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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权的性质/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42:20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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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权的性质

倪学伟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条件。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这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我们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人权概念从第一次提出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都属于国内政治和国内法律的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对人权最大规模的践踏和破坏,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深刻反省,成为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基本起因。联合国的成立,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问题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但是,人权问题,特别是基本人权问题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由国内有关机关进行保护,这部分人权并没有进入国际法领域。一般说来,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只有通过国家的立法才能授予,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国际法不直接授予权利给个人。
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人权的内容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应有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别国无权干涉。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



《联合国宪章》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就规定:“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的成立与发展,使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主要表现为: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造法性条约,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者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结果,从而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应由有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一般说来,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等,就属于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内容,它们已超出了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国际法的问题,无论是否符合一国国内法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破坏,要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法的制裁。如1990年8月2日,伊拉克以武力方式吞并科威特,造成科威特人民的人权遭受大规模侵犯,这种侵犯人权事件就属于国际法上的人权问题。再如南非以前实行的种族隔离政策,与联合国有关国际人权保护条约相抵触,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对南非进行了广泛谴责,并对南非采取了各种制裁措施,迫使南非改变这种不人道的做法。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要求有关国家在制定自己的国内法和国内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上已经被国际条约所规定并获得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不得与之相抵触。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守已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若以国内法为借口拒不履行,则构成对国际法的破坏,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有权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范畴。如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种族歧视最严重的形式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对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禁止,并制止和惩办犯有这种罪行的人。



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除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和人权领域国际习惯赋予的义务外,人权保护就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只能由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措施加以保护才能实现。国家的主权受到侵犯或破坏,国家的独立不复存在,国家的人权必然得不到保障。1978年某国出兵柬埔寨,致使柬埔寨生灵涂炭,民不聊生,连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存权都难以保障,其他方面的人权更无从谈及。因此,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获得解决。人权与主权并不矛盾,西方某些国家将人权与主权对立起来,认为“在人类利益面临威胁的时候,有必要牺牲自己的主权”,把人权问题凌驾于主权原则之上,其实质是要借口人权问题侵害别国主权。关于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都是在主权国家间签订的,是缔约国相互尊重主权的结果,在具体实施这些条约时,也必须互相尊重国家主权。这是国际条约法的一个基本要求。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也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灭绝种族、种族歧视、种族隔离、贩卖奴隶、暴力劫持人质、采取不人道手段大规模制造、驱赶和迫害难民等,是公认的应予禁止的国际犯罪,国家或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不能认为是干涉他国内政。有关国家不得借口“内政”而排除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逃避因严重侵害人权的罪行而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但是,除以上严重的人权犯罪之外,真正的人权保护还主要取决于国内因素和条件,取决于一国所制定的法律和所推行的政策。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属于一国的内政,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保护人权”为借口干涉国家的内政。西方某些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这实质上是强权政治的具体表现,既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目的和宗旨,更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我国的人权保护已经制度化、法制化,我国的人权立法从实际出发,以解决现实问题为中心,将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以实现。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我国以世界上7%的耕地养活着世界上22%的人口,而且每年还要净增1500多万人,相当于统一前德国东部的人口,中国政府要向他们提供粮食、住房、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中国政府较完善地解决了这一艰巨的任务,这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大贡献。
我们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人权具有二重性,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就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际合作代替冷战。
长期以来,某些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他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基本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人,而对目前亟待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是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如果把国家分为两类,一类专门监督他国人权状况而自己却无需改善,一类只被别国监督而没有发言权,这本身就是对人权原则的否定。但是,西方某些国家在强调人权问题时,只是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不针对他们自己,而他们本身却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
我们主张,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进行人权保护时,从内容到形式,从方法到步骤都会有所不同。要求不同国家套用同一模式,沿用同样方法,采取同等步骤是行不通的。只有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严格区分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获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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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答复对外担保问题口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答复对外担保问题口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外汇管理分局:
在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中,对外提供担保是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外商、外国银行及有关机构对这个问题极为关注。现将对外答复对外提供担保问题的口径通知如下:
一、能够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是经过批准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只是行使其管理职能,对因提供担保而发生的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因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只能由对外提供担保的机构负责偿付。
三、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对外出具担保,是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也是无效的。一经发现,将受到必要的处理。



1986年10月3日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湖北黄石磁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全面推进招商引资工作向纵深发展,根据《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是开发区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具有特定功能、特定范围的产业开发区域。目前按本办法实施的产业园为高新技术产业园、纺织服装产业园和花湖商贸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东起白马路,西至沈下路(包括沈下路市科技馆至肖铺段沿线的企业),北起青龙山下,南到规划中的广州路;纺织服装产业园位于桂林南路以西、肖湖路以南,包括美尔雅团城山基地;花湖商贸区系开发区内西起武黄路收费站、东至黄石大道、南起昌明路(包括昌明路以南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北与鄂州交界处的区域。


第二章 封闭式管理


第三条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产业园实行封闭式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统一代行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对产业园的各项管理职能。未经市人民政府许可,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直接在产业园内行使管理权。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产业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产业园中、长期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批产业园内应报审批的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内资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并发放有关证件。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编制产业园控制性详规,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负责具体项目的选址、定点及组织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评审,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标志性建筑和主干道沿线的重要建筑由开发区管委会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四)根据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产业园内的土地管理,按规定办理产业园内的征地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履行土地监察职能。

  (五)负责产业园内的房屋拆迁、拆迁安置补偿和征地劳动力安置。

  (六)负责产业园内的房地产管理,并依法发放《房屋产权证》。

  (七)负责产业园内各项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市容环卫工作。

  (八)负责产业园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及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并发放《施工许可证》。

  (九)负责产业园内的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和财政、税务、工商、审计、劳动、人事、物价、统计、社会治安管理及组织环境评估、资产评估、技术评估工作。

  (十)管理产业园内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涉外事务。

  (十一)领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产业园的上述管理事务。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产业园内需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各种证件,先由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统一填报,经有关部门办理后,由开发区管委会发放。市政府各部门对开发区申报办理的事项,应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法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理完毕;对开发区向省或省以上部门申报报批的事项,应积极会同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在开发区设立与产业园相关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人员任免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的同意,开发区管委会有权对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考评、鉴定,并可根据其表现情况提出任免意见或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实行封闭式管理后,开发区管委会必须督促产业园各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履行法定的社会义务。

第八条 产业园内的项目投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后,投资者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办相应手续,也可直接到市外来投资企业联合办公中心办理。


第三章 零费率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产业园内企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零费率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税收和按国家规定已纳入税务部门征收的相关规费;

(二)经营性单位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营业性收费;

(三)事业单位提供劳务的服务性收费;

(四)土地费和场地使用费及房屋租金;

(五)企业为职工交纳和职工个人应承担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不再直接向产业园内企业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凡市政府有权减免的,一律免除;市政府无权减免、由省级管理部门执收以及市政府各部门收取后上缴省级部门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并代缴,不由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收取由开发区管委会代缴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和依法对产业园内企业违法而罚没的收入,除上缴省及省以上部门的部分外,全部纳入开发区管委会设置的专项帐户管理,用于产业园内相关事业的建设。


第四章 无干扰式服务


第十三条 为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对产业园内的企业实行无干扰式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入产业园内企业执行公务,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但涉及税收、国家安全、重大刑事案件或实施抢险、救灾、救护、抢修等紧急行为的除外。税务部门对产业园内企业查封帐户或通过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应事先通知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产业园内企业进行的各种检查、评比、达标、验收等活动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规行为确需给予处罚的,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到我市检查工作,各部门一般不将产业园内企业列为被检单位;凡需到产业园内企业调研或安排上级领导、来宾到产业园内企业参观,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和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政府工作人员不得与产业园内企业及投资者发生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不得向产业园内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要求承揽产业园内企业建设工程或利用职权安插亲友到产业园内企业谋职。

第十八条 产业园内企业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服务要求,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对待,提供及时、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产业园内企业直接收费或擅自检查罚款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政府投诉。若企业无法拒绝,所交费用及罚没款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认定后,企业可持收费或罚没凭据到市政府财政部门领取相当于收费或罚没款数额两倍的退款,市财政部门按退款数额从收费或罚没单位的财政拨款或专户中扣除。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并向全市通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产业园内企业对各部门(包括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一至两次评议,评议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本规定以外新发生的情况,一般由开发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仍难以解决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产业园内从事产品开发、技术开发的事业性科研机构和产业园外经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及事业性科研机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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