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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曾明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9:40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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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


曾明生



内容提要: 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是指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体系的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笔者在探究该种机制的基本原理后,就我国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提出了若干完善意见。

关键词: 少年犯罪 刑事一体化预防 预防机制



预防少年犯罪应实施综合预防和治理的方略已是不争的事实。当前在寻求优化配置刑事预防资源的适当方式,寻找刑事预防与非刑事性预防(如社会预防、治安预防和情景预防等)之间恰当的结合处和结合度,以便提高(少年犯罪)刑事预防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仍应有所作为。基于此,对少年犯罪在综合预防的框架下实行刑事一体化预防实属必要。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是指以刑事一体化的方式预防少年犯罪,以提高少年犯罪刑事预防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文主旨仅在研讨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运行机制。

一、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的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机制”有四种含义:一指“用机器制造的”;二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三指“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四指“一个复杂的工作系统和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而更合本文语境的是第二、三种含义。因此,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就是指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体系的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也即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构造和工作原理。笔者认为,这里用“机能”取代“功能”更为准确,因为功能与作用是有区别的,机能是功能和作用的统称。

二、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的展开

鉴于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是指这一预防体系的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其预防机制的展开因而包括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三方面内容。

(一)预防机制的基本构造

关于“少年犯罪”中的“少年”,各国规定不一。我国学界也有不同认识。本文所称“少年犯罪”特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而“刑事一体化”是我国学者储槐植先生提出的一种实现刑法最佳社会效益的战略思路。刑事一体化强调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但是,目前我国学界多将“刑事一体化”集中在“刑事(法)学科一体化”的层面来理解和研讨,并且有时明显带有“刑法中心主义”的色彩。笔者认为,“刑事一体化”不能仅限于刑事学科一体化的层面,而应扩展到刑事法律一体化和刑事活动一体化的界面。如此,刑事学科、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活动的一体化才构成完整意义的“刑事一体化”。据此,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结构可以分层研究,它可从刑事学科、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活动的视角分别考察。可将该种预防体系的构造分为:少年犯罪刑事学科一体化预防体系结构、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一体化预防体系结构和少年犯罪刑事活动一体化预防体系结构(以下依次简称为“学科结构”、“法律结构”和“活动结构”)。当然,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还需在某一年龄区所限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我们姑且称之为少年犯罪的刑事年龄结构(以下简称“年龄结构”)。可见,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的基本结构主要涉及上述四个方面。有关各个结构的基本内容,将于下文论及结构机能时一并论述。

(二)基本构造的机能

一般而言,机能受事物的结构特征影响,不同结构可能生成不同机能。于是,以下将根据四方面结构逐次就其机能加以研讨。

1、学科结构的机能

少年犯罪预防的学科结构是散见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行刑学等刑事学科之中有关少年犯罪预防的学术思想及研究成果之整合。这些学科关于少年犯罪预防的份量不一,而且它们之间的结合程度也可能因人、因时、因地、因事有别。其实,称之为“少年犯罪刑事学科一体化预防‘体系’”是从应然角度而言,实然状态也不无各自为政之事实。所以,它的功能与作用不无缺陷。换言之,它有正功能和积极作用、负功能甚至零功能和消极作用(副作用甚至没有作用)之分。各国少年犯罪预防的学科结构存在差异,故其机能也会有所不同。但我们可以推断,一体化程度越高,体系性越强,内耗愈少,功能与作用的威力则愈大。

2、法律结构的机能

少年犯罪预防的法律结构应由分散在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或综合在一些类似《少年法》(如德国《少年法院法》、埃及《青少年法》和日本《少年法》等)之中的法律条款组成。我国立法体例是分散型立法,涉及预防少年犯罪的规定被散置在有关法律之中,大致包括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刑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监狱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等相关内容。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是相对集中的细化规定。而国外,许多国家采用综合型立法,如德国《少年法院法》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一体;也有的国家的立法属相对集中型,如俄罗斯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用专章对少年犯罪的罪责刑等相关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也不排除国外有分散型立法例。

当然,不同国家少年犯罪预防的法律结构不同,其机能因而也有很大差异。以德、日为代表的综合型立法,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为一体,其积极面是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和关联及操作性强,消极面是因法律较细致而一般人不易记忆,甚至还因少年法从原刑事法典中相对独立出来而略损原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性(尤指大陆法系国家);以俄罗斯为代表的相对集中型立法,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用专章对少年犯罪的罪责刑等相关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积极面是兼顾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与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关联及操作性,但消极面是法律较细致而一般人不易记忆及少年犯罪刑事法律的体系较综合型立法差。

我国分散型立法的积极之处在于,保持了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性以及简洁好记;但消极之处也显而易见,即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性、关联性及操作性较差,致使为加强操作而相对集中且繁多的司法解释的粉墨登场无可避免,最终致使一般人在了解少年犯罪的刑事法律时只是一知半解。

3、活动结构的机能

笔者认为,广义的刑事活动包括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以及相关的刑事学术研究活动。而刑事活动一体化,就是有关刑事的一切理论和实践活动的一体化,它涵括刑事学科一体化、刑事法律一体化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等活动内容。少年犯罪的刑事活动一体化预防体系,显然是整合上述所有涉及少年犯罪的刑事预防活动。既有学科预防活动,又有法律预防活动,还有其他相关刑事预防活动(如司法及行刑处遇中的预防等)。但是,各国预防结构的样态复杂,形式各异。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少年犯罪预防之活动结构的机能各有千秋。与前述刑事学科和刑事法律方面区分正、负、零功能和积极作用、消极作用一样,少年犯罪预防的活动结构的机能,也是一切刑事预防活动机能的综合,因此,它也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关键在于,这不是其内部各类结构机能的机械相加,而是相互结合或相互排斥、相互抑制的产物。对此,本文将在“相互关系”部分进一步论述。

4、年龄结构的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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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庆大霉素等三种针剂停止使用非易折安瓿灌装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庆大霉素等三种针剂停止使用非易折安瓿灌装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为提高我国药品包装生产技术水平,保证用药安全和方便,我局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以国药物字311号作出了《关于淘汰直颈安瓿等落后包装的决定》,提出到一九九○年底全国针剂药品争取淘汰50%非易折安瓿(直颈安瓿、曲颈非易折安瓿)的计划目标,并对易折安瓿灌装的六种
针剂药品价格作了调整。近年来我国易折安瓿的生产、使用、销售有了较快的发展,为进一步加速推广使用易折安瓿,逐步实现完全淘汰非易折安瓿的目标,现根据易折安瓿生产供应情况,经研究决定:
1.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生产庆大霉素、各种规格维生素C、安乃近针剂药品一律使用易折安瓿,停止使用非易折安瓿灌装,医药商业经营单位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不得收购、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不得销售非易折安瓿灌装的以上三种针剂药品,同时撤销出厂价和销售价。


2.采用易折安瓿灌装的产品价格按国家物价局和我局以特急(1989)价电字139号《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整顿和有升有降调整部分药品价格的通知》规定的价格执行。严肃物价纪律,严禁非易折安瓿灌装的针剂以易折安瓿灌装的针剂价格出售。
3.药用玻璃厂要进一步提高易折安瓿的质量和产量,优先保证庆大霉素等以上三种针剂产品生产的配套供应。并为针剂药品有计划、有步骤淘汰非易折安瓿灌装提供保质保量的包装产品。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监督有关针剂生产厂、商业经营单位,严格执行以上决定,对违反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结合治理整顿精神追究其责任,严肃处理,同时上报我局。
请将本决定及时转发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90年3月13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四年二月九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兴办的特区企业,开业前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和派驻常驻代表的,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登记证》。
未经登记并领取有关证件的,不准开业或开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注册,除提交《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证件外,还应提交其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名签署的企业申请登记书。
企业申请登记书的内容,与《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登记表主要项目相同。
第四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除按《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三)项规定提交证件外,还应提交: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
(二)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除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等。
第五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资本信用证明;
(四)深圳市城建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请表》;
(五)承包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驻深圳经济特区主要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企业及其职工中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同胞,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深圳市公安、银行、每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住(居留)证及有关事宜。
第七条 特区企业办理《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变更登记,须有合营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新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转让资本的变更登记,须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
第八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不得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标申请登记。但原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除外。
第九条 特区企业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季节性生产的企业为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应在停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即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复业者应在复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复业登记。
停业到期不能恢复生产的企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备案。但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停业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或机构,应在终止业务活动三十天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清理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后,持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已清的证明,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代表证。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费用:
(一)特区企业的注册登记费,以注册资本为基数计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下,按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的,一千万元以下部分,按千分之一缴纳,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
登记注册后,如追加注册资本,则以追加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基数,按上述规定标准缴纳追加部分的注册登记费。
注册登记费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元。即按上述标准,累计超过三万地的,按三万元缴纳;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缴纳。
(二)特区企业变更登记费为人民币一百元。
只增加注册资本并已缴纳登记费的,不再缴纳变更登记费。
(三)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办理登记时,缴纳登记费人民币六百元;登记证、代表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经核准延期者,必须办理延期登记,换领登记证、代表证。缴纳登记费人民币三百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人民币一百元。
(四)承包工程企业的登记费,以承包工程合同额的百分之二十为基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
(五)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华侨、港澳同胞独资经营或与国内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减半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华侨、港澳企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派驻常驻代表或承包工程,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也减半纳费。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等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每份收费人民币二十元。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后仍不补办注册登记手续的,责令其停业。
(二)逾期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者,每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十元。
(三)超出注册范围从事非法经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非法所得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虚报、瞒报资本和职工人数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其停业。
(五)伪造证件、冒名顶替或隐瞒身份者,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本条第(三)、(五)项所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深圳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并领取登记证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的,或从事直接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擅自改变原登记项目、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登记证、代表证。
(三)进行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非法所得财物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登记证、代表证。对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由深圳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公布前尚未登记的企业或机构,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一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本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深圳市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兴办企业,或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或承包工程的,其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本施行细则对华侨、港澳同胞及其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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