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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李伟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4:50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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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

李伟迪


【内容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已经成为新时期受贿犯罪的稳定形式。因为检察机关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共同故意,此类犯罪规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其多米诺骨效应,与受贿的“高压”、“高发”有直接关系。针对此类犯罪,笔者主张,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相当证明力反证的除外。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亲属 共同受贿 举证责任 推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证据黑洞
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已经成为新时期受贿犯罪的稳定形式。 但是检察机关很难侦破此类案件。 检查机关尽管找到了赃物,国家公务人员的亲属也承认接受了财物,请托人也承认自己行贿的行为,请托人与工作人员有公务关系,三个证据相互结合,形成了受贿犯罪的一段证据链条,但是仍然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因为在以上三类证据中,能证明工作人员知道贿赂的只有请托人的证言,分二种具体情况,第一,如果请托人把亲属接受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工作人员,那么请托人就这个过程和内容的陈述是直接证据;第二,如果请托人没有直接告知工作人员,而是亲属承诺代为告知并代为说情,请托人就这一过程与内容的陈述是间接证据。根据这个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不能确证工作人员明知亲属收受了财物,就不能确定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理由有二,其一,请托人的证言与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的辩解属于同一证据类型,其证明力相同,一个证实,一个证反,因此,不能确证待证事实。其二,孤证不能定罪原则,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同样适用,在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中,共同受贿故意是最主要的待证事实,也是案件定性的关键,因此必然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共同受贿故意,就不能认定其受贿罪。如果没有造成国家和社会的重大损失,渎职罪也不能认定,其亲属也不构成受贿。如果其亲属没有索贿行为,也不能构成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犯罪嫌疑人最大的损失,是收受财物作为非法所得没收,受贿犯罪的风险化解为零。能否从其他途径取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证据?一般不能。第一,受贿犯罪基本上是“一对一”,没有第三者在场。第二,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解释;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解释为工作失误。第三,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达成共同受贿故意比较便利,由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甚至就生活在一个家庭里,无论是心理、习惯还是空间,达成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比较方便,一句简短的话、一个简单的手势,甚至一个眼神,就能达成一个共同受贿的故意,留下的证据相对比较少。第四,工作人员与亲属生活的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里面,他人不能随意介入,因此共同受贿犯罪意图形成过程,外人不能轻易看到;在侦查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家里留下什么有形证据,也能及时处理,不至于让侦查机关拿到有罪证据。第五,受贿犯罪是一种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文化水平,见多识广,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在作案之初就想到了退路。第六,基于利益共同体,亲属只承认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不会承认将收受情况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这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罪无罪的的关键证据,并且亲属很容易做到这一点。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证据成为一个黑洞。

二、共同受贿故意的推定证明
(一)受贿推定的立法经验
唐律规定,官吏的家人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官吏是否知情,官吏与其家属均构成犯罪,知情与否只是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受贿推定立法技术相当成熟。
二十世纪初,正是我们抛弃亲属受贿推定规则时,英国人正为自己发现了受贿推定规则而欣喜不已;今天的中国法学家发现,原来唐律第146条与1916年英国防止贿赂法第2条异曲同工: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只要起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有接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就默认为受贿犯罪。除非被告人能提出合法收受的证据。此后被新加坡等多数原英联邦国家及属地采用。纵观以上国家和地区贿赂推定的立法背景,一般处在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经济腾飞即将开始的历史性时刻。谁也不能否认,受贿推定在这些国家反贪法律中的核心地位, 也不能否认成功的反贪在这些地区经济腾飞中的巨大作用和贡献。我国现阶段,也基本属于这一历史性时刻。正是这些成功实践,使联合国采纳贿赂推定作为反贪贿的实际措施加以规定和推行。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受贿推定条款,但吸收了推定精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此五罪分列在刑法第八、六、四章,分布较广,此五罪是根据一定的事实基础,推定犯罪事实或犯罪故意的存在。
我国现行受贿案中,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受贿案占81~90%, 亲属插手而形成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近100%。从统计学原理看,这一概率应该能反映事物的基本趋势。当然并不是说,推定允许出现0.01%的错案率,因为这部份人可以通过反证排除推定的成立,因此亲属共同受贿推定有它的科学基础。
(二)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推定的设计
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推定,指工作人员或者亲属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相当证明力反证的除外。推定的犯罪形态仅限于既遂。
(三)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必须向法庭证明的事实
其一,亲属、请托人或其代理人姓名及其背景资料;请托人送交贿赂的时间、地点、方式,贿赂的种类、形状、金额、处理、去向的证明。其二,请托人向亲属明确提出请求事项的证据;工作人员指示亲属取得请托人贿赂的证据;第三人告知亲属贿赂性质的证据;亲属取得请托人贿赂是否属于惯例的证据;亲属向请托人承诺的证据;亲属要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的证据。其三,亲属明确表示愿意收下贿赂的证据;亲属事实上收下贿赂的证据;亲属以所有权人的方式处理贿赂的证据,如消费、存贷、投资、出借、转赠、捐献等。其四,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请托人达成谋利意向的证据;在公务决策过程中,工作人员支持请托人利益的证据,如向主管领导代为请求的证据,交待下属为请托人办理有相关事项的证据,决策会议中表达意见的证据,向请托人透露不该透露的信息的证据等;相关文件中签署意见的证据;决策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相关内部规定的证据;请托人获得相关利益的证据;谋利行为给他人、集体或国家正当利益造成损失的证据;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亲属取得贿赂因果关系的表面证据,即二者之间从一般常识来看有其关联性——时间相距不远、金额大体相当。其五,检察机关取证程序合法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自己提出的证据需要的合法有声明义务。如果认为检察机关取证非法,则应由被告人举证证明。其六,关于被告人反驳是否成立的证明。从逻辑上证明反驳证据与基础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证明反驳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消除;证明反驳证据不存在;证明反驳证据来源非法;证明反驳证据证明效力欠缺。其七,关于诉讼意见的证明。如果检察机关根据基础事实的证据和否定反驳事实的证据,向法庭提出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公诉意见,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基础事实不可动摇;推定事实没有受到实质性和整体性反驳,所谓实质性反驳,即证明了推定事实的某个环节不存在,所谓整体性反驳,即反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作为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总体要求,单个证据和证据链条都必须建立在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基础上,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但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基础证据。作为例外,如果在某个非主要事实环节上,没有直接证据或原始证据,但有多个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证明,可以根据补强证据规则, 认定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同等的证明效力。
(四)被告人的举证责任
如果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主张自己无罪或罪轻,则必须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工作人员与亲属之间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的证据;基础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检察机关取证非法的证据。
其一,对基础事实的反驳。亲属可以证明,没有收到请托人财物的证据,如果请托人是通过第三人或邮寄等间接形式向亲属送交财物,可以自己通过与请托人或代理人质证或邮寄业务单位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收到财物。或者证明自己没有接受请托人财物,在承认请托人确实曾送来财物的前提下,证明自己坚决不收、让请托人或其代理人当即就带回了财物,或者当时无法拒绝或抵制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送交行为,对方把财物放下就走了,后来自己想方设法退还了财物,并愿意与请托人或其代理人质证,如果是通过第三人退回财物,可以请第三人作证,如果是通过邮局或银行退回的,可以提交收据、回执或承办机构的业务记录,如电子记录、业务记录存根等。或者在无法或不便退回请托人时,把财物交给了纪检机关、公安机关、法院或其他机关,自己没有占有财物,有相关收据、回执证明。亲属可以证明自己虽然曾长期占有请托人财物,自己并没有接受的故意,长期没退回有客观原因,如当时没有联系上请托人,或虽然联系上了,请托人没有来取;或者曾经将财物送回了请托人,但请托人后来又将财物送了回来,可以质证;或者自己当时确因事务较多,没有及时处理,但日后又忘记了,有公司领导或第三人的证言;或者自己出国了,没有来得及处理请托人财物,委托第三人退回,因第三人的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及时退回,有第三人的证言或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接受他人财物是人情往来,因为自己曾经利用本人的个人便利为送礼人办了事,如为送礼人翻译了文件等,或者是朋友之间的一般往来,如生日礼物,自己也给对方或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送了相应礼物,有第三人的证言或家庭财物记录证明。自己接受他人财物,是合法报酬,因为自己是请托人的雇员,其他相同资历的人也享有同样待遇,有第三人的证言或公司财务支出记录证明。自己接受他人财物,是正当的投资收入,如合伙、合股等,有企业章程、出资证明为证据。或者证明,自己接受了他人财物,但确实不知是贿赂,送礼人当时对自己说,这笔财物是作为自己亲属——工作人员的老朋友送的礼物,并且保证不会请求老朋友为自己谋利,绝对不是行贿,因金额不是很大,对方又很富有,所以相信对方而收下了礼物,可以与送礼人质证。或者证明工作人员曾告知自己,是其老友来访,要自己好好接待,老友送来了礼物,就收下了,可以与送礼人质证。或者证明自己接受他人财物,是一般的借贷行为,有借贷协议或合同,并且自己履行了相应协议或合同,有相关书证证明,并可以与出借人质证。或者证明自己虽然知道请托人行贿,所送财物是贿赂,但自己没有占有贿赂的意思,把贿赂以请托人的名义,转赠或捐献给了第三人,有书证或证言证明。
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在请托人与本单位的公务关系中,完全是按规定办事,在同一公务上,对待类似的人是相同的态度、程序和标准,有办公记录、会议记录、财务记录、同事证言和其他公务相对人的证言证明。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可以证明,检察机关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如有威逼利诱行为;或者证据证明力欠缺,如某个事实只有单一证据,或者不是直接证据或原始证据。
但是,有以下几种情况反驳无效:没有反驳,或称“消极反驳”;不等价交换掩盖下的权钱交易反驳无效;以接受财物没有给他人、集体或国家造成损失甚至增加了利益为由的反驳无效;以没有动用贿赂物为由的反驳无效;以不知礼物实际价值为由的反驳无效,因为凭常识,请托人为谋取较大利益,不可能只送十几元的礼物,况且凭常识,一般能识别出礼物的价值。
其二,对推定事实反驳。亲属可以证明,自己接受人了他人财物,虽然自己财迷心窍,但是不敢把敢把情况告知自己的亲属——工作人员,怕连累工作人员,就独自处理了该财物,一直没有告知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也一直不知道此笔财物,该财物放在自己的“小金库”里,有家庭财务记录和财物现状证明。或者自己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也告知了工作人员,并请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但遭到了工作人员的严辞斥责,要求自己立即退回财物,自己表面答应立即退回,但事后没有实际去做,工作人员追问此事时,自己谎称已经退回了财物,因此工作人员与自己接受财物没有实际关系,可以与工作人员和请托人质证,或以家庭财物记录证明。或者自己在知道请托人有求于工作人员时,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也得到了财物,但自己是打着工作人员旗号骗取财物,并没有真正想告诉工作人员并与之共同受贿,也没有把自己索取财物的行为告知工作人员,请托人后来办成了事情,与自己索取财物无关,可以家庭财产记录或工作人员办事过程作为间接证据证明。
工作人员可以证明,自己对亲属接受或索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确实不清楚,自己不在现场,请托人没有告诉自己,亲属也没有告诉自己,也没有受贿惯例,可以质证;或者从亲属取得请托人财物起,到请托人与自己所在单位形成公务关系止的期间里,自己没有与亲属进行任何联系,既没有回家也没有通过电话,亲属也没有来过,有值班记录、电话清单和同事证言证明。或者请托人虽然告诉了自己送给亲属礼物的情况,但当时自己坚决拒绝,严辞批评,要求请托人将财物取回后再来办事,请托人后来谎称取回了财物,自己才按正常程序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务;或者虽然亲属告诉了自己接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但自己坚决不同意,要求亲属退回财物,并事后追问此事,亲属谎称已经退回财物,确实不知道亲属撒谎,可以质证,或以第三人证言证明。或者自己确实知道亲属接受了他人财物,自己也按程序为请托人办理了相关事务,但是一直认为亲属与请托人之间的行为是人情往来,有请托人与亲属之间的历史惯例或第三人证言证明。或者自己一贯严于律已,清政廉洁,从来没有腐败的不良记录,有单位同事和领导及群众的证言证明。当然此证明一般只有在单一指控事实且金额不大的案件中,才有说服力。
(五)推定的效果
被告人对推定的整体反驳,司法实践中肯定会出现这样六种情况:第一,被告人的反驳没有证明力,推定发生终局效力,认定被告人有罪。第二,被告人的反驳证明基础事实不存在,从而证明推定事实不符合推定要求,反驳成立,被告人无罪。第三,被告人的反驳证据使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推定无效,被告人无罪。第四,被告人的反驳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推定不成立,被告人无罪。第五,被告人的反驳证据使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反驳成立,被告人无罪。第六,被告人对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都提出了反驳,反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有力,既证明基础事实不存在,也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反驳成立,被告人无罪。
综合以上分析,应该由检察机关承担基础事实存在和反驳证据不存在或证明力欠缺的举证责任,被告人承担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对于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坚持疑罪从无,这与一般的推定的法律效果有明显的差别。站在被告人的立场,只要被告人的反驳使指控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该认定反驳有效,推定不发生终局效力。当然使推定遭到彻底反驳,共同受贿故意不存在的主张的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该成为被告人追求的目标。
三、共同受贿故意推定证明的价值分析
受贿故意推定将进一步强化诉讼价值。第一,有利于刑法实体正义的实现。在现行法律体制下,检察机关无法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之间的共同受贿故意,反贿的法律不仅不是反贿的杀手锏,反而成了受贿的护身符,不仅不是受贿行为的警示牌,反而成为受贿犯罪的诱饵。受贿犯罪的黑数达99%,这能说实现了实体的法律正义吗?能证明诉讼的高效吗?是否起到了法律的预防功能?正是为了解决这系列问题,笔者主张引进受贿故意的推定规则,为有效地打击和遏止受贿犯罪,为实现刑法的实体正义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价值,但必须服从于实体正义,这是由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决定的。正是因为程序的障碍,上述问题变得无解,笔者通过修订举证责任分配的方法,部份地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人,从而化解了程序障碍,实现了程序正义:不能让无法举证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一方当事人被认为具有一种获取信息的特别条件,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 同时通过推定,可以缩短“双规”时间或取消“双规”,“双规”实际履行了侦查职能,在现行法律体制下,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化解了检察机关侦查期限的限制,但是从法律角度看,“双规”没有法律依据,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显然党的机关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任何规定,“双规”不符合程序法规定;这就产生了办案需要与程序法律的矛盾,化解这一矛盾的办法之一,是用推定来引导受贿人的举证责任,既实现了实体正义,也实现了程序正义。
第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贝卡里亚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1976年英国法院受理民刑案件总数为10,281,563件,1975年美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为11,256,600件 ;而我国1992年全国法院各类案件总数共为336万件, 仅相当于英国的1/3和美国刑事案件的1/4。美国只有28,000名州法官、1083名联邦行政法官、700名联邦法官,共29,783人。 我国法官20余万,而尚感人手不够,表明我国的诉讼效率还有待提高;当然并不是说,诉讼效率不高是司法的问题,立法在这里是主要问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廉洁的,进入诉讼程序的初期,心理上非常痛苦和烦燥,行动上拒不配合,不会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廉洁性。如果法律规定其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的指引下,就会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廉洁,从而更快地弄清事实真相,避免正义的迟到 。如果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不能圆满地完成这一任务,审查结论是存疑不起诉,这个结论不利于恢复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评价。如果由国家工作人员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过程就是一个宣传自己廉洁的过程,审查结论是明确的、无罪的。一个犯罪嫌疑人联系着家庭、单位和工作,案件久拖不决,势必引起局部性关系的动荡不安,办案速度的提高,就是重建秩序的速度的提高。

参考文献

参见拙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与实务》、《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案例评析》,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又见刘生荣等:《共同受贿罪过的推定研究》,《检察日报》2000年12月6日。梁根林:《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参见游伟:《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213页。又见张穹:《中国十大公诉名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313页。
参见拙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法学》2003年第6期。
参见拙著:《唐律疏义与现行刑法:血缘视角的比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又见赵虎等:《贿赂行为推定的证据适用规则之再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最高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国际预防腐败犯罪法律文件选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8页。梁国庆:《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邹志宏:《受贿案的司法调查》,《上海检察调研》2001年第2期。焦友龙:《受贿靠夫妻 贪官背后多少‘贪内助’》,《中国青年报》2002年1月4日。

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参见拙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特殊性》,《中国刑事法杂志》03年第3期。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龚样瑞等:《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8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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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1年1月1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是指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佣,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时间和里程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年增长额度纳入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发展计划。
第六条 开办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其中,办公场所属租用他人的,合同租期应当在1年以上;经营规模为50辆(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为30辆)以上货运出租汽车;
(三)有符合经营货运出租汽车营运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货运出租汽车的载重量应当为2吨以下,其具体车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办理车辆购置、开业、停业、变更登记事项等手续,按照《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货运出租汽车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90日内购买汽车或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即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虽不具备规定的经营规模,但经合并或增加车辆等达到规定规模的,可以按照《条例》及本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其营运车辆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时,仍达不到规定规模的,不再续办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悬挂和喷涂标志,张贴运价标签。
计价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营运区域内承接货物,不得在非批准的营运区域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不得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
(二)按货主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三)主动给付货主有关货运出租汽车票据;
(四)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非法转让货运出租汽车标志和票证;
(二)无故拒载或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三)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四)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五)欺骗、刁难货主;
(六)欺行霸市,强拉抢运,扰乱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主投诉制度,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运价标签的,处以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故拒载或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货运出租汽车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强拉抢运,欺行霸市,欺骗、刁难货主等扰乱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按照《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5日

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财政部


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资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二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1992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帐面价值与1992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行政、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主要指1979年至1992年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进口设备。但对1979年至1992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又未超
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可以进行重估。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八条 待界定固定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
第九条 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净值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升值幅度相应调整。对于有些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制度时间不长,造成固定资产净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的,资产重估后,其净值可按照固定资产的成新率(固定资产尚能使用年限与规定使用年限之
比)计算。
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以下简称《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
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同时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委托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对主要资产的价格进行调查,然后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并会同国家计委物
价局审核平衡后,形成全国的《1994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部分以机械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第十一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的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要避免部门之间的重复。
资产价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税费等,下同)×1992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2年比购置年度(即1985~1991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三)重估目录中未列出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企业需要重估时,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仍未列出,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2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运杂费×1992年比1984年安装费上升指数。凡在重估目录中只列出1992年而未列出1984年价格的,按指数法进行重估。
(二)1984年以后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1992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1992年比购置年度安装费上升指数。帐面价格已高于1992年价格的,不再重估。
第十四条 对于数量较多、帐面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又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设备,可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帐面原值在5万元以下量大额小的固定资产,可按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六条 按《办法》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七条 对1979年—1992年进口引进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参照1992年国际市场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2年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
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度进行价值重估,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后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人民币平均价)。
(三)1984年—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委托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属于用外汇贷款购置的进口设备进行重估后,其重估升值数应相应冲减已转入递延资产或财务费用的汇兑损益部分,差额调整进口设备价值。
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编报说明及表式见附件),于1994年8月底前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重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各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以及各种方法重估的升值总额与升值幅度。
(二)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三)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四)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整帐后,企业按现行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五)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组织发动、具体实施等工作情况。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对价值重估结果检查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固定资产等有关帐目,计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同时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填报说明及表式

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本表由企业、单位填列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编写重估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据此调帐,并分析重估后的实际承受能力(即预计可提取年折旧额)和不同重估方法的运用情况。
二、本表数字还作为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的统计汇总用。计算机汇总分析程序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编制,统一进行数据处理上报。
三、本表有关项目之间的关系
2行=3行+···+11行=12行=13行+···+17行≠1行
重估前应提年折旧额(7栏)=1994年1季度折旧额×4
重估后应提年折旧额(8栏)=重估后原值×年折旧率
预计可提取年折旧额(10栏)≤重估后年折旧额(8栏)
四、本表3行土地类、如没有评估升值,则不填列此行。
五、第17行数字请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填列,该行由在清产核资中产权发生变动,已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填列。
固定资产价值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
| | 固定资产原值 | 固定资产净值
| |----------|----------
项 目 |行 |重估前|重估后|增幅|重估前|重估后|增幅
| | | |% | | |%
|次 |---|---|--|---|---|--
| | 1 | 2 |3 | 4 | 5 | 6
------------------|--|---|---|--|---|---|--
固定资产合计 |1 | | | | | |
------------------|--|---|---|--|---|---|--
其中:属于重(评)估的固定资产 |2 | | | | | |
------------------|--|---|---|--|---|---|--
1.土地类 |3 | | | | | |
------------------|--|---|---|--|---|---|--
2.房屋、建筑物类 |4 | | | | | |
------------------|--|---|---|--|---|---|--
3.通用设备类 |5 | | | | | |
------------------|--|---|---|--|---|---|--
4.专用设备类 |6 | | | | | |
------------------|--|---|---|--|---|---|--
5.交通运输设备类 |7 | | | | | |
------------------|--|---|---|--|---|---|--
6.电器设备类 |8 | | | | | |
------------------|--|---|---|--|---|---|--
7.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类 |9 | | | | | |
------------------|--|---|---|--|---|---|--
8.仪器仪表、计量标准衡器具类 |10| | | | | |
------------------|--|---|---|--|---|---|--
9.其它类 |11| | | | | |
------------------|--|---|---|--|---|---|--
采用不同方法重(评)估的固定资产 |12| | | | | |
------------------|--|---|---|--|---|---|--
1.物价指数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3| | | | | |
------------------|--|---|---|--|---|---|--
2.国家定价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4| | | | | |
------------------|--|---|---|--|---|---|--
3.重置成本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5| | | | | |
------------------|--|---|---|--|---|---|--
4.汇率变动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6| | | | | |
------------------|--|---|---|--|---|---|--
5.资产评估方法评估的固定资产 |17| | | | | |
-------------------------------------------
注:2行=3行+···+11行=12行=13行+···+17行≠1行;制表:
11栏=2栏-1栏;12栏=5栏-4栏。
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核意见(公章)

同级财政部门(财政中企处或建设银行重估申报表)
国清申报01表
金额单位:元
------------------------------------
| 年折旧额 | 重估增减净额
|--------------------|--------------
|重估前应提|重估后应提|增幅|预计可提取| 原值 | 净值
| | | %| | |
|-----|-----|--|-----|------|-------
| 7 | 8 | 9| 10 | 11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联系电话: 审核: 主管领导: 法人代表(章):
审核意见(公章) 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意见(公章)



19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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