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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徐会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3:06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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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形成和发展

作者: 徐会展


内容提要:民主和法治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保障。邓小平理论以马克思主义民主政治理论为依据,结合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与要求,深刻地揭示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密不可分,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走依法治国之路。依法治国思想的提出是党的治国方略成熟与发展的重要标志。
关键词:民主;法制;依法治国;以德治国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在当代中国,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的统一的科学体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党和国家顺利发展的必然要求。”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建成有中国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邓小平理论的科学体系中,其核心、实质和第一要义,是发展问题,即发展经济,实现四个现代化。而发展经济的首要保障,便是民主法制建设,即创造一个稳定、健康、有序、向上的社会环境。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指导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的同时,也得到了继承和发展。
一、 依法治国思想的形成和发展
“文革”后,逐渐形成了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面对“文革”后濒于崩溃的经济和混乱不堪的社会状况,新的中央领导集体在继承了毛泽东的经验,并深刻总结了毛泽东的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建设重于其它建设,注重制度建设成为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的基本治国方略。在实践中,邓小平渐认识到,法制是加强和巩固制度建设的可靠保障,从而把民主与法制结合到一起,开创了邓小平理论的新境界。
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把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民主与法制密不可分,邓小平很早就认识到了这一点。因此在研究邓小平的法制思想时,我们不能抛开他早期的民主政治思想。1941年,邓小平在中共中央北方局出版的《党的生活》杂志上发表的《党与抗日民主政权建设》一文中,开宗明义称“三三制政权的实质是民主。”这种民主的含义是“必然在政权中反映出不同的利益,不同的党派立场,不同党派阶级的民主政治斗争。”共产党的领导和政治优势,“更基本的是从民主政治斗争中去取得。”显然这种民主是不同政治力量之间的有秩序的政治竞争(邓小平这时称为“政治斗争”)的民主,是以权利平等为核心内涵的现代式民主。正是在这种具有现代文明特性的民主框架是,邓小平极力反对“以党治国”。他分析说:假如说中国是半封建的缺乏民主的国家,则反映到党内的是:共产党员一般缺乏民主的习惯,缺乏民主政治斗争的常识与锻炼。“假如西欧共产党带有若干社会民主党的不良传统,则中国党或多或少带有一些国民党的不良传统。某些同志的以党治国的观念,就是国民党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体现。”可见邓小平很早便认识到了“以党治国”观念的错误与危害性。这也促使了邓小平对民主问题的深入思考。在经历了长期的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认识后,邓小平终于在“文革”后确立了其民主思想的中心地位。
邓小平先是提出了重视民主建设的问题。他在十一届三中全会所作的主题报告中指出:“当前这个时期特别需要强调民主。因为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民主集中制没有真正实行,离开民主讲集中,民主太少。现在敢出来讲话的,还是少数先进分子。我们这次会议先进分子多了一些,但就全党、全国来看,许多人还是不那么敢讲话。好的意见不那么敢讲,对坏人坏事不那么敢反对,这种状况不改变,怎么能叫大家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四个现代化怎么化法?”在邓小平的主张下,三中全会明确了一个根本认识,即实现现代化是“中国最大的政治”,在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特别需要强调民主”
民主问题提出后,接着便是怎样保障民主实施的问题。1978年12月,中央召开工作会议。12月31日邓小平在其著明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一论述指出了我国在今后一个时期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他还对此作了进一步分析:在人治的条件下,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而这些是很不好的。因此,“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着些。”
1980年1 月,邓小平在中共中央干部会议上指出:“我们坚持发展民主和法制,这是我们党坚定不移的方针。”从而明确指出了发展民主与法制是我们党和国家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同年8 月18日,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进一步强调 了民主制度化、法制化的重要作用。他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我们今天再不健全社会主义制度,人们就会说,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所能解决的一些问题 ,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昵?”“斯大林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情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 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同年12月,他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所作的《贯彻调整方针,保证安定团结》的报告中指出:“要继承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决不许有任何动摇。”这些表明,邓小平已深刻地认识到法制的重要性,并坚定了实行法制的决心。
邓小平还重视法制的效果,关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1980年,他指出:“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法制观念与人们素质有关。现在这么多年青人犯罪,无法无天,没有顾忌,一个原因是素质太差。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这本身对人民是教育,同时能挽救很多人,挽救很多青年。”他的这一全民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理论指导了全国普法运动的开展,并日渐显出成效。同时,从中央到地方,逐级成立了政法委员会,普法领导小组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形成了“打”,“防”结合的整治社会治安格局,保证了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邓小平还意识到了在法制进程中人才过设的重性。1985年6月,他在同彭真谈话时指出:“法律院校要扩大,要发展。``````我们从建国以来就对办法律学院注意。在一些国家,大学毕业以后还要学习法律专科。经济发达国家领导人当中,很多人是学过法律的。建设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没有大批法律院校怎么行呢?所以要大力扩大,发展法律院校。”邓小平还指出:“搞经济建设、搞教育、搞科学、搞政法等等,应该说,我们的专业人才太缺乏了。所以,我们需要建立一支坚持社会主义道德的、具有志业知识能力的干部队伍,而且是一支宏大的队伍。”“现在我们能担任司法工作的干部,包括法官、律师、审判官、检察官、专业警察,起码一百万。可以当律师的,当法官的,学过法律的 ,懂得法律的,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邓小平提出了实现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思想,是新时期,新世纪适应改革形势对整个干部队伍的根本要求。遵循这个要求政法队伍出现 了一大批严格执法、公正廉洁的优秀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人民律师事业也有了长足发展。这些为我们完善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的决议》中,邓小平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的强大武器。”在他亲自指导、主持起草的十二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必须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在《 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中强调:“不要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决不是社会主义法制;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 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他更是突出地把“高度民主、法制完备”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基本内容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加以阐述。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后,邓小平从领导岗位上退了下来。但是他的法制思想在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国中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被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继承焉,有了很大发展。
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江泽民指出:“世界经济的实践证明,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并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制。市场经营活动的运行,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活动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以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都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需要按国际惯例和国与国之间约定的规范办事,这些都 是市场的内在要求。”这是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决策1992年12月,江泽民又讲,我们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 必须学会运用法律来保障市场经济的运和,把市场经济纳入法制轨道。1995年,江泽民指出,党既要领导宪法、法律的制订,又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1996年2月8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中央领导同志法制讲座上,江泽民就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发表了重要讲话,明确肯定了“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首次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针。同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治国方略确认下来。
此后,在对“依法治国”内涵的不断深化理解中,又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在科学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基本纲领,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并郑重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大战略任务。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把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变为一项全新的基本国策。1998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又将这项内容载入宪法,这标志着全新的依法治国思想的确立,我国完成了治国方略的根本性转变。
“依法治国”思想的战略指导地位确立后,我国进入了落实和完善这一基本国策的新阶段。全社会对法治的认识越来越清楚,越来越重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如既往的更加重视立法工作,各级具有立法权限的地方人大及政府也积极参与法制建设工作,并加强了对立法工作的管理监督,保证了立法质量,制定了一大批社会主义建设急需的法律法规。2001年,江泽民在全国宣传部长工作会议上又提出了“以德治国”的主张,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这是对法治思想的又一重大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以胡锦涛为核心的党的第四代领导集体,坚持依法治国思想的重要指导地位,开始了全面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工作。特别是重视对弱势群体权利的立法保障工作。把建成一个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确立了“以民为本”的执政思想,决心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为惠及全民的法治,更加明确了我国法治工作的发展方向。为科学法治体系的建立作出了重大贡献。
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人领导集体对邓小平法制思想的完善和全新发展。
1997年9月,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高度概括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 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社会文化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段论述,指明了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领导力量是中国共产党,依据上宪法和法律,客体是国家事务,目标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并使其具有极大的权威。尤其需要强调的是,这里使用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概念,而不再使用此前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概念。“法治”与“法制”一字之差,但其本质涵义差别极大。“法治”即法学界所说的“水治”,须以人民民主和人民主权为基础,与“人治”相对立,是一种独立的治国目标和价值目标,体现着法律至上的精神观念;而“法制”则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即法学界所说的“刀制”,是一种手段和工具,既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而“法治”则为动态概念,即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的诸过程。因此,为了更为准确地反映现代法治的内涵和价值标准,党的十五大报告和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均正式使用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准确表述。一字之改,反映了对邓小平法制理论的发展和观念的提升。九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五计划纲要》则进一步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这就将“依法治国”从治国方略的手段层次,上升为社会主义现代化重要目标的目的层次,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统一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之内。为了牢牢把握依法治国的核心和重心是依法治官、治权、治理国家机器的本质,《十五计划纲要》要求“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依法治国”概念加 以具体化的阐释。“依法治国”思想最终成为一个科学体系。
针对十五大以来德治弱化的情况,以及法治建设中存在的“执行难”和“钻法律的空子”等问题,江泽民在2001年提出了“德治”的主张。他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法、治建设,属于政法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我们应该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以德治国”的提出是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完善和补充。首先,立法需要以道德为基础。法律道德的主要来源之一是认可重要的、基本的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也应是先进的道 德规范。只有这样,法律才能为大多数人所认同和信仰,从而获得顺利实施的可能。其次,执法也需要以道德为基础,公正、准确地把握立法的宗旨,合理、恰当、及时地裁决办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的素质。执法者的道德素质低下,就可能滥用权力,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提高执法者的道德素质是保证法律的效力、公正的重要途径。第三,守法更需要以道德为基础。一个法治社会,守法应当是法律实施的基本的、大量的形式,外在的法律规范只有在转化为大多数人内在自觉时,才能达到法的自觉遵守。道德素质高可以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维护法律尊严。道德素质低就可能不自觉守法,逃避法律监督.在社会调节手段、社会关系调整方式上,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二者结合的好,则相得益彰,事半功倍。结合的不好,法律就失去了道德基础,道德失去了法律的支持,就会事倍功半,不以达到预期效果。
总之,邓小平深刻总结了历史经验教训,提出了民主法制的思想,奠定了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基础,奠定了治国方略根本性转变的基石。从邓小平到江泽民,胡锦涛,在依法治国思想上是一脉相承的,在继承中又不断的加以探索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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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维持生态平衡和良好的农田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捕捉、买卖农田野生青蛙。禁止用蛙卵、蝌蚪、幼蛙做家禽饲料。医药卫生、科研、教学等单位如有特殊需要,可持单位证明,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限量捕捉。需要量大时,可由农业生产单位组织养殖生产。
第三条 建立以农林部门为主,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体系,共同做好对青蛙生态环境(包括农田、沟渠、池塘、洼淀、河流、水库等)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农场、水产养殖场、水库管理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管辖范围内的青蛙生态环境,防
止捕捉青蛙。要加强对农田排水晒田、施用化肥、农药等项农事活动的技术指导,采取措施,减少对青蛙的杀伤。市农林、环保部门要在青蛙繁殖季节,对各区、县保护青蛙资源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城乡农贸市场出售野生青蛙及其产品。
第五条 教育、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宣传专栏和教学等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民、城镇居民、中小学生广泛宣传保护青蛙的重要意义,使之自觉做到不捕捉、不买卖青蛙。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捕捉野生青蛙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和工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环保、工商部门对破坏青蛙生态环境和加工贩卖青蛙的单位和个人,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林局、环保局、工商局〈关于保护青蛙资源的意见〉》(津政发〔1987〕31号)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6日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秩序,加强通信行业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通信事务。
第三条 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行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超前发展,分层负责,各方支持的方针,优先发展公用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通信发展中的问题。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利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通信发展,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通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通信行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以及进网审批;
(四)规范通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五)制定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用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报送计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信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通信设施必须与城镇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共同验收。在规划、设计和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通信建设与城乡发展统筹配套的容量标准,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市(地)邮电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参考当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适当超前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邮电局(所)、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以及通信管线、标准信报箱(群)等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计、建设邮电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停放场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涵洞隧道、高速公路,应当根据通信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第十四条 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外,其建设费用由邮电通信部门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按成本价转让给邮电通信部门,或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办公楼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预埋通信管线,在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省会到市(地)和市(地)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市(地)到县(市)和县(市)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以及市(地)、县(市)所在地的市内电话,由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县(市)至乡镇农村电话的线路,由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建设以及城市通信服务网点建设用地应当保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损毁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八条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
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各类团体、企业和个人以及我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沙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路线、路段、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款、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纪、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
;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第四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的信报箱,或从其约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交收件人并负有保密的责任。
行政村以下的农村邮件、电报、报刊的投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户,或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告和举报应当认真查处,并在30日内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中继线服务,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入网使用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信业务代办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办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包括邮政和电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邮电通信部门建设、经营,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中“邮票”的规定。
二、删去第五十条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三、删去第五十六条中“违法所得”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试行)”二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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