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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6:02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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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等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5月1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国家经委食品工业办公室

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有关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食品工业管理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是跨部门的并带有统筹、协调、开拓、补缺性质的行业管理工作。要充分依靠和发挥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积极性,共同搞好此项工作,推动食品工业的发展。
第二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分限上、限下和小型三类项目。限上项目指投资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或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限下项目指投资总额三千万元以下至一百万元或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小型项目指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不含一百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本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向,原则上仅限于安排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资源、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出口创汇产品、食品生产有关的配套工程及市场急需的名特优产品等方面的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食品工业协会汇总提出计划,办理报批手续,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 技术改造计划
第四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计划分为技术改造滚动计划和年度计划。列入滚动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予以优先列入技术改造的年度计划。
第五条 滚动计划的编制。原则上要求编制反映全行业的技术改造三年滚动计划。编制滚动计划要根据全国食品工业发展纲要和五年计划的要求,统筹兼顾,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按照资金来源,可分地方、轻工、商办、农业和食品专项等方面提出项目。编制技术改造三年滚动计划必须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组织调查研究和进行广泛地论证的基础上进行。各地编制的滚动计划在征得地方经委(计经委)同意、工商银行分行初审后,于每年十月底前报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抄送中国工商银行技改部。
第六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食品专项技术改造年度计划应在滚动计划中的食品专项的项目的范围内编制。对不属于滚动计划内的项目,属于见效快,经济效益好符合食品专项投资方向要求的要作单独说明,并提供完善的论证资料。年度计划编制办法与滚动计划编制相同。

第三章 项目的准备和报批
第七条 凡列入技术改造滚动计划的项目,即可开展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技术改造方案,以及引进项目所需设备的分交方案(各类项目必须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和列入年度计划的条件见附件九)。
第八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企业或其委托的咨询、科研、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才能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开展对外工作(项目建议书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第九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提出技术改造方案,是提高决策水平和加强项目管理的关键环节。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引进项目(包括技贸结合项目)和限下技术改造项目的决策依据。小型技术改造项目可编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凡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或利用食品专项贷款百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外汇总额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技术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皆需中国食协或省级食协组织并委托有权威的咨询机构论证后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批准后才能列入年度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见附件二,技术改造方案内容见附件三,技贸结合项目方案说明见附件四)。
第十条 编制设计任务书和进行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设计任务书是限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决策依据。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定最佳方案的基础上编制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批准后才能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批准后才能进行施工设计(设计任务书内容见附件五,初步设计内容见附件六)。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一)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隶属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联合报当地计经委审查并经当地工商银行初审同意后,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计委、经委、工商银行,由国家计委审批。
(二)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限下项目(包括技贸结合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方案,由企业隶属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联合报当地经委(计经委)审批,并经当地工商银行初审。所有食品专项技术改造的引进项目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限下项目,在当地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要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协商。审批后同时抄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总投资在限额以下,二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后需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备案。
(三)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的审批。限上项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计经委审批或由其委托食品工业协会审批;限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审批,或由其委托企业隶属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食品专项项目年度计划上报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按第六条要求提出下年度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第十一条要求完善报批手续,在当年八月十五日前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
第十三条 上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项目,均按不同项目的要求,一并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等和批准书。在这些文件上,除省级食协签章同意外,同时要具备:①项目企业隶属的厅、局盖章签署意见;②地方工商银行分行和开户银行工业技术改造信贷处,盖章提出初审意见;③地方经委(计经委)盖章签署审查批准意见。
中国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以及中央各部门下属公司申报的项目,原则上是安排各公司与地方企业联合开发的合作项目,要同时具备项目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食品工业协会、经委(计经委)、工商银行分行盖章签署意见,并同时报送联营协议书。
第十四条 凡要求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具有占项目总投资额10~30%的地方和企业自筹的地方自有资金,分项说明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并妥善安排好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五条 凡要求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技术引进项目,如使用地方外汇,要有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的使用外汇保函作保证。涉及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引进项目,按不同渠道同时上报国务院各有关归口主管部门,并及时将有关部门的意见抄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

第五章 食品专项项目的实施和考核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的贷款指标一经下达,从资金的投入使用开始,项目管理工作即进入实施阶段。
第十七条 项目的调整。因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化不宜继续进行而需调整的项目,必须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批准同意,并报中国工商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专人负责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立项的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比较重大的项目尽可能组成由科研、设计、制造等方面力量参加的项目工作班子。从项目的提出、技术经济评价、技术引进、项目实施、投产达产、还清贷款等项工作一抓到底。
第十九条 制定严密的项目实施方案和加强项目的检查督促工作。要有从投资起用之日起的项目实施进度计划。项目企业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统计、银行报表制度,并定期向各级食品工业协会和主管厅、局及工商银行填报项目施工进度。各地食品工业协会要定期组织有关厅、局按项目实施计划共同进行督促检查,并帮助企业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条 地方食品工业协会要在每年六月底把食品专项贷款指标落实情况,十一月底和下年二月中旬将项目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并抄送中国工商银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各级食品工业协会要根据项目的类型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检查验收文件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报告要报送有关部门,并报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竣工验收报告内容见附件七)。
第二十二条 经济效益的考核。项目竣工投产后,在一至二年内对项目投产效益进行考核、分析和评价,总结经验教训,并提出项目经济效益报告,反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经济效益考核报告内容见附件八)。

第六章 其他部门和地方安排的食品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汇总
第二十三条 为了了解和掌握全国食品工业技术改造的全面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在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将上年度各种资金渠道安排的食品工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汇总(中国食协安排的食品专项要单列)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具体要求除按表要求填写外并作文字说明(附表见附件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从下达之日起实施。如有与国务院及国家经委、计委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按国务院及国家经委、计委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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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经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
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是1998年和明后两年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和重要任务。这一时期的工作目标是: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1998年是打好国有企业改革攻坚战、实现三年目标的第一年。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国有企业改革的自觉性和紧迫感,进一步统一认识,坚定信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力争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有新突破,结构调整有新进
展,市场开拓有新举措,经济效益有新提高。为此,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以纺织行业为突破口,推进特困行业的解困扭亏工作
(一)把纺织工业作为实现三年目标的突破口,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重要部署。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号),全面贯彻落实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
的方针,以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为手段,以国有纺织工业企业集中的城市的结构调整为重点,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坚定不移地走“压锭、减员、调整、增效”的路子,切实抓好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
(二)继续做好煤炭、兵器等困难行业的解困扭亏工作。对煤炭行业要继续实行现有的扶持政策,巩固已取得的成果。兵器行业要以军、民品分线为基础,进行布局和结构调整,在完成保军任务的同时,要积极转变观念,面向市场,加快转民的步伐,做好军民结合、结构调整、减员增
效、优势企业发展壮大等工作。
二、做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进一步明确编制和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全国计划》)的指导思想。企业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的工作要紧紧围绕实现三年目标,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结合起来,同建立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结合起来,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要有
利于优势企业发展壮大,有利于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有利于下岗职工安置和再就业及社会稳定。要集中力量,把有限的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重点用于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问题。1998年《全国计划》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规模按400亿元安排,新增的银行呆
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主要用于中央直属企业、重大结构调整项目及国有大中型纺织企业的棉纺压锭项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有关规定,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1998年《全国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要注意防范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制止有付息能
力的企业欠息不还的赖债行为,纠正一些地方拍卖破产企业资产中的不规范做法,解决部分地区存在的企业破产过程中各类收费种类多、标准偏高和离退休职工安置费用过高等问题。
三、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快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
为实现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1998年要在认真总结国务院确定的100户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具备条件
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有步骤地进行规范的改制。企业改制要真正转变经营机制,实现政企分开,明确国家和企业的权利和责任,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约束和激励,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搞好大的,放活小的,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
(一)继续搞好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和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的改革和发展工作。要指导重点企业加快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结构调整中发展壮大。要依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适时调整重点企业名单,适当调增具备条件的优势企业,
及时调减确已不再具备资格的企业,以实现重点企业名单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推动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的改革和发展,发挥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的骨干和带动作用。
(二)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推动国有资本在不同行业和企业间的流动,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在一些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强强联合,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实现国有
经济向关键领域、重点产业和优势企业的集中。
(三)国有企业改组和联合要尊重经济规律,一切从实际出发。各地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对国有企业改组和联合进行引导,并创造良好的市场、政策和社会环境,切实促进企业发展壮大。要尊重企业意愿,防止强迫命令和包办代替。要防止和纠正
用行政手段拼凑“大集团”、片面追求扩大规模等违反经济规律的做法。
(四)进一步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认真总结国有小企业改革的经验,制订必要的法规和相应的政策措施,规范和引导国有小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因地制宜地加快放开搞活国
有小企业的步伐,使其能够灵活地适应市场。鼓励和扶持国有小企业向“小而专”、“小而精”、“小而特”、“小而新”的方向发展,为大企业搞好配套服务,实现共同发展。各有关方面要在融资、信息、技术、对外合作、市场开发、培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加强对国有小企业的指导和
服务。在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中,不搞“一刀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企业,要防止和纠正强迫职工入股等错误倾向,也要防止股权集中在少数人手里。在企业产权变动过程中,要落实债务责任,决不允许借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
五、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千方百计实施再就业工程
各地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到,近年来出现职工大量下岗的现象是长期以来重复建设、负债建设及企业经营机制深层次矛盾多年积累的结果,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高就业政策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企业重组和经济结构调整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企业富余职工下岗重新
安置和再就业,虽然会给一部分职工带来暂时的困难,但从根本上说,有利于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符合工人阶段的长远利益。解决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问题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责任,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采取一切必
要措施,切实把这件事情办好。
(一)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三年摆脱困境,精减富余人员是关键。继续沿用行政手段来保护亏损企业的办法行不通,必须走“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路子。
(二)富余职工下岗分流,是振兴国有企业的一项根本措施。把一部分富余人员分流出去,不但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还有利于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和再就业。
(三)对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下岗职工,一定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有效形式。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本企业下岗职工负责。下岗职工都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为下岗职工
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上述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负担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包括从失业保险金中调剂)三分之一。财政负担的部分,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原则上由地方财政解决,同时中央财
政给予一定支持,并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倾斜。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列入《全国计划》的企业,以及兵器、航空行业列入《全国计划》的企业和纺织工业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千方百计地实施再就业工程,是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主要途径。要促使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加强就业信息交流,要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再就业渠道,要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
六、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在转换机制和调整结构的前提下,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在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安排上,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集中财力,重点扶持领导班子好、转换经营机制好、市场前景好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
(一)要逐步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加强和完善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增强企业投融资的风险责任,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完善对上市公司筹集资金投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全社会技术改造投资及投产达产项目的统计、分析,
建立新的技改投资统计体系;及时发布投资导向和信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等调控手段,指导各类企业的技术改造,逐步健全和完善全社会技改宏观调控体系。
(二)以结构调整为重点,推进已规划项目的实施。扎扎实实抓好第一批产品结构调整和中西部地区优势工程及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规划中的重点项目实施,切实提高产品生产的集中度和市场占有率。全面推动实施“对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加大企业技术改造力度,加快改革步伐”二
期规划项目。着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研究、论证和编制第二批产品结构调整和以东中西部地区结合为主要内容的中西部地区优势工程及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规划。积极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淘汰一批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和设备,大力推广技术成熟、应用面广、效益明显的技术
。运用财政贴息等经济手段,加强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引导,确保国家重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并做好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工作。
(三)积极引进关键技术,促进重点行业上水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加大有利于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提高国家竞争实力的关键技术及设备引进力度,搞好消化吸收和产业化工作,促进重点行业技术上水平,
组织实施高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专题,增强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优化出口产品结构,保持重点出口产品的竞争优势。
(四)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抓好技术创新企业和城市的试点工作,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着力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推动“产、学、研”联合,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加速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开发和应
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制订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和采用高新技术的政策。
七、多渠道筹集资金,增资减债,充实企业资本金
(一)1998年要完成“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收尾工作;对1988年以后的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要抓紧进行,1998年要争取完成500亿元。
(二)在股票市场规范运作和稳定发展的同时,要优先支持国有大中型优势企业,尤其要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状况良好的重点企业和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的主要成员企业改制上市,筹集资金。鼓励和引导上市公司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兼并目前还困难但发展
前景好的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融资。
(三)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企业努力增加积累,通过增提折旧、盘活存量资产等形式,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的资本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四)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继续搞好专项治理,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开展全面清理收费项目的工作;同时,要继续制止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八、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重视市场条件下管理观念的更新、管理内容的变化和管理方法的改进,促进企业的发展向集约型转变,依靠自身努力,克服各种不利因素,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开拓能力。
(一)进一步加强对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继续推广邯钢等先进企业的经验,推动企业加快内部改革,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科学管理体系。紧密结合深化改革、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不断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重点探索
大型公司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经营管理方式,以及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实现形式,按照管理科学的要求推进企业的制度建设。
(二)按照市场竞争的要求,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在市场制约因素日益增强的形势下,企业要大力加强新产品开发和市场营销,生产市场适销产品。要努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各种消耗,实现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超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赶超本行业或国际先进水平。要增强风险意识,
强化风险管理,特别要注重和加强投资决策管理、资本和资金运营管理,规避经营风险,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坚持艰苦奋斗,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九、加快各项配套改革的步伐,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一)尽快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和部署,建立全国的统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社会养老保险面,有条件的地方都要实行省级统筹,逐步取消行业统筹。积极推进养老保险费的差额拨付改为全额拨付,离退休人员由企业管理转向社会化管
理。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政企分开的投资体制。逐步使企业成为竞争性项目的投资主体。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制度和程序,明确投资决策责任,探索从制度上解决重复建设、低效投资、无效投资等问题的具体途径。
(三)推进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机制。在总结经验、完善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贯彻《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工作力度。要在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中积极推行资产经营责任制,落实企业资产经营责任。1998年要向国务院直接监督的重点企
业和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等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监督企业资产运营和盈亏状况,提高资产运营效率。
十、进一步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中发〔1997〕4号),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好国有企业,加强民主管理,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动员广大职
工积极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加强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弘扬爱岗敬业和艰苦创业精神。企业的党团组织和工会要关心下岗职工生活,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
(二)建设好企业领导班子。在完成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同时,抓紧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要完善对企业经营者的选聘、监督、考核和奖惩办法。继续搞好大中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培训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经营者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1998年5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二章 确 认

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模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

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组织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机构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四)因见义勇为死亡的公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追认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有受益人的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获得“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亲属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参加高考、中考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确有实际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给予困难救助。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自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及募集的资金;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足额支出。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主要用途: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宣传见义勇为事迹、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或者不及时提出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证书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获得见义勇为称号人员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由见义勇为人员抚养、赡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7年10月17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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