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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6:41:46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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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农字〔1997〕144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开设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是指为了减少中俄、中蒙、中朝边境地区境外火的烧入和境内火的烧出,保护边境地区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陆路接壤的地区,通过机械翻土等手段开设的具有一定阻火能力的森林防火隔离带。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开设的宽度一般不小于50米,重点地段应加宽至100-200米。
第三条 补助费是中央财政对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的专项补助资金,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四条 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所需经费要根据地方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首先依靠地方财力,地方财力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凡是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的,地方财政必须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不包括群众投工投劳折资)。
根据“关于中俄、中朝、中蒙边境地区森林防火有关问题的复函”((94)财农字第5号)的规定,煤炭企业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所需经费由企业从吨煤提取的造林补助费用中解决;国有森工企业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所需经费,经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核定,由企业从育林基金中解决;国有农场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所需经费,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从集中的留利中解决。
第五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补助费的使用管理,切实管好、用好补助费。

二、分配原则
第六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费,根据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开设任务、开设地段的火险等级、开设质量、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进行分配,适当向重点部位倾斜。

三、使用范围
第七条 补助费的扶持对象是承担边境地区森林防火隔离带开设任务的地方林业部门。
第八条 补助费主要用于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的雇工费、油脂燃料费、化学除草药剂费、机械维修及零配件购置费等支出。

四、申报与总结
第九条 凡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费的省区,必须在每年1月底前由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林业部报送补助费申请报告。其内容应包括:1.申请使用补助费的理由及达到的预期效果;2.本年计划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长度、难易程度、费用标准、资金需要量;3.自有资金落实情况,包括地方财政投入的配套资金、地方林业部门自筹资金和群众投工投劳情况。详细情况见附表一。
第十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费使用情况和开设边境防火隔离带情况的反馈工作,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在年终将补助费使用情况总结上报财政部和林业部。总结的内容应包括:1.本年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任务完成情况;2.本年资金安排原则和依据;3.资金管理方面的经验及存在问题。详细情况见附表二和附表三。总结可与次年的补助费申请报告一并报送。

五、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补助费使用情况的检查,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同时将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和林业部。
第十二条 对配套资金不到位、未按期完成任务、质量不合格或未按规定上报补助费总结材料和申请报告的省、区,中央财政将视情况调减或取消对其下年度的补助;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单位,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附 则
第十三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申请表(略)
二、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使用情况表
(略)
三、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支出明细
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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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

  (二)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的城市,可适当减小套型建筑面积,以增加供应套数。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要明确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二、规范准入审核

  (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城市,可以适当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

  (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三、强化使用监督

  (七)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八)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九)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十)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四、加强交易管理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十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十三)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分配机制,健全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要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五、完善监督机制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住房保障、房地产、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同时,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内容纳入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考核范围。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各市、县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健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配备专门力量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六)购房人违反本通知第(五)条规定,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本通知第(八)条规定,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并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合同示范文本。

  (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根据省政府《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无证不得收费。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包括正、副本)由河南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的核发,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当地物价部门核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
第五条 凡下列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领《收费许可证》:
一、各级党政、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
二、各级群众团体(含工、青、妇、民主党派,各种学会、协会等)面向社会的收费;
三、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外省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面向社会的收费;
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含以会代训),内部发行、发放的各类汇编、资料,各类咨询、信息等收费;
五、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所有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必须如实提供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文件,编委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批准其成立以及职责范围、编制等方面的资料,按要求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各级物价部门对收费单位的申请,经审验
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发证时,应当加盖签证机关的《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章后方可有效。
《收费许可证》的发放,以收费点(有收费行为)为基本单位,实行一点一证,由独立核算的单位统一领取。
对一次性的收费(如各类培训、汇编、资料等收费),发证时应注明其有效期限,过期即行废止。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在省物价、财政部门转发之前,各级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对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新增或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及调整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单位必须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因工作性质变化,更名、分立、合并、迁移或撤销等,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应在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发新证。丢失《收费许可证》的还须向社会声明作废。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的合法凭证。收费时要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各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当地财政部门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或向当地税务部门领购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符合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包括当年新发的)一律作废。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严格履行办证程序,建立健全资料档案,按时进行年度审验和换发新证,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上级物价部门有权对下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有权制止或责令下级物价部门取消核发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许可证》或填列的收费项目。
除物价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扣留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应按规定交费,收费标准为每套60元(含正、副本,铝合金框架,各种审批表)。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减半收费。无故逾期办理《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手续加倍收费。
收取的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收费许可证》正、副本、表册的印制费,公告宣传费,《收费许可证》管理,建档及人员培训等费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乱收费行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一、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的;
二、不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的期限办理《收费许可证》年审、换证、变更、注销手续,而继续按原证收费或擅自按新项目、新标准收费的;
四、伪造、转让、出借、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或不实行亮证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实施的收费,由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将非法收入退还被收费者;非法收入无法退还的,上缴财政部门。并根据情节,对违法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两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四项的,还应吊销《收费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实施的收费,责令限期纠正,并由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拒不纠正的,可以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证谋私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加强垄断行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对电力、邮电、铁路、金融、保险等部门的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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