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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马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9:02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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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摘要: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性质,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行政规章对机动车登记采用强制登记,但此类登记不是所有权权属登记而是行政登记,是为了加强车辆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而作出的规定;有人认为机动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权利人的确定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产生权利取得、变动的效力;后种意见中还有两种争议,一是机动车登记生效主义即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一则是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转移的法定条件,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机动车登记性质问题争议,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文着力对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理论做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机动车登记 物权转移 善意第三人 对抗效力
一、机动车登记为物权登记
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机动车所有权从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方时起转移(1)。那么机动车登记究竟仅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还是一种物权登记或者二者意义兼而有之呢?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具有双重意义。
有人认为机动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种类型。其中,除了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外,其他四种类型的登记均不属于物权登记,不是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2)。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是片面的,机械的,其没有正确理解机动车登记所具有的法律方面的双重意义,除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之外,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也属于物权登记,且具有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的对抗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而且还是一种物权登记制度,这是一种所有权登记,而不是其他性质的登记。如果不是所有权登记,为什么在申请登记时要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为什么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要进行转移登记?如果仅仅是道路行使管理的登记,那么,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进行转移登记就毫无必要。
“动产中的准不动产,因其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条件,故不宜适用占有推定规则。这即是动产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例外。换言之,法律中对于个别价值较大且便于登记的动产,如汽车、船舶,在物权变动上以登记为生效或者对抗要件,其不宜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而应当与普通的不动产一样适用登记的推定力”(3)物权法采取的立法模式大体上是继承了我国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折衷主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动产的公示为交付,经过公示后,物权才能发生变动的效果。由于准不动产的价值大小不一,对其无论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还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会经济流转关于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对于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以交付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依据物权理论以及《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有两种效力,一种是物权生效的效力,另一种是对抗效力,前种效力的登记为设权登记,即不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如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后一种效力的登记则为证权登记,该登记不是物权产生的条件,而是物权的证明,物权对抗的依据,机动车登记便是此种登记。因此,根据登记效力的不同,也将物权登记称为物权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虽然效力上有所区别,但这两种登记都属于物权登记。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法律属性。
二、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说对于他人的利益已给予了足够的保护,法律也就不应当加以干涉,包括对其形式上的强制。绝对权与相对权不同,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因此,只有依一定的方法让第三人知道权利的存在,才能使第三人负不得侵害或干涉的义务,也才能使第三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发生的后果,以采取避免措施(4)。有人认为“我国的汽车登记采生效要件主义”(5),对此意见,笔者不能苟同,我国机动车登记系证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并非采取生效要件主义。关于机动车登记效力,在肯定登记属于物权变动的前提下还存在理解问题。一种赋予登记行为本身以绝对效力,即不管过户登记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也不管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登记均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种主张登记的公信力,如果登记簿的记载不能反映实际的物权状况,那么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涂销或更改登记簿,但是,真正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具有公信力,产生的是善意第三人物权对抗效力,对于其内部关系而言,仍是一种相对权,而非对世权。就机动车的注册登记而言,现实中有多种形式的挂户车辆,致使物权名实不符,那么如何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呢?甲出资购买车辆以乙的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双方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由甲享有和负担。此种情形下,如乙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应该如何处理呢?显然,该机动车虽然登记设立乙为所有权人,但乙并不享有该车所有权。如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丙(丙不知该车实为甲所有,相关手续齐全),向丙交付车辆,丙支付价款给乙,甲知道后向丙追要车辆,向丙主张该车所有权,此种情形之下,丙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享有该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丙已成为该车的所有权人,甲便不能够再从丙处主张到该车的所有权。接下来,丙得到该车后,并未去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转移登记,车辆档案仍然登记为乙所有,乙将车辆从丙处借出又将该车卖给丁(丁不知该车实为甲所有,,亦不知丙已买了该车),丁支付价款给乙,丁持有关手续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丙向丁主张该车所有权,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乙丙之间转让车辆所有权未经登记,乙丁之间转让车辆所有权进行了转移登记,乙丙之间的行为无论在先在后,均不能对抗乙丁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效力。公示的物权状态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法律也对因信赖该公示的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予以保护,即因信赖公示而从非真正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在先取得权利的真正的权利人的权利。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可见,公信原则的效力一方面在于使社会一般人相信依公示方法公示出的物权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物权可以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三、机动车登记物权对抗效力在处理挂户车辆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意义。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了《物权法》的明确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尽管被挂户人仅是名义车主或者说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但其应当依法与挂户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相应连带法律责任,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被挂户人向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依据挂户协议约定向挂户人追偿。
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如违反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同样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汪治平
(2)《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温世扬 周?《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3)《物权法草案中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两个问题》程啸 尹飞《人民法院报》2006-04-05
(4)《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郭明瑞《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5)《汽车登记效力探析》华东政法学院• 高富平 孙维飞
作者: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律师
通讯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
邮政编码:457000 传真:0393-4413702
E-mail:hnmyj@tom.com
电话号码:0393-4413702 13303936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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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过船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主管部门,并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负责。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承担水库大坝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实施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镇、交通干线和密集居民区等位置重要的或病险水库的大坝安全,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实施安全监督。

第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需要,确定大坝管理单位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承担防洪除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大坝,其管理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

第九条 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工程类型、规模,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负责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

(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取土、修坟、乱伐林木、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在水库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

(四)在水库大坝上倾倒垃圾、废碴尾矿;

(五)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禁止船只驶入大坝坝前范围的水域,应当设立安全警界线。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设施。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坝顶已兼做公路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督促公路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水库大坝能否兼做公路进行安全复核;特殊情况下,应当立即进行安全评价。不能兼做公路的,限期改道。

第十八条 在汛期,水库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跨行政区域的水库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进行调度。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措施。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并委托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具体分类标准按水利部颁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执行。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省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其他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县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审定通报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应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二类坝、三类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三类坝、二类坝除险加固工程,应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三类坝、二类坝优先安排资金进行除险加固,在除险加固前应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改变三类坝、二类坝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险加固后的水库大坝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管理,投入运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按规定降低等级运行管理;水库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按规定报废。

第二十六条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

第二十七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汛前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从事集市贸易、倾倒垃圾、废碴尾矿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炸鱼,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的,视其情节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建永久性建筑物等的,应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水利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他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处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外币储蓄业务的发展,总行重新修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下发执行。1989年颁发的原《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各行在执行新章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
一、本存款业务由中国工商银行各分行、支行、办事处及分理处下属储蓄机构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
二、凡持有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的中国境内居民,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三、本储蓄存款分为外汇帐户和外钞帐户两种。
1.凡从境外汇入、携入和境内居民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均可存入外汇帐户。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凡从境外携入或境内居民持有的可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存入外钞帐户。
四、办理存款的币种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德国马克、法国法郎和加拿大元七种。其它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五、本储蓄存款分为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两种。存款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利率以原币计息。
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期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和二年五档。起存金额为不低于人民币五十元的等值外汇。存款按照存入日银行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存期内遇利率调整,按照存入日原订利率计息不变。存款未到期提前支取,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未支取部分到期时仍按照存入日原订利率计付利息。提前支取只限一次。逾期支取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存款到期续存,按照续存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
2.活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不低于人民币二十元的等值外汇。存款按照结息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储户全部支取存款时,按照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六、本储蓄存款开户时,开户人应填写开户申请书,由银行开给记名式定期存单或记名式活期存折。经储户要求,开户时可在银行预留印鉴,此后支取存款时必须凭同一印鉴和存单或存折办理。
七、储户提前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时,除存单外,还必须持有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下同)。代他人提前支取时,还必须持有代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八、本储蓄存款帐户的使用范围:
1.外汇帐户。本息可以汇往境外,可以支取外币现钞。
2.外钞帐户。本息可以支取外币现钞;如汇往境外,需经钞买汇卖。超过一千美元的大额款项的汇出,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3.储户本人或其直系亲属获准出境,从存款帐户中支取外币现钞携带出境时,凭出境证件银行可按规定开给携带外币出境证明。
4.存款本息可以按支取日的外汇牌价兑换人民币,享受侨汇待遇。
5.存款支取或汇出的币种应与原存入的币种相同,储户如支取或汇出其它币种,银行按支取日外汇牌价折算。
6.无论外汇或外币现钞帐户,支取外币现钞时,单位货币以下的辅币银行均以人民币支付。
九、定期存款到期续存,储户须持存单到银行办理续存手续,预留印鉴的要加凭印鉴办理手续。储户也可事先与银行约定,存款到期时由银行代办续存手续。
十、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预留印鉴的印章时,应立即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向银行提供存款户名、帐号、储种、金额、开户时间及详细住址等有关情况,并填写挂失申请书。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口头或函电形式办理临时挂失,但必须在五天之内到银行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否则临时挂失到期后自动失效。受理挂失前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银行不负赔偿责任。
十一、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自本章程公布实施之日起,1989年7月5日颁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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