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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与应对/李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6:54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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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与应对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一、规章制度相关操作实务及应对技巧 

  1、规章制度制定风险分析与应对措施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法律规定看,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 

  【风险分析】 

  ◆ 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应对措施】 

  ◆全面修订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因此,我们必须全面修订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制作出符合本公司利益的规章制度。切记: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要全部进行修订,如果在2008年1月1日后还在使用老版本的制度,将给用人单位带来很大的风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这和以往的法律相比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求严格了许多。 

  ◆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履行法定程序。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因此,考虑组建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 

  2、规章制度的公示方法 

  ◆ 规章制度公示的重要性 

  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可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企业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本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公司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规章制度如何公示才更有利于今后在仲裁庭或法庭举证? 

  ◆ 规章制度公示方法 

  1)员工手册发放(要有员工签领确认); 

  2)内部培训法(注意一定要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培训内容、与会人员签到); 

  3)劳动合同约定法; 

  4)考试法(开卷或闭卷); 

  5)传阅法; 

  6)入职登记表声明条款; 

  7)意见征询法; 

  尽量避免如下公示方法: 

  1)网站公布(举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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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


(1993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委会议通过、1993年9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其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 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二章 统筹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经费完全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必须参加全省统筹。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央部属企业可参加系统统筹。

省司法厅劳改局直属的国有企业及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暂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省石油管理局系统以局为单位直接参加省级统筹。

第五条 参加省级统筹的人员包括:

(一)列入统筹范围的在职固定职工、集体混岗职工、合同制职工;

(二)驻军所属国有企业职工;

(三)列入统筹范围的离退休人员;

(四)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已办理手续的退职人员和一九七二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基金”)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8】3号文件增发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青政【1979】46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5元,纯牧业区8元);

(四)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青财字【1988】268号文件规定的10元);

(五)价格补贴和肉价补贴(【85】青财综字第152号和青财企字【1993】第051号文件规定的7元3角8分和4元6角2分);

(六)职工冬季取暖补贴(【1968】青革生计字第126号和青劳人薪字【83】250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七)取暖用具补贴;

(八)煤价补贴(【90】青财企字第725号和青财企字【1933】第051号文件规定的1元和3元);

(九)高原地区临时补贴(青政【1983】137号文件规定的8元、15元、27元);

(十)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国发【1985】52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和青劳人险字【1988】第242号文件规定的10元、5元);

(十一)粮油提价补贴(国发【1991】18号和青劳人薪字【91】528元文件规定的6元);

(十二)粮价补贴(【92】青财综字第177号和青财企字【1993】第121号文件规定的5元和8元);

暂未列入省级统筹的退休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州(地、市)列入的而省级统筹未列入的项目,由州(地、市)继续支付,逐步纳入省级统筹。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统一领导;州(地、市)、县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是非盈利的事业单位,其编制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由省劳动人事厅和省编制委员会合理确定。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和缴费登记制度,并负责档案记载和其它有关工作;

(三)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四)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向同级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本地区基金提取比例的具体调整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六)管理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管理服务费,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以下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从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

(二)从单位缴纳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

第十条 按前条规定统一提取的管理费,逐级核定下拨。其具体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章 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按参加统筹单位上年的固定职工工资总额与列入统筹项目的退休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提取比例一年一定,到期调整,由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参加统筹的人员工资中收缴,并记入《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按月足额上缴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合同制职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依照国家和省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照“全省统筹、统一领导、统一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省、州(地、市)、县三级核算的制度。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服从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基金征集、调拨决定。

当年统筹基金提取比例与缴纳的基数和缴拨金额年初进行核定,州(地、市)和省石油管理局由省核定;县(市、镇、行委)由州(地、市)核定;单位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实行省、州(地、市)、县逐级差额缴拨,缴拨金额年终进行结算。各州(地、市)和省石油管理局按省核定的缴拨计划定收定支,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根据统筹项目的标准按月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支付离退休费用,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十七条 为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当年如遇国家和省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其新增费用暂不原单位支付,待下年度统筹基金提取比例调整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省级统筹后,对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别定率、分别提取、分别记帐,部分合并、调剂使用。 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全省合同制职工用工单位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和职工个人缴费总额中提取20%与固定职工统筹基金合并调剂使用;提取30%作为全省积累金。从各地历年滚存结余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一次性提取30%作为省级统筹周转金。

留存各地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结余的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以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除职工调动正常转移外,如需动用应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州、(地、市)统筹时提取的周转金留存各地周转使用。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统筹基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提取;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确无能力缴款的单位,应在缴款期间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并免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包括工效挂钩)的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超过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视为实现的上缴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部分积累金可用于购置国家债券等,确保基金的保值和增值。严禁风险投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并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对因病、伤残,需提前退休的人员,应经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未经备案或确认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退休费。

实行厂内退养的人员,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人数增减时,应在提取统筹基金前十五日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变更或终止的,其统筹人员的划转手续由接收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破产企业的离退休费用,依《破产法》的规定办理;搬迁和新建单位,从搬迁结束或开工下月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或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社会保险证”制度,凡列入省级统筹的单位,均应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凭证办理劳动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单位根据经济效益、职工工龄、岗位技能、贡献大小等情况,可自主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鼓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也可实行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个人帐户,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的《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0号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效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需要出发,按照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科学安排应急重点建设项目,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其依法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情况和处置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直接指挥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所属驻当地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调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服务监督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或者确定其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建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机关或者机构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与其他相关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所属驻当地有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慈善机构、红十字会、应急志愿者协会等组织和公众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组织制定本级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简易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的总体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制定单位应当适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应急演练指标评估体系,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急演练进行指导。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多发、易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统一规划、布局应急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必需的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公园、人防工程以及疏散基地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并公示具体位置。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标识,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等风险管理制度,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风险评估;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并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下列单位还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在危险源、危险区域配备警示标志,保障运行安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油、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大中型水库、重要河段、林场、危险山体的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在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重点领域,建立以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评估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定期进行形势研判。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确定责任单位和人员,综合运用各种调解手段,及时予以调处化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单位,在确定境外投资项目前,应当在本地充分进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


派出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费用和物资供应计入项目成本,及时为派出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保险和其他相关险种,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机构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电信运营商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预警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针对不同对象确定教育内容、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决策和处置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增强职工安全防范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专业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有关要求配备人员和装备、器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供交通、水利、通信、电力、供水、供热、供气、医疗、教育和其他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度危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器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扶持建立应急志愿者组织,鼓励其参与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等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和职业技能的培训,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配备足够的防护装备和器材,提高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理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六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组织提供应急物资储备目录,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并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生产能力储备、原料产品库存储备、物流企业储备等方式,保障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的生产、供给。


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部门应当储备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捐赠机制,鼓励、引导社会各界根据实际需要,提供资金、物资捐赠或者技术支持。


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周密衔接、标准规范、整合资源的原则,依托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络,充分整合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构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平台体系,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全省政府应急平台体系承担本省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信息发布、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收集与报送系统,组织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专业监测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等单位,收集、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和相关社会动态。


突发事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信息来源和事件类别、伤亡、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发展态势以及处置情况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可以聘请记者、民警和其他相关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担任报告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三十条 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客观、真实和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发生在重点区域、特殊时间的社会安全事件信息,立即报告;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保守国家保密。


报送单位应当及时续报突发事件处置的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并作终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业监测机构,完善应急监测预警体系。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并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


第三十二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三条 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微博、手机短信、防空警报、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传单等方式发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及时更新预警信息内容,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应急处置,必要时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指导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应急处置,必要时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指导处置;


(三)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或者根据国务院部署由省人民政府应急处置。


下一级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不能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除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为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应急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疾病预防控制、心理干预服务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二)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调集救援力量和储备物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指定救治单位和应急避难场所;


(三)指令有关企业组织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四)协调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员和物资;


(五)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为应急处置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统一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并免交车辆通行费;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发放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第三十九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相关类别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根据需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吸收其参与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电信运营商保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新闻媒体,为应急处置提供信息播报,并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时,应当事先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登记造册。《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应当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单位、个人主动提供财产应对突发事件的,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登记造册,突发事件应对完毕,及时返还;发挥作用并且毁损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处置突发事件,需要政府采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油、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学习、工作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第四十五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公平合理原则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和善后工作计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扶持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或者行业的政策,依法给予费税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支持,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四十八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督促保险公司做好突发事件保险理赔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区和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突发事件起因、性质、过程和后果进行调查评估,对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情况进行责任溯查,形成突发事件处置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


(三)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


(五)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宣传培训、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七)未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发布或者更新预警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解除警报的;


(八)未及时进行先期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


(九)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急征用的;


(十)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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