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上诉案件的审理/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5:13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上诉案件的审理

王胜宇


  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首先应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二审程序无规定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表明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每一审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一)组成合议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及上诉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既是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有争议,且案情较为复杂,又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重新进行审理,还负有审查监督每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正确的任务。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更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由一个审判员审理上诉案件,仅在评议时有合议庭成员参加或判决书上有合议庭成员的署名,这种“先独后合”的现象不利于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予以纠正。(二)审阅案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审理前,应认真审阅案卷材料,这是合议庭熟悉案情的第一步。审查案卷的任务:一是进一步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资格,以及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间,如发现上诉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超过上诉期的,应裁定驳回其上诉。对于上诉状有欠缺的,应通知其补正。二是审查上诉请求、答辩主以及案卷的其他材料。审查的重点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通过审阅案卷,以明确哪些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哪些问题需要进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才能查清楚。合议庭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明案情。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所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指证明和确认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包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在上诉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请求的法律适用,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是否正确,以及对案件裁判所适用的实体法是否正确。
  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受上诉范围限制的规定不同。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予审查,这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心不予审查。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一)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都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开庭调查、辩论,并在此甚而上进行合议庭评议和判决。这对上诉案件的正确裁判是必要的,所以民事诉讼法把开庭审理作为原则予以规定。(二)迳行判决,第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判。这一说明迳行判决不同于书面审理,合议庭仍然要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合议庭才能直接作出判决。根据《意见》第18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一是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二是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三是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四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上诉案件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所谓“视为撤销”,可以理解为调解书生效后,原一审判决等于被撤销而失去其效力。在二审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可以一上诉请求范围内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也可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因为一审裁决未生效,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处分。
  《意见》第182条至第185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参加的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加行起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扶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意见》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是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已经2010年6月28日市政府第13届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建设,确保新菜地开发和老菜地基础改造的资金来源,规范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各区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各县级市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菜地,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本办法所称菜地包括下列耕地:

  (一)常年种植蔬菜的所有耕地;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全部菜地;

  (三)连续3年以上与其他农作物轮作种植蔬菜的耕地。

  是否属于菜地以用地批复文件对应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确定的土地类别为准。存在争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为15万元/公顷。

  第五条 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通知》、征地批复文件及其对应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地类面积证明材料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代收银行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应当向缴款人开具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或者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缴款人凭缴款证明办理用地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足额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对没有足额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用地单位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专款专用。其中30%返还给被征地区财政,70%由市按规定统筹使用。

  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纳入本级基金预算管理。在每季终了后10天内将30%上缴市财政,70%由县级市按规定使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用于菜地的开发和建设。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年度实际征收数额,组织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和区、县级市规划新菜地的平整、排灌、提高土地质量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老菜地改造、挖潜所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购置;

  (三)蔬菜基地基础工程建设和灾后复产建设;

  (四)开发新菜地所必须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和科学实验等开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情况。

  第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部门每年根据工作计划和任务,报送专项征收业务经费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业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九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手续的;

  (二)违法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基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1998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



建城[2005]1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和“对自然垄断业务要进行有效监管” 的要求,现就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重要意义

  市政公用事业是为城镇居民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服务的行业,主要包括城市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供气、集中供热、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垃圾处理以及园林绿化等。

  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显著的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和自然垄断性。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加快市政公用事业的改革,积极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取得了显著成就。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全方位开放,行业垄断局面已经打破;竞争机制全面引入,多元化投资结构基本形成;产权制度改革促进了经营效率的提高,市场经济促进了市政公用事业的持续发展。但是,在推进市场化的进程中,一些地方认识上还有偏差;不重视公平、公开的竞争机制的建立;存在着监管意识不强,监管工作不落实,监管能力薄弱和监管效率不高等问题。

  市政公用事业是自然垄断性行业。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保证市政公用事业的安全运行,城市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的监管。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是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重要内容,健全的市政公用事业监管体系是推进市场化的重要保障,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应贯穿于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全过程。各地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充分认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重要意义,在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中,始终坚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把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落实监管责任,抓好监管工作,促进市政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认真抓好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有关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是各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建设、生产、运营者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的行政管理与监督。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主要包括:市场进入与退出的监管、运行安全的监管、产品与服务质量的监管、价格与收费的监管、管线网络系统的监管、市场竞争秩序的监管等。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规范市场准入。市场准入是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首要环节,必须科学制定标准,严格操作程序,把好市场准入关。

  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各行业的特点,明确市场准入条件,规定市场准入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完善招投标制度,并负责对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结合项目的特点,认真组织编制招标文件。要明确招标主体、招标范围、招标程序、开标、评标和中标规则,进行公开招标。要将特许经营协议的核心内容作为招标的基本条件,综合考虑成本、价格、经营方案、质量和服务承诺、特殊情况的紧急措施等因素,择优选择中标者。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同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特许经营权,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地要制定和完善市场退出规则,明确规定市场退出的申请和批准程序。经营期限届满,应按照准入程序和准入条件,重新进行招标。

  (二)完善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制度是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主要实现形式,要逐步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特许经营的法律地位。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具体落实市场准入和退出、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特许经营项目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对违规企业的披露、公众监督与参与、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等规定,完善特许经营制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是界定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是对特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重要依据。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签订协议或协议不完善的,要及时补签和完善特许经营协议。

  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独立和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的招标、评估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要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择中介机构。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中介机构的评估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产品和服务质量监管是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重要内容。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和检查。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建立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监测制度,对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实施定点、定时监测。监测结果要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

  要加强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评估工作,建立定期评估机制。对评估中发现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要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企业限期整改。评估的结果应与费用支付和价格调整挂钩。评估结果要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要尊重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建立通畅的信息渠道,完善公众咨询、监督机制,及时将产品和服务质量检查、监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对于供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行业,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派遣人员驻场监管。监管员不应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市政公用事业的安全运行关系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责任重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生产运营和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市政公用事业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安全生产紧急情况应对预案,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要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实施临时接管,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跨区域组织技术力量,为临时接管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强化成本监管。成本监管是合理确定市政公用事业价格,促进企业提高效率的重要手段。各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加快供水、供气、供热等价格的改革,形成科学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

  要通过完善相关定额和标准、进行区域同行业成本比较和绩效评价、定期公布经营状况和成本信息等措施,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激励经营和作业者改进技术、开源节流、降低成本。要建立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防止成本和价格不合理上涨。

  要完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提高收缴率。加强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保证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输送和处理。

  三、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组织领导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组织领导。

  (一)转变管理方式,落实监管职责。各地要按照“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要求,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尽快从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转向加强市场监管、完善公共服务,建立起完善的监管体系和工作机制。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是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具体执行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准入、运营、退出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管。

  (二)完善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监管。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监管程序、监管标准和监管措施,明确监管机构和人员的职责范围和监督方式,依法实施监管。

  要加快相关的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为市政公用事业的监管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和技术支撑。

  (三)健全监管机构,加强能力建设。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是统一的市场。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人才、技术、行业管理经验方面的优势,整合行政资源,逐步建立统一的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法规、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的管理体制,切实解决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效率低下、监管成本高的问题。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完善监管手段,强化工作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监管水平。

  对监管人员行政不作为或者渎职失职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统筹兼顾,稳步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在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中,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统筹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利益、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实施市政公用事业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严格组织实施,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不流失。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要优先用于原有职工的安置,剩余价款应主要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监管的主要工作和责任在地方。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履行职责,健全监管体系,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九月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