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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对策思考/蔡仕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2:01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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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对策思考

蔡仕强 黄国雄


  近年来,社会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压力越来越大,一些人为谋取暴利铤而走险,违规操作、盲目生产、忽视安全,致使各种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频频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尤其是个别党政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受利益驱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有着直接关系。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特别是肩负立案查办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重任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如何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打击和预防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责无旁贷,迫在眉睫。笔者所在的五华县检察院组织人力到部分行政执法单位和乡镇深入调研,试图对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特点、原因有一个更清晰的了解,更好地思考预防对策。
  一、当前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特点
  1、发案领域比较广。民爆物品与烟花爆竹、道路交通、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消防、旅游、特种设备、学校和电力等领域均有发案。在我县,非煤矿山生产、烟花爆竹及民用爆炸器材监管、消防及公共安全管理领域的渎职犯罪是多发地带。2008年至今,我院共初查此类案件6件6人。
  2、不作为犯罪突出。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要求不严,日常工作督促不够,对现场检查不及时,所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导致出现责任事故。如某镇出现非法偷采钨矿,造成1死1伤的严重事故。自该非法矿场开采以来,该镇分管国土资源的副镇长钟某和国土所长田某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从未组织人力进行巡查,未能发现其偷采行为,致使酿成大祸,造成人员伤亡。我院以宗玩忽职守罪立案查处了钟某、田某2人。
  3、社会危害性大。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造成的犯罪后果除了财产损失之外还有常有人员伤亡现象发生,影响面之广、程度之深都远远超过在其他领域发生的渎职犯罪。安全生产领域无疑成为了渎职犯罪的重灾区。广东近5年共立案侦查包括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在内的案件1590件1729人,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经济损失近12亿元。这些数字表明,包括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在内的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贪污贿赂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官员的违法犯罪对法治的破坏比普通百姓违法犯罪要更为严重,甚至部分渎职犯罪涉及权钱交易,尤其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大多与贿赂犯罪交织在一起。而且很多官员本身就是执法者和司法者,知法犯法,后患无穷。
  4、查处工作普遍存在“三难一大”的问题。“发现难、取证难、处理难、阻力大”,成为制约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突出问题。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对包括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在内的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导致此类案件线索来源缺乏;而渎职侵权案件在刑法构成上多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特定结果后,司法力量才能介入,这种滞后性往往造成一些证据已经灭失,犯罪现场已遭破坏,取证难度极大;由于此类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关系复杂,而且一部分犯罪属于过失犯,容易引起周围领导和同事的同情,因此办案阻力大,处理难。尤其是重大责任事故中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官员的责任比较抽象,存在“危害后果难以认定”的问题。加上官本位、官民不平等的传统思想的作祟,社会对渎职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容忍度,时间久了犯事者容易得到人们的宽恕和原谅。以上种种因素导致包括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在内的渎职侵权犯罪难以得到处理,很多渎职侵权官员最后往往被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被判处免刑或适用缓刑,真正被判实刑的较少。
  二、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发生的原因
  1、认识不到位。一是有些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不把渎职当违法,不把渎职当犯罪”,认为只要不牟私利、不揣腰包,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甚至为嫌疑人公开说情、偏袒庇护,此种“口袋为界论”给检察机关反渎侦查工作带来难度。二是安全生产意识不到位。一些企业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时不认真、不负责,意识淡漠,思想麻痹,安全隐患多,导致监管人员心有余而力不足,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
  2、监管不到位。部分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意识淡漠,没有真正树立“安全第一”意识,各项规章制度更多是写在纸上,挂在口头上,落实不到行动上。安全检查流于形式,即便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也只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责令整改,没有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更没有采取果断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如某镇主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某石场已发生过的安全事故视而不见,对县安监局给该石场下达的责令停产整改通知书督促执行不力。企业整改不彻底,一意孤行违规作业,导致采石工曾某在剥离石场表土时,由于没有安全保护措施,误踩松石,造成连人带泥石一起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3、管理上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部分地区地方保护主义有所抬头,明知企业在安全生产设置上有一定问题,有的甚至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法生产。但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有关部门不去明令禁止关停,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造成了地方政府在安全管理上软弱无力。甚至有的受金钱等利益诱惑,沦落为犯罪分子的“保护伞”, 部分渎职犯罪涉及权钱交易,尤其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大多与贿赂犯罪交织在一起。如某镇村民张某在其表兄弟家里配制火药准备非法生产爆竹时发生爆炸,造成张某1人当场死亡,部分房层倒塌。张某生产爆竹的作坊非法在政府的眼皮底下存在多年,作为该镇主管安全生产的张某章对此却一无所知,一次都没有到该村巡查,事故发生后,我院对张某章涉嫌玩忽职守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4、人力、财力、物力投入不足。一是部分企业惨淡经营,特别是小型企业,安全经费长期投入不足,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落后,部分企业对陈旧的厂房、设备,落后的生产工艺的维护更新不及时,存在一定的事故隐患。二是部分企业对从业人员安全技能培训不到位,高风险、重体力劳动行业和领域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突出。三是基层安监力量不足,如我县16个镇虽然都设有安监办,但人员几乎都是兼职的,人数少,没经费,没补助,没专业技术,仅去年至今,16位安监办主任就有8人辞职不干。
  5、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机制不健全。一是合执法机制尚未建立健全。各相关部门互相之间没有制约关系,遇到关键问题只能通过协调。二是联合执法部门配合不够。目前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各相关部门之间没有建立稳固的协作关系,大多是在需要联合执法时临时联系,致使各执法环节不能有效地衔接,“执法链”上的漏洞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三是联合执法覆盖面不广。由于联合执法参与人员都是从各执法单位临时抽调组成的,他们在联合执法行动中还要承担本部门的一些工作,往往精力和时间都无法满足联合执法的要求。同时由于经费、车辆紧张等方面的问题,致使大部分执法行动持续时间都不会很长,监管的覆盖面仅是冰山一角,特别是对偏远乡镇的一些违法行为,往往便成联合执法的空白。
  三、预防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对策建议
  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一些人因对安全事故和安全责任人的处理结果不满而频频上访,甚至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动。笔者认为,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出发,必须从如下几方面着手预防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
  1、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对安全生产监管的认识。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监管的认识,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从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出发,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措施,确保安全。在责任追究问题上,实事求是,不诿过,不护短,及时处理,公开曝光,让人民群众看到党和政府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和坚决行动,真正把责任追究落到实处。笔者认为,目前广东在梅州试点实行的“一岗双责”制的做法很好,党委和单位“一把手”也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不能只要求政府和单位分管领导单方面承担责任。
  2、建立和完善执法无缝衔接机制。要继续深入贯彻《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与事故调查组的协调配合,进一步理顺检察机关的检察调查与行政调查的关系,共同做好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从目前情况来看,很多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都能在第一时间通知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为拓宽线索来源渠道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但是,仍有一些地区和部门,在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后,检察机关没能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工作中去。因此,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行政机关的紧密联系,建立健全事故通报、案件线索移送和案件信息共享制度,紧紧依靠行政执法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发现和查办隐藏在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更要积极建立起快速的事故调查反应机制,在接到事故信息后能实现反应迅速、及时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
  3、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进一步严肃查办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和与之相关联的职务犯罪,坚决遏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要坚持两个拳头出击:一只拳头严厉打击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刑事犯罪,一只拳头严肃惩治打击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的渎职等职务犯罪。要把反渎职侵权工作纳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格局,始终为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服务,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要增强大局意识、机遇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认清形势,把握规律,主动出击,通过依法办案和积极预防,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及时发现和促进解决引发矛盾的源头性问题。要通过以案件剖析、预防咨询、检察建议等形式,帮助发案单位建章立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要通过开展法治宣传、警示教育等活动,教育引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化责任意识和法治意识,帮助督促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廉洁执法。
  4、形成工作合力,坚持综合治理。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营造安全的生产环境,仅靠行政机关不行,仅靠司法机关也不行,需要政府职能部门与司法机关的通力合作。各乡镇、相关部门必须互相协调,形成联合执法机制,努力构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社会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就司法机关而言,一是司法部门要与行政监管部门形成工作合力,健全行政监管制度、行政与司法的协作、移送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二是公安、检察、法院要形成司法合力,统一执法思想和执法标准,加大司法打击力度;三是检察机关要主动了解社情民意,对那些影响和破坏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当好参谋助手与法律顾问,为安全生产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   
  5、提高执法水平,促进严格执法。要尽快完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体制,建立监督管理体系,健全省(市)、县、乡(镇)、行政村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机构,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薄弱状况。首先,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各相关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或事故单位搞好制度建设,保障《安全生产法》的正确实施,从源头上预防渎职犯罪。其次,要抓好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执法监管人员的教育。特别是有关的领导干部、安全监督、监察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业务和法制宣传,促其认真学习,树立责任行政的观念,提高严格执法的自觉性,杜绝不作为或乱行为。最后,要加大媒体宣传力度,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及其背后的渎职犯罪的责任追究和处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公之于众,在全社会形成一种“遵纪守法,依法行政”的社会氛围,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发生。


五华县检察院 蔡仕强 黄国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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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1号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五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1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1个月起,依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按工会经费收缴规定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
第七条 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九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其隶属关系,报上一级工会确认,并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200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企业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内需要改选、增选、补选的,均应当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方能正式到职。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和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职期满不再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处分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于7日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作出决定前将研究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独立开展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业务指导及支持与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职工互助合作,为特困职工群体提供救助,促进就业,推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13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制止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并可以提出调解处理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其他各类企业的工会应当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劳资对话会议或者职工议事会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法定程序决定的事项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推行政务公开、改善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分别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培训;教育职工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维护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以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三方代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性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将由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的工会经费按月足额直接划拨给本级地方总工会。
  工会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建立独立管理的工会工作费专户,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拨缴及欠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同级工会办公、开展活动以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不得任意改变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六条 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是职工群众开展文化科技活动和接受教育的重要场所。不得任意侵占上述职工文化活动场所,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无故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纳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者同类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或者筹备金的,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及时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书面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或者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督促其纠正错误、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约见告诫、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
  (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三)采取强加不平等条件或者打击报复等威胁、恐吓手段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其他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命令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其所在的工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使工会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198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1980年)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丁光训   万 里   习仲勋   王 震   王任重
  王昆仑   王首道   韦国清(壮族)      乌兰夫(蒙古族)
  方 毅   邓小平   邓颖超(女) 叶圣陶   史 良(女)
  包尔汉(维吾尔族)    朱学范   朱蕴山   伍觉天
  华国锋   华罗庚   庄希泉   刘 斐   刘念智
  刘澜涛   江 华(瑶族)      许世友   许德珩
  孙起孟   孙晓村   苏子衡   李井泉   李先念
  李维汉   李德生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得志
  杨静仁(回族)      肖 克   肖劲光   吴贻芳(女)
  余秋里   谷 牧   何长工   沙千里   沈雁冰
  宋任穷   张 冲(彝族)      张廷发   张爱萍
  陆定一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 云   陈此生
  陈慕华(女) 茅以升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季 方
  周 扬   周谷城   周叔弢   周建人   周培源
  赵朴初   赵紫阳   荣毅仁   胡子昂   胡子婴(女)
  胡乔木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费孝通
  费彝民   姚依林   耿 飚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藏族)
  聂荣臻   钱昌照   倪志福   徐向前   郭棣活
  姬鹏飞   黄 华   黄火青   黄克诚   黄鼎臣
  康世恩   康克清(女) 梁漱溟   韩 英   彭 冲
  彭迪先   董其武   粟 裕   程子华   程思远
  蔡 啸   廖承志   赛福鼎(维吾尔族)    谭震林
  缪云台   薄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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