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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侦查的程序要求与方法限制/张建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53:24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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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可统称“秘密侦查”或“隐匿身份秘密侦查”)的程序控制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将这类侦查手段纳入刑事诉讼法以通过立法对该行为加以规范,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呼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于秘密侦查条件与程序加以规定,一方面是对公安机关实施秘密侦查行为进行明确授权,另一方面对实施秘密侦查行为加以程序限制,两个方面都是为了规范秘密侦查行为。

一、秘密侦查及其三种主要方式

所谓“秘密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秘密侦查的“秘密性”,体现为身份上保密,将从事侦查活动的人员的身份隐藏起来,以虚构的其他身份骗取对方信任,或者使对方产生误解,从而进行收集证据、了解案情、保护被害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控制犯罪活动等侦查行为。秘密侦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化装侦查,包括以便装或者异装进行侦查,目的是为了隐去真实身份乃至诱使对方上钩。二是卧底侦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另一种身份进入犯罪组织当中,成为其成员,收集情报和证据,了解犯罪组织和犯罪情况,控制和遏止犯罪,为抓获犯罪组织成员和破获犯罪组织创造条件。三是诱惑侦查,指的是侦查人员设下圈套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将其抓获,又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同时规定了“控制下交付措施”:“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里的“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即在公安机关从事侦查等活动的公安人员。不过,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有时也会指派非公安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指挥和指导下实施侦查行为。

二、适用秘密侦查的程序要求

秘密侦查是刑事侦查中早已存在和实施的侦查行为。在秘密侦查中,侦查行为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合法性有时会引起争议。显然,在秘密侦查手段日常性实施的情况下,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加以规范。因此,对于秘密侦查,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程序上的限制:

首先,在适用目的上加以限制。秘密侦查只能服务于查明刑事案件案情的需要,不能用于查明案情以外的目的。

其次,在必要性方面加以限制。进行秘密侦查必须基于侦查上的必要性,也就是在没有其他更好的可替代性方法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秘密侦查,有其他侦查方法可以达到同样目的时,不应贸然采取秘密侦查方法。

再次,在决定权方面加以限制。只有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有权决定采用秘密侦查方法,因此侦查部门认为有必要采取秘密侦查方法时,应当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对采取秘密侦查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备核查。

三、采取秘密侦查措施的方法限制

对秘密侦查后果进行限制,进行秘密侦查,应当杜绝两种有害方法:

一是诱使他人犯罪。本条“诱使他人犯罪”应当指对方没有犯罪意图而引诱使之产生犯罪欲念并实施犯罪的行为,包括渲染犯罪的益处、打消对方的顾虑、为对方提供犯罪条件等,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这是在实施秘密侦查中不允许的。

把握“诱使他人犯罪”的界限,主要涉及秘密侦查中的诱惑侦查。秘密侦查中的诱惑侦查,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犯意诱发型,一是机会提供型。犯意诱发型又称诱使型,被诱惑的对象本无犯意,因受到诱惑而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就属于犯意诱发型。机会提供型又称暴露型,被诱惑的对象有犯意在先,侦查人员为其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进而在其实施犯罪时或者实施犯罪后加以抓捕。诱发犯罪,究竟诱发的是犯意,还是为已有的犯意提供机会,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的关键所在。无论犯意诱发型还是机会提供型,都具有诱发犯罪的作用。两者区别在于,前者“制造犯罪”,将不存在的犯意诱发出来,使犯罪发生,没有这种诱发也就没有犯罪发生;后者是“促成犯罪”,为已经存在的犯意提供实施的机会,例如被诱惑的对象持有毒品,有贩卖之意或者实际上已经在从事贩毒活动,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安排的侦查人员以外的人乔装买主与之接洽,为其贩毒提供机会。前者没有诱惑侦查就没有犯罪,后者没有诱惑侦查就没有此次犯罪(一般情况下若有其他机会犯罪还会实施),但无可否定,这种情况都有诱发犯罪的作用。

诱惑侦查往往用于无被害者的犯罪,这种犯罪往往有隐秘性强、收集证据困难的特点,运用诱惑侦查有利于收集证据并缉获犯罪人。因此,在破获毒品案件中,诱惑侦查得到大量适用,也获得了明显的成效。除了毒品案件之外,贿赂案件、走私案件以及有组织犯罪案件等,也都会运用诱惑侦查方法。

对于秘密侦查,关键在于要禁绝犯意诱导型方式,并加强程序控制、严格适用条件,避免其“制造犯罪”或者其他负作用。对此,外国一些规制诱惑侦查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一是建立制度,如美国1981年制定《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则》(又译《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来规制诱惑侦查行为,要求尽可能地不用或少用诱惑侦查手段,并对该手段的应用作出具体规定。二是为诱惑侦查设定条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三是通过证据规则,排除非法或者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借此对违法或者不当的侦查行为的结果加以排除。四是如果诱惑侦查违法程度严重到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程度,甚至免除被诱惑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五是对违法或者不当诱惑侦查行为引起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是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里强调的是“可能”,即只要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就应当避免采取相应的侦查行为。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我国对秘密侦查尚无立法规范,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将秘密侦查纳入立法规范的范围,使秘密侦查行为有法可依,也有了一定的程序限制,显然是立法取得的一个进步。不过,对于秘密侦查,法律上的限制也存在过于笼统、原则的问题,其中“诱使他人犯罪”的表述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至于违反该规定应有哪些程序性制裁措施以及当产生违法后果或者因工作疏失而给无辜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为被害者提供赔偿或者补偿,立法上仍付阙如,应当通过相关法律解释加以弥补。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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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3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五)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被指定的部门业务上受市建材办领导。
第五条 在本市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的生产量不得超过市建材办核定的指标。
在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内的非承重墙中,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所有围墙不得使用粘土砖建造。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生产指标。
第六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可免征增值税,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酌情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费)。对实心粘土砖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一律不给予财税优惠。
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承担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工业废渣和长江粉细沙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当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外,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建设银行支行缴纳总投资7‰的专项资金,凭缴款证明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市建材办申请退还专项?
式鸬谋窘鸺袄ⅰM嘶沟淖ㄏ钭式鹩Φ背宓止こ炭睢?
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不予接通公用供应管网。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资金:
(一)道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项目;
(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三)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技术措施改造项目;
(四)水利工程项目;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六)外商独资建设项目;
(七)经市建委或者市建材办认可,由区、县、局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项目;
(八)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项目。
第十条 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项资金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列入县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县主管部门按照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反规定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总额的5%至1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市建材办应当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资金的资格,并可比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提请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建材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3日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1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农业、林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

城市排水应当坚持污水、雨水分流,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排水寒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排水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专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发展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事业。

第九条 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原经批准利用自备机井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逐步改接自来水,并封闭原机井。

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供水、排水、二次供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其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或未达标的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项目,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和改建。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建设。

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排洪沟、河道、海岸。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区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的专业规划和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专业规划要求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接通手续后予以连接并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建设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规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建设档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识别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五)占压、拆卸、填堵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其安全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可能影响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设施保护协议。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造成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管理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和承担相关费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和高层住宅;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卫生、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予以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定期监测,为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技术依据和保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获得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按照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接受用户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及管网,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直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健康检查一次;不合格的,调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市水、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线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城市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城市供水企业与申请人应当签订连接协议。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进行,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压和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上公布情况。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压、水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测数据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用户对供水水质、水压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12小时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24小时前,应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住宅小区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迁移水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应当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实行分类水价。

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拟定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城市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分类计量,推行水表出户或使用智能水表。

进户注册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校验,其正常检修、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因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量;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的2倍计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用户实际用水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水费。受委托单位不得违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调高水价或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住宅小区公共园林绿化、人工景观等用水必须单独安装水表计量,水费可以按省有关规定分摊到用户,但物业服务单位自用水、小区内生产经营用水应缴纳的水费不得分摊到用户。用户有权对代收水费和公共用水及其分摊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3个月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依法暂时停止供水并追缴所欠水费。

城市供水企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及水费缴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10日内书面答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四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和公共消防用水费列入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非因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消防供水设施。因发生火警而启动消防供水设施的,火警解除后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即时统计每次消防供水设施的用水情况,定期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其生活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公共供水管网至用户注册水表的设施,用户负责管理注册水表(含注册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

城市供水、自建供水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设施定期巡检和维修保养,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障供水管网的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和损坏事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绕过注册水表接管取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注册水表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四)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四十三条 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城市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第四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检测报告;

(三)第四十五条所列条件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四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申请续期。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下列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检测达标后方可排入: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

(二)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排水;

(三)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四)其他损害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排水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对排水户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监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对排水户提供的经具有计量认证资格排水监测机构检测的水质、水量等数据信息互相认可,信息共享。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加强对自有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管理,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应当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单位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五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在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五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年度报告,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专户,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管养和维护;

(二)住宅小区、集贸市场、企事业等单位内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受托人负责管养和维修;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在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根据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时间。养护维修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结束,并及时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沿线用户应当按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公安、交通、电力、通讯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五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井盖毁损等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管理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其他养护单位进行抢修维护,其费用由原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和事故报告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超过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能力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量排放等临时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在汛期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做好防汛排涝工作。

第五十九条 排水户因排放城市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并及时向市水、环境保护以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排水户因特殊情况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城市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国家和地方行业用水定额,向非居民用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

非居民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定下达,并公布用水指标。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非居民用户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

非居民用户认为核定或调整的用水计划指标不合理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用水计划的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调整用水计划指标时,可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

第六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非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六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非居民用户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户,应当采用低耗水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景观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中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第六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民用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更换为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规划、建设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新建的住宅型建筑推广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将洗浴等用水分开入网,回收利用。

第六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水的漏损和非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帮助和指导其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非居民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核减次年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鼓励和扶持对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机井,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的。

城市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害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四)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五)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降低供水水压的;

(三)停止供水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处罚: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补缴供水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排水的;

(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或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

(三)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排洪沟、河道、海岸的;

(四)在汛期不服从统一调度排水的。

第七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收取水费、污水处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费用5倍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受委托收费单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处所截留或者挪用的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在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未在限定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的。

第八十一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其他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排水管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自来水处理厂和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等。

(六)自建供水设施,是指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八)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小溪、湖塘等。

(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共排水网络系统及设施。

(十)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自行建设与管理的排水设施。

(十一)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十二)居民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非居民用户是指居民用户以外的用水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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