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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如何正确行使民事案件审判权/张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31:00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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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笔者自身多年来以原告身份参加民事诉讼的经验,得出人民法院如何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三个必要条件,现予公布。
一、查明是否存在原告宣称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在这众多的任务之中,对于当事人最为重要的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人民法院的保护,必然以为前提。如果没有存在“当事人的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就缺乏需要人民法院保护的客体。
所以说,“‘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存在”是人民法院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审判权的充分非必要条件,这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原告对于其宣称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应当积极提供证据;另有规定应当被告承担的,从特殊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时候,案件中的有效证据不能全面支持原告宣称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为举证能力的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
(2)因对法律理解出现偏差或其它原因,原告对于“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计算不当;
(3)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原告夸大了“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程度和范围。
对于上述不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做不同的处理。
二、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查明原告是否就“怠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超出了法律容忍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想必很多人都知道:诉讼时效的届满是法律对当事人怠于行使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最大容忍度的边界。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2年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实际上,该规定已经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属于实体权利而并非程序权利”;遗憾的是,全国大多数人民法院没有正确理解该规定的深层含义,往往在审判中越俎代庖地主动审查时效。这些法院自以为是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殊不知该司法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当干涉了被告方的抗辩权,影响到了权利人的权力行使,有违“公正司法”的理念。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审查时效的前置条件:人民法院审查时效必须基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或者在二审期间提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在被告(含反诉被告)在法定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之后,人民法院须得根据被告的抗辩查明(1)被告宣称的“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的期限”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主要审查是否有证据支撑该抗辩;(2)对于被告宣称的“超过时效”经初步审查成立的,要求原告针对“没有超过时效”的意见提供“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
经过前述程序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查明确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或者认为被告作出的时效抗辩的意见不成立的,对于“时效抗辩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根据业已查明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这里值得要署名的是“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是“存在超过时效之说”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人民法院若经审理查明原告宣称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不存在的,根本不能适用“包括‘抗辩权’在内的‘时效规则’”。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要适用“时效规则”,则必然应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为前提依据。
三、查明原告宣称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是否曾经被法院处理过
这种情形在司法实务界中,称之为“一事二诉”(对于当事人)或者“一事不再理”(对于人民法院)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因为诉讼一经提起,即发生诉讼系属上的效力,该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不得再以对方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起诉。(2)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种效力称为判决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将其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但在有关条文中也有所体现和反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项规定就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在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正当行使权利;二是体现了两便原则:既便于法院审理,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同时,也节约了诉讼资源。三是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最低工资标准的上涨等一些特别类型的案件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不应当认定当事人有“一事二诉”的行为而不当剥夺其诉权。
其实对于“一事不再理”的恶意诉讼人,还有一个更为妥当的制裁方法:若义务人业已根据先前的民事判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双方债权债务业已归于消灭”的事实后,以“不存在债权债务”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毕竟现行法律下,驳回起诉不受诉讼费,而驳回诉讼请求要收诉讼费。

参考文献:
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版,第53~54页。



本文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在线咨询QQ:175970250 (文章禁止转载,只能粘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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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合同中存在的9大不平等格式条款

吴 宇


针对上海目前商品房市场中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笔者拟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的9大不平等格式条款一一进行点评:
  
认购定金一去不返

  《××苑商品房认购书》规定:“认购方选择一次性付款的,应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的同时付清全部房款,认购定金自动转为房款,逾期者则所缴认购定金不予退还。”
  
  点评:商品房买卖属于大宗消费,购房者通常需要有一个合理的“决定期”,以便购房者在深入研究有关资料,全面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购房。“决定期”内要求退定金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购房签约请先交钱

  上海市××房地产公司制定的《××都市花园商品房认购书》规定,“在乙方交清首期房款以及本认购书第7条所述费用时,甲方应与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点评:在签认购书时,购房者已交付了定金,提供了立约担保。该条款又规定购房者必须先交清首期房款及有关费用,才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颠倒了签约与付款的顺序。这种条款把购房者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侵犯了购房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购房者应坚决抵制这样的条款。
因此,在签约之前,一定要了解有关商品房买卖方面的法律法规;要关注开发商是否有不良记录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五证”是否齐全;务必要求开发商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特别是对补充协议、附件、双方约定的内容要认真阅研,不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贸然交付定金;对于显失公平的条款,要坚决要求对方修改,不要在导购人员、宣传广告、沙盘模型、口头承诺的影响下草率签字。

单方设定解约权
  
  上海市××置业公司制定的《××认购书》规定:“如在上述期限内(签认购书十五日内),认购方未能缴付上述各期楼款,出售方除可将认购方所付之款项没收外,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无需事前告知认购方。”
  点评:“没收”属强制性措施,是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照其所具职能、法定程序方可行使的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没收”公民合法财产。交易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免除责任巧设计

  上海市××置业总公司制定的《××认购书》规定:“在未签署正式预售契约前,若因出售方原因致使该物业不能出售时,出售方不受任何约定约束,只需退还所收定金而不必附加利息或赔偿。”
  
  点评:按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一条款意味着开发商有过错时,不仅不受任何惩罚,就连利息和损失也得由购房者承担,是违法、无效条款。
  
  模糊标的好圈钱

  上海浦东××房地产公司在预售房屋时,并未讲明所售房屋是精装修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中也未明确所售房屋为精装修房,而其制定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中却加入了不明确的有关精装修房的条款,并强迫购房者与开发商的关联公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修合同。
  点评:如果开发商交付的是精装修房,就不应要求购房者与装修公司再行签约。购房者所购房屋由开发商提供,装修标准应与开发商商定,不用直接与装修公司发生关系。补充协议中要求购房者与装饰公司签约的方式,实际上将应由开发商承担的风险转嫁到购房者身上。
  
  违约责任不对等

  上海市某购房者在购房时所签购房合同中违约责任栏规定:甲方须于××年×月×日前将房产交付使用,甲方若延期交房,则每迟交一个月,按乙方已付房款3%计算罚金,付给乙方作赔偿。乙方若未按期限向甲方缴清房款,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已交购房款中,扣罚10%的金额作违约金,同时不予办理进户手续。
  
  点评:上述格式条款对合同双方支付违约金的额度规定不对等,实质上是加重购房者责任,减轻经营者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购房者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
  
  面积误差设陷阱

  松江××房地产公司制定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规定:“面积误差时,买受人不退房。面积误差部分双方按每平米房价款据实结算房价款。”
 
  点评:房屋面积出现误差时,选择退房、要求赔偿、据实结算等是购房者的主要权利。上述条款以双方约定的名义,为开发商免除、减轻自己的责任提供了方便,侵犯了购房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是最为典型的显失公平条款。
  
  一房二卖搞欺诈

经济宪法(Wirtschaftsverfassung)是国家经济学、经济社会学与法学领域的概念,它特指关于全面规制经济生活秩序的显性宪法或隐形宪法。
欧盟经济宪法(EU-Wirtschaftsverfassung)被称为“隐形宪法”,是因为它并不具有独立统一的宪法法典文本形式,而是分散在《欧盟条约》、《欧盟运作条约》与其他相关欧盟法律文本中具有宪法性质的关涉经济秩序的法律条款的学术性汇总。
欧盟经济宪法的前身是欧洲经济宪法,它在1957年通过《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得以确立;此后,通过1992年《马斯特里斯特条约》、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2001年《尼斯条约》, 欧洲经济宪法得到革新发展;2009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欧洲经济宪法为欧盟经济宪法所取代。当前欧盟经济宪法主要包括《欧盟条约》第3条、《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及后续条款、第107条及后续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等。
作为“隐形宪法”,欧盟经济宪法迄今不具有法典形式的原因主要在于:从欧盟既有法律资源与法律功能效应上分析,制订一部关于欧盟经济宪法的统一法典,既缺乏现实必要性,又缺乏实际可行性。一方面,分散在现行欧盟法律中的经济宪法条款可以全面与系统地调整经济领域法律事宜,因而并不需要制定一部新的经济宪法法典; 另一方面,欧盟涉及宪法性质的法典的制定或修订法律程序极其繁杂,周期很长,而且需要调和欧盟成员国内部的各种利益冲突,因此在短期内制宪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
欧盟经济宪法虽然是“隐形宪法”,但在“保障欧盟基本目标实现”,“实现欧盟一体化”与“系统化欧盟法律条款”方面功不可没;同时,欧盟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与司法都必须以欧盟经济宪法为导向。因此,欧盟经济宪法被欧盟法学理论界与实践界人士视为实现欧盟统一进程的重要法律工具,它使欧盟内部经济市场的整合与欧盟政治政策的整合实现了有机统一。
首先,它保障欧盟基本目标实现。《里斯本条约》生效后,尽管在《欧盟运作条约》第119条中,“具有自由竞争的一个开放的市场经济”的原则仍被明确阐述;但是欧盟各成员国已达成共识,欧盟的创设与发展不应只局限于欧洲经济联盟的建立,更应注重在社会公益与政治利益层面的联盟一体化。为了实现“社会公益层面的联盟一体化”的目标,《欧盟条约》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欧盟应致力于实现“欧洲的可持续发展”,“一个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与“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与环境质量改善”。此经济性条款是当前欧盟经济宪法的最核心内容,它确认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是欧盟市场经济体制的两大基本价值诉求。在欧盟各价值诉求位阶体系中,“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高于或至少等同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位阶。
其次,它系统汇总关涉经济秩序的欧盟宪法性条款。欧盟竞争法律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共同构成欧盟经济宪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及后续条款,第107条及后续条款是欧盟经济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基本权利条款是欧盟经济宪法另一项重要构成部分。欧盟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构建欧盟经济宪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汇总关涉经济秩序的欧盟宪法性条款,以寻求从法律解释学与法律分析学角度对此类条款进行统一解析,实现欧盟竞争法律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在具体适用层面上的相互协调与补充,从而保证关涉经济秩序的各欧盟宪法性条款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与逻辑自洽性。
再次,它确立欧盟反垄断法条款的适用准则。欧盟经济宪法作为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条款的汇总体系,不仅包括欧盟反垄断法的基本性条款,而且其精神理念与价值诉求也应该成为欧盟反垄断法条款的基本适用准则。一般情形下,欧盟反垄断法律条款与欧盟成员国反垄断法律由于适用范围的不同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但在例外情形下,在二者存在适用冲突案例中,根据欧盟法律与欧盟法院判决,应适用“欧盟法优先”基本原则。有基于此,通过欧盟经济宪法确立的欧盟反垄断条款的适用准则,对于欧盟成员国具体适用欧盟反垄断法律条款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后,它清晰限定欧盟法院司法活动的界限。欧盟反垄断法条款十分精炼,其主干性条款为《欧盟运作条约》第101、102与106条。因此,欧盟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欧盟反垄断法时,面对错综复杂的垄断行为,需要对欧盟反垄断法做出细化解释。在这种情形下,欧盟法院在运用欧盟反垄断法规制相关企业疑似垄断行为时,事实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此就可能出现欧盟法院在欧盟反垄断判决中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它实质承担欧盟立法者角色的危险,以致侵蚀欧盟立法者的立法权限。
而欧盟经济宪法的确立,可以为欧盟法院上述适用反垄断法的司法活动划定明确界限。在疑似垄断行为有利于欧盟经济宪法“构建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基本诉求实现的情形下,欧盟法院应对此类行为采取较为宽松的反垄断法裁判标准;在疑似垄断行为不利于上述诉求实现的情形下,欧盟法院应对此类行为采取较为严苛的反垄断法裁判标准。
欧盟经济宪法与中国经济宪法概念都指称关涉经济秩序的法律条款,但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法学界对于经济宪法概念的界定相对模糊。部分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与经济宪法是同质概念。这种观点虽然突出强调了反垄断法在经济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但却混淆了一般性经济法律条款与宪法性经济法律条款的界限。反垄断法只是关涉经济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竞争法域的两大部门法分支。作为一部部门法,中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款无法为中国经济法律领域众多部门法的制定、修改与完善提供宪法性与根本性的法律指引。
由于中国经济宪法概念体系尚不完备,它的构建与完善,应当避免纯粹学理上的概念界定的分歧与争议,而应注重经济宪法体系构建的实际功能与效用。基于完善发展中国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中国经济宪法体系构建完善中引进欧盟经济宪法制度模式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借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新的欧盟经济宪法体系模式,中国经济宪法体系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得到确立完善:
首先,应确立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制定一部独立完整的中国经济宪法法典,不但会造成新法典与现行宪法内容的重叠繁复,而且将浪费大量立法、执法与司法资源。因此应当借鉴欧盟隐形经济宪法模式确立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即中国隐形经济宪法的外延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现行所有基本性法律中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与准宪法性法律条款。
其次,确立“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最高目标。中国与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当前还处在完善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调整中的模糊地带。中国法院在运用反垄断法司法判案过程中,如果遇到“保障市场竞争机制”与“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两个目标存在冲突的情形,应优先确保哪一目标的实现,目前仍存于司法模糊与争议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就亟需引进类似欧盟经济宪法的模式,根据中国现行社会主义宪法的精神规定“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相对于“保障市场竞争机制”具有优先实现地位,从而对于中国反垄断法的解释与适用确立基本标准与界限。
再次,注重经济宪法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为了构建中国隐形经济宪法新的体系,应将中国现行宪法和所有基本性法律中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与准宪法性法律条款予以汇总,从中总结出所有相关法律条款的基本精神与指导原则,从而为以中国反垄断法为代表的与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的解释、适用与完善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南。同时,应该注重中国隐形经济宪法新体系内容的内在统一性与逻辑自洽性。由于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所包含的条款分散于中国现行宪法与各种基本性法律,各条款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不一致性与具体施行目标的冲突; 在这种情形下,应以中国宪法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条款为最高指向,对其他低位阶基本性法律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做出相应导引规制。
综述,本文对欧盟经济宪法做出梗概介绍,并比较了欧盟经济宪法与中国经济宪法的概念差异,进而为中国经济宪法体系的构建完善提出建议。

(作者简介:翟巍,男,籍贯山东莱州,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博士,工作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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