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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隐私权的保护/李志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8:14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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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李志文
工作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隐私权的保护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围绕什么是隐私,什么是隐私权,为什么要保护隐私权,如何保护隐私权展开论述,进而得出侵害隐私权是不应以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为前提条件的,只要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实施了侵权行为,给他人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痛苦,就是侵犯隐私权,就应担责。同时指出不同的人物,有不同的隐私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相比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受更多的限制。
[关键词]隐私权 新闻自由 公众人物 非公众人物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权则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即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
(3)隐私保护权,即隐私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隐私支配权,即公司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的权利。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隐私观念的形成,是在人类脱离动物而成为人的时候,从羞耻心而萌发,最早应当是来源于对男女生殖器的差别观念。早期的人类使用兽皮、麻片、树皮等天然材料制作成“衣服”,将身体的某些部位(主要是两性器官)包裹遮蔽起来,这里面实际上反映了一种羞耻观念,即先民们已开始意识到自己的某些部位是不宜让他人看到的。在这一阶段,人类的隐私意识主要还停留于对两性器官和性生活的羞耻感,比较原始和单纯。但无论如何,“隐私意识萌生的本身就说明了个人希望在社会中保持自己的秘密,与他人保持一定的隔离,以维护内心世界的宁静”① 的要求。时至今日,这种原始的基本隐私意识也还是人类隐私的重要内容。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条件得到了改善,从而使隐私的范围得到了扩张。另一方面,由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高度集权和严格等级制度,使不同阶级的隐私范围具有强烈的不平等性,皇帝具有无限的隐私,而最底层的奴隶和平民则除了基本的两性隐私外,其他隐私则被完全扼杀。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本主义思想深入人心,天赋人权、生来平等的观念,使人们要求享有平等的个体精神世界的安宁,此时,隐私的观念得到了极大的扩张,隐私的内容空前丰富起来,不同阶层的隐私范围也相对地平等起来。自然的,要求个人隐私得到法律保护的呼声开始出现。1890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了一篇《隐私权》的论文。隐私利益第一次以一种权利的名义被提出。此文面世后,在美国引起了强烈反响,形成了研究隐私权的热潮,并很快在全美形成了隐私权理论、判例和立法的全面发展。随着在美国的被确认,隐私权开始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和重视。在欧洲,瑞典成为第一个承认隐私权的国家,1973年的瑞典情报法有了一系列的“避免不适当的暴露个人资料以及侵犯个人隐私”②的规定。在之后的四年内,西德、法国、丹麦等国家纷纷起而效仿。
隐私权不仅被纳入许多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早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在第12条明文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们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
在中国,对隐私权的真正保护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在近三十年的发展进程中,也就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其保护呈现出一个总体特点:法律零散、途径间接、手段脆弱。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等部门法之中。《宪法》第三十八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四十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围绕宪法做出相应规定;《民法通则》同样从人格权的角度加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刑法》更多的是实现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民法通则》将隐私权挂靠于名誉权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分割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实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突破,体现了直接保护的方式,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
二、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博弈
在谈到隐私权的保护的时候,我们先对隐私权的另一面新闻自由权(或者说是言论自由权)进行陈述。
(一)新闻自由的阐述
1、新闻自由的概念
新闻自由也被称为出版自由,随着现代媒体产业的飞速发展出版自由逐渐被新闻自由一词所替代。概括地讲,新闻自由就是民众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新闻媒体表达自己思想的自由。可见,新闻自由应当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言论自由属于宪法意义上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等自由),虽然没有规定新闻自由,但公民享有新闻自由,应当是第三十五条的应有之意——新闻通常出现在出版物中,同时也是实现言论自由的重要方式。
2、新闻自由的价值
新闻自由具体有哪些价值或者作用,在新闻法的发展历史上有过很多理论,在此不再一一阐述,笔者比较赞同美国新闻法专家T.I爱默生的表现自由价值理论。爱默生于1963年在其专著《宪法修正第一条的一般理论》中指出,表现自由有四个价值:
(1)保障个人自我实现的方法。他认为,人区别于其他动物主要在于精神特征,具有想象能力、洞察能力和感情能力,通过发展上述能力,人找到自己在世界存在的意义和地位。
(2)达到真理的手段。他认为,由于受到感情、偏见、利害支配的影响,人的判断是脆弱的,往往因为信息和洞察力的不足而受到损害,因此,任何人都难以作出完美的判断,必须由其他人补充、修正、提炼或者拒绝。表现自由对增进知识和发现真理是最好的方法。
(3)保障社会成员参加国家决策的方法。在爱默生看来,民主统治离不开表现自由,民主的根本原则应该是,社会中的任何个人均拥有形成自己的信念、并将其自由地传达给他人的权利。由于大部分与社会的生存、福利、进步有关的直接决策都是通过政治过程实现的,表现自由在政治领域的作用更为重要。
(4)维持社会稳定与变化均衡的手段。如果一个社会压抑言论自由,那么积累的不满会日益增多,并最终导致爆发,造成社会的不安和危险。而言论及新闻自由会使人们有一个吐露不满的渠道,减少他们的怨气,即使社会决策与其个人意见相反,他们也会平静接受,因为他们得到了“社会准则公正的对待”③。
我们知道,新闻自由从最初的给人们提供发表不同言论的场所,到人们寻找国家治理的手段,到积极主动而有效地干预社会政治生活,甚至成为了一种制度性的权力,其社会作用越来越大,它不仅仅是人们交流信息的载体,更成为现代社会人民行使社会参政权的重要保障。
(二)二种权利的价值冲突
应当说,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进步,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同时从两个方向各自在不断发展着。新闻自由权的权能在于监督和揭示社会运行的健康状况,满足民众的知情权,督促政府不断改善其运行机制,具有主动性、探查性、公开性特征;隐私权的权能则在于保护社会民众每个个体的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以维护他们生活的平静和灵魂的安宁,具有被动性、隐蔽性特征。由于这两种权利的相对性,当它们发展到一定程度,会产生一定的冲突,这是由它们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可以说,新技术极大推动了通讯和表达的发展,但也预示着对隐私的新的威胁。显然,倘若媒体把隐私公之于众,就会加重侵犯隐私所造成的损害,而公众想要了解他人隐私的胃口,以及媒体想要满足这种胃口的意愿,都已经大到了空前的程度。浏览网络新闻,可以看到有“小沈阳被离婚”的小道消息,有孙丽挺着大肚子上街被记者偷拍的照片……买东西、吃饭、看病……这些是每个平常人都要从事的活动。如果这些活动也被通过偷拍暴露在公众的视线下,当事人的损失可能不仅仅是隐私,比隐私更重要的,是其生活的自由和安宁。人各有志,我们无权指责别人选择什么样的生活方式,但以告贩卖他人隐私,靠给他人带来痛苦和焦虑为生,法律不应视而不见。这也是保护隐私权的核心理由——新闻自由应受限制。当然,我们也可以肯定在很多时候,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是不冲突的,所冲突的,主要是那些涉及隐私侵权及隐私保护之例外部分。
三、隐私权保护的探讨
关于隐私的保护,在前面我国隐私权保护现状中有所描述,在此,笔者试想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共探讨。
(一)隐私权侵害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如何认定“侵害”呢?我们知道,隐私,是当事人不希望被他人知道、干涉、侵入或他人不便知道、干涉、侵入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东西,从另一面来说,我们可称之为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隐私权,则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这种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审判实践中,侵害隐私权引起的纠纷主要有: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侵入、窥视私人领域,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隐私等。在此,笔者认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是不应以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为前提条件的,只要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实施了侵权行为,给他人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痛苦,就是侵犯隐私权,就应担责。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只是法院对损害后果的认定,而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二)不同的人物,不同的隐私
隐私,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文意识的提高,以及法治建设的进步,才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可以说一个人的隐私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受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等因素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与社会接触程度不同的人,隐私的范围是不一样的。按照人与社会牵连程度的不同,我们可将社会上的人可以分为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段内,被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如政治人物、演艺体育明星、科学家等等。公众人物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你在这一地域范围内是公众人物,离开了此地也许会不为人所知;在某一段时间内,你是人所共知的公众人物,而经过时间的流逝,人们也许已经忘却了你,你不再是公众人物。
按照社会角色的不同,公众人物可以分为行政官员和公众人士。行政官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具有一定职位、掌控一定权力的人。公众人士是指在某一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的为众所周知的非官员人士,比如体育明星、影视歌星、媒体名人等等。这一部分人之所以能被称为公众人物,是由于他们的社会影响力足以涵盖其所在的领域和社区,并进而影响到人们的价值观,对社会生活同样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后果。
在平衡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时,大多数的观点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权较之于一般民众的隐私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为满足公众知情权,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诚如美国法学家沃伦•弗瑞德曼所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下面分别对行政官员和公众人士隐私权的限制性进行讨论。
1、行政官员的隐私权
与行政官员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是大众的知情权,主要体现为知政权。所谓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对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活动或有关背景信息进行了解的权利。”④官员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也依法享有基本的人身权利,包括隐私权。但由于官员肩负更大的社会责任,他们的个人情况包括部分隐私状况,会影响他们正确行使职责。因此,社会及公众会对其自身品质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要求的合理性在于以下几点理由:
(1)官员自身品质、能力的优劣直接影响其所担任的公职的威信度。对于官员,肩负着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他们自身的学识、道德修养、健康情况、家庭组成、成长经历、财产状况等个人情况,对其能否适当履行其公共职责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这些个人情况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密切的联系,不能被单纯的看作个人信息、个人隐私。我们很难想象,一个道德败坏、作风低俗的人能在多大程度上负起对社会的责任,在他履行公职时,能有多大的威信度。
(2)官员的行为对社会风尚的建立起到举足轻重的表率作用。官员作为社会的管理者,理应属于社会成员的佼佼者,除了能良好地履行职务之外,他们在业余时间的个人操行,同样会对周围的公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对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产生作用。
(3)官员从社会得到了回报,这些回报至少包括:社会的普遍尊重、理想抱负的实现、成就感、优厚的物质待遇等⑤。隐私权受到限制,既是其自身的自愿选择,也是社会所给予的必要限制。
综上,当官员的个人隐私与国家政治生活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联系时,其部分隐私要接受公众的知悉,以利于增加国家管理的透明度,加强人民参政议政的可能性。当然,在对官员的隐私权进行必要限制的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并非官员的所有隐私公众都有权了解,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住所、通信秘密、性生活秘密等个人事务,不得对此进行随意侵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公众人士的隐私权
公众人士,又称公众形象,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卓有成就,因而为公众普遍知晓的人物,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名人或明星。公众人士隐私权同行政官员隐私权受限的情况有相似之处,但理由不尽相同。
一个人一旦成为名人,必然会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常常成为人们谈论的焦点,人们往往将自己喜欢的名人视为楷模,并努力了解他们的情况,甚至将他们视为偶像,希望自己将来也能够成为名人。正是由于大众的关注,使名人脱离了其作为普通个体的属性,“只要他们离开自己的生活圈子,进入公共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成为跟踪报道的对象。”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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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1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防止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通讯等埋设于地下的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进行监督,对地下管线占道挖掘施工作业进行监督。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进行监督,并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时的交通安全进行监督。
   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通讯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网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单位)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道路、广场等市政建设工程在编制工程规划时,项目法人应当同时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地下管线建设规划中应当标明管线顺序。
   第九条 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工程许可施工及验收
   第十条 新建的各类管线,必须敷设于地下。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随道路等市政工程或者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实施前,因特殊需要并经批准的,可允许设置临时架空管线;道路等市政工程竣工后,临时架空管线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管线工程位置地形图;2、管线工程设计图;3、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的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4、属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特种管线的,同时提交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意见;5、涉及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电子警察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同时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6、管线经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同时提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予以批准,核发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破坏路面、市政设施、绿化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际破坏工程量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收取恢复保证金。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被破坏的路面、市政设施、绿化恢复质量达标的,恢复保证金应当退还;恢复质量不达标的,恢复保证金不予退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政施工企业对路面、市政设施、绿化及时进行恢复。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放线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线。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与其签订合同的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连续跟踪测量。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等市政工程项目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地下管线工程未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
  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5年内、维修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申请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放、验线记录表;(二)管线竣工现状图;(三)符合普查技术规程要求的MDB数据;(四)测量记录。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返工。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
   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同时报送市规划档案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
   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抢修预案先行组织抢险排危;涉及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恢复原貌,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限期使用制度。对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沟。特许经营期限不超过10年。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地下管线、综合管沟投资者、经营者;也可采取直接委托方式授予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市政建设企业地下管线、综合管沟特许经营权。
   地下管线特许经营单位可根据地下管线投资建设情况,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对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收取租用费、维护管理费、地下空间资源占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占用地下管线。禁止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填埋、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许可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等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因改造、维修、报废拆除地下管线使管线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或者管线附属设施增加、减少,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改造、维修、拆除完工后15日内将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数据资料可以有偿查询。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数据资料查询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必要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的批后管理,及时组织验线、工程竣工验收,保障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要求实施。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 工程的安全负责。
   新入地的管线建设、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进行保护,不得损坏。发生损坏的,应当赔偿。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上标明管理单位名称,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检查,更换缺损设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 至5 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地下管线、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开挖、填埋、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二)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物;(四)挖坑、取土、埋杆、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施工现场未采取措施以致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移交应当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数据资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因地下管线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数据资料,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英关于加强合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联合声明

中国 英国


中英关于加强合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联合声明(全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英国期间,中国和英国政府发表了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英关于加强合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联合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9年1月31日至2月2日正式访问英国期间,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首相戈登·布朗在伦敦举行会晤。

  二、双方欢迎两国关系的强劲发展,认为中英作为世界两大主要经济体,在应对当前不稳定的世界经济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双方重申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中英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促进两国经济增长、繁荣和稳定,应对面临的国际挑战,推动全球经济从当前危机中复苏,实现可持续与和谐发展。

  三、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复杂的全球政治经济形势下,中欧间保持关系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共同努力,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发展。

  四、双方认为世界经济在遭受一系列金融冲击后,正经历数十年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全球经济危机。全球性危机只有通过全球合作才能有效应对。双方重申将落实华盛顿金融市场和世界经济峰会宣言。即将召开的二十国集团伦敦金融峰会是各国不容错过的关键机会。两国领导人讨论了如何与其他各国领导人一道,共同努力确保伦敦峰会取得成果,以稳定世界经济,保持开放,确定可持续复苏路线,确保本国和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增长及就业。

  五、双方重申将采取必要政策措施,促进全球经济持续增长,提供就业机会。双方一致认为,危机十分严重,需要各国采取有效、协调的宏观经济政策,以重振全球信心,缓解衰退,构建恢复经济增长的坚实基础。双方讨论了两国的经济刺激计划,交流了各自采取措施刺激本国内需方面的经验。

  六、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金融监管、金融透明度和金融市场诚信方面的密切合作,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双方支持各国采取的恢复金融市场运作的果断行动,这使全球投资获得足够的资金。

  七、双方均对国际贸易和投资前景深表关注,重申将致力于开放市场和自由贸易,认为实行贸易和投资壁垒或货币竞相贬值等狭隘的短期保护主义政策只会加剧全球经济衰退。双方将致力于推动多哈发展回合谈判早日取得全面、平衡成果。双方承认主权财富基金在稳定世界经济、拉动全球需求方面发挥的建设性作用。双方继续致力于开放包括对主权财富基金在内的投资市场。

  八、双方一致认为国际金融机构应更有效、更具代表性和可信度,这样这些机构才能更紧密地与国际社会合作,促进全球经济的活力、稳定和繁荣。这些机构既要有合适的贷款工具,又要有充足的资金应对当前危机和经济下行,为未来可持续的繁荣奠定基础。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应在这些机构中获得更多的发言权和代表性。

  九、双方一致认为,世界需要建立有效的多边监督和早期预警机制,以防范今后再次发生危机,并帮助那些丧失国际资本来源的国家。为满足这一需要,双方同意推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继续改革其贷款工具,以保证这些贷款工具更好满足成员国需求。双方均支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扩大融资,以便有足够资金进一步扩充这些贷款工具。

  十、双方认识到,必须尽快采取切实措施,减少金融危机对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影响。双方敦促多边发展银行调整规则,更多、更快、更好地提供资金,并鼓励地区发展银行大幅增加放贷。双方强调加强国际发展机构十分重要,可以帮助减轻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风险,确保继续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

  十一、双方认为,国际社会应在所有利益攸关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国际金融体系进行有效和全面的改革。基于对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经济份量不断增加的认识,双方同意在2008年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继续对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份额和包括投票权在内的治理结构进行改革,加强和改进两机构的合法性,确保两机构的治理结构更加透明和有代表性,并加强问责。主要新兴经济体更多参与国际金融机构对这些机构的成功至关重要。

  十二、双方重申金融稳定论坛应迅速落实华盛顿峰会成果,在伦敦金融峰会前吸收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经济体成员加入。

  十三、目前的经济困难进一步突出了双方努力推进双向贸易和投资的重要性。科技和创新合作对两国共同应对金融危机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旅游合作,扩大人员交往。双方重申致力于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该领域的对话和务实合作。

  十四、中英加强上述合作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由王岐山副总理和阿利斯泰尔·达林财政大臣主持的中英经济财金对话。双方一致同意在2009年双方商定的时间举行第二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双方将继续充分利用这一机制,在广泛经济、金融政策领域加强合作,这对全球金融稳定和可持续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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