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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应有五种素质/尹奎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6:50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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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的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需要一大批合格的“法律人”。笔者认为,作为法治建设的工作者,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素质:

  要有广博深厚的法律知识素养。广博深厚的法律知识素养包括三个层次:一是良好的法律理论素养,这种理论素养是法律人从事法律职业的基础,它一方面要通过理论学习来获得,另一方面要通过法律实践活动来积累和提升。良好的法律理论基础表现为具有良好的法律观念、系统的法律哲学知识、全面的了解国情社情人情、宽厚的人文社会科学功底和秉持正义的法律精神。二是良好的部门法知识素养,特别是适应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的专门法知识素养,其中,最为核心是运用部门法知识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三是熟练的法律实践经验。法律实践经验是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能力,也是对具备的法律知识素养的检验,它是法律人法律知识素养的有机的组成部分。这种以经验为内涵的知识运用能力包括:法律规范的运用知识及经验、法律方法的适用知识和经验、法律事实的判断知识和经验、法律辩论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对突发事件的应变知识和经验、与当事人进行交往的沟通知识和经验等等。

  要有明辨审慎的法律判断能力。法律活动的本质是一种对事实和法律的两个方面的判断活动,就是运用法律判断事实,通过事实适用法律。这两个方面都需要明辨与审慎,因为如果事实认定不审慎明辨,就会出现认定事实的不清或者错误,影响案件的认识和处理,甚至会侵害当事人的利益,而如果法律适用不审慎明辨,则不仅会造成违法后果,也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到法律正义的实现。法律实践从私而言,有关人格有关财产;从公而言,有关秩序有关稳定有关安全;但无论如何,法律实践作为正义之事,法律尤其要“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惟有如此,才能日渐接近正义,维护正义,伸张正义。

  要有理性严谨的法律思维技巧。法律的思维不同于日常思维的基本特点是,法律是理性严谨的逻辑,而日常生活思维则理性与情感并重。法律思维的理性严谨表现在对待问题和处理问题上,重视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思考,强调法律适用的普遍性优先于事实的特殊性、坚持程序正义优于利益诉求的实质合理性,程序的公正优于实体的公正,主张理由的说服优于结果的强制,这从本质上彰显了法律思维的理性化特点。而在日常思维中,人们对事物的判断常常会出于个人的喜好、情感或偏向、价值观的左右、利益的趋使等发生因时而异、因事而异的变化。法律的理性思维和技巧,是强调法律人要善于运用法律的逻辑工具,用严谨的法律思维来进行事物的判断与取舍,反对情感因素、个人好恶等对法律判断的影响,最大限度保障法律实践过程中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确保法律的贯彻和实施,防止个人因素对法律实现的影响。

  要有公正严明的法律道德操守。法律乃正义的化身,法学乃正义之学。法律人必须具有正义的品德、公平的心态、严明的操守,这是保证法律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没有这样的道德基础,法律就会成为不良利益主体为恶的工具。当然,正义的品德、公平的心态、严明的操守,要有公正的法律为基础,要有良好的严格的程序来维护。当然,从一开始进入法律人共同体开始,这种素养的养成和训练就是非常必要的。这就要求在法学研习和法律实践的过程中,仅仅增强一些有关法律的知识技能还远远不够,要把法律职业道德的提升放在重要的位置,重视德性因素在法律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律人不能缺“德”,法律之治,是有德之治,是尚德之治。法律的教育要以公正的法律道德教育人,以严明的法律情操鼓舞人,以高尚的法律人格来感染人,以坚定的法治信念熏陶人,使法律人获得对自身的角色认同感与角色使命感,并在现实生活中赢得人们的尊重与信任,从而提升法律人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同时,道德的教育与熏陶只是培养法律人道德素养的一种教化性的努力,而且,只有这种教化性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完善法律人的追责机制,使法律不仅成为普通人的他律,也要成为法律人自身的“锁链”,使法律人知法守法用法,进而来影响社会,影响他人,为法治社会起到榜样的作用。

  要有以人为本的法律人文关怀。人乃万物之灵,也是世界的主体。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中心考察一切法律活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法律的制度设计乃至程序展开都应当贯彻“人”的标准,而不是某些抽象的“概念”或者西方的“学说”;同时法律人也应当把“为了人的发现”和“一切为了人”的“现世”精神和最起码的人文关怀注入到自身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始终把当事人的利益放在重要的法律实践位置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与利益,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与人性价值,严禁在法律活动中蔑视人、污辱人、侵犯人,以法律人的实际活动践行“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理念,发掘法律实践中的人文精髓,推动法律活动朝着更具人文理性的目标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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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交通部 财政部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现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希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局(厅)抓紧会同财政局,结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拟定实施办法,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全面施行。如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将拟定的实施办法于今年内先行试点,以便总结经验。
  关于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应按国务院国发〔1978〕158号文件规定执行。有的省、自治区渡口多、公路线长、车辆较少,征收的养路费在按规定使用范围确有不足,需要提高养路费征收标准时,经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同意, 报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一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为了改进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养路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交通局(厅)和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局)指定所属单位设置机构及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办理,并由省交通局统一管理。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养路费。


第三条 凡领有牌证的客货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下同)、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挂车和畜力车,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对下列车辆(包括拖拉机,下同)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普车;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
  五、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等;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
  八、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运车辆;
  九、经省交通局核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须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办法:
  一、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及其它部门的出租汽车,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
  二、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车辆及交通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 (畜力车按套或大、小型)和规定的费额计征;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减半征收; 拖拉机比照汽车费额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其挂车不另征费。
  三、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费额减半征收,但在参加营运时仍征全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客货汽车及拖拉机;
  (二)国营农(牧)场自用的拖拉机;
  (三)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自用的车辆。
  四、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拖拉机按汽车费率或费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畜力车减半征收,其参加营运的汽车仍征全费。
  五、对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对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对超过四十吨的大型拖板车,也可按旬或按费率计征。
  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六、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 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 减征比例为费额的百分之二十至六十。
  七、停驶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报停手续,报停后停征养路费。对中旬和下旬启用的车辆,可分别按月费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征收。


第六条 对于跨省、市、 自治区(以下简称省)行驶的车辆, 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调驻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他省征收。


第七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简化征费手续, 便利有车单位, 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结算的规定办理;异地间可通过汇款汇交。省以下各级征收单位应将全部收入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 不准动
用, 定期上解省交通局。


第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认真地宣传和执行征费政策,做到应征不漏,以保证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有车单位应按规定主动缴费,不得拖欠、拒缴,对拖欠的可课以滞纳金。如有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以及涂改、转借、顶替票证等行为,一经查实,除照章补缴外,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以罚
金。


第九条 养路费的使用范围规定于下:
  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
  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必需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行政管理费等;
  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安全、宣传、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第十条 养路费的分配使用,应贯彻“全面养护,加强管理,统一规划,积极改善”的方针,首先保证干线公路和需要, 适当安排一般公路的必要支出; 尽先安排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工程及水毁修复工程,在保证路况良好的前提下,适当安排改造现有公路的支出;养路工程费应占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左右。各项支出均须按计划和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各省交通局要编制养路费的年度收支计划报送省计委核定,编制养路费的年度预、决算报送省财政局审核,同时均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在核定的年度计划下达执行过程中,如养路费收支数字增减较大时,可按照以上规定程序调整年度收支计划。
  各省用养路费安排的小修保养、大中修、改建工程及发展机械化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省计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第十二条 养路费的年终余额,均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三条 养路费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厉行节约, 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超越范围使用的,应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各省交通局应会同财政局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本省的实施办法,报省革命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六0年交通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养路费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2月24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领导、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的组成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又没有委托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代为监护的,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给予帮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适龄未成年人提供接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保证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务工、务农、经商等理由使其辍学或者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不得使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各门课程的作业量,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作业量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天作业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关于作业量的相关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十六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以提高升学率等理由损害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运用科学的心理教育方法和手段,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的,学校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活动设施不被占用。寒暑假期间,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学校应当对本校共青团、少年先锋队、学生会等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以及不利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专业实习时,应当以培养专业技能为目的,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选聘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并且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考核。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随意中断未成年人上课。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须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

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上,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建立安全检查和日常维护制度,对校舍、运动场所、教学设备、安全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健全食品、药品、用品登记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校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在学校寄宿期间未经许可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车应当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随车管理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进入学校的车辆的管理,保障在校师生的安全。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遵守学校的交通管理规定。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制止未成年学生之间歧视、侮辱、欺压等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安全和保护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习。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关心、安抚未成年人,全面了解其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心理健康辅导。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以及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周围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个人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并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学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明确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流程,指导、监督学校及时处理校园暴力、公共卫生、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

第四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建立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的儿童福利院。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需要,整合资源,建立儿童福利院或者具有儿童福利功能的综合性福利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组织、个人建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综合性福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治疗、康复、教育和培训的条件,组织残疾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之间的交流和学习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对于无法联系其监护人或者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审判方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社会观护员、未成年犯帮教员、心理咨询员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珍惜生命。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滥用药物;

(二)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三)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

(四)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攀岩、蹦极、游泳等高危险性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五)其他危及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发现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反映、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不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

(三)迫使其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接到保护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应当明确接受和处理学生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未成年学生申诉。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所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或者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助学校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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