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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乔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38:46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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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一项诉讼活动。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不同的是,行政诉讼因官与民之间的纷争而引发,现实地位的悬殊使得由何人代表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具有强烈的象征意义。特别是在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成为当下行政审判重要使命的背景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对于优化行政审判外部环境、满足民众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诉求有着更为重要的推动作用。

  鉴于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对于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的重要意义,以及当前实践中行政首长不出庭带来的种种消极影响,现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可行性及必要性做如下分析:

  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可行性分析

  (一)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法理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法律虽然没有对行政首长必须亲自出庭应诉作出明确规定,但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作为我国基本行政领导制度的行政首长负责制。从法理意义上说,宪法所确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是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政策依据。

  2004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强调指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与此同时,不少地方党政机关和人大还出台了行政领导出庭应诉的制度,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二??八年度安排》、《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安徽省合肥市《关于试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1)7号)等等,都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提出了原则要求和具体的规定。上述规定,为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

  (三)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实践基础。

  近年来,随着行政机关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全国各地不断涌现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试点地区,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领导出庭应诉的个案越来越多,为全面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2004年江苏省海安县两任县长出庭应诉,206位行政机关负责人先后出庭应诉,连续五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10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对海安的做法给予充分肯定,称其为“海安样本”,并要求推介落实。我省的沈阳、鞍山、朝阳等市也有不少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和案件协调和解率同步大幅提升的现实,成为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实践基础。

  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必要性分析

  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和探索必须追求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注重实践效果。当前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便有着很好的社会效应及法律效应,对于消除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引导社会走向法治,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社会矛盾,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审判实践看,行政机关负责人作为行政机关的“一把手”、“掌权人”,出庭应诉有其必要性。

  (一)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领导人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国现行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决定了行政首长对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一把手”出庭应诉,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进行全面的掌握和考量。通过出庭应诉,可以促使其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深化依法行政意识,强化依法行政的责任感,从而进一步提高决策水平。

  (二)有利于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树立执法典范,推动行政机关工作作风的改进。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通常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旁听的比例较高,对执法人员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法庭上直面行政相对人,平等地据理力争,据法力辩,也能更直接、更有力地促动工作人员改进工作,进而加快本机关工作作风的好转。

  (三)有利于化解官民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尊重和对其合法权益的重视。在诉讼中,许多行政相对人觉得自己与行政机关“一把手”平起平坐,实现了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在心理上得到极大的满足,从而大大缓和了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有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另外,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出庭,对行政相对人存有异议之处耐心解释,对机关本身存在问题之处虚心改正,真正地从源头上化解了官民矛盾,能更好地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四)有利于法治政府形象的展示。以积极的态度出庭应诉,既是对群众和法律的尊重,也是法治政府良好形象的展示。行政首长作为被告出庭在社会上会造成震撼,产生一种效应, 表率作用明显。随着依法行政的推进,行政机关尊重法律、尊重公众的做法会越来越多地赢得民心。

  (五)有利于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民告官却不见官”现象的存在,客观上给老百姓造成行政机关拒绝接受司法监督的印象,容易使行政相对人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从而产生寻求上访等途径解决问题的想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主动地出庭应诉,不仅有利于诚信政府的打造,而且对群众也是一种法制文明的宣传,有助于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加快推进法治进程。

  综上,无论从法理考量、政策层面的分析,还是比照其他省市实行行政首长出庭的成功做法,我认为,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已成为建立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和历史必然。当然,在具体工作中,考虑到行政任务的繁杂以及行政效率的保障,应该用一种兼具合理性与现实性的操作方式,可以在不同行政层级之间设定不同的条件,来确定各级行政首长需出庭应诉的案件。而对于原告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涉及一个地区或一个领域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以及涉及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案件等,尤其应当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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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和其他职工(以下统称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温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活动。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人,严禁拖欠、克扣职工工资。

  第四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在市区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

  工资支付保障金由劳动保障、建设、市政园林部门共同监管,专项用于保障职工工资支付。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在参与市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或者承揽业务时,必须出具《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并在签订承包合同后10日内或者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已经办理的须提供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凭证或者保函。

  凡不按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的建筑业企业,一律不得参与市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不得承揽业务。

  第六条 《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按标准将保障金足额存入指定开户银行或者由本市各银行出具保函;

  (二)在温州市区所有施工现场实行工资卡制度,保证按时足额向职工支付工资;

  (三)在规定期限内无力支付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时,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支取工资保障金用于垫付职工工资;

  (四)工资支付保障金支取后,保证在10日内补足。

  第七条 工资支付保障金对该企业在市区范围内所有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有效,其缴纳标准为:

  (一)一级及以上总承包企业120万元;

  (二)二级总承包企业90万元;

  (三)三级总承包企业和一、二级专业承包企业60万元;

  (四)三级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30万元。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资支付保障金存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存储或者办理保函。

  银行保函应当为连续担保,每一担保期为3年,企业应当在担保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并办妥下一担保期手续。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凭证或者《工资支付保障金保函》及《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分别报送劳动保障与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职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并实行总包负责制。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第十一条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由业主先行垫付职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及时核实,责令企业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通知银行凭《工资支付保障金划拨通知书》从该企业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划拨支付。

  企业应当在工资支付保障金被划拨后10日内按承诺补足。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市区范围内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6个月后,可以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或市政园林部门共同核实确认后出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通知书》,由银行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或者终止保函担保。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园林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将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或者拖欠、克扣工资等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将该企业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工资支付保障金,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调整:

  (一)连续3年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在原标准基础上下调50%;

  (二)连续6年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可以免缴;

  (三)有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在原标准基础上上调20%。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建设、市政园林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干扰劳动者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电力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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