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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廖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45:08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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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个律师投资设立,并由投资律师个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在我国, 个人所最早于1995年在海南省试点.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正式实施,新《律师法》增加了关于个人所的规定,为个人所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2008年至2012年间,个人所在我国的发展突飞猛进,同时,个人所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引起各方面的关注。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发展速度过快


  新《律师法》实施后,个人所,如古诗所说“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迅速在全国蔓延开来。


  2009年,北京批准的141家律师事务所中,有48家是个人所,超过了1/3。青岛市2009全年成立的个人所45家,占新增律所的81.6%。2009年1-4月,山东新成立的律所中,个人所有45家,合伙所只有18家。


  从2009年年1月份佛山市第一家个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截止到2010年7月,全市有17家个人律师事务所经审批成立。


  2008年12月,中山市第一家个人律师事务所获准设立以来,至2012年6月止,个人所规模已发展至25家,占全市律师事务所总数的43%.平均每年新增6家个人所.


  个人所之所以发展如此之快,门槛低是主要原因,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只要有十万元的注册资金,一定面积的办公场所,五年的执业年限,就可以申办个人所.然而,有些个人所在成立后,因规模小,竞争力弱,业务不足,办所成本大,在办所后不久,便提出申请,要求转为合伙所,也有的个人所直接申请注销. 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广东省设立个人所447家。因对律师事务所的未来发展估计不足等,而出现经营困难导致需要转为合伙所的45家,直接办理注销的有13家。


  (二)税费过重


  根据律协章程,律所每年需交纳团体会费,会费交纳的标准,各地不一,大多数地方都按所统一收取.2011年,珠海律所团体会费标准是4000元.2012年深圳市律协会费按上年度标准收取团体会员会费:5000元/所.


  不论律所律师人数的多少,也不论个人所还是合伙所,,按统一标准收取律所会费,从形式上来说,好象是平等的,实质上,对于个人所而言,是不平等的.


  按现行的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一律实行查帐征收,在查帐征收方式下, ,律所的整体税负比例占到其经营收入的25%以上.除此之外,律师个人还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所而言,税收明显过重.


  ,(三)招聘执业律师难


  律师业的竞争,在于人才的竞争,个人所欲发展,必须引进优秀律师.然而,与合伙所相比较,个人所招聘律师较难.目前,在中山市25家个人所中,除从合伙所改制过来的外,其他所大部分只有1至3名律师,有9家所仅是开办人1人独当一面.据笔者了解,执业律师之所以不太愿意进入个人所,主要原因是:有的个人所是以律师个人的姓名命名的,有的执业律师对此有看法,觉得在个人所,自己的身份只是个打工者,还有的执业律师担心个人所实力不足,发展前景不明.


  现行的某些律师管理制度,也不利于个人所培养和引进执业律师.《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条件: 设立满一年,且具有三名以上(含三名)执业五年的指导律师.


  对于个人所来说,要拥有三名以上执业五年的律师,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个人所不能带实习律师,也就意味着个人所难以培养和引进年轻律师.


  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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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铁道部


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6月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铁路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系统设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铁路审计机构是对铁路企事业单位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能机构,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3条 铁路审计工作应服从于、服务于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通过对铁路财经活动的审计监督,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经济权益,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和促进铁路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4条 铁路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及有铁路资产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铁路审计机构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对各项财经活动的事前、事中审计。
第5条 铁路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铁道部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第6条 铁路审计机构受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双重领导,对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7条 铁路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是铁路审计的辅助力量,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对铁路企事业、铁路多种经营、集体经济等单位的财经活动进行审计查证、咨询服务和培训审计、财经干部等业务。

第二章 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干部
第8条 铁道部审计局既是审计署派驻机构又是铁道部归口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
铁道部审计局在审计署和铁道部的领导下,负责规定范围的国家审计事项和组织领导全路的审计业务工作。
第9条 铁路大中型企业单位、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可设置与本单位行政监察部门相同级别的审计机构。
小型铁路企业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小的铁路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审计干部。
铁道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审计业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10条 各局、总公司、公司审计机构,可在其编制内向重点地区派驻审计干部,对该地区的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或组织审计监督工作。
派驻的审计干部应具备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较强的组织能力,能独立处理重大的审计事项。
第11条 各级审计机构的编制,应按审计机构负责审计范围内审计对象的数量、审计事项的繁简和规定的审计周期,以及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基础建设等任务量,综合考虑确定。
第12条 铁路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并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根据工作需要,在坚持干部条件的前提下,各级审计机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审计干部若干人。
按照国家规定,评聘铁路审计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13条 铁路审计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综合分析能力;
2、熟悉财经政策、法规,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审计工作;
3、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4、为人正派,作风严谨,能团结同志一道工作;
5、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6、热爱审计工作,刻苦好学,具有进取精神。
第14条 审计干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铁路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15条 铁路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有铁路资产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国家财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执行;
2、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以及运输、销售收入;
3、各项资金收支,各专项基金提取使用,外资和信贷的利用;
4、基建项目概(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5、境外铁路单位和有铁路资财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财务收支;
6、铁路资产的管理情况和外汇收支;
7、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8、侵占铁路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行为;
9、下属单位第一管理者的经济责任和承包,租凭合同的执行,任期终结的审计评议;
10、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
11、内部控制制度;
1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和审计签证事项;
13、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16条 各级审计机构根据铁路的财务体制和被审计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审计对象,要依据规定的重点审计单位和轮审周期安排年度审计任务,有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审计监督,逐步实现审计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
上级审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下级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以根据审计监督任务的需要,对下级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重点单位,重大事项直接进行审计,或组织下级审计干部进行审计。
必要时,审计机构可以将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铁路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四章 铁路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17条 审计机构有权参与本部门、本单位重要财经管理制度的研究拟定工作。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可参加本单位有关财经管理方面的会议。
第18条 审计机构有权要求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及所属单位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计划、预算、决算、统计和经济活动分析资料;
2、上级及本单位制定、转发、汇编的财经法规、制度、办法;
3、有关报告、文件及专题调查研究等资料。
各单位应按审计署有关规定向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19条 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中有下列权力:
1、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资料;
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各种原始单据、凭证、帐册、报表、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计划、统计、协议、合同等资料;
3、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参加被审单位的有关会议;
4、根据审计事项的需要,可以邀请铁路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工作;
5、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录音、拍照、复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6、对正在严重损害国家资财和进行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提请单位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采取临时性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可通知财务部门暂停拨付与上述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7、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可采取封存有关帐册、金库、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向其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责任的建议。
第20条 审计机构经过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据国家政策法规和铁道部的规定给予维护;对违反财经法规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屡犯者加重处罚:
1、通报批评;
2、责令纠正和处理违纪事项;
3、责令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4、上缴被侵占国家和上级的资财;
5、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6、对拒不缴纳应缴款项和罚款的,可通知其上级财务部门转帐扣缴(通知书格式各审计机构自定)。
第21条 对严重违纪失职的被审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将材料移送纪检部门、行政监察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对构成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将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22条 审计机构对举报有功人员,可视情况采取不同方式予以表彰;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者,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章 铁路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23条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政策、铁路中心工作以及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的要求,结合本级审计范围内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请本单位领导同意后,报上级审计机构审批。
第24条 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按确定的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指定审计负责人,组织审计组,审定审计组拟定的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要积极配合工作,接受审计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25条 审计组和审计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都要查清事实,作好审计记录,并取得应有的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筛选,作出审计底稿。证明材料和审计底稿应由有关部门和人员签认。
第26条 审计终了后,审计组应就审计事项写出审计报告,同时附审计底稿和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在审计报告上签认,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说明。
第27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审定后,报本单位领导,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提出改进工作建议,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审计机构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汇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务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财务决算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核批决算或在下年度处理。
第28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尽快采取措施,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和改进情况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书面报告审计机构。
第29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一般应于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通知提出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构。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30条 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终审机构的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
第31条 审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对被审计单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后续审计。经续审后,可作出新的结论和决定。
审计机构可对被审计单位实行回访制度。
第32条 上级审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33条 每一项审计任务完成和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按审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案卷,按时归档。

第六章 铁路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34条 铁路审计机构实行局(处、科)长负责制,在审计业务上,下级审计机构对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报告的重点事项:
1、单位制定的审计规章制度,单位领导对审计工作的指示要求;
2、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和统计报表;
3、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调查报告和上级交办事项的审计报告;
4、审计中发现的带倾向性的、涉及宏观调控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以及需要制定或完善的财经法规;
5、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35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建立下列基本管理制度:
1、审计工作计划管理和考核评比办法;
2、审计工作标准和责任制;
3、审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4、审计工作保密制度;
5、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第36条 各级审计干部凭《审计证》执行审计任务,进出被审计单位科室、车间、仓库、工地、站、车(专运、公务车除外)等工作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因工作需要,可凭《审计证》和《公用乘车证》乘坐各次旅客列车免予签证;可凭《审计证》拍发铁路电报。
《审计证》(样式如附件)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分级填发和管理。部属单位由铁道部填发和管理。铁路局、总公司、公司所属单位由铁路局、总公司、公司填发和管理,丢失时应登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申请补发。审计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及时收回,交填发单位注销。
第37条 各级审计机构要搞好自身廉政建设,自觉地接受行政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在工作中,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主动取得地方审计机关对铁路审计工作的指导、帮助。
第38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建立审计监督信息网络,可在审计范围内各单位聘请兼职审计干部,依靠群众力量,强化审计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39条 审计机构经过审计,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成绩显著、效益突出的企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第40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直接责任者以及有关人员,审计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构认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请行政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
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册、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销毁帐册、凭证,拒绝审计监督的;
3、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的;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5、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6、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41条 审计机构工作成绩显著的,审计干部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应予通报表扬。
第42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干部,审计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1、丧失原则,滥用职权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4、泄漏机密的。
第43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40条、第42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构的所在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
第44条 对有第40条、第42条所列行为,问题性质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45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铁道部审计局备案。
第4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47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颁发的《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审计证》样式(略)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城建部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1983年6月4日,城建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
(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应当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但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所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住宅竣工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城镇建设了大批住宅,住房紧张状况有所缓和。但近两年来,许多地区和部门擅自制订住宅标准,任意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为领导干部新建的住宅面积越来越大,标准越来越高,脱离了我国国情,脱离了群众。为了加强对住宅标准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要认真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和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生活的方针。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中小型户(一至二居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以建一、二类住宅为主。在住宅紧张的城市和单位,应暂缓建设三、四类住宅。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发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
二、为了能够以相同数量的住宅建设投资,适当解决较多群众的住房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不得另行制订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今后,凡发现任意突破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要严格控制住宅装修和设备标准,防止提高建筑造价。
三、今后衡量住宅建设量,既要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又要以住宅套数为计量单位。各单位申请建造住宅和有关部门审批住宅建设计划,都要填报和审核建筑面积和套数,两者缺一不可。这是一项改革,各级计划、统计、计量、城建部门要紧密配合、协调一致,把这项工作做好。
四、各地计划和城建部门要加强城市住宅建设的管理,建立审批制度,严格把关。今后,各单位需要建造三、四类住宅的,要报当地计委(建委)和城建部门批准。对近几年住宅建设较多的机关、单位要从严掌握。凡超过标准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住宅一律不准建设。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住宅建设的领导,坚决纠正任意提高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现象。各地要对一九八一年以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各级领导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和设备标准,不准搞特殊化。要严格控制县、处级和地、厅级干部住宅建设。要把解决无房户、严重拥挤户的住房问题放在首位,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
过去,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住宅设计、分配标准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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