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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6:31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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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审批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审批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3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的审批制度,根据国务院经贸办《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金融性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全省性公司和企业集团。
第二条 公司应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由若干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组成,具有以核心企业为主体的多层次组织结构,通过资产、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等纽带结成一体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公司和集团的设立组建要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加强科技开发,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增强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翻牌为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或企业集团必须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不得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不得上收企业,截留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大型综合性和对全省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全省性公司(集团),由地市经委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设立的公司及地市设立的大型企业以上的公司,由省主管部门或地市经委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组织审批。
第八条 以省属企业或地市大型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其跨地市的紧密层企业或名称冠“河北”字样的,由核心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地市经委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会同省计经委、体改委和经协办组织审批。凡属上报国家审批的试点企业集团和省实施“龙虎计划”组建的
试点企业集团,仍按冀政办〔1992〕20号文件执行,试点计划由省计经委、生产办、体改委和经协办共同商定。
第九条 地市设立的中小型公司及其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在本地市范围内的企业集团,由各地市经委负责审批,报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公司设立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提出设立公司(集团)的部门和单位,应向审批机关递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和文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公司(集团)章程和组建方案;(三)资金及资金来源证明;(四)行业归口部门审核意见;(五)公司经营业务涉及国家专营规定的,应有省政府授
权专营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司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应及时进行登记注册,并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于三十日内送原审批机关备案。对审批机关的批复不得擅自改动,如确有必要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省内军队所属系统设立公司和组建集团的审批工作,由军队主管部门与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负责解释。
注:河北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已改为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993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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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并便利人员往来,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贝宁共和国、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贝宁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贝宁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贝宁外交与合作部部长
       钱其琛)            皮埃尔·奥绍)
      (签 字)             (签 字)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9 号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七月一日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提高产品质量,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湖南名牌产品,是指在本省境内生产,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知名度居本省同类产品前列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不包括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实行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中介机构参与和政府引导、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实行自愿申请、优胜劣汰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社团组织、新闻单位及专家组成,负责组织实施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湖南名牌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湖南名牌产品发展规划、年度认定计划、市场测评和现场评审细则,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制,经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对获得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本省同类行业前列。
  (三)通过质量管理体系和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
  (四)具有完善的服务体系。
  第九条 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全、环保、节能要求。
  (三)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良好的质量信誉,用户满意度高。
  (四)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
  (一)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二)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三)近三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经国家和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第三章 申请和认定


 第十一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
关资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形成推荐意见。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报送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不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认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组织市场测评和现场评审;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中介机构进行市场测评,应当采用科学、通行的方法,对产品质量信誉度、用户满意度、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向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市场测评报告。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市场测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专家名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湖南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人和产品所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核评价,并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形成综合材料,分别征求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拟定湖南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及其说明,提交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议表决,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应当通过媒体对湖南名牌产品初选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
  第十八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湖南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公示情况进行收集整理,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查并确定年度湖南名牌产品名单。
  第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认定的湖南名牌产品,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湖南名牌产品”证书。
  “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继续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获得 “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以使用湖南名牌产品标志。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南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监督措施,做好对湖南名牌产品的保护、指导、咨询、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综合经济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工商、商务、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取措施,对湖南名牌产品予以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湖南名牌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撤销其湖南名牌产品证书: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不具备原认定条件的。
  (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湖南名牌产品形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
  (二)扩大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使用范围。
  (三)湖南名牌产品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四)湖南名牌产品被撤销证书后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五)越权或者变相开展湖南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具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活动。
  (二)为申请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不得向申请人索要 (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宴请、馈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三条第 (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服务行业实施湖南名牌服务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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