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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1:23:58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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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防止和纠正错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前款所称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并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其他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司法案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其共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的,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联系内务司法机关的工作机构,办理监督司法案件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下列不同来源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议案、质询案所涉及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以及其他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重大案件和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司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违背司法公正的;
(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执法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不该办理而越权办理以及超越法定时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的及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受到非法干扰,提请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
第七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部门或机构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办理方式:
(一)交由有关司法机关调查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三)听取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有关建议、意见;
(四)派员调查了解情况或调卷审查;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或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研究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案件办理和监督办理的情况汇报;
(二)组织对案件的专门调查或执法检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四)将有关司法案件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下列监督决定: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办理情况及处理意见;
(二)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形成有关决定,并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法律监督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有关监督建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对有关决定、法律监督书,应当依法执行。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到期不能办结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办理情况。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司法机关的报告不当的,有关司法机关应予复查、复核,并在2个月内报告复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有关监督建议、意见的要求办理或不按时限报告办理结果与办理情况;
(二)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者法律监督书;
(四)拒不纠正错案或者违法行为,不追究造成错案或者违法人员的责任;
(五)干扰、阻碍司法案件监督工作,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对前条所列行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下列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及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错误;
(二)向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依法免去或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报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不予任命或暂缓任命;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对触犯刑律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监督建议、意见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法律监督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2个月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予以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不当的,应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或法律监督书未
变更或撤销前,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同级监督。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应转交有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或本级司法机关监督办理。下级人大常委会对涉及上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有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派员或组织对司法案件进行调查,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同级人大代表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有关单位、人员有义务支持和配合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参与和办理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对违犯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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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教育、民政、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组织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基干民兵、第一类预备役人员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证受教育的人员、教育时间和教育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三条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建设,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命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全民国防教育使用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国防教育大纲由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制定。

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的国防教育教材,由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依据国防教育大纲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军营开放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对《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对《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1985年7月19日,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经委颁发的〔85〕财工字第82号《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文中有些提法不够明确,要求再作出补充解释,以便贯彻执行。为此,现对《通知》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通知》第一条中所称“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认真核定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是指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国务院各部属企业核定的总留利比例和奖励基金占留利总额的比例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所属企业认真核定五项基金的具体比例。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要认真核定五项基金的比例”,并不是要求所有企业都要重新核定各项基金比例。如果在核定第二步利改税方案或确定上交利润递增包干办法时,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已经对企业核定了五项基金比例,而且也符合上列第一条规定的,则可以不再重新核定五项基金比例;如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只对企业核定了奖励基金比例的,可以不再重新核定其奖励基金比例,但必须补核其他四项基金比例;如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没有对企业核定五项基金比例的,应按本规定第一条和《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原则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
三、《通知》及本补充规定所指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交通、商业和其他国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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