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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15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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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88〕署货字第445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沿海港口城市兴办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条 开发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上述货物如从开发区以外的口岸进出境,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办理。
第五条 开发区内享受进出口货物优惠待遇的企业,应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使用、销售、库存以及出口等有关情况,由海关进行核查,海关有权随时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调阅有关帐册。
海关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在有关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本开发区内使用货物,其关税、进口调节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予以免税。
(五)开发区进口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货物,照章征税。
第七条 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经批准从内地运往开发区销售、使用的,按第六条的规定分别免征或补征税款。
第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开发区企业代理或收购区外产品出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应征出口税的产品,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第九条 开发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区内使用,未经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租赁区外。
第十条 开发区内单位更新下来的原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公用物品运往内地,以及在开发区内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均应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酌情予以补税验放。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经营进料加工业务企业,其进出口有关物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开发区内企业使用免税进口料件生产、装配的制成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内销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补办进口手续,海关对其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在开发区内销售、使用的,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免征或补征税款,对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如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的税率补征税款。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如需将进口的料件运往开发区外加工,应凭开发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与内地加工企业签定的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加工后的成品,应按合同规定期限运回开发区,并在合同执行完毕后的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以外的进口货物临时运往开发区使用时,应向海关申报,有关货物退回内地时,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未向海关申报的,有关货物退运内地时,按开发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或海关其他规定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Administrative Rule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 for the Goods Entering and Leaving the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Development Zones

(Promulgated on April 26, 1988 by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ole Doc.
Article 1
The present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zones,
strengthen the Customs contro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levant Stat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zones.
Article 2
The present Rules apply to the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zon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evelopment zone) set up by coastal
cities with the State approval.
Article 3
The foreign trade enterprises and productive enterprises which
conduct import and export business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shall present
the approval documents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and the business license
issu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industry and commerce to go
through the Customs formalities of registration at the local Customs.
Article 4
When goods imported or exported from the development zone, the
consignee or consignor or his agent shall fill in the declaration
certificate of imported or exported goods and declare the imported and
exported goods to the Customs according to the facts and submit licenses
and relevant documents for examin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State regulations. If the above mentioned goods enter or leave the
territory at ports outside the development zone, the goods shall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Customs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f transportation of goods between the Customs.
Article 5
The enterprises which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s of imported
and exported good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shall establish special account
books, report regularly to the Customs in writing the use, sale, storage
and export of imported goods. The Customs shall verify the reports and
have the right to go into the enterprises at any time to check the goods
and the relevant account books.
When considered necessary, the Customs shall send Customs officers to
station in the enterprises for supervision and handle the Customs
formalities. The relevant enterprises shall provide free in charge offices
and necessary convenience.
Article 6
If the enterprises or institut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want to
import goods for self-use within the development zone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competent State authority, the import duties, import adjusted tax,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product tax or value added
tax) shall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1) The imported machines, equipment and other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materials needed by the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of the
development zone shall be exempted from duties;
2) The imported construction materials,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equipment, fuel production, production vehicles of reasonable amount,
means of transportation, office stationery and the imported spare parts
needed by the maintenance of the above mentioned machines, equipment and
vehicle shall be exempted from duties.
3) The construction materials, means of transportation, office
stationery, management equipment of reasonable amount imported for
self-use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institut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shall be dealt with reference to the stipulation of above Paragraph.
4) The raw materials, spare parts, components specially imported by
the enterpris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and actually consumed in producing
export products, and the food stuff used for business of tourism and
catering trade, and the food imported for raising export products with
use of foreign capital shall be exempted from duties.
5) Other goods imported by the development zone which are outside the
range stipulated in Paragraph 1, 2, 3, 4 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paid
duties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Article 7
If the products which contain materials or components exempted from
duties will be transported from the inland to the development zone with
approval to be sold or used, the product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or
imposed duties separately according to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6.
Article 8
The enterpris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export products produced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shall be exempted from export duties.
The products processed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for export, with use
of the materials and semi-products from the inland, may be deemed as
products of the development zone if the products have been materially
processed and the value of the products have increased up to 20% or more.
The Customs shall exempt the products from export duties according to the
testimonial documents issued by the relevant competent authority.
The enterpris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want to export products of
the inland by acting as agent or purchasing shall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State regulations. The products which should be levied
export duties shall be imposed export duties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Article 9
The imported goods of the development zone which are reduced or
exempted from duties shall only be used within the limits of the zone.
Without the permission and complete of the Customs formalities, the goods
shall not be transferred to other uses and shall not be presumptuously
transferred, sold and leased outside the development zone.
Article 10
If the institute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transport the replaced
machines, equipment and office stationery originally imported and
exempted from duties to the inland or the institutes of the inland which
contract construction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transport above mentioned
equipment and materials to the inland after complete of the
constructions, they shall submit the approval documents issued by the
relevant competent authority to the Customs for examination. After the
verification and approval, the Customs shall impose duties again according
to the concrete conditions and release these goods upon examination.
Article 11
The relevant imported and exported materials of the enterprises which
conduct the businesses of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Rule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Imported and Exported Goods for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the Administrative Rule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Needed by the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s for carrying
out Export Contracts.
When the enterprise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wants to sell the
products produced or assembled with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exempted from duties to the inland market with permission of the relevant
competent authority, the enterprise shall again go through the Customs
formalities of import, and the Customs shall impose duties on the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contained in the products; When the enterprise
wants to sell or use the products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the product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or imposed duties according to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6 of the present Rules. If the owner or his agent of the goods can
not declare clearly the name, quantity and value of the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contained in the products, the Customs shall impose duties
according to the product duty rate.
Article 12
If the enterprise in the development zone needs to process the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outside the development zone, the
enterprise shall register to the Customs by presenting the approval
documents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development zone and
the processing contracts signed with the enterprise in the inland. The
registration book shall be issued by the Customs upon check. The processed
products shall be transported back to the development zone within the
duration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s. The enterprise shall go through the
Customs formalities of conciliation by holding the registration book
within one month after the complete of the contracts.
Article 13
The imported goods outside the development zone which will be
transported temporarily into the development zone shall be declared to the
Customs. When the goods are transported back to the inland, the Customs
shall release the goods after examining the goods to be the original ones.
If the goods have not been declared to the Customs, the goods shall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goods transported
from the development zone to the inland when the goods are transported
back to the inland.
Article 14
Violating the present Rules and other Customs regulations shall be
dealt with by the Custom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relevant regulations.
Article 15
The present Rule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May 15,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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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2]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路客运、城市公交、中巴、出租车等客运机动车辆的营运秩序,减少违规违章行为,遏制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湘潭市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参与客运的车辆必须依法办理营运手续,领取正式号牌上好户后(出租车必须在领取的士车牌后)方可上路营运。未取得号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辆,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客运车辆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达到报废期限的客运机动车,其所属的客运公司、客运机动车车主必须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报废手续,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到指定的地点销毁车辆。凡必须报废的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销毁车辆,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车到达报废期限的一律不得转挂民牌,其X牌到达使用期限的一律上缴,未达使用期限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继续使用,不得擅自挪用和转借。出租车公司不按规定办理的,不得参加X牌拍卖。

第三条 客运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参加年检和临检,凡检验不合格或达不到继续从事客运标准的不得继续从事客运。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3个月,记3分。

公路客运必须按规定参加车辆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年检),违者由道路运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客运机动车必须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并将核定载客人数统一印制在驾驶员室车门上,凡超过核定载客人数20%以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6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但未达到20%的,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3分。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凡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0元,记3分。凡车况差、车容不整,公安交通部门有权督促整改。

第六条 客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按规定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凡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一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公路客运车辆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道路运管部门依法罚款100—300元;出租车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客运机动车辆售票员不得在车未停稳时开启车门,不得超过核定载客数量售票,不得指示、强迫驾驶员违章。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

出租车驾驶员、前排乘客必须扎系安全带。凡不扎系安全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记1分。

第八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边行驶边上、下乘客,不得开着车门行驶,必须严格按各自指定的线路行驶和指定的停靠站点停靠且即停即走,不得侵占其它客运车辆的专用停靠点,不得在站内候客和在非指定站点停靠,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2分。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必须按规定使用灯光,违者记2分。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前1年内被依法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获准从事城市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驾驶员,必须重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凡1年内被吊扣3次以上(含3次)的或发生2次以上(含2次)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证(准驾证);对出租车驾驶员提请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2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一条 客运单位当月违章驾驶员人数达到该单位驾驶员总数的30%,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黄牌警告;1年内累计3次受到黄牌警告或所辖驾驶员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客运单位,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驾驶员和单位负责人学习整顿1周,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二条 客运公司负责人、驾驶员应主动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每季度1次的免费集中教育学习。对不参加学习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凡无故不参加学习的,黄牌警告1次;

(二)1年内累计黄牌警告达到3次以上(含3次)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证(准驾证),对出租车驾驶员可提请城市客运部门依法取消营运资格;

(三)每次有三分之一以上驾驶员未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未参加学习的驾驶员和负责人学习3天。

各客运公司每月应定期召开所属驾驶员安全学习会议,通报当月违章信息、交通事故分析、交通管理动态,组织学习交通安全法规知识、职业道德教育等。对1年内不组织3次以上(含3次)学习的公司将予以整改,在相关单位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完善、落实安全学习制度。

第十三条 1年内被整顿3次以上,管理混乱、事故频发的客运单位,按有关程序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大中型企业和高等院校设置企业或事业档案馆,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职责范围: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党政机关已公开现行文件;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移交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严禁伪造档案。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市、县(市、区)档案局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须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按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延迟期限不超过五年。
(五)市、县(市、区)各级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中心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十八条 列入有关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寄存。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因工作、科研等需要,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赠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将档案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并定期向上级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十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或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和档案业务工作量将档案保护费、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档案宣传教育费等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其中,档案保护费按馆藏总量每卷1-2元/年计算;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专项预算拨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需要,搞好档案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级各类档案馆,必须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四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条件的档案专职人员方可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档案工作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市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档案的科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献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
(六)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七)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八)其他对档案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擅自建立档案咨询、服务机构的;
(六)未按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告知重大活动,未按规定做好重要档案的收集、保护的;
(七)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九)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十一)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二)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同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分别给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损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损毁1-5卷(件),单位处以1.2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6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4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200元,至5000元止。造成损失的,根据损毁档案的价值,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丢失1-5卷(件),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5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300元,至5000元止。根据丢失档案的价值,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擅自提供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提供1-5卷(件),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2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100元,至5000元止。造成损失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擅自抄录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抄录1-5卷(件),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2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100元,至5000元止。造成损失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公布1-5卷(件),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2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100元,至5000元止。造成损失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销毁1-5卷(件),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10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500元,至5000元止。根据销毁档案的价值,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在利用档案馆档案中涂改档案的,涂改1-5卷(件),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2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100元,至5000元止。造成损失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伪造档案的,伪造1-5卷(件),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5000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300元,至5000元止。造成损失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同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分别给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
擅自出卖档案的,出卖1-5卷(件),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1万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500元,至5000元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征购所出卖的档案。
擅自转让档案的,转让1-5卷(件),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1万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500元,至5000元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征购所转让或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六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按《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在进行执法监督时,应该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挠、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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