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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2:01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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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9日)

深办发〔2006〕9号

   《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置集体上访,规范处置工作,提高处置能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上访,是指信访人5人以上,采取走访形式向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处置集体上访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要求,认真贯彻实施《信访条例》,正确把握和处理好畅通信访渠道与维护信访秩序的关系,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第四条 处置集体上访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就地解决集体上访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三)以疏导教育为主,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代表市委、市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部署全市集体上访处置工作,建立和完善集体上访处置工作机制;
   (二)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处置涉及全市或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集体上访;
   (三)督促检查各区、各部门处置集体上访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六条区委、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集体上访处置工作,制定工作预案,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工作机制;
   (二)预防和控制集体上访,组织开展集体上访隐患排查,及时调处矛盾纠纷,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本辖区;
   (三)组织处置本辖区已发生的集体上访,协调处理并做好督促检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四)主动配合上级党委、政府处置辖区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把上访人接回并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
   第七条信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做好群众到本级党委、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以下称规定场所)集体上访的接待、处理工作,必要时协助处理在其它场所发生的集体上访活动;
   (二)受理、交办、转送、督办集体上访事项;
   (三)组织协调有关辖区、责任单位及其他涉事单位做好越级集体上访人员的劝返工作,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四)研究、分析集体上访情况,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信访部门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五)向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集体上访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加强对本辖区党和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的巡逻,维持集体上访现场的治安秩序、交通秩序;
   (二)协助集体上访接待部门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保护现场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集体上访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四)收集并固定集体上访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证据,适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纪检、监察以及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群众到本单位集体上访的接待工作,受理、办理有关信访事项;
   (二)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妥善处理群众集体上访提出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诉讼、行政复议事项;
   (三)综合运用法律、教育、调解等多种手段处置涉法涉诉集体上访,有效化解矛盾,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四)做好法律宣传和法律援助工作,教育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并协助群众来源地、涉事单位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条 责任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做好群众到本单位集体上访的接待工作,受理、办理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并及时答复上访群众;
   (二)承办信访部门交办、转送的集体上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和交办转送要求作出处理;
   (三)做好政策法规宣传解释工作,教育引导上访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四)积极配合做好越级集体上访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宣传部门根据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的要求,负责协调、安排有关集体上访的宣传报道工作。责任单位新闻发言人在市宣传部门指导下做好新闻发布和媒体沟通工作。
   第十二条其他有关单位协助配合责任单位、信访部门处置集体上访,做好交通、救助、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三章 集体上访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集体上访分为一般集体上访和异常集体上访。一般集体上访是指到规定场所进行的有秩序的集体上访活动;异常集体上访是指在规定场所发生的有过激行为的集体上访活动或在非规定场所发生的集体上访活动。
   第十四条一般集体上访处置程序:
   (一)集体上访接待部门要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做好接访工作,凡上访人数超过5人的,要告知上访人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进行接访;
   (二)集体上访接待部门对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集体上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集体上访事项,应当告知、引导上访人到其他机关理性反映诉求,或及时转送、转交其他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异常集体上访处置程序:
   (一)对异常集体上访,公安人员和有关人员应当及时赶到现场,维持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做好宣传、教育、疏导、说服工作;
   (二)对在非规定场所发生的异常集体上访,现场处置人员应当引导其到规定场所理性反映诉求。对经劝导愿意离去的,必要时可由有关部门安排车辆送到规定场所或返回驻地。
   第十六条越级上访处置程序:
   (一)发生群众越级进京集体上访时,市信访部门要根据上级要求,组织责任单位和相关涉事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在指定时间赶赴北京,协助中央国家机关做好上访人的劝返工作,尽快把上访人带回本地。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要配合做好劝返工作;
   (二)发生群众越级到省集体上访时,市信访部门要根据上级要求,组织责任单位和相关涉事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在指定时间赶到现场,协助做好劝返工作;
   (三)发生群众越级到市集体上访时,由接待部门视情况通知责任单位和相关涉事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在指定时间赶到现场参加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集体上访演变为群体性事件的处置:
   (一)集体上访中发生下列行为即演变为群体性事件:
   1.在党和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大规模非法集会、示威,围堵、冲击党和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2.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
   3.侮辱、殴打、威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4.在党和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损毁公共财物;
   5.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集体上访演变为群体性事件后,即按照《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深办〔2005〕51号)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章 后续工作

   第十八条集体上访人员接回后,有关责任单位要认真研究他们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抓紧办理。对重大集体上访,要落实领导包案责任制,限期解决。同时,要切实做好上访群众的思想工作,防止其再次集体上访。
   第十九条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每月定期通报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情况。市信访部门每季度通报一次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对集体上访处置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吸取经验教训,完善有效预防和处置集体上访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对在集体上访处置工作中失职、渎职,酿成群体性事件或其他恶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府〔2005〕16号)、《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深办〔2006〕13号)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处置集体上访工作。国家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对处置集体上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信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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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设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等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
自治区建筑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增加科技含量,提高企业素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专业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建筑工程发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与其发包的建筑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发包
1、取得建筑工程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2、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3、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施工发包
1、初步设计和概算已经批准;
2、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具备施工所需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4、取得有关部门对跨年建筑工程资金基本落实、 当年竣工建筑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公开或邀请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方:
(一)勘察、设计招标
1、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的主要建筑、 纪念性建筑和大型雕塑;
2、高层住宅、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
3、大、中型专业建筑工程。
(二) 施工招标
1、 由政府或者公有制单位投资的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
2、 其他渠道投资用于商品住宅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筑工程。
(三)规定限额以上的设备采购。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和保密工程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
外商独资、外国政府赠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项目,依法采取国际惯例招标发包,也可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招标发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程序:
(一)招标方提出招标申请,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公布招标信息,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组织现场踏勘;
(二) 投标方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三) 招标方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与中标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招标方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应当公正、科学、合法。评标、定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中提出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五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方将勘察设计平行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设计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建筑工程中,除单独设计的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单体工程的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承包单位;
(二)索要、收受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要求承包方垫资承包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发包工程;
(三)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方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四)将投标人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泄露或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五)强令总承包单位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单位;
(六)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强令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七)违反合同约定,强令承包单位购入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供应厂商;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筑工程承包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筑工程。
区外勘察、设计单位或成建制的施工企业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自治区境内承揽工程。
承包单位使用区外建筑劳务的,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使用区外建筑劳务,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劳务基地组织的成建制队伍。
第十八条 大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由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区内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区外承包方应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总承包单位依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发包方同意,可以按下列方式对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施分包:
(一) 勘察、 设计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的某一专业或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
第二十条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的建筑工程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分包工程,或者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他人;
(三)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勘察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和其他好处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揽建筑工程;
(六)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七)擅自修改、变更原设计,偷工减料, 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活动;
(九)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签、图章和资质证书;
(十) 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包括勘察设计咨询、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材料检验等有偿服务行为。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从业许可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管理工程项目资格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政府投资兴建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三)市政公用工程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与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或者材料、设备生产、供应方有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而对该工程进行监理;
(三)与承包方、发包方中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而接受另一方委托进行中介服务;
(四)同时接受承包方、发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委托;
(五)采取串通、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接业务;
(六)转让中介业务,炒卖工程信息,伪造、涂改有关文件、资料、图纸;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招标、中标文件相一致。实行分包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得违反总承包合同。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得违反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因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工程价款,或因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改或补签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按照工程专业类别,参照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公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和方法,指导发包、承包双方确定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期限由承发包双方参照工期定额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缩短工期应当科学合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发包方要求在工期定额的基础上缩短工期20%以上的,应当向承包方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承发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依法签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的,承包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中止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
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及时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的,应当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造价审核不得按审定的结算差价取费或提取奖励。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规范经营。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原则。发包方要求建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的,应与承包方在承包合同中就工程质量标准、价款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约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组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建材产品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提供合格产品,并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负责供应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建筑企业对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强令承包方使用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建筑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层、改造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九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验收、使用,承包单位应当负责返修;对不符合结构安全要
求的,应予处理。返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提供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住宅工程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按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 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1个采暖期和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管线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有特殊要求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建筑工程承包方负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引起的噪声及其他环境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应当事先告知: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建筑工程外,对具备开工条件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建筑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三)建设单位管理工程项目的资质证书或者委托监理合同;
(四)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项目管理人的资格证书;
(五)符合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
(六)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核文件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七)按规定需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文件资料。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申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建筑市场。地、州(市)应当逐步建立工程建设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统一进行并监督管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集中办理工程承发包手续,为建筑活动各方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纠正和查处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建筑市场中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未能在30日内办结或答复的,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 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对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或者未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和不符合发包条件擅自发包建筑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工程造价1%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五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工程合同价额3%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一)将按规定应当公开或邀请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或议标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以及未经核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的单位承包的;
(三)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要求承包单位违反有关建筑工程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五十三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价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一)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
(二)将承包的建筑工程非法分包、倒手转包的;
(三)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四)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的;
(五)区外建筑企业进疆承包建筑工程或者提供劳务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案手续的。
对前款(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可以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筑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重新勘察、设计、返工修理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价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
(一)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二)偷工减料,采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图签、图章和资质证书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中介合同价额3%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并可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给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二)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或者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三)玩忽职守,无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捞取其他好处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设施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社会保障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含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担。
  (一)缴费基数。以劳动者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实际收入的劳动者。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费比例合计为缴费基数的19.5%,其中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缴纳,并随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变化同步调整。劳动者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收入中按月代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劳动者参保之日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手册》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并依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七条 个人帐户的存款利率,按省政府城镇职工保险办法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息,交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九条 劳动者本人到其它所有制单位就业(含异地转移),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规定缴费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劳动者,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到去世时止。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余额部分的本、息可一次性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养老金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标准计发。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去世时,按国有企业职工标准发放丧葬费、一次性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有关银行对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结算凭证不压票、不退票、不拒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对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它手段多领或冒领养老金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追回多领或冒领养老金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养老待遇给付争议,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行的养老待遇争议,可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催促办理。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要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拒不按规定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营业执照》年检验照时催促其办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申报工资总额时,必须出示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否则,市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年度工资总额,不予审批季度工资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拒不参加养老保险,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依照省政府[1994]39号令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1年市政府2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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