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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7:31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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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为稳定棉花生产、经营者和用棉企业市场预期,保护棉农利益,保证市场供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铁道部、国家质检总局、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
附件:《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铁  道  部
国家质检总局
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11 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第一条为稳定棉花生产、经营者和用棉企业市场预
期,保护棉农利益,保证市场供应,决定从2011 年度开始
实行棉花临时收储制度。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执行本预案的棉花主产区为天津、河北、山西、
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陕西、甘肃、
新疆13 省(区、市)。
第三条2011 年度棉花临时收储价为,标准级皮棉到库
价格每吨19800 元(公重),其它等级皮棉的收储价格按照
3%的品级差率、1%的长度差率计算。
中国棉花协会根据皮棉临时收储价和当时的棉籽等副
产品价格以及皮棉籽棉折算公式、相关合理参数测算籽棉收
购参考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2011 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执行时间为2011
年9 月1 日至2012 年3 月31 日。
第五条收储的棉花为2011 年度生产加工并经仪器化
公证检验的锯齿细绒棉,由具有400 型棉花加工资格的棉花
企业直接交储。品级要求为1 至4 级,长度要求为27 毫米
以上(含27 毫米),马克隆值要求为A 级、B 级和C 级C2 档,
其它质量要求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棉花包装要符合棉花包装国家标准(GB6975-2007),
铁路运输棉包捆扎物应使用塑钢带。
第六条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总
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企业就近交
储、有利于棉花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调运”的原
则,合理确定执行棉花临时收储预案的承储库点(包括直属
库和代储库点)。其中代储库点由中储棉总公司提出并报国
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及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后,双
方签订《储备棉保管合同》。
代储库的具体选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中储棉总公司另
行制定。
第七条国家棉花市场监测系统和中国棉花协会监测
国内棉花、棉籽市场价格水平,取两单位监测的棉花价格平
均值和棉籽价格平均值作为国内棉花、棉籽市场平均价格。
该价格通过相关行业网站每天发布。
第八条预案执行期间当监测的棉花市场价格连续五
个工作日低于临时收储价时,由中储棉总公司及时发布公
告,启动收储预案。
收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全国棉花交易市
场收储交易系统进行,具体交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预案启动后,在交储企业与中储棉总公司签订
的棉花购销合同中明确,交储企业应按不低于籽棉收购参考
价的价格向农民收购籽棉。中储棉总公司承储库点在接受棉
花入储时查验交储企业收购单据,凡籽棉实际收购价低于籽
棉收购参考价的企业,其所加工的皮棉一律不得入储,所发
生的一切费用一律由交储企业承担;棉花协会、棉纺协会等
行业组织配合实施舆论监督,将不执行籽棉收购参考价的交
储企业列入行业黑名单;有关部门加强对交储企业收购价格
和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
第十条收储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
政策规定安排储备棉贷款解决,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
(以下简称“总行营业部”)统一发放信用贷款。中储棉总
公司实行统贷统还,按入储成本向总行营业部申请储备贷
款,包括收储价格及收储直接相关的合理费用。总行营业部
依据有关政策,将贷款发放到位。
临时收储直接相关的合理费用,统一计入储备成本,有
定额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没有定额标准的,由相关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及时审核确认。中储棉总公司要按合同将相关
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代储库点。
第十一条承储库点要按照中央储备棉有关管理规定
的要求,切实做好收储入库各项工作。对违规收取各种费用
的,中储棉总公司要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预案执行期间,中储棉总公司每个工作日将
当天收储的棉花数量、等级、价格、区域分布等情况汇总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预案执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中储棉总公司要将当年
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三条中储棉总公司要加强入储棉花的保管工作,
保障储备棉安全。在市场需要时,由国家有关部门委托中储
棉总公司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公开竞价销售入储的棉花。销
售的国家储备棉由中央财政统负盈亏。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棉花临时收
储制度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解决临时收储预案执行中的
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棉总公司临时收储棉花所需
的利息、费用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临时收储政策
情况,监测棉花收购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工业和
信息化部负责监测纺织企业运行和棉花需求动态情况,及时
反映纺织企业意见。铁道部负责做好临时收储新疆棉出疆的
铁路运输工作。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加强对所属棉花收购加工
企业的指导,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切实保
护农民利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中储棉总公司及时提
供储备贷款,并对资金使用和棉花库存进行监管。中国纤维
检验局负责组织棉花入库公证检验。中储棉总公司作为国家
委托的临时收储预案执行责任主体,对其临时收储棉花的数
量、质量、价格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负
责维护管理收储交易系统,会同中储棉总公司审核交储企业
资格。产棉区政府负责对交储企业执行籽棉收购参考价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协调地方相关部门,支持和配合中
储棉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收储任务。
第十五条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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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适用范围、对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必须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充分发扬民主,实现立法的科学化。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有关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涉及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为: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组织起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制定地方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编制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常务委员会立法的年度计划草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提出;五年的立法规划草案应在常务委员会换届后半年内提出。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的编制,由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部门负责,根据收到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需要和可能,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分别交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的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保证落实,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须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应按下列情况进行:
(一)有关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立法项目,可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他人起草。
(五)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责成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按照分工与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联系,积极配合,了解和掌握情况。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三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部门,送交的材料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然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法规草案形成过程和对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连同议案提请机关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然后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以及主持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人员,在审议时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期间,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部门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然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因尚需修改而没有交付表决或虽经表决没有通过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由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组织修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
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次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如认为制定该项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又急需对该法规草案规范的事项作必要的规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交市人民政府先制定行政规章,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某项法规草案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沈阳日报》全文予以公布。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被授权单位应在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六个月内作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据本规则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有关议案权单位提出废止的议案,依据本规则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报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20日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仁争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同步。计划、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对减少、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活动采取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投资等措施,对利用固体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商品检验和其他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产生或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搞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做好固体废物的再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固体废物的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新固体废物种类的单位或者改变原申报登记事项的单位,必须在固体废物产生前进行申报登记或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第八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有关企业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或营运;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时达到合格但投入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合格要求的建设项目,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以及进出口情况;
  (二)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固体废物的排放、污染及造成损害情况;
  (四)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五)危险废物的特殊管理情况;
  (六)固体废物的转移情况;
  (七)其他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进口或从市外转口国境外废物在我市境内倾倒、堆放和处置;限制进口或从市外转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入我市境内加工、利用。
  第十六条 确有必要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按照国家《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进口、利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初审同意后,再报省、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口。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和利用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有加工、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
  (二)有足够的场地,选址合理,不影响饮用水源、居民生活和周边环境;
  (三)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能力,现有排放的污染物达标或落实了限期治理措施;
  (四)申请进口的废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下称《目录》)范围以内。
  第十八条 申请进口利用《目录》第七类废物(含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电线、电缆产品)的单位,必须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进口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利用废物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
  (二)《进口废物用作原料利用的环境风险报告书(表)》;
  (三)有关附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进口废物申请书》由申请单位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必须由持有《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间隔时间超过1年(以批准日期为准)再次申请进口同类废物的,必须重新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变更《目录》第七类进口废物加工地址的,必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重新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进口和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在征得市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同意后,方可委托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单位报送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进口废物的申请材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上级审批,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废物进口、利用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凭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中所载明的数量和种类,订立营销合同,开具信用证,实施商品检验和合格验放等手续。
  废物进口或利用单位必须在每批废物进口报验前2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报;3个工作日内正式申报登记进口废物的种类、数量和流向。
  对没有批准证书或进境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的进口废物,禁止入境。
  第二十四条 禁止买卖、伪造或转让《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禁止进口废物时夹带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未经批准进口的废物;禁止将进口废物转卖给非定点的加工利用单位或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在检验进口废物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污染环境的,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市和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进口废物的运输、贮存、加工、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口废物或与批文不符的,应通知当地海关,并报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废物利用单位应当按环境风险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落实下列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一)加工场地四周建封闭式围墙,地面经防渗漏处理;
  (二)建造集水沟和油污水处理设施;
  (三)建造必备的仓库或加工工棚,防雨水淋洗;
  (四)配备焚烧炉和剥皮机、轧碎机等设施,不随意焚烧;
  (五)妥善处置固体废物,不乱填乱埋。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国家对危险废物防治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对识别标志采取妥善的维护措施。
识别标志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产生、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填写《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登记后发生变化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变化申报登记表》。
  第三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代为处置的单位必须有处置能力并持有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处置危险废物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代为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从事危险废物的回收利用活动。确有必要回收利用危险废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出售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代为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单位必须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包括机构、人员、设备、设施和各种具体措施,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跨县(市、区)转移可回收利用危险废物的,必须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许可转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转移的危险废物的数量、特性、主要成份等情况告知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接受未经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处置。禁止倾倒、填埋、丢弃危险废物。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研究、推广及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使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明显减少的;
  (二)积极利用固体废物,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固体废物污染,取得显著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向环境直接排放、非法跨行政区域转移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或者制止的;
  (五)在发生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时积极参加救助和应急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及本办法中的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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