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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9:16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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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银发〔2008〕36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近期召开的全国冬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大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融资支持,促进扩大内需和提高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当前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融资支持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意义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是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基础,是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的重要保障,是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重要支撑,也是全面提高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国家粮食安全、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战略任务。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大力加强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对于支持扩大内需、保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统筹城乡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都具有重要意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站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全局的高度,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回良玉副总理在2008年全国冬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把加大对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支持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任务,把握好着力点,创新体制,完善机制,求真务实,结合辖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金融的职能作用,扎扎实实地做好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相关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

二、抓住重点,切实加大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有效信贷投入

当前,各金融机构支持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信贷投放重点:一是与中低产田改造有关的农村水、土、田、林、路、电等符合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全面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幅度增加高产稳产农田的比重,夯实农业生产基础条件;二是震毁水毁工程修复,着眼于农村防洪安全、饮水安全和农业生产用水安全,加强灾后重建;三是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支持落实《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四是农村饮用水保障和安全工程,便民利民,改善民生;五是重点地区和重点流域防汛抗旱减灾体系建设,特别是重点河湖的综合防洪除涝工程、大中型灌区的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等,增强农业抗灾减灾能力;六是农村水土保持和农业生态及环保建设项目,包括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污水处理等重点生态工程和符合条件的农村小水电、沼气等清洁能源生产以及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发展现代生态农业。

各金融机构要加强与水利、农业等部门的信息沟通交流,及时掌握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储备和安排情况,针对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信贷需求特点,创新涉农信贷管理模式,完善涉农信贷管理制度,简化审贷手续,合理调整基层机构信贷审批权限,适当延长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贷款期限,支持和鼓励基层机构大力开发潜在客户,培育和发展涉农信贷有效切入点。对符合条件的信贷申请,要加快审批;对已经签订合同的贷款,要保证信贷资金按合同约定尽快落实到位。政策性银行新增贷款规模和资金安排要向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适度倾斜;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要保证涉农贷款有一定的增幅,提高农业基础设施贷款占涉农贷款的比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涉农信贷政策指导和涉农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灵活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准备金率等多种货币信贷政策手段,对各金融机构发放涉农贷款及时提供充足的流动性支持和有效的正向激励。进一步发挥好支农再贷款的作用,加大向粮食主产区和地震灾区的支农再贷款增量安排和调剂力度。

三、推进金融创新,积极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提供多元化融资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以涉农贷款为基础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支持涉农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直接融资产品,进一步拓宽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偿还的情况下,对已经落实财政资金的公益性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资金配套支持,必要时可以提供“过桥贷款”;对具有未来收益的经营性农田水利项目,鼓励金融机构以项目未来的收益或收费等经营收益为担保,发放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抵押贷款。鼓励和支持各金融机构把加快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与加大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融资支持结合起来,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探索拓宽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创新多种形式担保的涉农信贷产品,完善涉农信贷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通过设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等助贷平台、增加财政贴息资金、增加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资本金注资或设立风险补偿基金等多种方式,合理分散涉农信贷风险,降低涉农信贷成本,激励和促使金融机构加大对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的有效信贷投入。加强保险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的有机结合,发挥保险和信贷杠杆的强农惠农合力。积极鼓励有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探索开展大型农田水利建设设备、大型农机具等融资租赁业务。在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环境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积极改进和完善扶贫贴息贷款管理,提高农村小额信贷和扶贫贴息贷款的使用效果,为农户开展小型节水灌溉、塘渠疏浚、堰坝加固、吃水用水安全等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贷款及时提供有力支持。

四、统筹兼顾,全面做好支持“三农”发展的各项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金融机构在努力做好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支持和服务工作的同时,要着眼于“三农”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密切加强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总量和投向的动态跟踪监测,注重优化信贷资金结构配置,统筹协调满足农村种养业大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涉农小企业、粮食收购和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多方面合理信贷需求。要进一步加强农村支付体系和征信体系建设,配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家电下乡”活动,积极发展农村住房、汽车和教育消费信贷,活跃农村消费市场。积极支持返乡农民工利用技术、资金等优势,自主或联合创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展农村商贸服务业,促进扩大农民就近转移就业和土地规模化经营。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协调合作,加强检查,有效防范和化解涉农信贷风险。做好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和涉农信贷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全面提高涉农信贷政策实施效果。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速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结合辖区实际进一步细化实施措施,及时做好相关政策的协调与贯彻落实工作,务求实效。同时要总结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田水利建设方面的做法、成效及经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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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8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试行范围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综合计划司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会计法规、制度;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四、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并符合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可直接颁发会计证。
尚未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必须参加我局统一组织的专业知识考试,京外单位可参加当地财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并经考核符合第五条一、二、四项条件的,才可为其颁发会计证。
第七条 取得会计证,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的财务、人事部门签署意见,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颁发。
第八条 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的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中不得确认为达标单位。
根据国发〔1989〕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所取得的会计证、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均可作为其任职的资格证明。
第十条 会计证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奖励、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会计证所列的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
第十一条 各主管单位财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我局和相应的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部门核备。
第十二条 各主管单位财务机构应对本单位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我局所属单位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我局向调入单位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由主管单位转出业务档案,京外单位会计人员调离由主管单位代出证明连同业务档案转出,然后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将根据情节吊销或暂时收回其会计证并建议所在单位适当安排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国家工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批没有律师工作执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却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公民个人。据调查,这些人以个人名义或其他身份擅自在社会上承揽法律事务,随着解答法律问题,挑词架讼,公开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干扰了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和
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了法律服务的正常秩序。
针对上述现象,从切实维护法律服务正常秩序,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服务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法律服务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法律服务
工作在国家的集中统一管理下正常有序地进行。
二、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有关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三、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
手段。
四、对违反本通知第二、三项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99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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