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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30:48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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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力,提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融资服务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和省财政厅《关于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金〔2008〕1276号)等文件精神,市人民政府建立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切实发挥资金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由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纳入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一审核、统一拨付、统一使用。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的使用,遵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支持担保机构发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和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等原则。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主要用于本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增加国有资本金及降低担保费率补助。
第六条 增加国有资本金的对象为新设立或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显著作用的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增加的国有资本金的具体数额,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七条 降低担保费率补助的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
(一)依法在市区设立,且经营规范、运转正常,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担保的项目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政策;
(三)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四)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2%;
(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订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担保总额达到实收资本的3倍以上;
(六)当年发生的担保贷款中,为市区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达到70%以上,且单笔贷款为400万元以下的占该部分贷款的50%以上;
(七)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及年度审计报告、业务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对担保机构的市区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属于装备制造及零部件、电子信息、精细化工、光伏、生物和新材料行业的,按担保总额1%保费率补助;属于其他行业的,按担保总额0.5%保费率补助。
第九条 各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费率补助的,应当自报送半年年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预拨担保费率补助资金的申请。年终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认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确定当期可享受补助的担保机构的名单和各担保机构可享受补助的金额,并据此决算。
前款经审核的担保费率补助,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各担保机构的账户。
第十条 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费率补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担保费率补助的报告;
(二)受保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担保项目金额、解保时间、联系人、联系电话和单位地址等;
(三)与金融机构的合作贷款担保授信协议书;
(四)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总体情况;
(五)市经委出具的担保业务属于本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业的认定材料;
(六)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七)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担保机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未提供第(五)项材料的,担保业务视为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业。
第十一条 对市区担保机构增加的国有资本金,由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定期对担保机构进行绩效考核与评价。市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使资金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申请增补资金的担保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弄虚作假、骗取增补资金的,除追回增补资金、取消该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在信用征集系统中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向人行市中心支行、蚌埠银监分局和全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停止与其开展业务合作的建议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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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巢政办〔2008〕2号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市区住宅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保障机制,根据《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0号)精神,结合市区教育网点布局规划,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管理。

  二、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教育部门负责配套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居巢区政府、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见附件二),认真做好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所有住宅小区都应承担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义务,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其中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配套建设,不再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拆迁安置房承担的配套义务由各级政府承担。

  四、住宅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由市、区教育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并按照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配套中小学校布点必须符合市区教育网点布局规划。

  五、市建设(规划)部门要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列为商品住宅用地出让的规划条件,并会同市教育、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根据配套定额指标、工程建设定额标准、土地价格、教学配套设施及基本建设相关费用等测算该宗地应承担的中小学校配套建设资金,测算结果要及时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承担教育设施配套建设义务及测算的资金作为商品住宅用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写入出让文件。在该宗地出让成交时,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金额、时间和违约责任,并随土地出让金一同收缴。市财政部门负责出具收费票据,并将其全额归集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区中小学校建设。

  六、住宅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符合定额指标(见附件一)。

  七、经市政府批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建其配套中小学校的,可免收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配套中小学校应与住宅区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市教育局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及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组织移交验收工作,具体移交验收标准和程序由市教育局牵头制定。属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区教育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及时申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八、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房产、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到位。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要对其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对擅自减免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的教育设施配套义务的,将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九、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巢湖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定额指标

学校

类别
百户指标(生)





建筑面积(平方米)
用地面积(平方米)
备注

市中心区
新 区
市中心区
新 区

合计
生均
合计
生均
合计
生均
合计
生均

幼儿园
9.3
6
1773
9.9
1773
9.9
2160
12.0
2700
15.0
30人/班

9
2481
9.2
2481
9.2
3024
11.2
3780
14.0

12
3182
8.8
3182
8.8
3744
10.4
4680
13.0

小 学
22
24
8464
7.84
10282
9.50
15757
14.59
19699
18.24
45人/班

30
9689
7.18
11785
8.73
17550
13.00
21924
16.24

36
11437
7.05
14005
8.64
20104
12.41
25126
15.51

初 中
11
18
7903
8.78
/
/
16533
18.37
/
/
50人/班

24
10052
8.38
12507
10.42
19764
16.47
24708
20.59

30
12227
8.15
15083
10.06
22770
15.18
28455
18.97

36
14610
8.12
17632
9.80
25740
14.30
32184
17.88

九年

一贯制

学校
小学22

初中11
27
10367
8.53
/
/
19015
15.65
/
/
45人/班

36
13493
8.33
16187
9.99
25596
15.80
31995
19.75

45
16357
8.08
19285
9.52
29626
14.63
37037
18.29

54
20145
8.29
23255
9.57
34239
14.09
42793
17.61


附件二

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市建委(规划局):负责将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列为商品住宅用地出让的规划条件;牵头测算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同步组织对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方案设计审查,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并配合市教育局做好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移交验收工作;对中小学校规划建设用地视同城市基础设施用予以保护。

  市教育局:会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有关部门编制市区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市建委、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组织的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设置、设计(含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代履行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的业主责任,全程介入项目建设活动,保证项目建设满足正常教学需要;督促指导区教育局和开发区相关部门对配套中小学校管理和使用。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义务及资金作为经营性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写入出让文件;对按规划已明确是住宅区配套中小学的地块,配合居巢区(开发区)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让地;及时办理新、扩建中小学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手续。

  市发改委:负责审批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基本建设项目立项。

  市房产局:负责对住宅区开发面积的确认,并及时办理新、扩建中小学校校舍国有产权的确认手续。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配套中小学校建设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进行检查或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实行行政问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其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
(三)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监察对象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政府的决定、命令。
(二)约定性标准。即监察对象是否按约定、规定完成了任务。任务包括国家计划、上级规定完成或下达的任务等。
(三)合理性标准。即监察对象是否合理地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和条件,充分发挥现有潜力,最大限度地调动下属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取得理想的管理效果。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二)专项监察和日常监察相结合。
(三)治标和治本相结合。
(四)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激励与惩处相结合。
(六)效能监察和行政问责、绩效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 内 容
第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党委、政府的重要措施、工作部署、重大任务以及重要指示贯彻落实不力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不履行公开承诺事项的。
(三)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因乱收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索、拿、卡、要”而影响行政效能的。
(五)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置之不理、措施不力,造成群访事件以及其他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六)办事效率低,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
(七)服务意识差,工作作风差,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八)影响和干扰政府确定的重大投资、重点项目、重点工程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问题。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进行立项检查或立案调查。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包括初查、立项或立案、检查或调查、结项或结案。
监察机关应明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受理、初查、立项或立案、检查或调查、结项或结案等工作规程。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需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的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进行效能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效能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检查通知书应当写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效能检查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效能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在调查后认为属于《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的行政问责范围的,应按行政问责的方式和程序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在调查后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按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后,应当制作《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结项(结案)登记表》。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对行政问责、监察决定或建议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被检查或调查对象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权 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视情况确定直接办理或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单》。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有关承办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直接办理或转交办理,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特别重大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依法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限期就检查或调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或调查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对象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或调查对象落实行政问责、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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