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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0:40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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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4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九日


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列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建设实行行政领导和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负责制。
第四条 项目建设应遵循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利基本建设管理队伍的建设,定期培训基本建设管理人员,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成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领导机构及其相应的协调机构,明确每个项目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和建设单位责任人,建立责任人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建设的主管机关,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是项目建设的监督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协调和支持项目的建设。
第八条 项目法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建,报市水利局备案。大中型水库项目,其管理单位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由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主体组建项目法人,法人代表由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体,项目属地乡级人民政府参加,组建项目法人,原则上一个县(市、区)组建一个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负责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和开工报批手续,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负责组织工程建设,负责落实和管理建设资金,负责收集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竣工验收,负责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配足配强技术人员。大中型水库项目,每个项目法人必须配备1名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2名以上现场水利技术人员;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每个项目法人必须配备1名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每座水库必须至少配备1名现场水利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可由水库管理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现场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项目中兼职。
第三章 施工准备
第十条 项目施工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实施计划、招标投标、开工报告等。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报告审批
(一)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应按照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和意见进行编制,可优化设计方案,但不得增减项目。
(二)大型水库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须经市水利局审查报省水利厅审批,中型及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由市水利局审批。
(三)设计单位须委派设计代表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对工程项目或重要工艺、技术方案需作重大改变的,应编制重大设计变更报告,由项目法人会同监理单位审核后,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实施计划编报与审批
(一)项目法人组织编报实施计划,并按照“轻重缓急、除险为要”的原则安排建设项目资金计划。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实施计划可分期编报。
(二)大型水库项目实施计划须经市水利局审查报省水利厅审批;中型及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实施计划由市水利局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依法对项目实行公开招标,不得肢解项目规避招标。
(一)投标单位资质要求:承担大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承担中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承担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
(二)项目招标应合理划分标段,其中大型水库项目1~3个,中型水库项目1~2个,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1个。
(三)大中型水库项目招标申请报省级水工程招标办公室批准;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招标申请由市级水工程招标办公室批准。项目招标原则上委托具备乙级或乙级以上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
(四)项目评标按江西省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执行。拦标价按《江西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赣水建管字[2006]242号)计算确定,其中原材料价格根据建设部门公布的指导价确定。
(五)项目法人必须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并报市级水工程招标办备案。项目法人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压低拦标价。
(六)项目法人应将招标事项事先告知县级监察机关。县级监察机关对项目招标投标进行全过程监察。
第四章 建设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工程实施,落实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单位保障、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必须签订标准文本的合同,并严格兑现,确保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落实现场人员岗位责任制,法人代表和技术人员应常驻工地,法人代表不能常驻工地的,须委派代理人负责工地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开工前应及时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施工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审签后方可交付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会商协调制度,定期召开参建各方会商例会,及时解决有关技术和管理问题。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会同施工和监理单位制定并落实在建工程跨汛期度汛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督促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配备专职安全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投标文件承诺的施工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派驻到位,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得更换或离岗;投标文件承诺的机械设备应全部到位,否则,项目法人应责令整改并停付工程款,直至终止施工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必须做到施工进度与隐蔽工程、质量评定等资料整编同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和检验制度,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进行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严格工序管理,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报项目法人组织联合检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承担大型水库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资质;承担中型和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乙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组建现场项目监理部,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每个项目监理部除配备1名总监理工程师外,还须配备其他监理人员,其中:大中型水库项目不少于2人、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不少于1人。监理员不得同时兼职两个以上项目。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现场监理工作制度,明确监理人员工作职责,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严禁缺位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和监理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深入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每道工序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并复核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数据,独立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除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大中型水库项目质量监督外,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实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成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行监督员分片负责制,逐个项目落实责任人。
第三十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建立现场巡查通报制度,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每个工地每月至少巡查并通报一次。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第三十一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承建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检员实行押证管理。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验收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主体工程验收,须在法人验收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大中型水库项目报省水利厅组织验收,重点小(1)型项目由市水利局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批准单位组织。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项目原则上投资计划下达后2年内完工,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原则上投资计划下达后1年内完工。项目完工后1年内进行主体工程验收或竣工验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筹措地方配套资金。
(一)2008年至2010年,市级财政每年筹措配套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县级财政须按建设项目缴纳的税金地方所得部分全额安排用于项目配套,并多渠道筹措项目建设资金。
(三)县级财政应保证前期工作经费,其中:大中型水库加固项目每座不少于100万元、重点小(1)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每座不少于20~30万元。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项目资金,节约工程成本,杜绝浪费。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内控制度,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和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会计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申请、报帐和财务核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 项目资金全额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一)专款专用。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审批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使用范围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变更建设项目和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置换、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
(二)专帐核算。项目法人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规章设立项目资金核算专帐,集中核算项目资金来源、使用和结余,并定期向有关部门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资金拨付。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项目法人根据年度实施计划和工程建设实际,按程序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资金,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法人提交的经项目法人、工程监理责任人签证的项目资金申请资料,及时将项目资金直接支付到项目施工单位的银行帐号。
(四)实行工程质量保修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规范工程结算手续和审批程序。工程完工,项目法人应及时会同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其审查结论,作为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结算和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四十条 主要原材料价格调差,参照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价格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建办[2008]27号文)约定并结算。
第七章 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设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行政区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的主要领导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筹措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水利部门主要领导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
建设单位责任人由项目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担任,对项目实施、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等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 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无论其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化,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设与资金管理的跟踪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依照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项目法人串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谋取个人非法所得、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损失浪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照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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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3]441号

近年来,典当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救急解难、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作为辅助性的融资渠道,促进了中小企业、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但典当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有的典当行违规经营,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少数典当行被不法分子利用,参与销赃洗钱活动;个别典当行非法集资,引发群体事件等。为加强典当业监管,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典当经营秩序的监督与规范
根据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典当业监管职责由原国家经贸委划入商务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我部已重新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典当业监管工作,重点防范和及早化解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金融风险与社会风险。
(一)严格禁止典当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以及从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严厉查处典当行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超比例负债、超比例放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等严重违规行为。
(三)加强对当票购领使用、当物估价、息费收取、绝当物处理的监督与管理,对于有违规行为又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依法取缔非法经营机构,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
(五)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辖区内典当行如发生重大事件和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之内向当地政府和我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妥善处理问题,努力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六)建立健全典当业监管组织网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一个处室负责典当业监管工作,并将职责落实到人。2004年6月底以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落实本辖区县级以上典当业监管机构和人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
二、严格典当行市场准入
典当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确保典当业规范有序发展。一方面要加强新增典当经营机构的市场准入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强典当行变更管理。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我部批准的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批设新增典当经营机构,不得超越规划擅自批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按原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关于各地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批复》(国经贸综合[2003]134号)批准新增的典当经营机构中,未向原国家经贸委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请于2003年底以前到我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我部将不予受理。
(二)一般变更事项,包括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增资或者减资后注册资本低于1000万元的,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原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相关的申请与证明材料及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见附件1)一并报我部。
(三)影响典当行数量、布局及与行业发展规模密切相关的特殊变更事项,包括典当行分立、合并、跨省区市(地市)迁移住所、增资或者减资后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实行严格管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报我部备案。
(四)加强对典当行增资及调整股权结构的管理。典当行原有股东增加出资,或者相互之间转让股份的,应当制定增资或者转让股份的方案,报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严管理典当行对外转让股份,切实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业。对于新增以及增资的法人股,应当进行投资能力调查和投资资格确认;对于新增个人股,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调查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对于增资数额或者幅度过大、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控股股东转让全部出资、一年内连续增资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等非正常变更事项,必须实行严格控制,特别要防止个别典当行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者倒卖经营资格。
(五)典当行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没有违法违规经营纪录;业务发展比较稳定、盈利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6个月平均典当余额达到注册资本的75%以上,不增资影响业务正常开展。
三、认真做好年审工作
年审是典当业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强制违法违规典当行退出市场的重要手段。2003年上半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了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工作,有关这次年审的汇总情况,包括年审的组织领导及工作进展情况,典当行守法经营及违规整改情况,年审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与相关的政策建议,以及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请于2003年12月15日前上报我部。对于有《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2]1009号)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未通过年审的典当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组织清算,公告撤销,填制《典当行(分支机构)注销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于2003年12月31日以前向我部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联系单位及联系人:市场体系建设司标准处 孙勇、胡剑萍
联系电话:010-85187055、85187052 传真:85187054
附件:1、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
2、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情况汇总表
3、典当行(分支机构)注销备案登记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公安部关于对乘坐民用客机旅客实行人身检查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乘坐民用客机旅客实行人身检查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机场安全检查工作,保障民用客机及其旅客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国发〔1982〕139号)中关于乘坐国际、国内民航班机的中外籍旅客必须通过安全门检查,也可以进行人身检查的规定,以及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总理办公会议
关于对形迹可疑旅客,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搜身检查的决定,现将对旅客人身检查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旅客实施人身检查,先在厦门机场进行,其他机场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各机场都必须按照规定和要求,对旅客实施人身检查。
二、对通过安全检查门时报警的外国籍旅客和中国籍老人、残疾人、妇女、小孩,原则上使用金属探测器进行复检,其余报警的旅客采用人身检查办法;对经过安全门不报警的青年、壮年旅客,安全检查人员根据情况也可以对他们进行人身检查。对经过人身检查仍有疑点的旅客,可以
带到安全检查现场值班室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应由同性工作人员执行。
三、遇有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敌情通报或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可以根据情况,适当扩大人身检查的范围。
四、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既要坚持各项制度,坚持原则,又要态度和蔼,礼貌待人,注意方式和方法,搞好文明执勤。
附件:人身检查的操作要领和程序
对旅客实施人身检查,主要是检查员通过双手对旅客身体采取摸、压检查办法,发现藏匿的武器、凶器、爆炸物品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检查要领和程序是:由上至下,由里到外,由前至后。检查员要面向旅客,先从旅客前衣领开始,至双肩、前胸、腰部止;再请旅客转身,从后衣领起,至双臂外侧、双臂内侧、腋下、背部、后腰、裆部、双腿、脚部止。如旅客冬季着装较多,可先请旅客解开外衣,对外衣也要进行认
真检查。
检查重点是人体的腋下、腰部和裆部。



199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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