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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07:02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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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令第33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13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陈雷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水利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水利部部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等6件规章,宣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等3件规章失效。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

  1、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1日水利部水综经〔1988〕7号发布)

  2、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2005年7月8日经水利部令第25号修正)

  3、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1991年11月28日水利部水财〔1991〕88号发布)

  4、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5、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1997年5月14日水利部水建〔1997〕197号发布)

  6、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9月10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发布)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

  1、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1983年4月20日水利电力部〔83〕水电水管字第3号发布)

  2、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3、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1997年3月1日水利部水财〔1997〕70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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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功能

——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夏立彬 ——

我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42条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规定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在我国古代,“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诉讼是围绕被告人是否构罪、构何罪而进行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是主角。由于被告人身份特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不能轻信,但又不能忽视,其存在有着以下几方面积极意义的功能。
一、 证据的功能
刑诉法第42条明文规定,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而被告人的口供内容一般包括三方面内容,即:1、作为有罪供述即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2、解释、说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等;3、交代和检举本案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证据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㈠通过口供可以查清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明确被告人主观方面。由于我国实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定罪,犯罪的构成要件通说是采取“四要件说”,通过口供了解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明确主观故意或过失,从而达到区分确定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处罚的刑罚幅度。
㈡口供是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依据。第一,通过口供可以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如果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罪行,则口供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依据。第二,如果被告人不是自动投案的,而是抓捕归案,但其能主动坦白、供认的,本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应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㈢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被告人在交待自己罪行时,又供述和检举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此时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又称攀供),是否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存在较多的争论。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肯定说②。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其内容既然是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则性质上也是属于自己所了解、感知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应按证人证言对待。第二、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同案犯的检举、揭发,结合刑事证据理论上讲,证人是案外人,不是当事人,此仍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属于证人证言。第三,条件说。同案被告人对某件事实的陈述,是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证人证言,一般应根据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而论。如果是无牵连非共犯同案被告人的相互供述可视为证人证言;如果只是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同案审理时,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如果有共犯关系的被告人不同时审判,他们就对案件事实陈述,对于其他同案犯来说,就是证人证言。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但对条件说中第二方面情况按证人证言看待,还需其他证据来补强。
二、补强的功能。
刑诉法第43条、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是法官运用证据确定案情的四项原则。但是不少案件,能够用来证明案情的直接证据不存在,没有证人、物证,这对案件最终认定可能有困难,这就需把各个问题的间接证据联接起来,形成一个牢固、封闭的证据链,再与被告人的供述(指被告人对事实供认不讳)相结合,从而相互印证,更进一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此时,被告人供述起着补强证据功能。
三、申辩的功能
刑诉法第11条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又有该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特权,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运用刑事证据原则之一。在普通法系的英美国家以及大陆法系中日本、德国等规定被告人有权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此称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又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该公约)第14条规定,把此原则列为最低限度的司法保障,此原则在我国应适用,被告人应具有该原则的派生权及辩解、申辩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兼听被告人辩解与控诉方的指控意见,把双方意见进行比较,才有利于全面了解案情真相。假如,被告人提出辩解,而控方又提不出相应证据来对抗辩解的,此时,法官应认定被告人辩解成立,如果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诉法第4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辩解,对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被告人辩解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有申辩功能、补强功能、证据功能等积极意义,其作为法定形式证据所起作用不能忽视,但也不能轻信。由于收集被告人口供,不需要高科技手段,容易收集,侦查机关比较看重此证据,有时难免带来负面影响(消极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办案时对被告人口供的逻辑性、合理性以及攀供内容等进行审查,从而对其证据能力、证据力进行认定。


1999年于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65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政务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打造阳光政府,严肃政务公开工作纪律,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许政办〔200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存在与本办法所列效能过错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需给予责任追究的,应书面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写出检查;(三)通报批评;(四)效能告诫;(五)取消年度评先资格。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负责人(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下同)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写出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建议作组织调整;



  (五)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涉及党政纪处分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责任追究形式,直接追究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对外承诺的公开内容、形式、范围进行公开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的通知》(许政办〔2004〕3号)有关保密规定的;



  (六)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或不及时更新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谋取私利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拖延办理的;



  (十一)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实施的政务公开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一)单位年度内被责令改正两次的,责令写出检查;被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予以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两次的,予以效能告诫;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以上档次。



  (二)单位被责令写出检查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责令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写出检查;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对单位负责人实施效能告诫。



  (三)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内被诫勉谈话两次或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效能告诫一次;被效能告诫两次或者责令写出检查三次(含)以上的,建议作组织调整;被效能告诫三次(含)以上或者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含)以上的,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四)责任追究情况随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纳入市经济社会发展季度考评排名。



  第九条实施责任追究,根据问题性质和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处理,上级机关也可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者申诉。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和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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