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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0:46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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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实行公开招标,2012年底前印制采购招标工作已完成,确定了新的供应商。为保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增值税普通发票发放、验收等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新的印制厂商对供应区域进行了划分。
  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上海、浙江、宁波、江苏、安徽、江西、福建、厦门、广东、深圳、海南、云南、广西、贵州;
  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北京、天津、山西、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大连、山东、青岛、陕西、新疆、宁夏、甘肃、青海;
  武汉新文票据印刷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河南、湖南、湖北、西藏、四川、重庆。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发票的防伪措施发生了变化,应用的防伪措施分为:
  一线防伪措施:监制章专用红发红荧光油墨防伪、定制专用号码防伪、税徽无色荧光油墨防伪、微缩文字防伪;
  二线防伪措施:数字解锁版纹防伪、二维码数据防伪、自用暗记防伪;
  三线防伪措施:DNA微量元素油墨防伪。
  其中一线防伪措施属于大众防伪措施(详见附件),可对外公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宣传辅导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向纳税人广泛宣传防伪鉴别方法。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继续强化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与印制厂商确定运输和交货地点后,要加强验收入库环节的检查,严格执行增值税普通发票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质量和安全。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进行跟踪,重点了解增值税普通发票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发现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线防伪措施.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55600.files/n1065560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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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的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市政府可设立旅游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事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政府应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保证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保护区和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狩猎、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饭店(酒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对国内三类旅行社经营权,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书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国内其他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的旅游组织或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或者特区内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的,须经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七)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
(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服务合同。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旅游服务合同标准格式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饭店(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星级饭店(酒店)聘请境外或国内其他地区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星级饭店(酒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涉外餐馆、商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核符合条件的,可颁发导游实习证。持有导游实习证的,在实习期内可从事导游实习工作,实习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者,是指离开自己的住所,进行游览、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消费的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劝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内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民待遇的实施办法按市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有仲裁条款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三)、(四)项不得同时并用。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向市、区旅游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收到投诉决定受理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旅行社拒绝赔偿、无力赔偿或未予答复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用该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应负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该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经营额,并处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向旅游者赔礼道歉,退还相应的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团购2.0的法律关系探析
一、团购2.0的运行模式
团购2.0,又称为网络团购。是由电子商务、web2.0、互联网广告以及线下模式构成的的结合体。最早始于美国的Groupon团购网站。与传统的团购不同的是,团购2.0网站每天只会推出一单精品消费,且其折扣大,有些可以达到2、3折,甚至更低,涉足领域横跨培训课程、户外活动、餐饮美食等服务行业。用户如果对团购有兴趣可以点击购买按钮,在限定时间内凑够最低人数,网友就能享受到超低的团购价,并且通过下载、打印、发送手机短信等获得优惠券,并使用优惠券进行消费。
除了团购商品的销售功能,团购2.0对参与商家还具有很强的广告宣传效益:传统团购网站只是简单的团购商品,而新型团购网站因商品优,折扣大,团购时间有限,且网站拥有邀请返利及分享功能,所以用户愿意通过人和人的关系进行传递信息,具有很强的口碑宣传效益。[ 解读团购2.0 中国商贸]根据买卖商品种类的不同,团购2.0可以区分为两种运行模式:
1实物方式
实物团购主要涉及普通有形商品的交易。消费者如果对团购感兴趣可以点击购买,在通过支付宝、财付通、网银在线等网上支付工具付清货款后,直接填写所购货物的快递地址和物流公司。所购货物最终由物流公司送至消费者手中。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低廉的折扣价格购买到了商品,商家在售出商品的同时也达到了一定程度上宣传的目的,而团购网站则从商品的货款中获取了一定比例的差价收入。
2电子券方式
对于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消费者需要到服务地点进行消费,因此,传统的物流方式并不能够满足其需求。团购2.0网站因而采取了更加灵活的电子券交易方式,消费者在网上在线支付货款后,团购网站会将电子券券号和密码发到顾客的手机上,顾客凭借该短信信息即可在未来的一定时间段内,任意选定时间去商家消费。而商家和团购网站之间的结算,则是按照实际发生的消费行为进行,而不是按照网站上所显示的团购参与人数结算。[ 团购:一种商业模式的新游戏 中国商贸]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以更加低廉的折扣价格获得了商家的服务,商家实际提供服务后获得了报酬和巨大的广告宣传效果,而团购网站除了在商品的货款中获取了一定比例的差价收入外,还从消费者团购开始到实际消费的这一时间段内获取了资金沉淀的收益。
二、团购2.0的法律关系分析
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宣传和销售模式,团购2.0具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但另一方面,规范其健康运行的法律规则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团购2.0而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厘清团购2.0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予以明确。
团购2.0中主要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即团购网站、商家和消费者。这三方主体之间都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在团购2.0的不同运行模式,也会在法律上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以下笔者尝试对“实物方式”和“电子券方式”的团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对有可能发生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梳理。
1实物方式团购中,商家与团购网站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团购网站为居间人
在实物快递方式的团购中,商家提供商品,消费者购买商品,因此,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一交易过程中团购网站为商家提供了媒介服务,并藉此向商家索要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团购网站为居间人。
2电子券方式团购中,商家与团购网站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团购网站为代理人
而在以电子券方式交易的团购中,消费者获取商品或享受服务的依凭是团购网站发出的电子券。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的结算依据则是消费者实际发生消费后兑换的电子券。在这一系列交易过程中,团购网站不仅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提供了媒介服务,而且还代理了商家进行了一部分的支付交易行为。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可以认定,电子券方式中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形成的不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
三、团购网站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分析
首先,无论是实物方式团购还是电子券方式团购,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团购网站都没有主体地位,也因此不会因为可能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问题而承担任何责任。而一旦发生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纠纷,消费者则可以依据《合同法》,向商家主张违约者责任;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主张侵权责任。
但在电子券方式团购中,团购网站基于商家的代理权的授予,而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商家接受消费者的货款并发出电子券。因此团购网站应保证电子券是可以兑付的。如果消费者凭电子券请求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商家拒绝兑付消费券,则团购网站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又由于消费者基于对团购网站的信任而有足够理由相信团购网站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即团购网站拥有商家的代理权,因此,团购网站在此构成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则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团购网站的代理行为有效,即电子券是有效的,商家应予兑付。如果商家拒绝兑付,则消费者可以基于“表见代理”要求商家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而产生的责任,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追究团购网站的责任。而一旦消费者要求商家承担责任,那商家在承担了对消费者的责任后,可以仍可以基于无权代理,而向团购网站追偿商家承担的那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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