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7:03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5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建设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湘西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城镇个人居住用房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铁路用地(T1):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高速公路和一、二、三、四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快速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和支路用地,包括交叉路口用地;

(二)广场用地(S2):公共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2.0

大于、等于2,小于4
3.0

大于、等于4,小于6
4.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和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檐口高度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要求和城镇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一)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布置

区位

方位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最小建筑间距6米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0-45°
1.1H
0.8H
0.6H
0.5H

≥45°
0.9H
0.6H
0.5H
0.4H



(二)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区

    区

位两建筑夹角
新区
旧区
最小建筑间距6米

R≤30°
最窄处按平行方式控制

30°<R<60°
0.7H
0.6H

R≥60°
最窄处按垂直方式控制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表中R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的确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底层连成一片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二)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二十七条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5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情况除外)。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符合下表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方 位
间距类区





高 度
新区
旧区

0º~45º
H<50m
24+0.2H
17+0.2H

H≥50m
29+0.1H
22+0.1H

≥45º
H<50m
22+0.1H
15+0.1H

H≥50m
25+0.05H
18+0.05H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檐口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山墙有居室窗户的,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各专业规范要求,无专业规范要求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1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单位内部居住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建筑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旧城区改造毗邻周边单位或个人永久性建筑建设时,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规定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单位及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湘西自治州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见附表3)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界外是公共绿地的,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三)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消防、交通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离界距离。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五)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建筑间距的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附表3的最小距离。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应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湘西自治州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见附表4)所列值。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界限要求的前提下,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20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招牌、灯饰等可适当突入道路规划红线,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应划定建筑控制区,除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控制区的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等级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可耕种或绿化;经规划管理部门、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并满足行车视矩。

第四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米。同时应符合河道管理等有关规范和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 铁路弯道处的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油库等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确需立即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规定,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视台、电台、无线电通讯、卫星信号通道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列分式控制:

A≤L(W+S)

分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四十八条 直接紧临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道路,其道路两侧建筑物控制高度的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50%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内。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



第四十九条 城市环卫设施建设,有批准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没有详细规划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厕所设置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界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张家界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三月七日

张家界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旅游行业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辖区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旅游资源管理

第四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保护第一,开发第二”和“政府控制,高度集中”的原则,由市规划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辖区内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开发重点旅游项目,进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全市总体规划,应当征得市规划委员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全市旅游参观游览点的分等定级和审定、推介精品游览线(点)工作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精品游览线的配套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章 旅行社管理

第七条申请开办旅行社,应填写《旅行社技术报告书》,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所属投资人申报开办旅行社,应先报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审查。具备开办条件者,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获准后缴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旅行社内部管理机构和业务部门应在旅行社注册的营业场所办公。业务部门的设立应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设门市部或营业部应在旅行社注册地行政区域内设立,并经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设门市部或营业部国内社不得超过两个,国际社最多不得超过两个,名称应为:社名加小地名加门市部(营业部)招牌的部门名称字体规格应大于或等于社名。

第九条旅行社部门经理以上(含部门经理)的管理人员应获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条旅行社接收聘用本市其他旅行社人员,应确认被聘用者在原供职单位无遗留问题。

旅行社总经理离开供职旅行社,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接待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旅行社办理保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公开对外报价,允许在物价部门制定的最低限价和最高限介内上下浮动,不得随意削价竞争或高价宰客。

第十三条旅行社接待旅游者应使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协议书,并严格履行协议要求,在安排游程时应首先安排精品线路。

第十四条旅行社所接待的旅行团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境外客人应安排在星级洒店餐宿。

第十五条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先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旅行社被游客投诉后,应主动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经确认为有效投诉的,应接受相应处罚并积极支付理赔费。如以质保金支付赔偿时,应在赔偿后60日之内补足质保金数额。

第十七条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年审相结合的检查制度,旅行社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国际旅行社的年营业收入应达到500万元以上,国内旅行社的年营业收入应达到150万元以上。

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旅行社。

第十八条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必须开具发票,并依法接受税务、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旅游星级饭店管理

第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饭店实施星级标准管理。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饭店的评星定级工作,负责终评一星级、初评二星级和三星级以上申报工作。

试营业期达到一年以上的饭店可以申报星级。申报星级饭店应填写《旅游星级饭店技术报告书》,由张家界市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达到标准的,予以评星或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一条旅游星级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全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改造升级,停业、歇业,中外合资饭店变更业主或由外方管理等事项,应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星级饭店的价格,监督检查饭店贯彻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星级饭店的服务质量实行不定期检查和年度考核检查制度,旅游星级饭店应自觉接受检查。旅游星级饭店被投诉后应主动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协助处理。

第五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导游员为旅行社岗位工种之一。由国家旅游局或国家旅游局授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件视为有效证件,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的正当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导游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导游员进行旅游业务检查或扣缴导游员证件。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培训学习、参加全国导游员资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后,发给证书。全市导游人员证件的申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二十七条导游人员应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书。导游人员的导游证书、胸卡统一由聘用旅行社保管,执行导游任务时由导游人员携带,导游业务完成后交还旅行社。 导游人员不再从事旅游服务工作时,其导游证书、胸卡由所属旅行社交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保管或注销。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业务时,应携带导游证书、佩带导游证胸卡、有旅行社签章的行程安排表、队旗、扩音喇叭(十人以下可不带嗽叭)。

导游人员执行导游业务时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诱骗旅游者消费,不得索要或收取回扣。

第二十九条实行导游人员考核制度。每年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市导游员进行分等定级考核,统一办理有关晋级手续。 第三十条实行导游员档案管理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导游员的考试、考核、服务质量、年审、投诉信件、聘用合同、奖惩等情况备案归档。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职业技能,主动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年检。

第六章 旅游行业岗位培训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岗位培训,是指旅游行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按照岗位规范要求,取得任职、上岗、晋升资格的培训和根据工作需要所进行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十二条实行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制度。

设立新的国际旅行社,应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和三名以上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设立新的国内旅行社,应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和一名以上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经理(总经理与部门经理)全部持证上岗的要求,并按年作出计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实行旅游星级饭店管理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一、二星级的旅游饭店,应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理、二名部门经理和三名主管或领班,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三星级、四星级的旅游饭店,应有总经理或二名副总经理、四名部门经理和六名主管或领班,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五星级的旅游饭店,其总经理或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主管及领班,应全部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已经评星的旅游饭店,要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管理人员全部经培训持证上岗的要求,并按年作出送训计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申报旅游精品游览线,游览线管理部门中层以上骨干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服务人员须分别持有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和《旅游行业服务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证书》。

已公布的旅游精品游览线应在规定时间内达到上述规定要求。

第七章 旅游定点单位管理

第三十五条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对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餐宿、购物、车辆、娱乐等服务场所和设施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第三十六条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由业主提出申请,经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以给司机、导游、领队回扣或小费等方式招徕客人。

第三十七条旅游定点单位标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依据标准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审核制度。

第八章 旅游促销管理

第三十八条全市旅游促销实行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统一大型活动的组织。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员政府应当将旅游促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旅游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列出相应的经费作为宣传促销经费参加统一的宣传促销活动。

第四十条凡拍摄对外促销的旅游专题片或旅游电影片,出版旅游促销图书、音像制品,发布旅游广告,其内容应事先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风景区(点)、饭店、车船公司、旅行社、索道公司等旅游业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公安、交通、卫生、劳动、消防等部门对旅游安全的管理,负责搞好本单位的旅游安全工作。

第四十二条各安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制度和完善的保安机构,旅游高峰期应实行预警制度,确保接待安全。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风景区(点)、饭店、车船、缆车,不得违章开放或经营。


第十章 旅游财务、旅游统计 第四十四条全市各旅游参观游览点、旅行社、星级饭店和旅游定点管理企业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

第四十五条全市各地旅游参观游览点、旅行社、涉外星级饭店、宾馆和旅游定点管理企业应当建立统计报表定期报送制度,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章 旅游投诉及处理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案件的查处,依法保护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凡旅游者的投诉,必须认真处理。收受、接待投诉后视投诉内容和涉及行业,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职权范围内的投诉案件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投诉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返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细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到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旅行社年营业收入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当年予以警告,连续两年达不到年营业收入标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未经同意擅自刊发旅游广告或广告内容不属实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14日


接触网安全工作规程

铁道部


接触网安全工作规程
铁道部

总 则
为了在接触网运行和检修工作中,确保人身安全、行车安全和设备安全,特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工频、单相25千伏接触网的运行和检修。
各主管部门要经常进行安全技术教育,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熟悉本规程,不断提高安全技术水平;要领导和监督有关人员切实贯彻执行本规程
的各项规定,确保人身、行车和设备的安全。
对严格遵守本规程和防止事故有功的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本规程的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程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办法,并报部核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所有接触网设备,自第一次受电开始即认定为带电设备。之后,接触网上的一切作业,均必须按本规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
第2条 为保证接触网运行和检修作业的安全,对有关人员实行安全等级制度。凡从事接触网运行和检修工作的所有人员,都必须经过考试评定安全等级,取得安全合格证之后,方准参加相应的接触网运行和检修工作。
第3条 对从事接触网运行和检修工作的有关现职人员,要每年定期进行1次安全考试。此外,对属于下列情况的人员,要事先进行安全考试:
一、开始参加接触网工作的人员。
二、当职务或工作单位变更,但仍从事接触网运行和检修工作的人员。
三、中断工作连续6个月以上而仍继续担任接触网运行和检修工作的人员。
第4条 根据接触网运行和检修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同,按下表的规定分别由铁路局机务处和供电段组成考试委员会,负责进行安全等级的考试并签发合格证(表略)。
第5条 接触网工每2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对不适合接触网作业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第6条 雷电时禁止在接触网上进行作业,遇有雨、雪、雾或风力在5级及以上的恶劣天气时,一般不进行接触网带电作业,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带电作业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7条 在接触网上进行停电或带电作业时,除具备规定的工作票外,还必须有值班电力调度员批准的作业命令。
除遇有危及人身或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电力调度发布的倒闸命令可以没有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外,接触网所有的作业命令,均必须有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
第8条 在进行接触网作业时,作业组全体成员均须戴安全帽。
所有的工具和安全用具,在使用前均须进行检查,符合要求方准使用。
第9条 接触网的巡视工作,要由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人员担任。在巡视中不得攀登支柱并时刻注意避让列车。
第10条 有关吸流变压器及回流线路的各项规定,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章 作业制度
作业分类
第11条 接触网的检修作业分为三种:
一、停电作业——在接触网停电设备上进行的作业。
二、带电作业——在接触网带电设备上进行的作业。
三、远离作业——在距离接触网带电部分附近的设备上进行的作业。
工 作 票
第12条 工作票是在接触网上进行作业的书面依据,要字迹清楚、正确,不得涂改和用铅笔书写。
工作票填写1式2份,1份由发票人保管,1份交给工作领导人。
事故抢修和遇有危及人身或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作业时可以不开工作票,但必须有电力调度的命令。
第13条 根据作业性质的不同工作票分为三种:
一、接触网第一种工作票,用于停电作业。
二、接触网第二种工作票,用于带电作业。
三、接触网第三种工作票,用于远离作业即距带电部分1米及其以外的高空作业和较复杂的地面作业(如安装或更换火花间隙和地线、检修回流线、开挖和爆破支柱基坑等)。
第14条 发票人一般应在工作前1天将工作票交给工作领导人,使之有足够的时间熟悉工作票中内容及做好准备工作。
第15条 工作领导人对工作票内容有不同意见时,要向发票人及时提出,经过认真分析,确认正确无误,方准作业。
第16条 每次开工前,工作领导人要向作业组全体成员宣读工作票内容,布置安全措施。
作业结束后,工作领导人要将工作票(附相应的命令票)交给工区,由专人统一保管不少于3个月。
第17条 工作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工作日。
一般带电作业中如包括特殊带电作业须另开工作票。
第18条 工作票中规定的作业组成员,一般不应更换;若必须更换时,应经发票人同意,若发票人不在可经工作领导人同意,但工作领导人更换时仍须经发票人同意,并在工作票上签字。
第19条 1个工作领导人或1个作业组,同时只能接受1张工作票。1张工作票只能发给1个作业组。
第20条 对较简单的地面作业可以不开工作票(如支柱培土、清扫基础帽等),由有关负责人向工作领导人布置任务,说明作业的时间、内容、安全措施,并记入值班日志中。
作业人员的职责
第21条 停电和一般带电作业的工作票签发人和工作领导人,须由安全等级不低于四级的人员担当;特殊带电作业的工作票签发人和工作领导人须由安全等级不低于五级的人员担当。
同1张工作票的签发人和工作领导人必须由2人分别担当,不得相互兼任。
第22条 工作票签发人在安排工作时,要做好下列事项:
一、所安排的作业项目是必要和可能的。
二、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是正确和完备的。
三、所配备的工作领导人和作业组成员的人数和条件符合规定。
第23条 工作领导人要做好下列事项:
一、作业地点、时间、作业组成员等均应符合工作票提出的要求。
二、作业地点所采取的安全设施正确而完备。
三、时刻在场监督作业组成员的作业安全,如果必须短时离开作业地点时,要指定临时代理人,否则停止作业,并将人员和机具撤至安全地带。
第24条 作业组成员要服从工作领导人的指挥、调动,遵章守纪;对不安全和有疑问的命令,要果断及时地提出,坚持安全作业。

第三章 高空作业
一般规定
第25条 凡在距地面3米以上的处所进行的所有作业,均称为接触网高空作业。
第26条 高空作业必须设有专人监护,其监护要求如下:
一、带电作业时,每个作业地点均要设有专人监护。
二、停电作业时,每1监护人的监护范围,不超过2个跨距,在同1组软横跨上作业时不超过4条股道。在相邻线路同时作业时,要分别派监护人各自监护。
三、当停电成批清扫绝缘子时,可视具体情况设置监护人员。
第27条 高空作业要使用专门的用具传递工具、零部件和材料等,不得抛掷传递。高空作业人员要系好安全带。
攀杆作业
第28条 攀登支柱前要检查支柱状态,选好攀杆方向和条件,攀登时手把牢靠,脚踏稳准。用脚扣和踏板攀登时,要卡牢和系紧,严防滑落。
第29条 攀登支柱时要尽量避开设备,且与带电设备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登梯作业
第30条 接触网作业用的车梯和梯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实、轻便、稳固。
二、在有轨道电路的区段上,对车梯的车轮必须采取可靠的绝缘措施。
三、略
第31条 用车梯进行作业时,工作台上的人员不得超过2名;所用的零件、工具等均不得放置在工作台台面上。
第32条 作业中推动车梯应服从工作台上人员的指挥。当车上有人时,推动车梯的速度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并不得发生冲击和急剧起、停车。台上人员和推车人员要呼唤应答,配合妥当。
第33条 工作领导人和推车人员,要时刻注意和保持车梯的稳定状态。当车梯在曲线上或遇刮大风时,对车梯要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当车梯在大坡道上时,要采取防止滑移的措施。当车梯放在道床、路肩上,或作业人员超出工作台范围作业时,作业人员要将安全带系在接触网上,
不得系在车梯工作台框架上。车梯在地面上推动时,工作台上不得有人停留。
第34条 为避让列车需将车梯暂时移至建筑限界以外时,要采取防止车梯倾倒的措施。当作业结束,车梯需要就地存放时,须稳固在建筑限界以外不影响了望信号的地方。
第35条 当用梯子作业时,作业人员要先检查梯子是否牢靠;要有专人扶梯,梯脚要放稳固,严防滑移;梯子上部要固定在接触网上之后再开始作业。梯子上只准有1人作业(硬梯比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车顶作业
第36条 作业前,工作领导人要检查接触网检修车的工作台与司机室之间的联系装置,该装置必须处于良好状态。
第37条 作业时,工作台周围的防护栅要搭好;在防护栅外作业时,必须系好安全带。作业中检修车的移动应听从工作台上人员的指挥,检修车移动的速度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且不得急剧起停车。

第四章 停电作业
安全距离
第38条 在进行停电作业时,作业人员(包括所持的机具、材料、零部件等)与周围带电设备的距离不得小于;110千伏为1500毫米;25和35千伏为1000毫米;10千伏及以下为700毫米。
命令程序
第39条 每个作业组在停电作业前由工作领导人或指定1名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作业组成员作为要令人员,向电力调度申请停电。
几个作业组同时作业时,每1个作业组必须分别向电力调度申请停电。
在申请的同时,要说明停电作业的范围、内容、时间和安全措施等。
第40条 电力调度员在发布停电作业命令前,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所有的停电作业申请进行综合安排,审查作业内容和安全措施,确定停电的区段。
二、通过列车调度办理停电作业封闭线路的手续,对可能通过受电弓导通电流的分段部位采取封闭措施,防止从各方面来电的可能。
三、确认作业区段所有的电力机车已降下受电弓,断开有关馈电线断路器及接触网开关,作业区段的接触网已经停电,方可发布停电作业命令。
电力调度员发布停电作业命令时,受令人认真复诵,经确认无误后,方可给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在发、受停电命令时,发令人要将命令内容等记入“作业命令记录”中,受令人要填写“接触网停电作业命令票”。
验电接地
第41条 作业组在接到停电作业命令后须先验电接地,然后方可作业。
第42条 使用抛线法验电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检查所用抛线的技术状态。抛线须用截面积6至8平方毫米的裸铜软绞线做成。
二、接好接地端。
三、抛线时要使抛线不至触及其它带电设备;线抛出后人体随即离开抛线。
四、接地线装设完毕后,方准拆除抛线。
使用其它方法验电时,由铁路局自行制定安全措施。
第43条 当验明确已停电后,须立即在作业地点的两端和与作业地点相连、可能来电的停电设备上装设接地线;如作业区段附近有其它带电设备时,按本规程第38条规定在需要停电的设备上也装设接地线。
在装设接地线时,将接地线的一端先行接地,再将另一端与被停电的导体相连;拆除接地线时,其顺序相反。接地线要连接牢固,接触良好。
装设接地线时,人体不得触及接地线,接好的接地线不得侵入建筑接近限界。连接或拆除接地线时,操作人要措助于绝缘杆进行。绝缘杆要保持清洁、干燥。
接地线要用截面积不小于25平方毫米的裸铜软绞线做成,并不得有断股、散股和接头。
第44条 在停电作业的接触网附近有平行带电的电线路或接触网时,为防止感应危险电压,除按上条规定装设接地线外,还要根据需要增设接地线。
第45条 验电和装设、拆除接地线,必须由2人进行,1人操作、1人监护,其安全等级分别不低于二级和三级。
作业结束
第46条 工作票中规定的作业任务完成后,由工作领导人宣布作业结束,作业人员、机具、材料撤至安全地带,拆除接地线,确认具备送电、行车条件后,通知要令人向电力调度请求消除停电作业命令。几个作业组同时作业时,要分别向电力调度请求消除停电作业命令。
电力调度员经了解确认完全达到送电、行车条件后,给予消除停电作业命令的时间,双方均按规定作好记录,整个停电作业方告结束。
第47条 电力调度员在送电时须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确认整个供电臂所有的作业组均已消除停电作业命令。
二、按照规定进行倒闸作业。
三、通知列车调度员接触网已送电可以开行列车。

第五章 带电作业
作业分类
第48条 带电作业按其复杂程度分为一般带电作业和特殊带电作业两种,除规定的特殊带电作业项目以外,其余均为一般带电作业。
第49条 特殊带电作业包括下列项目:
一、安装、拆除5米以上长度的承力索、接触线或供电线。
二、安装、拆除绝缘子和承受补偿张力的部件。
三、安装、拆除、检调、清扫分相分段绝缘器。
四、安装、拆除腕臂。
五、安装、拆除避雷器。
六、隧道内和桥梁(下承桥)内及天桥、跨线桥下部的作业。
七、安装、拆除、检调隔离开关。
八、安装、拆除电联接器,检调锚段关节。
九、夜间作业。
第50条 带电作业按作业方式分为直接带电作业和间接带电作业。
直接带电作业——用绝缘工具将人体与接地体隔开,使人体与带电设备的电位相同,从而直接在带电设备上作业。
间接带电作业——借助绝缘工具间接在带电设备上作业。
命令程序
第51条 每个作业组作业前由工作领导人或指定1名安全等级不低于四级的作业组成员作为要令人员,向电力调度申请带电作业。
几个作业组同时作业时,每1个作业组必须分别向电力调度申请作业命令。
在申请的同时,要说明带电作业的范围、内容、时间和安全措施等。
用绝缘工具进行间接带电测量,若不影响列车正常运行时,可以不向电力调度申请作业命令。
第52条 电力调度在发布带电作业命令前,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所有的带电作业申请进行综合安排,审查作业内容和安全措施,确定带电作业地点、范围和安全措施。
二、撤除有关馈电线断路器的重合闸后,再发布带电作业命令。在作业过程中如果发现馈电线的断路器跳闸,电力调度员首先要弄清情况再决定是否送电。作业组如发现接触网无电时,要立即向电力调度报告。
三、电力调度员在发布带电作业命令时,受令人认真复诵,经确认无误后,方可给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每次带电作业,发令人将命令内容等填写在“作业命令记录”中;受令人要填写“接触网带电作业命令票”;电力调度员在发布作业命令的同时将列车有关运行计划和情况通知作业
组。
安全距离
第53条 直接带电作业时,作业人员(包括等电位的金属工具、工作台等,与接地体之间,以及间接带电作业时,作业人员(包括所持的非绝缘工具)与带电设备之间的距离均不得小于600毫米。
对于个别的简单辅助作业,如在支柱上拴滑轮等,可以不用绝缘工具,但作业人员与带电设备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本条规定。
绝缘工具
第54条 带电作业用的各种绝缘工具,其材质的电气强度不得小于每厘米3千伏;其有效绝缘长度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一、直接带电作业用的车梯、梯子等为2000毫米。
二、间接带电作业用的绝缘操作杆等为1000毫米。
三、其它绝缘工具如滑轮用绝缘绳等,一般为1000毫米,当受作业空间限制时为600毫米。
第55条 绝缘工具要有产品合格证并按下列要求进行试验:
一、新制和大修后的绝缘工具在第1次投入使用前,进行机械和电气强度试验。
二、使用中的绝缘工具要定期进行试验。
三、绝缘工具的机、电性能发生损伤或对其怀疑时,进行相应的试验。
禁止使用未经试验或试验不合格或超过试验期的绝缘工具。
第56条 绝缘工具在每次使用前要仔细检查有否损坏,并用清洁干燥的抹布擦试有效绝缘部分。应用2500伏兆欧表分段测量(电极宽2厘米,极间距离2厘米)有效绝缘部分的绝缘电阻,不得少于100兆欧,或测量整个有效绝缘部分的绝缘电阻不低于10000兆欧。
第57条 绝缘工具要指定专人保管,进行编号、登记、整理,监督按规定试验和正确使用。
第58条 绝缘工具要放在专用的工具室内;室内要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对绝缘工具要有防潮措施。
第59条 绝缘工具在运输和使用中要经常保持清洁干燥,切勿损伤。
使用管材制作的绝缘工具,其管口要密封。
一般带电作业
第60条 在进行直接带电作业时,必须采取可靠的等电位措施。等电位人员与支柱上的人员之间禁止传递物件;等电位人员与地面人员之间传递物件时必须用绝缘绳,其有效绝缘长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小于1000毫米。
第61条 在传递物件、上下车梯上下硬梯以及作业中,均要防止长大物件短接有效绝缘部分。
第62条 使用绝缘车梯和绝缘硬梯作业时,除遵守登梯作业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梯等电位之前,其各部分与带电设备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0毫米。
二、在车梯带电的情况下,严禁人员上下车梯。在同一侧同时上下车梯的人数不得超过1人。
三、推扶车梯时,人体各部均不宜触及绝缘部分。
四、硬梯必须有人扶持,扶硬梯的部位要尽量靠近地面,以保持足够的有效绝缘长度。
第63条 脚踏接触线上作业,当有电力机车通过时,要注意防止被机车受电弓刮碰。
第64条 在测量绝缘子电位分布时,须由接地侧向带电侧逐个测量。对绝缘子串,采用3片绝缘子的有1片不合格时,采用4片绝缘子的有2片不合格时,均须立即停止测量。
特殊带电作业
第65条 当进行特殊带电作业时,等电位人员必须穿着均压衣裤、手套、帽子和袜子,各穿着之间要电气连接可靠。
第66条 在接触线、承力索、供电线、电联接线、以及隔离开关等设备上进行带电作业时,要按有电流对待,若需断开上述设备时,必须事先用不小于该线截面的导线并联。
第67条 直接带电甩、接隔离开关、避雷器引线及长大线段、作业工具进入或撤离等电位时,必须用等电位线过渡。等电位线要用6~8平方毫米的裸铜软绞线做成。
第68条 更换分段绝缘器时,须将整个绝缘器短接;直接带电检调、清扫分段绝缘器时,须将主绝缘短接。短接线要用截面积不小于25平方毫米的裸铜软绞线做成。在开始加设短接线时,人员不得与其串联。在作业期间隔离开关须始终处于闭合状态,必要时加锁或派人看守。
第69条 分相绝缘器有三块主绝缘时方能进行带电作业。直接带电更换、检调、清扫分相绝缘器的主绝缘时,须将该主绝缘短接;当电力机车通过时,要先拆除短接线。
第70条 在跨越同相位电分段的接触网上进行直接带电作业时,要事先将分段隔离开关闭合,或连接好短线再行跨越。
第71条 在接有吸流变压器的锚段关节内进行直接带电作业时,要先闭合分段隔离开关,然后方可进入锚段关节作业;作业结束后,要立即将分段隔离开关恢复原状。
第72条 设在隧道两端的保护间隙,要在作业前投入、作业结束后及时撤除。保护间隙的距离为170至300毫米。
作业结束
第73条 工作票中规定的作业任务完成,作业人员、机具、材料撤至安全地带后,由工作领导人宣布结束作业,通知要命令人向电力调度请求消除带电作业命令。
几个作业组同时作业时,要分别向电力调度请求消除带电作业命令。
电力调度员确认作业组已经结束作业,不妨碍正常供电和行车后,给予消除作业命令的时间,双方均记入记录中,整个带电作业方告结束。
第74条 电力调度员确认供电臂内所有的作业组均已消除带电作业命令,方能恢复接触网正常的分段状态和有关馈电线断路器的重合闸。

第六章 倒闸作业
第75条 凡接触网及电力作业人员进行隔离开关倒闸时,必须有电力调度的命令,对车站、机务段或路外厂矿等单位有权操作的隔离开关,在向电力调度申请倒闸命令之前要由要令人向该站、段、厂、矿等单位主管负责人办理倒闸手续。
从事隔离开关倒闸作业人员,其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
第76条 在进行隔离开关倒闸作业时,先由操作人向电力调度提出申请,电力调度员审查后,发布倒闸作业命令;操作人受令复诵,电力调度员确认无误后,方可给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每次倒闸作业,发令人要将命令内容等记入“倒闸操作命令记录”中,受令人要填写接“隔离开
关倒闸命令票”。
第77条 倒闸人员接到倒闸命令后,要迅速进行倒闸。倒闸时操作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和绝缘手套,操作要准确迅速,一次开闭到底,中途不得停留和发生冲击。
第78条 倒闸作业完成后,操作人要立即填写“隔离开关倒闸完成报告单”;电力调度员要及时发布完成时间和编号并记入“倒闸操作命令记录”中,至此倒闸作业方告结束。
第79条 遇有危及人身或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电力调度批准,先行断开断路器或有条件断开的隔离开关,并立即报告电力调度;但再闭合时必须有电力调度员的命令。
第80条 严禁带负荷进行隔离开关倒闸作业。隔离开关可以开、合不超过10公里(延长公里)线路的空载电流。超过这个数值时,应经过试验,由铁路局批准,并报部机务局核备。
第81条 对带接地闸刀的隔离开关,应经常处于闭合状态。因工作需要断开时,当工作完毕须及时闭合。主闸刀和接地闸刀分别操作的隔离开关,其断开、闭合必须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闭合时要先断开接地闸刀,后闭合主闸刀。
二、断开时要先断开主闸刀,后闭合接地闸刀。
三、严禁接地闸刀处于闭合状态时强行闭合主闸刀。
第82条 各隔离开关的传动机构必须锁住,钥匙存放固定地点,专人保管并有标签注明开关号码。
相邻支柱的隔离开关及同一根支柱上的各台隔离开关,其钥匙不得相互通用。

第七章 作业区的防护
第83条 在停电的线路上进行接触网检修作业可能影响列车正常运行时,除对有关的区间、车站办理封锁手续外还要对作业区采取防护措施。
第84条 利用列车运行的空隙时间进行作业有可能影响列车正常运行时,除按第83条的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外,为随时掌握列车运行情况,及时通知作业组,使之适时避让列车,应按下列要求设置坐台防护人员:
一、区间作业时,设在能控制列车运行的相邻车站的运转室(信号楼)。
二、车站作业时,设在该站运转室(或信号楼)。
第85条 防护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思想集中,坚守岗位,履行职责;要认真、及时、准确地进行联系和显示各种信号。一旦中断联系,须立即通知工作领导人,必要时停止作业。防护人员的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

第八章 事故抢修
第86条 各种事故的抢修,应根据不同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采取针对性的、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迅速设法送电、通车,并与电力调度经常保持联系。
在遇有接触网断线事故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使任何人在装设接地线以前不得进入距断线落下地点10米范围以内。
第87条 事故抢修时,虽然故障的设备已经停电,但必须仍按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停电作业命令,经过验电接地后方准接触故障的设备或进行抢修。
第88条 在事故抢修中,如与电力调度的直接通讯联系中断时,可设法通过列车调度、地区电话等进行联系;当一切电话中断时,在作业前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做好事故地点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与牵引变电所、分区亭、开闭所联系,断开有关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
三、断开接触网有关隔离开关并加锁,必要时派人看守。
四、在可能来电的空气间隙和绝缘器处派专人进行防护。
五、按规定装设接地线。
六、工作领导人要设法将事故有关情况,通过各种方式,尽快报告电力调度。
(附录略)



1982年5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