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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6:12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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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教育委员会 公安局等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若干规定》要求,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认定的来京投资企业,其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京市工作居住证》。
第三条 下列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一) 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在京注册的总部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的地区总部、结算中心和营销中心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二) 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来京投资企业中,在京注册总公司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的子公司的经理、常务副经理。
(三) 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独立法人企业设立的研发机构的主任、副主任或所长、副所长。
(四) 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要求,在市工商局注册的来京投资企业,其占该来京投资企业股份达30%以上的投资者个人。
上述人员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四条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人才引进,可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来京投资企业须提交相关材料,到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初审单位)办理初审;
(二) 初审合格后,由初审单位按照职能分工报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 初审单位负责将审批意见通知申报单位。
第五条 办理高级管理人员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任命书;
(三) 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随调、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书、配偶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和独生子女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原单位同意调出函、接收函;
(四) 办理人才引进手续的需填报《引进人才审批表》(一式一份)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以及个人档案、个人鉴定、近期体检和本人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复印件;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需填报《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和近期免冠彩色一寸照片四张。
第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
(二) 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四) 填报《入户申请表》。
第七条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中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初审单位在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审核合格的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中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初审单位在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经委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来京投资企业;市经委在接到初审单位的初审合格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未通过审核的,由初审单位通知申报单位,通过审核的单位,由初审单位报市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市公安局接到市经委申报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批准意见及相关材料移交初审单位,通知申请人,中请人持市公安局开具的《户口准迁证》办理落户手续,未批准的退回初审单位。
第八条 来京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为其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要追究来京投资企业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已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由审批部门予以注销。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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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基础建设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8〕101号

关于印发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基础建设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基础建设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基础建设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药业产业基地基础专项资金)使用安全,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在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业产业基地专项资金是指以政府信用为基础通过银行贷款筹集的资金,以及由财政投入的项目资本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药业产业基地专项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药业产业基地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预(概)算、竣工决算进行的审计监督。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工商、税务、国土、环保等部门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对药业产业基地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对象是药业产业基地专项资金的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和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等。
第五条审计监督以市审计机关为主,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纪检监察以及具有与审计事项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审计监督小组。审计监督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药业产业基地专项资金的审批与支付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对专项资金实行动态监控,对大额资金支付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和相关项目和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生物医药产业基地专项资金的审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贷款管理使用情况审计要点:(一)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和借款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贷款程序是否规范,贷款手续是否健全,申请使用贷款是否符合举借政府债务的有关规定。(二)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在使用中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等问题;项目资金是否实施专户管理,相关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是否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有无滞拨项目资本金、浪费和影响资金使用效益问题。
第九条项目核算情况审计要点:项目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设立了会计机构和专职会计人员,并按规定的会计制度组织核算;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无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资金和乱列成本、少计收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问题;项目资金使用是否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有无损失浪费和工程质量低下的问题;项目建成后是否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贷款项目工程管理情况审计要点:(一)各项目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各项审批是否完备;有无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等问题;有无“三边”工程或改变规划等问题;是否实行了概算控制,概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是否按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有无计划外工程等问题。(二)各项目单位是否健全有效的内控制度,是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有无因工作失职或渎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等问题;各项目是否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是否实行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规避或弄虚作假以及转包、无证和越级承包工程等问题;工程监理是否履行合同规定职责,对工程造价的控制是否到位;各项合同是否齐全,合同条款与中标书条款是否一致。(三)有无虚列设计变更、高套预算定额、多计工程量和现场签证不实,导致工程造价不真实、不准确等问题。
第十一条各管理平台是否能够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进行及时有效监督检查,对实际用款单位经营状况定期跟踪走访,发现情况恶化或出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是否能够对实际用款单位的财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整改。
第十二条市审计机关完成对药业产业基地专项资金项目审计后,应当向市政府和有关单位(部门)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审计报告应当及时、全面反映生物药业产业基地专项资金项目贷款管理情况、项目核算情况和项目工程管理情况等信息。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审计机关,对拒不整改的单位,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经市政府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问题,市审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将审计处理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于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审计过程中有权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的凭证、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与审计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审计监督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审计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通报批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部门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质量负责,有关责任要求按国家相关法规和审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春火车站站前地区(以下简称站前地区)的管理,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有序的站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站前地区是指:以站前广场为中心,北起长白路、火车站一步台阶下、辽宁路,西到西一条,南至杭州路、黄河路,东至东一条。
第三条 站前地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长春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站前地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站前地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站前地区设置的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管理职能。
管理处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前地区的城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民政等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管理处共同做好站前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站前地区的管理人员在实施各项监督管理工作中,要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以权谋私、滥施处罚。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六条 进入站前地区的车辆,要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划分区域内停放。
第七条 站前地区内的收费,应当持有《收费许可证》。进入站前停车场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停车费,有关单位应当持证收费,公开收费标准。
第八条 进入站前地区的机动车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扬声器。
第九条 严禁人力车和各种机动三轮车在站前地区从事营运。
第十条 进入站前广场的行人必须走地下通道,不得翻跃护栏横穿广场。
第十一条 在站前地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先征得管理处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严禁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第十二条 站前停车场及其它交通基础设施由管理者负责维护,凡破坏站前停车场及其它交通基础设施的一律由责任人负责照价赔偿;同时可对责任人处以1-2倍的罚款。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站前地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废纸等污物;
(三)乱堆乱放、乱贴乱画、悬挂杂物;
(四)乱设销售摊点、乱搭棚厦;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需在站前地区进行临时施工的,须经管理处及有关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做到文明施工、围圈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物料堆放整齐,及时清运建筑残土、残料,工程竣工后要清理好施工现场,并由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
第十五条 在站前地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开、改装门窗,设置(张贴)广告、标牌。确需设置(张贴)广告、标牌的,须经管理处审核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广告、标牌应当与周围环境谐调,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站前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体业户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防止烟尘、废水、废渣等有毒、有害污染物和噪声污染环境。
站前地区的单位和个体业户要严格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站前地区内的街路要及时清后,垃圾要及时清运。途经站前的车辆载运散体、流体物资要按规定装载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撒落、泄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损坏站前地区的花草树木,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各种公共设施。

第四章 工商管理
第十九条 凡申请在站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管理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站前地区严禁无照经营,一经发现,没收营业商品、经营工具及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指定场所合法经营。
站前广场内不得设置临时摊亭、流动摊床。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要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得出售假冒伪商品;不得利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管理处的管理。

第五章 社会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处要会同公安、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站前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驻站前地区单位要加强自身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综合治理组织,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站前地区内严禁从事赌博、卖淫、嫖娼、流氓滋事、打仗斗殴、封建迷信、倒卖票据等非法活动;严禁买卖、传播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以非法手段诱使旅客住宿、吃饭、乘车或购物。
第二十六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流浪、乞讨等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上会同城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民政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站前地工管理人员以权谋私、乱施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站前地区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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