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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57:00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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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京汇[2000]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的外汇管理政策措施》,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符合园区规定条件的高科技企业。

第二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海外归国创业人员个人外汇管理
第一条 对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海外归国创业人员(以下简称“创业人员”)视同外籍来华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条 创业人员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或携出境外:
一、本人申请;
二、本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企业工作的证明(以下简称“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中国护照及复印件;
四、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及复印件;
五、原汇入汇款凭证或从境外携带外汇入境时的海关申报证明及复印件;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创业人员在境内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以下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一、本人申请;
二、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中国护照及复印件;
四、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及复印件;
五、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创业人员在境内取得的人民币投资收益,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
二、创业人员投资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企业身份证明(以下简称“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中国护照及复印件;
四、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及复印件;
五、完税证明及复印件;
六、税务申报单及复印件(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七、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投资企业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复印件;
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及复印件;
九、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十、《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十一、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科技中资企业开立、使用外汇结算帐户的管理
第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中资企业(以下简称“中资企业”)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开户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北京市科学技术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高科技企业认证书及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申请开户的中资企业在实际业务中必须有外汇收入,并且有对外进行外汇支付的需求。
第三条 开户企业只能在外汇局指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条 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最高限额由外汇局根据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需要,每年核定一次。如因经营需要,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外管局申请,可按季度调整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限额。
第五条 一个中资企业只允许开立一个外汇结算帐户。在一家银行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视同一个帐户,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将帐户限额分割在不同币种的帐户中。不同币种的帐户限额不得任意调整。不同币种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在无对外支付的情况下进行外汇买卖。
第六条 中资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一定金额在同一银行作定期存款,但须纳入其外汇帐户最高限额管理。
第七条 中资企业如果需要将外汇收入保留现汇进入外汇结算帐户,必须在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银行办理收汇业务;如果将外汇收入结汇,可以在经批准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八条 开立结算帐户的中资企业应当首先使用帐户内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不足对外支付的余额部分,可以到开户行购汇支付。
第九条 银行收到超过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给予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汇局对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跨国公司研发机构开立、使用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的管理
第一条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的跨国公司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开户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驻京研发机构证书》及复印件;
四、研发机构章程或组织机构相关资料及复印件;
五、《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仅限企业法人);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研发机构只能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帐户。
第三条 外汇局审核批准后为其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帐户开户通知书,并依据研发机构章程或组织机构相关材料确定的年度研发经费的投入规模来核定帐户最高限额,每季可以调整一次。
第四条 研发经费专用帐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境外拨入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范围是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有关的经常项目的对外支出。
第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为研发机构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并应对研发机构对外支付业务所提供的材料的表面真实性、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按照规定监督收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将有关凭证和单据留存5年备查,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研发机构对外支付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一)上报外汇局,对研发机构对外支付的异动情况应及时报告外汇局。
第六条 外汇局对跨国公司研发机构的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五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的管理
第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外商投资高科技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按季度调整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四、经常性外汇收支合同或协议及复印件;
五、外汇结汇水单及复印件;
六、近期外汇帐户对帐单及复印件;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请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求予以调整。
第三条 外资企业最迟应在款到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提高限额手续,超过5个工作日的,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外资企业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的管理
第一条 开有一个外汇资本金帐户的外资企业办理单笔10万美元以上的资本金结汇仍按原规定办理,单笔10万美元(含)以内的资本金结汇可以凭以下材料到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资本金结汇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外资企业办理10万美元(含)以下资本金结汇时,应在其外汇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栏目”中注明结汇日期、来源和金额,并应将《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二)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外汇局。

第七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的管理
第一条 外资企业办理单笔10万美元以上的外债结汇仍按原规定,单笔10万美元(含)以内的外债结汇可以凭以下材料到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外债结汇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四、《外债登记证》及复印件;
五、在外汇局备案的外债签约表、反馈表及复印件;
六、外债进帐凭证及复印件,合同、协议、工资清单和工资标准等境内支付的证明材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手续,并将《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三)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外汇局。

第八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跨国公司办理由总公司签定全球采购合同、分运各分公司的进口项下购付汇的管理
第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跨国公司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进入“中关村科技园区跨国公司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四、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赋予企业进口经营权的批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名单内的企业办理由总公司签定全球采购合同、分运各分公司的进口项下购付汇时,不需要提供进口合同,外汇指定银行凭其总公司签定的全球采购合同及其与总公司的代理采购协议,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规定,审核除进口合同外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其办理售付汇手续。
第三条 名单内企业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规定,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没有限定的情况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者,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或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并可取消给予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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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应当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通报地方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信息网络为依托,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每月终了后10日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赋码信息;
(二)每月终了后20日内,建设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价格部门提供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情况;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分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等信息;
(三)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交通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交通部门提供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公安部门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专利技术转让信息;知识产权部门提供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名单信息;外经贸部门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信息;
(四)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
(五)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于批准后20日内提供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六)信息产业部门于每批次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结束后20日内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年审后20日内提供软件企业年审信息;
(七)建设部门于工程承揽、中标合同签定后20日内提供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八)文化、体育部门于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九)工商部门定期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月当地规定的时间,提供有关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计划。
第二款规定的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有关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有关涉税信息提供协助:
(一)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三)公安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协助;
(四)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各商业银行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的帐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等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或者契税征收等部门代征;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建设等部门代征;
(七)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章 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4号


关于印发《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名称:**市**区**街道(社区)青年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

  第二条 中心是由本区域内青年和各类专业经济协会、中介服务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兴趣小组等青年社团和热心青年事务的单位、组织联合发起成立的,以服务青年成长发展为主要目标,直接联系、服务、引导青年的城市社区青年组织。

  第三条 中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代表和维护会员利益,服务青年创业成才,依法自主开展相关服务,促进本地经济社会和青年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中心所在街道团组织为业务主管单位,对中心进行具体业务指导;中心同时接受所在市(区)、县(县级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心的地址:

  第六条 中心使用全国统一的青年中心形象标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中心的业务范围是:

  (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合法,比如:会员活动、教育、培训、劳动中介、会员联谊、维权等。)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中心实行会员制,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会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

  第九条 团体会员包括本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专业经济协会、中介服务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兴趣小组等青年社团和热心青年事务的单位、组织。

  第十条 申请加入中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承认中心章程;

  (三)有加入中心的意愿。

  第十一条 会员加入程序:

  (一)个人会员提出口头申请,团体会员提交书面申请;

  (二)携带有效证件进行会员登记;

  (三)个人会员入会须经秘书处审查,团体会员入会须经秘书长提名报理事会审核。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中心组织的活动;

  (三)获得中心服务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向中心推荐理事;

  (五)对中心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执行中心工作决议;

  (二)维护中心权益和形象;

  (三)参加中心活动并承担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一年不参加中心活动,视为自动退出。团体会员退出须提出书面申请。会员如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中心章程,经理事会审查决定,予以除名。会员退出须交回会员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以中心名义组织开展活动,须提前经理事会审批同意且经书面授权,并在活动中使用中心的统一标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中心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

  3、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4、决定终止事宜;

  5、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1/2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2-3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街道团组织审查同意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中心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每个团体会员可推举1名理事候选人,**名个人会员可以联名推荐1名理事候选人,街道团组织可推举部分理事候选人但不能超过理事总数的1/3。理事数量不超过会员总数的1/4。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中心主任);

  (四)审批吸收团体会员,决定会员除名;

  (五)决定副秘书长、中心各部门负责人的聘任;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中心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1/2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一般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秘书长(中心主任)一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实行选举制度,一届任期2-3年(也可实行理事长一年一任制)。

  第二十五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督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提名中心副理事长、秘书长(中心主任)的人选,交理事会决定;

  (四)听取秘书处的工作报告,支持、指导、检查和监督秘书处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中心法定代表人由秘书长担任,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副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中心开展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建议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三)提名副秘书长,交理事会决定;

  (四)代表本中心签署有关文件;

  (五)决定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办理新团体会员入会手续;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心经费来源:

  (一)团体会员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拨款;

  (四)依法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中心以社团法人注册,形成长期良性运行机制,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第三十二条 中心经费全部用于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中心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心的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明晰产权并接受监督。

  资产管理情况要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中心的资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年*月*日中心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心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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