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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23:03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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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7〕449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满足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体现出租汽车服务形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及特性)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是指行走不便者(以下简称特殊乘客)出行时乘用的方便其乘坐的特种出租汽车。

无障碍出租汽车可以使用专用车型,也可以在普通出租汽车副驾驶位置设置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可旋转或者移动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应当配置固定轮椅、拐杖的安全装置。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本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无障碍出租汽车的额度招投标工作及日常经营监管。

第四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交通局按照本市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规划,编制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纳入出租汽车专业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车辆额度分配)

无障碍出租汽车额度由市交通局根据确定的发展计划进行分配,委托本市具有有电话调度服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无障碍出租汽车,委托营运期限为5年。

第六条 (招投标工作)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要求,采用招投标方式将无障碍出租汽车委托经营者营运。邀请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应当是营运服务质量好、诚信度高的经营者。

中标者应当与市运输管理处签订《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营运协议书》(以下简称《营运协议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车辆额度委托营运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准予延续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延续的,市运输管理处可以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第七条(营运协议书)

市运输管理处与经营者签订《营运协议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

《营运协议书》由市运输管理处印制。

第八条 (车辆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无障碍出租汽车应当选用适合改装的本市出租汽车主流车型;

(二)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并纳入电话调度网络;

(三)车辆副驾驶员位置安装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安装轮椅、拐杖固定装置以及厢门搭扣等安全装置,并确保设备完好。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应当与本经营者的出租汽车颜色相一致。车身的规定部位应当张贴无障碍专用标志,标志位置和图案由市运输管理处另行规定。

第九条(对经营者的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运输管理处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诚信指标》、《出租汽车经营者诚信分级评定标准及奖惩措施》考评为AAA诚信等级以上;

(二)不得以转让、出借、买断等形式擅自处分无障碍出租汽车额度;

(三)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营运方式以电调为主,必须优先向特殊乘客供车。特殊乘客隔日预定用车的,应当基本满足;当日或者即时用车的,应当尽力优先满足,并建立特殊乘客的电调记录台帐和信息库;

(四)加强对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法规、业务、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和考核;

(五)每月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有责投诉率不超过无障碍出租汽车服务车次的2%。

第十条 (对驾驶员的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中高星级称号、安全行车两年以上、职业道德良好、营运服务规范、身体健康。

(二)为特殊乘客服务时,应当协助其上、下车,并帮助安置好轮椅或拐杖。

(三)服务态度端正,按照调度指派接送乘客。

第十一条 (办理车辆证件的要求)

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应当按照《城市交通行政许可和备案等业务事项》规定,办理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

无障碍出租汽车经营者新投入或者更新无障碍出租汽车时,必须经市运输管理处验车合格后,方能到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办理车辆营运证。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根据市运输管理处对车辆检验合格的信息发放车辆营运证。

无障碍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应当具有专门的识别标记。

第十二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上、下客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运送特殊乘客上、下客时,车辆右侧应当预留宽度不小于1200mm的通道,供乘轮椅者通行。

第十三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价格)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运价和车费发票,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同类车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车辆额度的收回)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处全部收回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车辆额度:

(一)车辆额度使用期内发生违反《营运协议书》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车辆额度使用期届满后,市运输管理处未准予经营者延续经营申请的。

无障碍出租汽车车辆未到更新期限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在该经营者其他报废、更新的车辆额度中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其他要求)

本规定未涉及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要求,按照《条例》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9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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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行司法为民,加强法院管理

贾玉亭


  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法院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有着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实践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我认为当前,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下功夫。

一、要在提高司法效益上下功夫

  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就是要通过全面、充分、有效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律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工作的司法效益。就目前情况看,提高司法效益要注意处理好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中的三个关系。在刑事审判上要处理好打击与乘飞机关系。审视我们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程度不同地存在重打击轻防范的倾向,“严打”有力,预防不足。法院应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切实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作用,群防群策,做到两手都要硬,法院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工作,不仅要在审判中体现这一原则,还要将其延伸到社会,坚持经常性的回访,加强与居委会、村委会及社区的联系与沟通,探索做好矫正工作,以提高行刑效益。在民事审判上要处理好裁判与疏导的关系。一个时期以来,群体性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矛盾突出,处置不当,就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稳定。法院应提高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群体性事件的能力,不能简单地一判了之,应当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宣传、教育的功能,耐心细致地宣传、解释,努力化解矛盾纠纷。在行政审判上要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即正确处理好法院与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关系。要把监督寓支持之中,一方面要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另一方面也要积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司法权威。

二、要在弘扬司法民主上下功夫

  近几年来,法院在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自身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由于正面宣传、开放力度不够,渠道不畅通,许多工作不为社会所知,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比较突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强化开放意识,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把法院建设成为开放型的现代化审判机关。要继续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凡是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进行,除允许公民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外,重大有影响的案件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庭审直播、录播,有效发挥法制教育的主阵地;建立法院重要信息披露制度,定期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发布;其次要强化宣传意识。当前要特别注重利用网络来扩大法院的影响。三是强化杨主意识。法院内部要淡化官本位思想,通过设立院长信箱,举办法官论坛等平台,了解干警的所思所想,做好针对性的凝聚人的工作,形成人人心情舒畅、团结和谐的良好氛围。

三、要在推进司法文明上下功夫

  公众对法院的评价,主要来源于对一个个具体法官形象的感知,法官的形象怎样取决于自身的素质。因此,要真正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必须加强法院的司法文明建设。一是要加强法院的文化建设。以建设“学习型法院”为载体。把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提高司法水平作为提高法院群体素质的“第一要务”。不仅要组织法官学习法律、掌握审判知识,还要有计划地加强职业道德以及经济、科技、文化等知识的培养,养成符合司法礼仪的良好举止习惯,增强他们对建设司法共同体的归属感、荣誉感。二是要加强审判作风建设。法院的干警要把司法为民切实落实到自己的工作之中,结合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和机关效能建设活动,努力改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绩效。三是加强法院物质文明建设。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建筑、审判装备、法庭格局、人员服饰以及裁判文书等直接面向社会的、可以被公众立即感知的物质器具,应当具有庄重庄严的特点,体现法院审判权威性、独立性和便民性。这不仅是维护法院审判权威和形象的需要,更是捍卫法律尊严之必需。




上海市奉浦大桥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奉浦大桥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奉浦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规范大桥的经营管理活动,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大桥附属设施和大桥安全保护区域。
大桥附属设施,系指收费、通讯、安全、消防、监控、照明、排水、测量、服务等设施。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三条 (特许授权)
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奉浦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大桥的特许经营权。
大桥公司自大桥正式建成通车之日起,负责大桥通行费的征收,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部门职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大桥上的车辆通行管理,维护大桥上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维修、养护、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从大桥下通过的船舶、设施的高度和宽度控制,大桥上、下游相当范围内船舶停泊宽度的控制,以及大桥下通航秩序的管理。
第五条 (维修养护义务)
大桥公司应保证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完好、安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合理安排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计划,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质量;
(三)定期对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进行检测。
大桥公司可委托其他企业负责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全部或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六条 (维修养护要求)
对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应避让车辆通行高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人员穿着安全识别服装,夜间作业时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
(二)作业车辆设置反光标志;
(三)在施工作业区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须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因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大桥公司可在大桥范围内采取局部性的封闭措施。
第七条 (安全保护)
大桥公司应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凡需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在征求大桥公司的意见后,按规定报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通行管理的相关义务)
大桥公司应履行下列与大桥通行管理相关的义务: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大桥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大桥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大桥控制中心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以及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的要求)
遇有迷雾、强风等恶劣天气、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导致轮渡停航时,大桥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和预先确定的方案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大桥的安全、畅通。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大桥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座大桥。但遇有危及大桥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时除外。
大桥公司按前款规定封闭整座大桥,应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超载车辆的通行)
凡需在大桥上通行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5天前与大桥公司进行协商,经大桥公司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通行。
大桥限载标准,由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大桥的技术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外,所有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由大桥公司征收大桥通行费。
大桥通行费收入,应专项用于大桥建设贷款的偿还、大桥的日常维护以及大桥的扩建、配套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通行费标准)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大桥通行费的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区黄浦江大桥的通行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收费方式)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按核定吨位标准,实行一车一票的收费方式。过桥票由大桥公司统一出售。
公交车辆的大桥通行费征收办法,由大桥公司报市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清理费和牵引费收取)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等造成大桥污染的,大桥公司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收取清理费。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大桥公司负责牵引,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
清理费和牵引费的标准由大桥公司拟订,报市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五条 (补罚票款和赔偿)
凡逃票或使用假票、废票的,由大桥公司按该车辆通行费标准的10倍补罚票款。
凡造成大桥或大桥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向大桥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大桥公司偿还大桥建设的全部贷款并完成大桥的扩建和全部配套工程的建设后,其对大桥的特许经营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取消)
大桥公司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民政府可取消其对大桥的特许经营权,并视其情节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大桥上交通安全、大桥安全保护和大桥下航运安全的规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和海上安全监督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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