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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7:35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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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办发〔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档案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卫生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卫生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卫生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卫生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卫生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卫生档案,是指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等机构(以下简称各卫生机构),在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纳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考核范围,确保卫生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便于利用。
第四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是国家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维护公民和卫生机构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工作。各卫生机构要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等档案工作的必备条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档案的信息化建设要与本单位的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服务网络化,不断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档案工作体制和职责
第五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由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各卫生机构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并对直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卫生档案发展规划、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辖区内卫生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各卫生机构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制订本单位各项档案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三)指导本单位各职能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负责下属单位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提供利用、信息开发和网络化服务,开展档案宣传工作。
第八条 卫生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专业知识,掌握现代化档案管理设备操作技能,定期参加档案业务、技术培训。
第九条 卫生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岗位聘任等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与本单位同等职级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卫生档案工作人员,各单位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全部档案的形成情况及其规律和特点,编制科学的档案分类方案。对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制定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归档工作体系,实行文件处理部门立卷制度。办理完毕应当归档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承办部门负责收集和整理后,送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归档保存。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质量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要依据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等卫生专业档案的管理。加强知识产权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卫生机构在重大医学科学研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仪器设备管理等工作中,要同步进行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在以上工作鉴定验收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凡文件材料未归档或文件材料归档不齐全,归档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集中保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和移交。
第十六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保管的档案进行编目,编制多种形式的检索工具,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与管理系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收集、管理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工作,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管制度,制订防灾应急预案。档案库房和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档案安全保管要求。做好档案数据库及网络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在单位统一领导下,由档案管理人员和业务部门人员共同组成鉴定组,对己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销毁档案的目录应永久保存。严禁擅自处理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制订档案的公开利用与保密范围,积极进行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本单位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提高档案开发利用及服务水平。采取档案编研等多种形式,主动开展档案的利用服务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保管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直接相关的档案资料,一般应允许当事人查阅利用。在查阅利用服务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及公民查阅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做好涉密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利用登记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卫生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失泄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名义进行的卫生行政职能工作产生的档案,其所有权归委托或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有,可由档案产生单位负责暂时保管。
第二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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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鼓励发展光伏产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鼓励发展光伏产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政〔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鼓励发展光伏产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安阳市鼓励发展光伏产业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我市光伏产业发展,建设国家光伏产业示范基地,打造以光伏产业为核心的新能源产业格局,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升产业竞争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多晶硅冶炼、单晶硅拉制、硅片切割、太阳能电池及组件生产等光伏产业企业以及各类太阳能光伏应用项目。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扶持光伏产业专项发展资金(下称发展资金),总规模5亿元。主要用于光伏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的搭建、光伏产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开发论证、光伏企业技术攻关及新产品研发的引导、重大科技成果的奖励、人才培训和科研经费的补贴、光伏应用示范项目的补助等。
  光伏企业自开票销售之日起5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分成全额转入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光伏产业发展。
  光伏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的土地出让金除去上缴上级的有关费用、支付农民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刚性支出外,全额纳入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光伏产业发展。
  第三条加大对光伏产业的融资扶持力度
  1鼓励各类风险投资公司、电力企业、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及其他资本投资光伏产业。
  2鼓励金融机构将光伏产业列为优先扶持对象,加强对光伏企业的信贷支持。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优先为光伏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担保。市级财政性资金主导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为光伏企业的融资提供专项担保服务,安排不低于50%的担保额度用于光伏产业项目。
  3对光伏产业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优先提供财政贴息。
  4搞好光伏企业涉外贸易融资服务,支持光伏企业出口创汇。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创建光伏企业出口退税“绿色通道”。
  5积极协助光伏企业申请国家和省级各类专项资金支持。
  6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光伏企业在海内外资本市场发行上市。
  第四条全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1凡被认定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光伏项目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光伏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4光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5光伏企业当年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6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光伏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起自制或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7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呈报地税部门审批,减征或免征光伏企业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8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执行,市及市以下实行“零”收费。
  第五条光伏企业投产后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一年至第三年按100%、第四年至第五年按50%奖励给企业;上缴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及各种地方税,第一年至第三年按50%、第四年至第五年按25%奖励给企业。
  光伏企业实际缴纳税金同比增幅达到50%以上的,按该企业当年新增地方税收的5-10%奖励该企业管理团队,其中40%用于奖励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充分考虑我市光伏产业发展的用地需求,优先规划增加光伏产业发展用地,为光伏产业的聚集和长远发展预留空间。以安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为依托,建立光伏产业集聚区,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按照发展规划设立相应的配套园区,为光伏产业集群发展提供优质载体。鼓励光伏企业向我市光伏产业集聚区集中,形成光伏产业集聚示范基地。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引进符合我市光伏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原则上进入市光伏产业集聚区发展。
  第七条凡落户市光伏产业集聚区或配套园区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按有关优惠政策优先保证供地。在光伏企业的工业用地范围内,允许部分工业用地用于建设企业高管和员工生活配套设施。
  第八条根据光伏产业的发展需求,在市光伏产业集聚区或配套园区建设部分符合专业生产条件的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减免一定期限的租金,吸引光伏项目入户。
  第九条根据光伏企业用电需求特点,实行电价优惠、用电补贴等用电优惠政策。
  第十条加快光伏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安排一定数量的发展资金,建立光伏产业发展急需的产品检测认证、新技术应用研究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企业进行科研攻关、产品设计开发提供必要的支撑和服务,促进新产品尽快实现产业化,提升我市光伏产品的竞争力。
  鼓励支持安阳工学院、安阳师范学院及其他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成立光伏试验室或课题组,开展光伏相关课题研究,对相关科研课题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补贴。
  第十一条鼓励光伏企业增加科技开发投入,不断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对光伏企业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项目,优先安排争取国债、省技改财政贴息及其它专项资金支持。企业承担的国家级技术创新项目,或引进高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开发的新产品,形成产业化并按规定验收合格后,给予定额补助。补助资金以项目经费形式从市科技三项经费列支。
  第十二条鼓励光伏企业建立各类光伏产业科技开发应用研究中心。鼓励重点光伏企业发挥光伏核心领域的技术创新优势,与知名大学和科研院所合作,共同建设国家级、省级光伏产业技术研发机构。
  对经认定为国家和省级企业技术开发应用研究中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鼓励光伏企业加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采取上门招聘、订单培养、定向招生、委托培训等多种形式,培养一批高层次光伏产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和高素质的产业工人,为光伏产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鼓励本市高校、职业技术学校根据我市光伏产业发展需求,开设光伏专业。对新开设光伏专业的本市高校、职业技术学校,从发展资金中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给予专项经费补贴。
  第十四条大力引进各级各类高层次人才。鼓励引进领军型高科技人才(中科院院士、留学归国高层次人才、教授专家级人才)到我市从事光伏产业项目开发研究,并为相关科研课题提供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相关待遇按照《安阳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安政〔2009〕6号)执行。
  对我市引进的光伏产业投资者、高层次人才,其家属随从就业的,由所在地人事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安排就业;子女需随从入学、入托的,由所在地教育部门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和家长选择学校的意愿予以安排中小学、幼儿园,不收取教育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积极推广光伏产品应用
  1积极支持太阳能并网电站项目;优先支持并网式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重点支持太阳能光电建筑一体化安装且发电主要用于解决建筑用能的项目,大力推进建材型、构件型、与屋面或墙面结合安装型的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积极支持在农村与偏远地区发展离网式发电项目。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制定太阳能光伏产品应用规划,制定出台相关技术标准,落实上网分摊电价等配套政策,为光伏产品应用提供政策技术支撑。
  2 2009年底起市区内所有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城市照明改造项目均应推广光伏产品应用,优先选用本地光伏产品。3年内在全市组织建设一批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小区、光伏照明示范道路、光伏发电站示范项目,建设部分区域性使用光伏产品的应用示范基地,将发展光伏产业与打造豫北区域性中心强市相结合,提高城市品位,增强城市活力。
  3经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指挥部办公室审定,对符合条件的新建国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综合考虑光伏应用成本、规模效应等因素,补助标准暂定为5-10元/瓦。以后年度补助标准由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指挥部办公室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
4加大光伏企业及光伏产品的宣传推介力度,扩大社会影响,增强市场认知度,形成发展应用光伏产品的良好社会氛围。
5鼓励扶持光伏产品扩大出口,建立光伏产品出口的绿色通道;支持光伏企业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将产品打入国际市场。
第十六条对引荐市外资金投资本市光伏项目的,奖励事项参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4〕6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建立光伏产业重大事项协调例会制度,为光伏产业发展提供个性化服务。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指挥部不定期召开协调例会,对光伏企业在项目报批、用地、环评、融资、税收优惠等方面所涉及的问题集中会办和解决。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政策。



乌鲁木齐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7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局是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将个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出租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的方式计征。即:按应税收入的6%计征。
第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市场租金价格等因素,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收讫房租收入或取得索取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其申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0日内。
第九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委托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
第十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人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的,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向代征人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自房屋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人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的,纳税人应到房屋所在地街道、乡(镇)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办理纳税登记;没有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纳税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 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内容、权限和期限进行代征代缴工作,履行代征义务。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依法领用税收票证,做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于代征税款当日持税收缴款书向银行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于每月10日、20日和28日(节假日不顺延)将所使用的税票和税款征收情况报送委托地方税务局。
第十八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局可以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代征人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代征协议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地方税务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人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26日起施行。


20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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