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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3:49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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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1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事迹突出的。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并予以表彰奖励: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八条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行为发生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特殊情况申报时间可以延长6个月。
第九条 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三)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需提供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初步确认工作,报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审核确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报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公民和单位发现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没有能力承担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
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的不足部分和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享受正常出勤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符合工伤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不符合工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给予抚恤。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经依法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工作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确认地县、区人民政府为其或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工伤管理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没有工作单位,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监护人照顾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抚恤。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受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承租廉租房、就业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本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诉讼或者纠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贡献和影响,提出奖励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和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给予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5倍以上的一次性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设立前,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基金会设立后,基金收益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市财政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不得低于20万元。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捐赠。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捐赠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了解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应当用于:
(一)表彰、奖励和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办理见义勇为牺牲或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三)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等;
(四)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县、区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慰问、补助见义勇为生活困难人员等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依法履行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取消单位参加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奖励的,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追回奖金和其他抚恤、补助等费用,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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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私法化的批判


内容提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其主要的功能在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关系,因此保证权利,限制权力就成为其主要任务。效力的最高性、条文的抽象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内容的高度的概括性,注定宪法在法的体系中的统领地位。因此就有关宪法的适用,运用等问题很值得我们去思量。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 宪法私法化 违宪审查


前言
2004年4月21日晚,一场以《中国宪政之路——私法化和司法化视觉》为题的学术论坛在中国政法大学礼堂隆重举行。到场嘉宾就中国宪法的现状,百年宪政的经验教训以及中国宪政的出路作了精彩的演讲。在谈到中国宪政出路时,主讲人把“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作了详尽的说明,并对中国宪政的出路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论坛结束后,关于“宪法私法化”的思考一直在我的头脑中挥之不去,以至于不形成文字就难以让自己平静下来。在此我们姑且抛开中国宪政之未来不谈,仅就宪法新问题之中的“宪法私法化”是否值得我们推崇而展开。

一、 宪法的定义、地位
1、 关于宪法的定义
什么是宪法?如何给宪法下个准确的定义?这是令很多法学人都感到迷惑的问题。因为到目前为止有关宪法定义的界定仍然在阶级说和调整对象说之间徘徊,真正把握宪法的内在精神和价值并由此得出宪法定义却很少。我们知道宪法是在人类社会走向民主、文明的背景下产生的,是“主权在民”思想的现实化,是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相互牵制的一张契约。因此有关宪法定义的描述应该包括这样的内容: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民主的前提下达成的一种具有根本性的、相互遵循的社会契约,并以法的名义将其固定化。(所谓根本性的社会契约是指把社会结构中有关民主国家组织部分的框架和抽象的公民权利用契约的形式加以固定起来)
因此我们可以简单的说:宪法是民主社会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2、 有关宪法的地位及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管这个国家宪法所采取的形式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都不会影响其在这个国家法体系中的至高地位。但就有关宪法部门划分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说):宪法是法,是根本法,是国家法体系下的一个部分法,因此它和普遍法处于平行的位置因而也应该具有同样的法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垂直说):以特定调整对象对法的部门进行划分,宪法是以整个社会为调整对象的法,因此它是界于公法和私上之上的母法或根本法,其效力高于普通法。
从前一种观点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其划分也具有一定的道理和依据,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观点只是看到法外在的一体性,没有看清法内在的层次性,从而导致法内部的层次不明,体现不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特性。后一种观点不仅将宪法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当中,并把其安排在国家法体系中统领的位置,比较符合宪法作为母法或根本法的特性,能够体现出高度概括的宪法是其他具体法律产生的根据,因此这种观点本人比较赞同。
另外,是否把宪法称之为部门法,本人自认为这种称谓没有多大的学术意义,所以不赞同把宪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来看,倘若以方便研究为目的把其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来看也未尝不可。








1-1平行说图解 1-2垂直说图解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宪法是民主社会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或母法,其效力的至高性,条文的抽象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决定其在国家法体系中的统领地位,即它是法,是界于公法与私法之上的法,是高于普通法的法,是法学的一个部门,却不是一个部门法。


二、 宪法问题新焦点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国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法学家们法学思想的盛前开放,宪法这个庄严神圣的国家大法也发生了重要的转变,即由万众敬仰的圣堂上走了下来,向着古老中国民主法治的大门不断发起进攻,进而步入了现实的社会生活。
这一变化以近两年表现尤为强烈,主要案件由:山东教育权受侵案、四川身高歧视案、“三博士上书”的孙志刚案以及一审刚刚结束的乙肝歧视案。由以上案件我们可否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走近了老百姓的生活?纵观以上案件,可以归纳出这些案件所主张的权利所部为宪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最基本的公民权利:民主、平等、自由。
作为一般的公民能够直接引用原则性的东西作为诉讼依据恐怕是令常人难以想象,细看各案就会发现在这些案件的背后总是有一股强大的法学力量在推动着案件,并使得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能够轰动全国。而推动案件的法学家们的目的无疑是要在有关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以及违宪审查等宪法问题上找到一个突破口,为更好的适用、运用宪法树立良好的风范。宪法新焦点问题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和违宪审查也由此产生。

1、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也称司宪或适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贯彻运用宪法的活动,其中最重要的和最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司法机关运用宪法审理具体案件的活动” [1]。
主张此理论的学者认为:(1)宪法是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效力,是判断一切纠纷的最高标准。(2)国家机关要以宪法序言为根本活动准则,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其中之一,适用宪法是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3)公民的权利受国家机关的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即当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便产生司宪的问题。[2]

2、宪法私法化
在有关法的划分标准上,我们通常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把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以调整与国家利益有关的法,私法则是以调整公民之间利益关系的法。有关宪法私法化的定义是:“‘所谓宪法私法化,是不同于前面提到的宪法司法化的另一个概念,其含义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在私法领域的直接适用’”[3]。按照有关学者的解释就是宪法可用于调整公民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其理论依据是:宪法是保护公民权利最高标准,其最高效力决定它既可以调整有国家利益也可以直接调整公民之间的利益。

3、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即宪法监督,是指按照宪法至上的原则,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决意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同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以及宪法条款相违背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罚的活动。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的效力,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决意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都有不得与之相背离,体现的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

4、有关问题的解析
对于以上三个宪法新焦点问题,在此段落本人仅就宪法司法化以及违宪审查作简单的评述,而宪法私法化作为本论文的重点则置于下段作重点评述。
就宪法司法化问题:(1)本人认为把宪法作为法从而推理出它可以被司法机关适用是不够严密的,承前有关宪法法地位及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出此说法没有把法体系中的内部层次分清,因而是不科学的;(2)把宪法序言作为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的理论依据,本人认为这仅仅是对形式主义的简单追求而已。我们知道有关宪法序言的产生,仅仅是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特定的领导人影响下的一种形式表现,其存在与否对于宪法来说没有太多的意义,更不要说有什么法的效力问题了;(3)把有关宪法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司宪问题成立的依据,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本人认为这是一种以舍末求本的表现,即置具体的法律不顾而追求概括性的宪法。
在此本人的观点并不是否定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而是仅就有关本人认为不够严谨的观点发表个人的见解而已。其实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本人还是赞同的,就有关宪法适用本人以为应该是在宪法的原则性问题、根本性问题上适用,是有限度的适用,不能象普通的法律那样随时随地的拿来适用,否则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和至上性原则将会丧失。因此操作程序的复杂性决定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运用是比较困难的。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阜新市。
自治县总面积六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里。行政区域辖三十六个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阜新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
地方,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副县长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条件的各民族干部。注重培养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并且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蒙古族干部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
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当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照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蒙古族人员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根据实际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重要文件、布告和大型会议等,应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一律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管理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提供的依据,实行林草先行,粮畜并举,大办乡镇企业,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生产建设方针,积极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正确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发展经济作物,发展庭院经济,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及水利设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搞好小流域治理,加强水土保持,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承包果园(林木)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
的规定转让。自留地和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牛、羊、猪等畜牧业生产。以户养为主,发展家庭畜牧场,办好国营和集体畜牧场,建设畜牧业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全县人民加强草场建设,保护好草场。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开发新草场。采取人工种草,封山育草,更新改良等措施,提高草场质量和载畜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贯彻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积极发展国营、矿营、集体、个体造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书,保障所有权和经营权。占用集体耕地、轮耕地造林,实行林木收益分成
;林木皆伐后,继续合作造林。承包给农民植树种草的荒山、荒坡、沟壑、河滩归农民长期经营,其经营权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绿化荒山,积极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发展采矿、建材、纺织、畜产品加工、食品、饲料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推行租赁、承包等经营责任制,实行科学管理,扩大经济技术协作,促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办、村办、联办、户办企业。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经营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非农产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业。
自治县对乡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和生活的村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的少数民族聚居乡村和偏远山村列为扶特的重点,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当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的保护县境内的矿藏、水流、山岭、森林、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本地发展经济的需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地和外商来自治县独资、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等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在县境内开采矿藏、水资源等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征收县境内所有企业的各种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及教育附加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市、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艺、新闻、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深化教育改革,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蒙古族小学和中学。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偏僻地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蒙古族寄宿制小学和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使蒙古族小学和中学,逐步实行用本民族语言授课;同时开设汉语文课,培养蒙汉文兼通的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儿童的学前教育,有计划地设置公办蒙古族幼儿园(班),教学内容以学习蒙语会话为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收、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为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根据实际需要,兴办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当地需要的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扫除文盲,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对劳动者进行文化技术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办好少数民族农民的技术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师资培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选送教师到外地进修,鼓励教师在职进修,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分发挥农业、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作用,广泛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加强对农机、林果、水土保持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和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自治县大力引进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积极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高级、中级知识分子和高等院校毕业生,实行民族地区工作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
自治县积极欢迎省内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企业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办好广播、报纸、电影、电视和图书馆。广泛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发展蒙古族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和书曲,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充分发挥蒙医、中医、西医的作用。加强乡村医生、卫生员和接生员的培训工作,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药品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蒙医、蒙药事业。认真发掘整理蒙医、蒙药遗产,增加蒙药品种,提高蒙药质量;办好蒙医研究所,继承和发展蒙古族的传统医药学。同时积极采用现代的医疗技术,提高医疗水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注意发掘、发展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蒙古族中学、小学体育课应包括民族体育内容,培养少数民族的体育人才。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消除污染,净化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防止污染的设施,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蒙古族人员。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各民族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根据实际
需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境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干部学习蒙古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对于能够熟练使用蒙、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各民族干部和专业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十九条 每年4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周年9月1日举行庆祝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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