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8:47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企发〔2007〕41号


  省财政厅 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经委,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支持企业加快发展, 不断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生产调度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用于支持有市场、有效益、

  有发展潜力、急需流动资金周转的工业企业发展生产,实行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经委共同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生产调度资金的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委负责确定生产调度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提出初步使用方案,会同省 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的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强、注重效益的原则,确 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使用范围及重点: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面向省内各类工 业企业。为配合全省推进新型工业化、“千亿元产业计划”、“三个三工程”建设和发展循 环经济,重点支持100家大型企业,100家中小企业、利税大户及产品有市场、有效益但资金 周转困难的企业。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审核

  第六条 申请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七条 申请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申请调度资金的理由;

  (三)资金用途及效益预测。

  第八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由所在地经委(经济局、经济商务局,以下统称经委)会同财政局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申请,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并联合行文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州、县(市、区)企业,由所在地经委、财政局联合审核后,逐级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扩权县(市)直接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并送市州经委、财政局备案。

  (二)省直企业直接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

  (三)申请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企业,填报《工业生产调度资金使用借款表》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 省经委联合省财政厅对申请情况进行审核,省财政厅负责审查申请企业的财务状况,对立项支持项目确定调度资金额度,联合省经委下文通知借款企业及所在地财政局、 经委,由企业向省财政厅、省经委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条 企业借用工业生产调度资金,实行抵押担保办法。企业在办理生产调度资金借款时,须开具等额借款本金和应交占用费之和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经委根据企业申请情况、企业开户银行的承兑汇票,审核办理有关借款手续。承兑汇票由企业到开户银行办理,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收存。省财政厅、省经 委共同对资金安全负责,并按承兑汇票期限向银行承兑收回,保证资金可靠运行。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提供的借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借款占用费费率为月1‰。

  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局、经委须明确专人负责,加强工业生产 调度资金的审核管理,确保借款资金的正确有效使用和及时收回。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必须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 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十五条 各借款企业须在借款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财政局、经委上报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市、州、县(市、区)财政局会同经委于2个月内向省财政厅、省经 委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资金监督检查体系。对弄虚作假、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的企业,取消其在以后年度申报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工业生产调 度资金的使用结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湖 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鄂经贸运字〔1999〕206号)同时废止。

  附: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使用借款表

  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使用借款表

  

企业名称
(盖章)
银行帐号


开户银行


企业负责人签章

电 话

邮 编


地 址


借款理由


产品名称
产 量
产 值
利 润
税 金
出口创汇















借款数额


还款日期

月利率


市、州、县(市、区)经委、省直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省经委运行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省财政厅企业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说明:本申请表一式五份,送省经委、省财政厅、市、州、县(市)经(贸)委、财政局各一份,企业留存一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扩大退税国产品经营范围和简化退税手续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扩大退税国产品经营范围和简化退税手续的通知

2003年10月21日 财税[2003]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对纳入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火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经批准设立的出境免税店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店(以下简称: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实行下列退税政策:
一、放开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的商品品种。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不再对免税店经营其他国产品在品种上加以限制。对免税店允许经营的国产品实行退税政策。
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是指:
1.中免公司以及纳入其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各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的范围超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的项目和商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表》所列商品(见附件)。
3.《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体血液、组织器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和器官(包括胎儿)以及利用人体组织和器官(包括胎儿)加工生产的制剂。
4.根据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调整并公布的《禁止出口货物目录》所列商品(海关监管代码为“8”)。
5.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产品、列入《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三级的动物、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海关监管代码为“F”)。
6.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海关监管代码为“I”的商品、《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海关监管代码为“W”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海关监管代码为“X”的商品。
7.海关总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的其他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物品。
二、简化对允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的退税手续。对中免公司统一采购并报关进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商品视同实际出口,海关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同时上传电子数据,中免公司统一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增值税的退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四、出境口岸免税店扩大经营退税国产品范围和简化退税手续是一项新事物,海关和税务部门应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加强监管,防止骗税发生,确保此项政策得以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表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表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他物品;
8.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9.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
10.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湘潭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6号

湘潭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和全民参与,增强城市卫生功能,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意识、健康水平、除害防病和建设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切单位均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范围,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政府的常设机构,由本级爱卫会直接领导并向其负责。办公室的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都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爱国卫生运动领导小组。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卫会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机关、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卫专干,社区居委会、村及所属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经费列入本级、本单位财政预算,逐年增加,保证爱国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创建、巩固卫生城市的工作;
(三)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奖惩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原则是:市爱卫会统一管理指挥,县(市)区和各部门分工、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均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健康教育、除四害和农村饮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物、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并负责沿街摊点、夜市、早市管理、车辆(包括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逐步使排水、排污与城市建设配套,改善城市道路并提高质量,解决城市粪便、垃圾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及居民生活垃圾的管理。
工交、环保等部门应加强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和职业危害的防治,治理江水。
商贸发展局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及个体户的灭鼠、灭蟑、灭蚊蝇的管理。
工商、城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招牌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应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卫生、车辆卫生的管理。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完善卫生设施,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卫生清扫的义务劳动。
文化、广播电视、报纸、电台、电视台、影剧院等部门和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设立专栏、专版宣传健康教育知识。积极配合搞好卫生宣传工作。
其他各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和所签责任状,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对辖区内的单位、住户,统一组织门前三包,划分责任段,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县级爱卫会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改善乡镇、村、居住点的环境卫生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加强对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市设立健康教育所,各县(市)区应有相应的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工作。一切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设卫生宣传固定橱窗、墙报等专刊专栏,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街道办事处应有专职健康教育人员,设立健康教育小区,不断扩大健康教育面,提高人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和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室内外卫生和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开发区、新建综合区必须做到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由区、街、社区居委会组织验收,并做好移交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正常卫生管理。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建设卫生设施的责任,并负责开发建设期间内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以灭鼠为中心的除四害活动,做好宣传发动工作,进行综合治理。统一由市爱卫办选定药物,由各区爱卫办统一时间、统一配药,街道、社区居委会统一组织灭鼠员投药。定期组织消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其孳生场所。县市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行动。
第十五条 加强灭鼠毒饵、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灭杀药物,进入市场的除四害的原药、毒饵、器械,应具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以及厂名、地址,符合质量标准。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以及鲜明的警戒色。凡进入我市的除四害药物必须依法进行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无条件处理的,交由环卫专业单位统一封闭收集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
(一)市区内不得随地吐痰、便秘、乱倒乱扔污水污物;
(二)一切饮食店、馆不得将垃圾、污水倒入店门外,夜市、早市、摊担经营必须在规定的场点经营并及时清扫场地,随时保洁,将污物自行运走或倒入垃圾箱中。
(三)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禁止饲养狗及其他家禽家畜。经登记、批准饲养的,由公安、城管部门依法严格管理。养狗者必须持有批准证、防疫注射证。
第十八条 医院、车站、港口、影剧院、夜总会、舞厅、大中型商场、会议室、办公室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医院、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专业监督员,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单位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和除四害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证书、证章,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应进行登记或拍照、录相,被检查单位签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监督、制止、举报,新闻舆论有权进行如实的批评、曝光,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予受理,通报有关单位,并及时协调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进行处罚;该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建议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拒不执行国家、省、市卫生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限期处理,可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除四害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除四害监督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31日颁发的《湘潭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潭政发199534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