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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7:10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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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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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4〕6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
来温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工作的力度,充分发挥其在人才培养、科研开发、成果转化和技术进步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民营企业科技攻关、新产品开发和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境)外专家是指:具有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务,且在国(境)外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国(境)外金融机构、大型企业、国际组织等担任职务的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实验室)工作,掌握国际先进适用技术的人员;
  (三)拥有产业开发前景良好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担任民营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中高级职务;
  (二)开展讲学、培训、科技咨询、科研合作、外经外贸等活动;
  (三)参与本市高新技术、新型学科领域科研项目或公开招投标重点项目开发;
  (四)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四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其聘用时间一般要求在6个月以上,受聘的国(境)外专家,可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申请在温长期居住权。
  第五条 来温工作的国(境)外专家的报酬,可根据其在本市民营企业所担任的工作职务、工作水平、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其本人协商,签订聘用合同予以确定,并报市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为国(境)外专家提供下列服务:
  (一)根据我市民营企业和国(境)外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并经市外国专家局和市外办确认后,当地公安部门及时给予办理居住手续;
  (二)根据我市民营企业和国(境)外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并经市外国专家局和市外办确认后,国(境)外专家受聘期间,由外事部门办理其国籍居住地的多次往返签证;
  (三)国(境)外专家聘用期间个人用轿车(限一辆),不受车辆牌照总量控制的限制,凭市外国专家局证明书,市车辆管理部门予以办理牌照,上牌费用按公车标准计算。国(境)外专家凭国(境)外驾照,由市车辆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四)国(境)外专家的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医疗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
  (五)科研机构(含民营企业所属科研机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经专家评估,国(境)外专家确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按规定报经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雁荡友谊奖”。
  第七条 民营企业用于国(境)外专家的引进、培训、使用、服务、管理和奖励等方面的工作经费(包括专家的薪酬、奖金、猎头公司中介服务费、住房租金、配备翻译费用等),可设立单独的科目,计入单位经营成本,并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八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年薪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国(境)外专家聘用期满后,由聘用单位申请,市外国专家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市财政给予聘用单位一次性5-15万元人民币的补助。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年薪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其资助标准参照《关于大力引进国外智力的若干意见》(温政发〔2001〕13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引进国(境)外专家的民营企业,申报由国(境)外专家牵头负责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市科技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立项并安排相对充足的经费;开发由国(境)外专家牵头负责的新产品需要扩大生产规模的,给予优先解决生产用地。
  第十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管理类专家担任总经理、厂长或相当职务,在原有生产规模上,当年缴纳所得税款高于前一年缴纳所得税款的(前一年缴纳税款低于前三年平均缴纳所得税款的,以前三年缴纳所得税款平均值为标准),经聘用单位申请,市外国专家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共同审核后,由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按超出所得税款部分(不含本条第二款中的所得税款)的50%标准予以奖励。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技术类专家,当年直接因国(境)外专家负责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引进而创利的,经聘用单位申请,市外国专家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共同审核后,由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以创利部分缴纳所得税款的50%标准予以奖励。
  国(境)外专家受聘期间,民营企业享受上述规定的最长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国(境)外专家在温工作2年以上的,其住房可由聘用单位申请,经市外国专家局认定,市房改办审核后,提供经济适用房房源给予企业购买,供国(境)外专家使用。房屋产权属企业所有,购房成本计提折旧在成本中列支。国(境)外专家聘用合同解除后,该房屋供企业继续聘请其他国(境)外专家使用。
  第十二条 我市国有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民办事业单位在引进国(境)外专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温州市外国专家局是我市引进国(境)外人才和国(境)外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国(境)外专家来温联系工作的接待、咨询、服务和审查批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和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外国专家局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6〕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七月二十日



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津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及《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等,或者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商业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直和越城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公益性领域的项目,主要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偿还机制,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确定偿债责任单位,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没有还债保障的项目不允许负债建设。
  
  第七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不得作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八条 乡镇政府及其下属单位原则上不得举债,确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纳入上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越城区政府及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要对已经形成的乡镇政府性债务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并制定具体的偿债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的化解措施。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对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进行评审论证,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社会各方面及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坚决杜绝盲目、违规举债。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项目建设。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需申请或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原则上应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属越城区的,由越城区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市财政局。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下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并在市政府批准后一个月内,下达各债务责任主体执行。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确需调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责任主体的职责

  第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财政部门备案,并于每季后10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归还情况的报告以及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按季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将工程结(决)算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并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本地区生产总值之比,警戒线为10%,反映地方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适应关系。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00%,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承受能力。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5%,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能力。
  
  上述警戒线均不得超过,若3个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则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
  
  第二十条 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初债务余额的3%-8%的比例建立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偿债准备金的规模最高以财政负责偿还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为限。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5%;
  
  (三)基础设施建设中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让收入;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二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应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地掌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实行过程控制,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与规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完成后,财政、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相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担保资产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规举债的;
  
  (二)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三)违规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程序,或者违法干预举借政府性债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经批准的各县(市)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于每年4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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