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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9:08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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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4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2月24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3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维修经营行为,保障汽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历城区、长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维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汽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和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汽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维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经营企业分类标准实施。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包括:一类、二类、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其具体许可事项是:
  (一)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三)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业务和小型车的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个别零配件的更换业务。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货物的汽车维修和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维修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价格结算、业务接待、质量检验的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条 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在县(市)和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技术人员名册及职称证明、技术技能资质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四)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设备、设施清单及设备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制度文本;
  (七)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类别和许可经营的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的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汽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具体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窗口或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受理投诉电话。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公示的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送修的车辆应当进行修前故障诊断,告知托修方所诊断的结果、需要维修的项目、维修方案、维修工时费用预算及所需配件品名、型号、生产厂家和价格,并与托修方依法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订立书面维修合同。书面维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汽车维修经营者名称和托修方名称、托修车辆车型、牌照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二)汽车故障现象和维修项目;
  (三)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标准;
  (四)维修需用配件的品名、型号、生产厂家、价格、加价率;
  (五)维修费用预算;
  (六)维修质量保证期;
  (七)维修期限、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中变更维修项目、增加维修费用,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事先未征得托修方同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汽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配件、燃润料对汽车进行维修。因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燃润料造成托修方车辆损坏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行无偿修复,并依法承担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载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工时、配件、材料等费用应当在维修结算清单中分项列出。
  第二十四条 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后,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所修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汽车维修合格证,并建立汽车维修档案。汽车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承修人员签字的维修单及质量检验人员签字的维修质量检验单、汽车维修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者公示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下列标准:
  (一)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
  (二)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
  (三)一级维护、小修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车辆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期限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所修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所修车辆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汽车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废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中不得对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和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进行维修;不得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不得承修已报废的车辆;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汽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汽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汽车维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汽车维修经营者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的,应当告知公安部门;发现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仍继续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布汽车维修经营者名录及其经营地址、许可事项和监督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三条 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汽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汽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汽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要求汽车维修经营者购买指定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承修已报废的车辆的;
  (三)擅自改装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修的车辆未达到合格标准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二)未对车辆进行维护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三)应当签发而不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聘用无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在收费窗口、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维修质量保证期的;  
  (四)只收费不维修、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订立维修合同、建立汽车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汽车维修经营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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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工开除处分时间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工开除处分时间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给我部的《关于如何确定被错判刑、无罪释放,仍有严重错误的职工开除处分的时间的请示》(冀劳力字〔1993〕3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确定职工开除处分时间问题,我们认为,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时间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以企业确认职工确实犯有严重错误、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时间为准。如果职工被错判刑、宣告无罪释放,但仍然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开除条件,则企业所作
出的原开除处分决定应是有效的。



1994年1月1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业绩评价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业绩评价办法》的通知


浙经贸法规〔2005〕104号

各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
行业协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重要的社会中介组织,也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为发挥经贸领域行业协会在我省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工作质量、服务水平、自身建设能力的提高,经研究,决定对经贸领域行业协会工作业绩试行考核评价制度。现将《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业绩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对照评价内容和指标认真落实,进一步做好协会工作,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二○○五年二月六日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业绩评价办法

为做好对行业协会的指导,促进行业协会工作质量、服务水平、自身建设能力的提高,客观、全面地评价行业协会的工作业绩,制订本评价办法。
一、评价内容和指标
评价内容由行业协会在行业服务、开展行业自律、代表行业利益、实施行业协调、加强自身建设和其他事项等6方面组成。
(一)行业服务(40分)
为行业提供优质服务是行业协会办会的宗旨。行业服务的内容包括为行业提供信息、培训、咨询,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市场开拓和对外交流等。
1.为企业和政府提供行业情况。开展行业专题调查,摸清行业现状,掌握行业运行状况,能客观提供行业的情况。授权统计的协会,健全和完善统计网络,配备必要的人力、设备,提供行业的统计资料。(5分)
评价指标:协会对行业情况的熟悉程度,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代表性和时效性。
2.为企业提供信息。通过内部刊物、网络、会议、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及时向行业内企业传递政策信息、企业管理、企业改革、市场信息、新产品、新技术及企业经验介绍及其它有关重要信息。(5分)
评价指标:协会向行业和会员企业提供信息的价值和时效性。
3.推进行业技术创新。为行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提供技术支持,为企业提供国内外最前沿的科技动态,提高行业产品质量和技术装备水平,提高行业的信息化水平。(5分)
评价指标:协会推进行业新产品开发情况,行业装备水平在全国同行的位置,与国内外先进水平比较情况,行业的信息化水平情况。
4.帮助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举办和组织行业内企业参加全省性、全国性和国际性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和展示会,宣传和展示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帮助企业拓展市场。(5分)
评价指标:协会每年举办和组织行业内企业参加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和展示会的次数,取得的效果,对企业提高市场占有率所起的作用。
5.开展行业培训。在行业内开展国内外行业发展趋势、动态、营销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帮助企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提高专业水平。(5分)
评价指标:协会组织开展培训的形式,内容受到企业的欢迎程度,实际取得的效果。
6.开展行业咨询服务。为行业内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提供市场、技术、产品、营销和管理等方面咨询服务。(5分)
评价指标:协会开展咨询服务的数量、内容,取得的效果,企业的满意度。
7.推进名牌战略实施。组织推进品牌战略,加大对名牌企业、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的宣传推动和培育力度,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品牌培育的有关工作。(4分)
评价指标:协会支持推动行业内名牌、著名商标培育的情况,对创名牌、著名商标采取的形式和力度。
8.开展对外经济交流。帮助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同行在发展经济中的成功经验,协助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对外投资。(3分)
评价指标:协会协助行业开展经济合作与交流的成效,行业、企业对外投资和吸引外资的情况。
9.推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树立科学发展观,结合我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和推进流通现代化工作,推进行业的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促进行业与我省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3分)
评价指标:协会在推进行业发展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方面做的工作,行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程度。
(二)行业自律(10分)
行业自律是行业协会对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是行业有序发展的内在需要,是维护行业利益的根本要求。
1.规范和协调会员企业经营活动。通过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规范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和交易行为,防止垄断和不公平竞争,协调产品价格争议,防止企业在原料采购中的互相抬价行为和产品内外销中的互相压价行为。指导企业按照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程序组织生产经营。(5分)
评价指标:协会制定行规、行约的情况,开展行业协调和规范的具体内容,行业的反映,行规、行约的执行效果。
2.推进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和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并进行监督检查,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推进诚信行业、诚信企业的创建活动。(5分)
评价指标:协会对推动建立诚信企业的力度和支持情况,工作取得的效果。
(三)行业代表(10分)
行业代表是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代表本行业处理行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处理国际贸易中的纠纷等,是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平稳发展的客观需要。
1.代表本行业向政府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事项。在涉及行业利益有关重大问题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参与涉及行业利益的政府决策的论证;提出相关的立法以及地方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5分)
评价指标:协会在工作中对行业发展中有关重大问题的关注程度,在行业发展中参与决策、调研、建议的情况。
2.代表本行业参与维护行业正当权益的活动。出现对本行业正当利益损害事项时,组织开展维护活动,在行业重大项目招标、原材料采购供应、技术规范、产品营销和出口等方面进行协助和对外沟通、谈判。(5分)
评价指标:协会对行业利益、会员企业权益的维护情况,维护的内容和方式,实际效果。
(四)行业协调(10分)
行业协调是行业协会协调行业内部成员之间、行业与社会及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是行业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1.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协调本行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利益关系;借助行业内优势企业的力量帮助小企业解决在生产、经营、技术和管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促进行业的协调发展。(5分)
评价指标:协会会员企业之间的协调程度,帮助会员企业解决问题的情况,取得的效果。
2.协调行业与社会之间关系。协调协会与协会之间、协会与社会其他组织、协会与消费者、协会与政府之间的有关事宜。(5分)
评价指标:协会与外部关系的协调,社会的影响,取得的效果,社会对协会的反映。
(五)自身建设(30分)
自身建设是行业协会本身如何提高自身的能力,更好地为行业、企业、社会及政府提供优质的服务,是行业协会重要的工作基础。
1.完善协会工作内容。行业协会在协会章程的框架下对现有的工作内容不断充实和完善,适应政府职能转变需要,有序拓展工作内容。(6分)
评价指标:协会如何依据现有实际,不断拓展工作职能的情况,协会人员致力于协会工作的责任性和自觉性。
2.制定各项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协会章程,在章程的框架下完善协会的会议制度、财务制度、工作制度、人事制度,使协会工作公正、公平、公开、透明,接受会员监督。(6分)
评价指标:协会内部各项制度的内容、制定情况,对于内部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3.完善协会的组织机构。建立和完善会员大会制度和理事会,完善秘书处人员配备,秘书长推行专职化,优化协会人员结构。协会举行重大活动和在换届、变更主要负责人时,事先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协会的负责人通过规范的民主选举产生。(6分)
评价指标:协会组织机构完善的程度,正常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的次数,向业务主管单位及时报告工作的情况,人员结构优化的情况。
4.提高行业的覆盖度和会费收缴率。扩大和吸收更多的会员,提高在行业中的影响力,扩大会费的收缴率,会费的收费标准由会员大会通过,并报财政、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6分)
评价指标:协会会员数量或会员单位销售额占整个行业的比例,会费的收缴率和备案执行情况。
5.建立和完善协会财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账册和银行账户,保持一定的经费维持协会的运转。协会理事会定期向会员大会报告财务情况,实行财务公开,并接受社团登记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协会换届时由独立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6分)
评价指标:协会财务制度的实施,经费使用管理程序的设置,收取和规范使用经费情况。
(六)其他事项(加分部分,每项完成者可加3-5分,总分不超过15分)
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协助政府制定行业规划、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办理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资质审查工作;开展行业有关重大问题专题调研等其他工作。参与有关国家标准的起草和修订,开展地方性行业标准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代表本行业开展反倾销工作,协助政府做好产业损害调查。开展行业需要的其他重大工作。
评价指标:接受委托工作的数量、完成的质量,其他工作完成的情况。
二、评价方式
(一)评价采用百分打分法。先由各行业协会结合本协会全年工作情况,写出全年的工作总结,根据工作的情况按照评价内容(一)至(六)项的分值进行打分,每一项评价包括“差”、“较差”、“合格”、“较好”、“好”五档评价结果,分别对应系数1-5。每项评价分值×1/5×系数即为该项的得分。每年的1月30日以前由各协会将上年度工作总结及自我评价结果报我委法规与产业政策处。
(二)在协会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召开协会代表联席会议,进行审议,最后报省经贸委核定。
(三)凡协会管理不严,协会工作人员中出现违法行为或严重违纪者,实行廉政建设一票否决。
三、评价范围
列入我委管理的工商领域的各类省级行业协会。其他学会、研究会、联合会参照执行。
本评价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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