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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53:37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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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遵义市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蔬菜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蔬菜发展专项资金(含市级蔬菜价调基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扶持蔬菜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农委、市价调办共同管理。市财政局和市农委、市价调办根据职责分工,相互协调配合,并指导和督促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市价调办加强资金监管,规范项目实施。

  农业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管理和监督,包括下达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审定立项、下达项目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与检查验收、参与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等。

  财政部门、市价调办主要负责资金管理和监督,包括安排资金预算、指导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的制定、参与项目审定立项、下达和拨付项目资金、报账制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使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专款专用的原则;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支持重点和支持环节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生产企业和农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等单位。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优势蔬菜产业带基地建设、城镇保供蔬菜基地建设;新品种、新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 育苗;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蔬菜标准园和示范园建设;蔬菜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环节:育苗设施、冷链冷藏设施、菜地基础设施、节水节肥设施、种苗、架材、肥料、薄膜、农药及杀虫灯、抚育及管护、培训、重大技术和产业问题研究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由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市价调办根据蔬菜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具体扶持范围、支持重点、支持环节,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县(市、区)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区)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指南”,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上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价调办;市属事业单位直接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价调办。

  第九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竞争立项和专家评审制度。市农委负责对各地、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汇总,组织人员初审后,会同市财政局(以及市价调办)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项目申报方案进行评审,确定支持项目。

第十条 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后,由市农委对实施方案进行批复,批复的内容主要有: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内容、实施地点、目标任务、技术经济指标、实施进度安排、资金使用环节及额度等。


第四章 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以及市价调办)会同市农委根据年度资金预算、项目立项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及时下达和拨付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级财政资金文件后,会同同级农业部门按规定及时下达和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账核算和县级报账制,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项目的单位法人为项目法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资金公示公告制度。由县级农业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企业或专业合作社)、参建农户、建设内容、资金补助及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告。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符合本地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管理要求的,一定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或招投标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黔委厅字〔2008〕68号)和《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遵市价调委〔2009〕2号)的要求,落实市级财政蔬菜专项资金“公示制”、“送同级纪检监察机构备案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市级下达的资金和批复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建立项目档案,接受监察、审计、财政(以及市价调办)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执行和管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问题严重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由县级农业部门先负责组织验收;最后由市农委牵头组织审计、财政(以及市价调办)进行总体验收。项目完成后,由市农委写出项目效益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以及价调办)、农业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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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3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规划的正确实施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中区、峄城区、山亭区、台儿庄区、薛城区、市高新区、新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已经生效;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照裁决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以及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等文书,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人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相关人员、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有关材料。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符合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人),会同市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可以依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执行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行政强制拆迁预案,对强制拆迁的组织协调、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应急措施等事项作出周密安排,保证强制拆迁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执行人应当委托公证机关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其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应当通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到场的基层组织代表应当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及执行见证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并办理结算手续。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人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现场有关人员签名,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人、现场有关人员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执行时间和执行地点;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有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名;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拆迁人要求停止执行,经执行人同意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三)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裁决机关或者执行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发生的搬家、公证等费用,拆迁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7]7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切实维护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装修,包括住宅装饰装修和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含沿街门面装饰装修)。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规划、房地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推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发布信用信息,开展评先评优,推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鼓励发展和采用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贯彻执行环保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建筑装饰装修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装饰装修均应由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委托(发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按规定应当监理的必须实行监理,提倡住宅装修人委托有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监理。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技能岗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技能岗位上岗证书。无执业资格证书或技能岗位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九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装修企业不得使用无上岗证书的人员进行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质量标准。装修人不得要求装修企业使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严禁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有害物质超标、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经认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危险房屋或者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二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未经批准,沿街门面房不得破窗改门,不得将居住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中变动原有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设计文件要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质量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
装修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五条 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的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现场应符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沿街及主次干道应当采用砖砌围墙、彩钢瓦围场作业,其高度不低于1.8米,禁止使用彩条布等简易设施搭设围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夜间19:00至次日上午7:30之间,午间12:00至14:30,不得进行影响邻里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指定的位置堆放并处置,不得向路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
第十七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签订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修企业应当通知装修人或者监理单位核验。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不合格的,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装修人(业主)提供材料导致的除外。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条 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单独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参照住宅装饰装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
提倡工程整体发包,发包人也可以按专业发包。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进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既可以进行专业分包,也可以进行劳务分包,但分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装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的公共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五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层;
(二)擅自开挖地下室;
(三)擅自增加原地下室的深度;
(四)在承重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
(六)未经燃气管道单位同意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七)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八)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九)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十)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十一)其他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社区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变动原有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文件及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的文件;
(四)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违反前款规定,装修人不向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申报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社区)有权按照业主公约等有关规定,禁止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从事装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装修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应当将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装修企业,告知内容还应当包括外立面的管理要求、允许施工的时间、建筑垃圾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装修人提供房屋平面图、电气线路图和相关管线布置图。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遵守物业管理(社区)的相关规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应当按照住宅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其及时纠正;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整改,并可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也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业主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登记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五)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装修人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在处罚装修人的同时,还应对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或者房屋使用者有前款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性用房因进行野蛮装修、乱拆结构等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受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以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查处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尚未颁发营业执照的,应暂缓颁发营业执照。在装修人按要求完成整改后,查处部门应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工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装修人向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条 装修企业违反《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当积极为装修企业提供业务指导、教育培训和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定期向社会公布装修企业资质等级和信用情况,给装修人选择装修企业提供便利,并及时处理装修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管理和服务,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古建筑和军用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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