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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02:59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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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长春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廉租住房建设,拓宽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有效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吉林省廉租住房配建实施办法》(吉建保〔2010〕2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廉租住房配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配建,指在新建商品房、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的4%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按当年建安成本回购,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建有关工作。

  (一)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配建政策制定。具体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与配建合同的签订,配建廉租住房的检查验收、使用管理工作。将廉租住房配建情况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廉租住房配建项目审批工作。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是否按配建协议要求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复文件,凡未列入或内容与配建协议约定不符者不予批复。

  (三)市财政局负责配建廉租住房回购资金的筹措(双阳区另行确定)。每年年初,根据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廉租住房配建规模,结合我市财力情况,编制配建廉租住房回购资金年度预算。配建廉租住房项目竣工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市财政局向开发建设单位结算配建廉租住房回购资金。

  (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在土地出让前,将廉租住房配建指标作为前置条件明确告知竞买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过程中要将廉租住房配建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等事项。

  (五)市规划局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的规划审查工作。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事宜。建设单位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设计方案中明确标注廉租住房配建位置、总建筑面积、套数等事项。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要征求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配建意见。

  (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的质量监管工作。在实施工程建设管理中,要重点关注配建的廉租住房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廉租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进行备案。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时应与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委托配建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建设标准等事项。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与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委托配建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套数、位置、交付时间等事项。

  第五条 对不宜配建廉租住房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由开发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到指定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占用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按相关规定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享受国家保障性住房资金补贴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配建廉租住房,必须与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统筹考虑,严格与小区内其他住房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八条 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设计规范规定基本使用功能要求,达到平面布局合理,使用功能完备,建设标准符合要求。注重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为40平方米,最大户型实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内。房屋内的客厅、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等设施必须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

  (二)按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规定套数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

  (三)分期建设的新建住房项目,必须在首期进行配建。

  (四)应进行简单的装修,满足《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套内装修标准》要求。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受理商品房预售审批及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需提交《廉租住房配建合同》或异地建设、购买手续,否则不予办理预售审批和初始登记。

  第十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具备交付条件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按照配建合同约定接收,作为国有资产代为登记、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初始登记时,将廉租住房产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办理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名下,应给予税费减免。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对配建的廉租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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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国对原产于新西兰的11个税号的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3月7日,海关总署在对外网站(www.customs.gov.cn)公布了实施特保措施管理的固状和浓缩非固状乳及奶油(税则号列04021000、04022100、04022900和04029100)进口数量接近今年触发标准的情况。至今年3月14日,上述农产品进口申报数量已达到110139.7吨,超过今年109974吨的特保措施触发标准。因此,自今年3月15日起,对《协定》项下进口的原产于新西兰的上述农产品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对于在途农产品的税率适用和其他有关事宜,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1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

交通部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
于1997年7月4日经第九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管理,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作业。
第三条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旅客或货物的机动车辆或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驾驶直接驶上、驶离船舶进行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并包含起运港和到达港港口作业的合同。
第五条 承运人为实施水路货物滚装运输,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港口作业的,应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

第二章 运输单证
第六条 水路滚装运单是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的凭证,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名称或车号;
(二)承运人名称或船号;
(三)起运港(站、点)和到达港(站、点);
(四)运输单元重量和体积;
(五)货物名称、重量和体积;
(六)费用;
(七)开船日期或时间;
(八)运输单元表面状况;
(九)承运人签章。
第七条 水路滚装运单的格式、联数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滚装运单,其他企业使用的水路滚装运单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章 托运人责任
第八条 托运人的运输单元应凭水路滚装运单进出港口和运输。
第九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如实申报所托运车辆及车载货物的名称、重量和体积。
车载货物按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托运人应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查验。
第十条 车载货物中严禁夹带危险货物、禁运货物、货币、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以及承运人公告不予承运的货物。
第十一条 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对车辆所载货物应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绑扎的,应在托运时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并支付特殊绑扎及物料费用。
第十三条 运输单元进出港口时,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应服从港口有关人员的指挥,按顺序和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运输单元进港或驶上船舶时,经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检查发现有异常状况,由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在水路滚装运单运输单元表面状况栏内批注。
第十五条 运输单元驶上或驶离船舶时,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应服从船舶有关人员指挥,按顺序行驶。运输单元进入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十六条 运输单元中的旅客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听从船舶有关人员的指挥。
第十七条 托运人在办理运输单元托运手续时,除另有约定者外,应一次付清运费及港口费用。
第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的过失造成船舶、港口设施及其他运输单元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人身伤亡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运输单元在驶离船舶前,托运人应对其进行检查,发现灭失、损坏,应会同承运人进行检验。

第四章 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条 承运人应根据船舶技术条件确定可以承运的运输单元重量、体积,以及不予承运的车载货物品种,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提供适航、适载的船舶,船舱内应有照明、通风等设施。备妥加固绑扎的物料,并为防止运输单元滑动而进行一般性绑扎和加固。对有特殊绑扎要求的,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滚装运输的船舶应分设供旅客和运输单元上下船的专用通道。船舶只设有一个通道时,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时必须分流。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输的运输单元。
第二十四条 装船前,承运人对运输单元可以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已公告不予承运的货物,以及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运输单元,承运人可以拒绝承运。
第二十五条 装船时,承运人应按水路滚装运单记载事项对运输单元的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对实际状况与水路滚装运单不符的,应责成托运人补办托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属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潜在缺陷或自然属性;
(三)托运人及其雇用人员的过错;
(四)其他非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港口经营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单元进港时,港口经营人应按水路滚装运单对其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对实际状况与水路滚装运单记载不符的,应责成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提供适合滚装运输船舶靠泊、装卸的泊位或相应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港区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线应齐全和清晰,灯光照明良好。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在装船或卸船时,应对运输单元进行交接,并在交接清单上签章。
第三十一条 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灭失、损坏的,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潜在缺陷和自然属性;
(三)司机未按港口经营人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或停放地点泊车;
(四)其他非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 货运记录编制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单元进入港区至其驶上船舶艏门或艉门的过程中,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用人员的过失造成港口设施或其他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港口经营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运输单元在驶上船舶至驶离船舶的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会同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造成船舶设施或其它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承运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四条 运输单元驶离船舶艏门或艉门至离港前的过程中,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造成港口设施或其它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港口经营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履行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实施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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