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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5:08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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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市、县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城镇住宅工程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利用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对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在大中城市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具体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部门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60日内,向所在地墙改部门申请返还专项基金。所在地墙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免缴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依法监督。
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墙改部门应当将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按照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墙改部门。
专项基金的缴纳标准、上缴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供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取费用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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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废止)

科技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科技开发型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由技术出资方或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委托的代表,向科技管理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如实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查认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查认定在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以《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具体参照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将审查认定结果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五条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第六条 科技管理部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认定决定。如发现所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限期补交或修改,否则不予认定。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截止前二十天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七条 科技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出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函告申请人。
《认定书》只适用于本次出资入股行为。
第八条 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认定书》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持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书》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审查认定机关确认原认定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成果申请审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高新技术认定书的,由审查认定机关撤消认定书,并通报企业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改正,属于公司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二)项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材料要求
一、设立或增资扩股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二、技术成果的基本情况
(一)技术成果名称、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与同类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技术优势和产业应用价值;
(二)简要说明技术成果的开发过程;
(三)该项技术过去的应用效果。
三、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的权利状态
(一)按照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详细说明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的权利,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专利技术: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和最新缴纳年费记录;
计算机软件: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非专利技术:提交对该项技术秘密合法享有出资权利的声明;
植物新品种:提交品种权证书复印件。
(二)技术出资者已经许可他人实施该项技术的,应说明对该项技术所保留的权利情况,并提交该项技术已向他人实施许可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出资者出资入股的技术为受让的技术成果,应提交技术受让合同文本复印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公告或备案的,还应提交公告或备案
记录。
四、技术出资入股有关情况
(一)新设或增资扩股企业实施该项技术的生产批文或投产计划;
(二)其他各出资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出资额及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三)技术评估资料:提交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评估报告书,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四)出资协议和企业章程。
(五)中方以技术成果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出资入股的,按照国家关于秘密技术审查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附件二: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

__科高认字199 第 号
技术成果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技术出资入股申请
材料齐备。经审查,该项技术成
果是高新技术。特此认定。
认定单位:________科学技术委员会(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科 学 技 术 部 制

主 要 审 查 项 目
-----------------------------------
| 企 |名称: |
| 业 |住所: |
| 情 |法定代表人: |
| 况 |经营范围: |
| |注册资本: |
|---|-----------------------------|
| 技 |出资技术名称: |
| 术 |出资者名称: |
| 出 |出资者住所: |
| 资 |法定代表人: |
| 者 |出资技术协议作价金额____万元;占注册资本____%。 |
| 情 | |
| 况 | |
|---|-----------------------------|
| | 名 称 | 出资数额(万元) |
| 其 |------------|----------------|
| 他 | | |
| 出 |------------|----------------|
| 资 | | |
| 者 |------------|----------------|
| 情 | | |
| 况 |------------|----------------|
| | | |
|---|-----------------------------|
|技 证| |
|术 明| |
|权 文| |
|益 件| |
|---|-----------------------------|
| 技 |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选择其中一项填写: |
| 术 | |
| 成 |□ 该技术成果属于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
| 果 | 第____号的产品技术。 |
| 审 |□ 该技术成果经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为高新技术,并经科 |
| 查 | 学技术部批准〔国科发政字199 第 号〕。 |
-----------------------------------



1998年5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适用范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适用范围的意见

1952年9月1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西省人民法院:
一、1952年(52)调呈字第35号呈已悉。
二、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问题的通报第五项关于保证人责任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公营企业债权的保证,均应适用。对私人债权的保证可以参照适用。
三、法院将根据保证人代债务人还债的判决,于必要时查封、变卖保证人的财产。但该项财产如系其所经营之正当工商业的财产,亦应在可能范围内照顾工商业的继续存在。宣告保证人破产,须有一定原因时方可进行。但破产结果往往对受破产人不利,而债权人也得不到实益,因此这个办法不宜轻易使用。
四、保证人只在特殊情况下,有必要时,始于押缴。例如保证人有财产而隐匿不清偿。

附:江西省人民法院有关担保公私债务责任及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52)调呈字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与司法部(51)司三通字第16号《为保护国家银行债权问题的通报》中第五项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对公家债权(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公营企业的担保)及私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确无力偿还时可否将保证人财产查封或押缴或宣告其破产抵偿?请予指示。
195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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