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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54:35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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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4〕271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发布《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和逐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全省定于1996年底以前全部完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具体要求为:
  (一)1995年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比例,全省平均应当达到80%,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达到100%。对各类用人单位的具体要求分别为:
  1.外商投资企业在上半年内全部完成;
  2.中央、部队、省外驻滇国有企业,省属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年内全部完成;
  3.地、州、市、县属国有企业在年内完成劳动者人数的80%以上;
  4.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年内完成劳动者人数的50%以上。
  (二)1996年上半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完成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
  (三)国家机关和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与适用本规定的劳动者完成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
  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


  第四条 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如期完成订立劳动合同任务确有困难的,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负责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推迟完成时间,但必须在1996年底以前完成。


  第五条 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部队、省外驻滇用人单位,省属用人单位以及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劳动厅负责;
  (二)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地、县两级的负责范围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自1995年1月开始,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摸底,按规定的任务确定每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任务的完成时间,拟订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各地、州、市,各主管部门拟订的实施方案,应当于1995年3月底以前报省劳动厅审批。
  (二)实施阶段。自1995年4月开始,由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按照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于1996年底以前分期分批地完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
  (三)检查验收阶段。分别于1996年1季度和1997年1季度进行,主要检查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和抽查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先由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再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贸管理部门和总工会对各类用人单位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按分级负责的范围进行。对检查合格者予以验收;对检查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度实行定期报表制度。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所属用人单位按要求填报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发的季报表和年报表。


  第八条 已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和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劳动者原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的,不需要重新订立;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当变更和补充相关条款。


  第九条 其他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的,不需要重新订立;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当变更和补充相关条款;变更或者欠缺条款较多的,应当重新订立。


  第十条 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对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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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界定

陈宝军


  摘要:刑事和解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它是对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的反思,也是对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探索。近年来无论是法律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在积极的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基层法院或者法官,要探讨刑事和解必须首先对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的概念有个界定,它是研究探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其他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所以笔者提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轻缓化的一种犯罪处置方式。该定义具有的基本内涵为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发生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作为中间人,内容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的进行对话、协商,结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轻缓化处理。并明确了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民事调解、私了、刑事谅解、辩诉交易等概念的区别。
关键词:审判阶段 刑事和解 犯罪处置方式 轻缓化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它是对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的反思,也是对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探索。近年来全国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甚至形成了一些指导性的文件,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成果,例如,无锡市的公检法司《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理论界也对刑事和解作了探讨,主要集中在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对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而对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的探讨比较少,尽管如此,一些地方法院还是在进行积极探索,例如无锡市中院及基层法院的刑事和解试点,再如2009年郑州市中院对河南首例重罪案刑事和解后,被告人得到轻判。可以说,不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刑事和解都在成长中,“刑事和解现象的出现有两个鲜明的特征:第一,它从来不是在什么有系统的、现成的理论指导下展开的一项改革,这项改革实际上是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自生自发性的、自下而上的一个改革试验。第二,刑事和解制度没有一个固有的模式,它基本上是边探索、边试验、边调整。”[1]所以笔者认为作为基层法院或者法官,要探讨刑事和解必须首先对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的概念(以下简称为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有个界定,它是研究探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其他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正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任何科学的发展,总是与构成该学科内容的概念的明确和完整紧密联系的。只有在概念统一,内涵确切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对某一问题进行研究。[2]
  二、和解的释义
  所谓“和解”“从字面含义来看,‘和’的含义是‘平和、和缓、和谐、和睦’,而‘和解’的含义则是‘不再争执,归于和好’。可见,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和解’实际上就是以平和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其中‘和’是手段,‘解’是目的。”[3]在人类原始社会末期就存在着以赎金代替复仇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解的思想渊源于中国古代儒家思想倡导的人和、兼爱、不争、至善,是我国文化的精髓。正如孔子所言:“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要轻易做出判决,要采取双方都乐于接受的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以“无讼”作为审判的最终价值追求,在其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古代一直以“贱讼”思想占主导地位,直到明清时期江南等地区才出现“健讼”的现象,但是被誉为“东方一枝花”的调解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模式”到近几年最高法对各级法院的调解工作要求,都把调解或和解作为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法院应有的作用。在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上,和解可分为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上和解。通常意义上的诉讼上和解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4]由此可以看出此处的诉讼上和解主要是指在审判阶段的和解。
  三、刑事和解的释义
  关于刑事和解的诸种观点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1、刘凌梅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5]这种理解实际上是对西方VOR 的翻译。2、宋英辉教授认为,我们现在的刑事和解,实际上并不是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而是在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和解后,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处罚有一个宽容的态度,有关机关通过审查,对加害人作出比较宽缓的处理。因此,刑事和解并不是当事人对刑事部分的处分,这一点与辩诉交易有本质的区别。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和解,并不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当然,有学者主张刑事部分也可以和解,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做不到,刑事部分的和解是将来立法解决的问题。[6] 3、陈光中、葛琳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7]
  从以上的刑事和解的定义可以看出都是将刑事和解的概念尽量细化,我们并不反对这种做法,但是毕竟现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还是个新生事物,实践初步展开,理论正在探讨,诸多问题还没有深入研究形成统一的共识。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情况下应当把刑事和解作为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不能将范围定义的过于狭窄,例如,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对话和协商,就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从而终结诉讼,不再将案件移交法庭审判的活动。[8]就将刑事和解看成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从而排除了侦查、审判,甚至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孙勤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某种机构或者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宽缓倾向的一种犯罪处置方式。[9]笔者赞同孙勤博士的意见,将刑事和解界定为一个开放性的概念,笔者在此基础上提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概念。
  四、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
  笔者认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轻缓化的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定义具有以下基本内涵:
  (一)、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按照传统刑罚观,刑罚的根据主要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报应刑论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刑罚就是对犯罪分子做坏事的一种报应,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防止其以后重新犯罪和防止那些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不管是报应刑论还是目的刑论都可归纳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这两个方面。而刑事和解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刑罚方式,它是以传统的刑罚为基础,吸纳了新的方式,例如在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家庭条件不好,通过协商确定,被告人给受害人种植、收割庄稼,帮受害人做房子等等方式。刑罚的本质存在四种理解可能:一是刑罚适用方式,二是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三是刑罚执行方式,四是犯罪处置方式。[10]笔者也赞同第四种理解因为刑罚适用、刑事责任承担、刑罚执行都不能涵盖刑事和解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犯罪处置方式可以更全面的反应现象,揭示了刑事和解的本质。
  (二)、刑事和解是发生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作为中间人。既然案件移送到了法院,大部分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基本上确定了被告人有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更容易的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更有利于刑事和解,理由是不管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它们都是站在被告人的对立面,尽量最大可能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官不偏不倚的地位决定了能够中立的对待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心中树立了公正的信念。同时由法官作为中间人主持刑事和解也体现了司法在处理纷争中的作用,有利于平衡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的利益和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只是做被告人、被害人的思想工作,释明法律规定与利害关系,使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法官不得使用胁迫、诱导的方式迫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体法官该怎么做还有待于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作进一步的探讨。
  (三)、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内容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的进行对话、协商。“刑事和解是具有特殊活动内容的犯罪处置方式。在这种活动中,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对话、协商构成刑事和解活动的主要内容。对话侧重的是双方认识、情感的沟通交流;协商侧重的是对具体问题的商量协议。对话、协商的目的在于被害补偿,包括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而被害补偿又是通过对话协商实现和确定的。”[11]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程序: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叙说理论认为,被害人叙说是一种有效的心里治疗方式,被害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和解的过程中向被告人和法官讲述被害的经历,能够降低其恐惧和焦虑,而且还能在思想上教育加害人,使其认识到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能够时刻的体会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使其真诚的认错、觉悟,不再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有利于实现恢复正义。
  (四)、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结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轻缓化处理。所谓轻缓化,是指法官对犯罪人的判处比一般情况轻的刑罚,主要表现在“轻”和“缓”上,“轻”强调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缓”强调积极使用缓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提出,对于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另外还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应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从以上可以看出,对符合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告人轻缓化处理是有现实依据的。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对刑事和解的被告人进行轻缓化处理的过程中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裁量,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除了具有减轻情节之外,笔者认为法官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底限,即法官不能判决二年有期徒刑更不能判决一年有期徒刑,这时要使被告人得到轻缓化处理法官可以通过判决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的方式判决,从而使被告人与被害人服判,也可以防止检察院抗诉。
  五、审判阶段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法官主导的民事调解
  法官主导的民事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居间调处,促使民事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妥协,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法官主导的民事调解是私法自治和权利处分原则的表现,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当事人在法官的斡旋下可以适当的放弃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纠纷得到以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解决。在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就属于这一领域。而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中法官只是一个中间人,法官的任务就是召集双方、释明法律权利与义务、说明利害关系、确认刑事和解协议等等,至于能不能达成和解,法官不得强迫、引诱,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始终站在主导地位。所以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法官主导型的民事调解的最大区别就是法官的作用、地位不同,前者法官的作用很小,而后者是纠纷双方与法官都占主导地位。
  (二)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私了
  私了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者他人私人力量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其基本特征就是没有中立的第三者并且没有程序性。与调解相比,私了更强调的纠纷主体的自由处分权,而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是发生在审判阶段,也就是说私了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是在还没有进出诉讼程序,公权力介入之前才能行使的,并且私了没有法官作为中间人,这是两者的明显区别,
  (三)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
  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中没有“刑事和解”这一概念,应当将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翻译为“刑事谅解”取而代之。“在刑事诉讼中,发生在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刑事和解’与发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谅解’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应当严格地予以区分。‘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一直存在的概念,甚至已经在刑事自诉理论中使用。所以,将西方恢复性司法语境下的‘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翻译为‘刑事谅解’而将‘刑事和解’界定为控辩双方之间的和解,不仅能够实现刑事和解概念与民事和解概念之间的‘接轨’还有利于刑事公诉和解概念与刑事自诉和解概念之间的‘并轨’” [12]按照该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体、适用阶段的不同,前者是以被告人与被害人为主体,法官作为中间人,适用于审判阶段;后者以被告人与控方为主体,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四)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以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13]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辩诉交易主要包括指控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三个方面,它与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主要有以下区别: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后者的主体是被告人与被害人。2、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在检察机关掌控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产生的;后者是在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进行的。3、内容不同,前者包括指控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后者仅仅是刑罚交易。

注释:
[1]陈瑞华教授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的发言,见《主题研讨——刑事和解:法律家与法学家对话录》,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07年第4期。
[2]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0页。
[3]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4][日]青山善允、伊藤真著:《民事诉讼法的争点》,有斐阁1998年版,第260页。转引自熊跃敏:《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2期。
[5]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6]宋英辉、袁金彪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7]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8]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9]孙勤著:《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10]孙勤著:《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11]孙勤著:《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页。
[12]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13]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117页。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陈宝军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12月1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庭院、小街巷、自建小游园等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中门前草坪、花坛、园林小品、绿化设施及单位附属绿地等,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各单位负责管界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筹资机制。

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

第七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游园、绿地、行道树、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在该绿化设施内3-5年的广告经营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城市建设的各类绿地范围和保护控制线。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

第十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绿地,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干道,必须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全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内建筑垃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及服务摊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十株以下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株及其以上的,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剪。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街道、林带、绿地、隔离绿带及风景名胜区的树木、花草更新采伐,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3%-5%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前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树木、绿地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拴绳、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1000-10000元的罚款。

由于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抓获损坏和盗窃绿化设施及树木花草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抓获人、管理人员进行报复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罚款时,应当执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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