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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8:32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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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1992年2月19日 昆政复〔1992〕5号)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要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国发(1985)94号《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和云政发(1991)5号《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经市政府批准,适当调整我市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用水单位或用水户,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二条 县以下国家或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遵照云政发(1991)5号文件精神,参照本办法由县区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用水
  取滇池水灌溉农田,每亩每年交纳水费1.5元;靠蓄水工程自流灌溉的农田,粮食作物每亩每年交纳水费6-10元;经济作物(包括蔬菜、烤烟、药材等)每亩每年交纳水费不少于10元。
  (二)渔业养殖用水
  由滇池提供渔塘用水的按方收费,每立方米收费2-4分;滇池网箱养鱼,按每平方米网箱面积每年收费1角。
  (三)工业用水(含滇池、阳宗海、龙潭水)
  滇耗水每立方米收费6分;循环水(指用水后返加原来水体,且水质符合排放标准的水)每立方米收费1分,在海口以下螳螂川取水的按滇池消耗水计收水费。
  (四)城市用水
  取松花坝水库的每立方米收费7分,取滇池及其他水源水每立方米收费3分。
  (五)水力发电用水水费,按水电站集电电价的8%计收。


  第四条 凡使用滇池及螳螂川水的水费由昆明市滇池水利管理所征收;使用阳宗海水的,水费由宜良县水电局征收;使用水库,龙潭水的,水费由宜良县水电局征收;使用水库、龙潭水,水费由所在地区水利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工业、城市、乡镇企业和水力发电等非农业供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办理取水登记,发给取水许可证,并签订供水交费合同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按期交清水费,无故拖延和拒付水费的,自通知交费之日起,10日内不交纳者,每超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多次催交仍拒绝交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到封闭取水口停止供水。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昆政发(1987)71号《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办法》,昆价非(87)193号《关于调整自来水生产用水水资源费及自来水供水价格的通知》同时废止。本办法由昆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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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

吴晓娴


一、 期待可能性概述
  期待可能性一词,最早从德文Zumutbardeit翻译过来,其词义随着时代变化有所变迁,早先纯指“对于他人做某些要求”,而后,”又有“无理的要求”“强求”的意味。今在刑法理论或判例上,多指“正当合理的要求”。
  我们可以通过设定一种情况来分析期待可能性的含义:当行为者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得已的违法行为,而这种无奈情况,是对于任何人,在这种情况和行为人的立场上,均不可避免的实施该违法行为,那么,对该违法行为人是否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呢?这就涉及到期待可能性的问题。
期待可能性,指对于某一行为要认定其有刑事责任,必须对该行为者期待能不为该犯罪行为的其他适法行为的情形。也就是,若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期待该行为者不为该犯罪行为时,而行为者去违反这种期待而为该犯罪行为,则发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者作出违法行为时,缺乏这种期待,则此时,期待可能性成为阻却责任的事由,使行为者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 待可能性的理论背景介绍
  刑法理论中,期待可能性不仅属于立法上的问题,而且也体现为法律解释上的问题。在具体阐述期待可能性问题之前,需要介绍一下相关的理论背景和基础。
在有关犯罪论的问题上,各国的理论是有区别的。英美法系采用的是一种双层结构模式,犯罪成立分为两个要件,即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二者具备即可以认为是犯罪成立,可以看出,英美法系中责任和犯罪是平起平坐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里,有两种立场,一种是以梅兹格为代表的“行为论”;另一种是以麦耶为代表的“构成要件论”。二者均采取了三元结构模式,也称三段论模式。其区别在于: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到底是行为还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论”的犯罪体系为:行为—违法性—有责性,将没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外衣的“裸的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构成要件论“的犯罪体系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论是大陆法系的通说。所以,我们有关期待可能性的本体阐述将限制在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论的犯罪论基础上。
  在“构成要件论”中,有责性是最根本的,三个要件之间又有各种联系,简单分析如下: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有责性是互相统一的一个体系,但并非并列关系,而是一个层次式,或称为递进式关系。由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一般认为可以合理推出行为的违法性。引用麦耶的一段论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如“烟”和“火”的关系,由前者可以推定行为的违法性,但也有例外事态,即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形。”而对于“有责性”而言,构成要件的满足同时也是责任的类型化,“违法性”的推定,也可以推定行为人责任的存在。但仅此尚且不够,还要有独立责任要素的存在,即:责任能力,责任的故意或过失,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基于此,期待可能性是作为“有责性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出现并存在的。
  三、 期待可能性的起源和发展
  期待可能性的思想,源于1897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的判例“癖马案”。该判例后,麦耶于1901年发表了《有责行为极其种类》一文,首次将责任列入规范要素,有学者认为,这是首开规范责任论的先河。通说认为,最早提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是弗兰克(Frank),他在1907年的论文《论责任概念的构成》中,提出责任的本质是具有非难可能性,行为周围的情况会影响到责任的程度。此后,经过克尼格斯曼(Kriegsmann)的批评研究和格尔德施米特的发展,弗罗登培尔的研究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普及作出了巨大贡献,他认为,期待可能性作为伦理性要素,是不可豁缺的,但理论上应该包含于故意和过失的概念之中,在缺乏期待可能性时,故意和过失的责任一般被阻却。在众多学者的基础上,大体上完成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是施米特,他修正了格尔德施米特的二元规范论,提出了法规范的两种作用,即评价规范作用和命令规范作用。他认为,只有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且不存在动机过程中的阻碍“义务”作用的情况时,才有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并把责任判断扩大到行为人整个人格,认为责任概念实质的精神核心在于行为人反社会的心情。
  经过上述学者的修正和发展,期待可能性理论也随之成熟,并以此为中心发展起了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否定了心理责任论将责任解释为故意和过失的总和,并将罪过看作一种心理事实而完全排斥规范评价的理论,认为责任反映了规范(价值判断)与心理事实具体结合的关系,认为责任的本质是从规范角度对心理事实加以非难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正是决定责任界限的要素。
  由此可见,期待可能性基本理论的产生和早期发展是在德国完成的,但随着该理论经过木村龟二、泷川幸辰、佐伯千仞等传入日本,对日本刑法学界和日本刑法判例都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并进一步得到发展完善。在日本判例中,大审院时代的“第五柏岛丸事件”被认为是日本司法实践引用期待可能性的先驱,其地位类同于德国“癖马案”。二战后,日本面临着战败的经济恶化和通货膨胀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下级法院对“劳资争议案件”和“经济统制法规”案件等,大量引用了期待可能性理论,以显示对人性弱点的保护,期待可能性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刑事责任思想所普遍接受的一种理论。
  四、待可能性理论的若干问题研究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期待可能性是责任要素,学说上并无争议,对于期待可能性在责任论中的位置,有三种主张:一,将它作为与故意、过失并列的第三种责任要素,如弗兰克、格尔德施米特。二,认为期待可能性应包含在故意、过失概念之中,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件学说,如弗罗登培尔、施米特。三,认为将期待可能性作为“有责性”的例外性要素,即期待可能性的不存在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如佐伯千仞。可以做一个简单分类,前两种学说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积极的责任要素,而后一种则将其视为一种消极的责任要素。
  本文认为,首先,在“有责性”中,期待可能性与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是不同的概念。责任能力注重的是对行为人个体的客观事实的判断,是偏重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是从行为者内部进行考虑。而期待可能性则偏重社会性,是从行为人行为时的外部情况来考虑的。故意、过失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考察,而期待可能性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基于具体环境而产生的对主观心理的一种外部评价。故意、过失对犯罪而言,是必须具备的要件,而期待可能性更大的意义是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的事由。并且,有判例表明,即使存在期待不可能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此种情况下,期待可能性是作为一种减轻责任事由。不可否认,故意、过失和期待可能性有重要联系,但是他们是有本质区别的,期待可能性不能成为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故意、过失是责任判断的客体,而期待可能性则体现了对责任的判断。如果承认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要素,则在逻辑上有不合理之处,就抹杀了期待可能性存在的意义。
  而第一种观点是由来已久的,将期待可能性列为与故意、过失和责任能力并行的责任的积极要素。本文认为,期待可能性对于责任的影响是很大的,除了可以左右责任的有无外,还可以影响责任的大小,对责任的成立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将其作为独立的责任要素明确存在于每一个犯罪之中,确实有夸大之处,主要理由如下:一,在现实的判例中,以期待可能性阻却、减轻责任只是有限的一部分,如果以其作为责任构成的积极要素,那么,检察官在证明被告人犯罪时,还要举证期待可能性的有无,无疑大大增加了举证责任。二,期待可能性是对责任评价的对象——故意、过失的评价,而故意、过失是被评价的对象。将对象和评价列于同一并列位置上,逻辑也不甚合理。三,期待可能性的价值不仅在于阻却责任,还包括减轻责任,将期待可能性作为独立的责任要素,则无法体现其减轻责任的价值。所以,将期待可能性作为积极的责任第三种要素,并不合理。
  对于第三种观点,佐伯教授有一段论述:“责任能力和故意、过失这种过去被认为是责任要素的东西,与期待可能性的要件在逻辑上决不是单纯并列于同一平面上的,两者毋宁说是处在前提和从前提引出的结论的关系上。法律允许进行相应的推定。即,行为人既然是责任能力者,具有故意或过失,那么,就可以说能够期待他事实合法行为(即他是有责的)。也就是说,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合在一起,构成一个责任的原则型,这个原则型的充足就相应的推定期待可能性的存在,然而,这到底仅仅是相应的推定,如果存在例外的情况,就可以自然打破这种推定。”
  佐伯这种“原则—例外”的思考类型对于解释实际问题是非常有利的,它灵巧的跳出了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的纠缠。这种原则,承认了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与期待可能性的紧密联系,肯定了犯罪论的一般情况的存在意义,但又不把期待可能性等同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将其作为一个例外因素来考虑,只在特别的外部情况下,才产生阻却责任的作用,是问题变的简单。对待是否构成犯罪时,只须注意其有无特殊情况即可,无须证明每个案例的特殊情况。所以,本文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
  (二)中国刑法理论体系中对期待可能性引入的探讨
  1、期待可能性适用的合理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和日本,成为刑法理论的一种主流思潮,极大的影响了刑法理论和实务。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体现了法追求的公平、合理,并且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成为罪责理论的一种趋势。也有学者认为,期待可能性偏重于犯罪人的立场,会产生弱化司法,降低刑法功能的作用。本文从以下几点分析期待可能性的合理之处:一,期待可能性符合刑法谦抑的精神和预防、教育犯罪的目的;二,凸现了对人性的关怀,规范责任论中认为,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如果处于非正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于期待不可能的情况选择违法时,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是有悖于人情且不人道的。所以,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引入期待可能性是值得肯定的。
  2、实定法上期待可能性的引入
  1925年,德国刑法草案22条第1项规定“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现在无其他避免方法之重大的损害危险,而实行得科刑罚之行为者,如依该情况不能期待其忍受将发生之损害时,不得科以处于故意而为之所科之刑罚。”1927年,德国刑法草案第25条规定“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现在无其他避免方法之重大的损害危险,而实行得科刑罚之行为者,如已顾虑与义务相应之对立的利益,仍不能期待该行为人或面临危险者忍受将发生之损害时,则视为紧急状态下之行为。”日本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期待可能性,但通说认为日本刑法第36条第2项关于根据情况减轻或免除过剩防卫行为的刑罚的规定、第37条第1项但书关于根据情况减轻或免除过剩避难行为的刑罚的规定、第105条关于犯人的亲族为了犯人的利益而藏匿犯人、湮灭证据的行为免除其刑罚的规定,都是以期待可能性为根据的。
  3、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中,受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采取的是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通说认为,具备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就能成立犯罪,同时,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在我国刑事责任理论中,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被认为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责任论被严重弱化,并未该于其应有的地位。刑事责任并没有独立出来,对犯罪的成立构成影响,基于此,期待可能性作为大陆法系犯罪成立责任论中的概念,如何引入我国这种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一种将期待可能性置于罪过理论中加以研究,由期待不可能阻却罪过进而阻却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故意、过失本身便体现了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已经实现了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主张将期待可能性引入我国犯罪主观要件加以完善罪过的观点是不可取的。第三种观点将期待可能性放在刑事责任论中加以研究,作为第四个归责要素。
  本文认为,法律是一门世俗化的学科,具有极强的功利性,任何对实践有利的理论,我们都可以将其引入,并加以利用。我国刑法理论与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的差别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对我国刑法体系与大陆法系的刑法体系接轨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法的一大特点是追求稳定,对法的发展,对先进制度的引进,无论是理论上或实务上,应是在稳定的基础上去发展,而不是由剧烈的变动去成就。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在上一节论述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的关系时,已经阐明,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有本质区别,所以无法将其置入罪过中作为阻却罪过进而阻却责任的要素。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四种表现。其中,共同之处在于对犯罪主观方面都划分为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意识因素是行为人对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和分辨情况,一般只要求有对自己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和对犯罪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 ,而意志因素则体现为认识、决定、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的罪过认定仍只定位于行为人的心理因素,而并未掺入规范评价的因素。
  对于第三种观点,在《刑事责任论》中,将刑事责任的要素归结为:责任能力、事实性认识、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本文认识,首先,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而言,通说认为,罪过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刑事违法性。其次,在我国刑事理论中,刑事责任的归责并不能影响罪的成立,所以,将期待可能性列为归责要素之一,不仅夸大了期待可能性适用上的作用,而且,也对于刑法实务也无太大的适用性。如上节所述,在讨论大陆法系犯罪论中,期待可能性居于什么地位时,本文选择了赞同佐伯教授的“原则—例外”型思维模式。所以,在此,我们也选用这个模式来分析我国刑法理论中,期待可能性的位置。避开两种不同的犯罪成立体系的分歧,在我国犯罪论理论中,我们继续沿用犯罪构成要件论,符合犯罪构成即认为是犯罪,并推定存在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但在一定范围内,考虑期待不可能的存在作为阻却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对于这个范围,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如果任何犯罪构成中都要考虑期待可能性是否存在,无疑回产生适用上架空该理论的弊端,而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既不违反我国传统的犯罪论体系,又能合理发挥期待可能性的作用,对于这个适用范围,我们放在下个问题中讨论。
  4、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范围及限制
  本文认为,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及限制主要通过下面三个方面实现的。
  (1)期待可能性与超法规的责任阻却
  无论是把期待可能性解释为责任的积极要素,还是把其不存在解释为消极的责任要素,关于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阻却责任是没有争议的。期待可能性对于责任的阻却,对于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而言,同样得到确认,这种理论是当今的通说。而对于期待可能性是一般的超法规阻却责任事由,还是仅在刑法上有规定的场合才阻却责任,这一点学理上有分歧。
  超法规责任阻却说源自格尔德施米特,传到日本,受到佐伯千仞、团藤重光、泷川幸辰、等学者的推崇成为日本学界的通说。现行德国学界受其帝国法院判例所示限制,主张限制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认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期待可能性不认为是阻却责任事由,并认为如承认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则为违法。还有部分学者如木村龟二、大冢仁则认为对于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阻却责任事由,有必要加以重新检讨。
  本文认为,反对论的主要观点的立场是为了防止对期待可能性的滥用而导致产生司法弱化的结果。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发展期待可能性理论本身的意图,是在不合理的特殊个案中,消减制定法的规定和显示社会之间的矛盾,以体现对人性的合理化关怀,保持各方面利益的平衡,企图填补国家强力的法规范和国民脆弱人性之间造成的空隙。这个理论的价值在于对处于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的行为人进行救济。如依否定论,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时,即使行为者存在不能被责难的事由,也必须对其加以责难,这与该理论的价值相悖,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所以,认为期待可能性是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是较合理的。
  (2)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对于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标准,学理上有三种学说:行为人标准说,平均人标准说和国家标准说,分别分析如下。
  一、 行为人标准说,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情节,在伦理上或道义上是否值得非难来决定是否有期待可能性。此说主张就各个犯罪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二、 平均人标准说,认为应假设平均人(一般人或常人)处于行为者的地位,根据在行为时,平均人是否会实施与行为者同样的行为来确定。提倡此说的有格尔德施米特和施米特等。判例上首次引用的为昭和23年1948年东京高等裁判所做出的一个案例。这种学说是当今的通说。
  三、 国家标准说主张期待可能性的标准不应该放到行为人或平均人中间去寻找,而应以国家或法秩序所请带行为者采取适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为标准。
以上三种学说之间互相进行了批判,对行为人标准的批判理由为:容易造成“理解越多宽恕越多,理解全部即宽恕全部”的缺失,是责任判断成为不可能,软化法秩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会导致判断上的极端化;很难再现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精神状况,法缺乏适用性。对平均人标准说的批判为:刑法上的责任自始就是以普通人为标准,责任能力就是普通人的责任能力,无法区分责任能力人和平均人,二者无本质不同;平均人的观念缺乏统一标准,概念不明确,以此为前提,对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是暧昧的;平均人毕竟不等于行为人,对平均人具有期待,对行为人不一定具备,同样是对行为人的强大非难。对国家标准说的批判为:此学说认为,以法律秩序期待的可能性来认定,只是以问题来回答问题,且过于抽象,有很深的国家色彩,此学说是对公民权利的威胁,与期待可能性价值不符。
  本文分析认为,汪福增教授在《期待可能性之理论与实践》一文中采取的折中行为人标准和平均人标准,以前者为主,后者为辅的做法值得提倡。大冢仁有一段论述“期待可能性正式想对在强大的国家法规范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同情之泪的理论。”以行为人标准为主,正式考虑到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环境和心理状况事实,具有合理性,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这种判断并非等于行为人自己的判断,而是由法官结合行为人行为时各方面的主客观情况,以行为人角度来判断,并且,随着今后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较精确的确定行为人行为时的环境和精神心理是有可能实现的。此外,只有在利用行为人标准,期待可能性实在无法判明时,再参照平均人标准以避免行为人标准的极端和弥补平均人标准的偏差。
  (3)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
  一、强制状态下的行为
  对于强制状态下的行为,一般认为可分为绝对强制和相对强制。在绝对强制状态下,行为人毫无任何意思自由可言,缺乏意思支配的可能性,不属于犯罪判断的对象,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的问题。相对强制按行为人心理上遭受强制是否达到丧失对意志支配程度又分为两种:一是强制未达到不可抗拒的地步,此时可对对方进行正当防卫,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二种强制达到不可抗拒,但又有相对自由意志时,此时才有可能考虑期待可能性的问题,但对于紧急避险是否可引用期待可能性则有争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五条。

四、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将“五万元”修改为“八万元”。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将“二万元”修改为“三万元”。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四款,并将“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在媒体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适当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给予补助。

  鼓励其他单位保障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资及津贴等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见义勇为抚恤金、补助金和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款、第四款调整到增加的第二十二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人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安排到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者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儿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并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将第五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一款。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人或者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证照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工本费。”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城镇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安排。”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根据本人或者家属意愿,由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不低于人均三十平方米的标准为其解决住房。”

  将第二款调整到增加的第二十五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因见义勇为致残造成行动不便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其调配住房楼层;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楼层享有选择权。”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的,应当予以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分录取;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五的标准降分录取。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高考时在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二十分投档。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未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或者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子女,高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还符合其他高考照顾政策的,由其自主选择。”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二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诬告、诽谤、陷害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从重处理。”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医疗机构未建立绿色通道并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二)未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见义勇为的;

(三)未履行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护职责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三十二、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补助、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1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

第八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九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八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在所在市(地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授予“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并颁发三万元以上的奖金。

  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一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十四条 抚恤、补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在媒体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适当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给予补助。

  鼓励其他单位保障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资及津贴等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见义勇为抚恤金、补助金和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人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安排到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者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儿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并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人或者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证照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城镇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安排。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根据本人或者家属意愿,由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不低于人均三十平方米的标准为其解决住房。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造成行动不便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其调配住房楼层;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楼层享有选择权。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的,应当予以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分录取;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五的标准降分录取。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高考时在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二十分投档。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未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或者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子女,高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还符合其他高考照顾政策的,由其自主选择。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诬告、诽谤、陷害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从重处理。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绿色通道并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二)未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见义勇为的;

(三)未履行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护职责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补助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补助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补助、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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