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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7:36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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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权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简称发布机关。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本级政府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起草说明(一式十份)、部门征求意见及相关依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等);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及相关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款的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本级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办公室根据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简称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外,还应当根据《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起草说明、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第十八条 备案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经审查,备案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备案机关批准,由备案工作机构向发布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发布机关自行纠正;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备案工作机构;发布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工作机构报请备案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发布机关自行纠正之前,备案工作机构认为继续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报请备案机关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政府网站、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机关提出的审查申请,由备案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备案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处理。

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发布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二十四条 发布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发布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备案机关定期对发布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发布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发布机关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备案工作机构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3月1日宁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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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于1993年颁布实施,对我市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的管理工作起到了很大作用。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对《乌鲁木齐巾公民义务献血条例》进行了修订,审议通过了《乌鲁木齐市献血条例修订案》,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在报请批准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对我市献血条例修订案规范、调整的内容均做了规定。为此,决定废止《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8月23日

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管理工作,使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用于搜集经济、社会和科技情况的各种统计报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报表管理工作。各部门、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范围的地方统计调查报表和对国家统计调查进行补充的统计报表,由省统计局制发,或由省统计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发。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市(地)、县(市、区)范围内的地方统计调查报表和对上级统计调查进行补充的统计报表,由同级统计部门制发,或由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发。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报表,包括转发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报表,应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统计报表,应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后下达。
第六条 凡发往农村乡镇企业、城市街道集体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的统计报表,均应报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所需系统外的统计资料,一般应从有关部门收集取得。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与有关部门协商,纳入其系统内统计调查中,由有关部门负责制发;也可单独制订统计报表,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下达。
第八条 各级各类临时性机构、社会团体、科研机构、民间组织及信息咨询机构等,一般不得直接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审批统计报表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调查目的;
(二)统计范围;
(三)调查机关、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
(四)申请制发统计报表的种类(式样);
(五)统计调查实施办法及指标解释(说明)。
第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对送审的统计报表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退回修改或明确答复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在制订和审查统计调查报表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国家调查、部门调查和地方调查已有的统计报表重复或矛盾;
(二)统计分类目录、标准、编码和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法定标准;
(三)在现有资料中能够直接取得或加工后取得的,不得再制发统计调查报表;
(四)一次性调查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定期性统计报表;
(五)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者行政性登记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一经批准,其统计指标、计算方法、报告期别、报送周期等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减。必须修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批准。
下达执行的统计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报表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制发的统计报表,应当按调查方案要求准确、及时填报;对违反本办法制发的统计报表,过期的统计报表,右上角未标注制表机关、表号、审批(备案)机关及有关文号的报表,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统计报表实行年审制度。凡经统计部门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制发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原审批的统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可继续使用;需要改变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方法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人员,应定期对执行中的统计报表进行清理,对清理出的非法统计报表,应及时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发统计报表,达到统计调查制度化、规范化要求的;
(二)切实加强统计报表审批、管理,认真搞好统计报表检查、清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依法举报非法统计报表或违法调查行为,同违反本办法的现象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处罚:
(一)擅自制发统计报表的;
(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修改统计报表的;
(三)印发右上角标注不全的统计报表和过期统计报表的;
(四)制发统计报表,不按规定备案或不进行年审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统计报表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二年三月五日发布的《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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