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196号
各行业协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工业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建设,现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的编制工作。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原则
(一)突出重点。紧密行业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现状,分析标准需求,做好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急需先行。经标准清理、复审后,急需修订的项目,各行业规划中急需项目应优先安排。
(三)协调配套。项目申报应主要注意系统、配套,互相协调,系统地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发挥标准的系统效应。
(四)提升水平。采用先进安全管理理念,运用先进安全技术,总结积累安全管理经验,提升安全生产标准水平。
二、申报重点
(一)提高本质安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保障体系所需的安全生产基础标准项目;
(二)各行业危险源辨识、评价以及控制、管理所需的各类标准项目;
(三)各类生产作业所需的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标准项目;
(四)各类生产作业所需的操作人员、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安全要求的标准项目;
(五)各类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防护、防火防爆等方面的标准项目。
三、申报范围
(一)各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应该是本行业灶务所含盖的范围,参照以下规定:
——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
——按对口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范围;
——按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对于跨行业、通用、基础、强制的标准应积极申请国家标准的立项。不能将属于企业标准范围的标准和有关行政法规、办法制定成行业标准。特别是有些行业的管理要求,国家已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未能,没有必要再进行规定。
(三)本单位涉及的其它行业标准管辖的生产活动,并已有标准的,没有必要再制定标准。
四、申报要求
为使安全生产标准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互协调、互为补充,本次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项目申报一并编制,分开列表,同时申报。请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各行业发展需要,做好工业行业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项目的征集及筛选工作,做好项目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及科学性的论证工作,提出切实可行的标准项目计划。
(一)报送材料(含电子版)
1、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项目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等;
2、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按行业分别列表), 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2);
3、国家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3,按行业分别列表),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4)及标准草案,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5)及标准草案,国家/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书(见附表6)及国家标准草案,研复制国家/行业标准样品项目建议书(见附表7)。
(二)时间安排
请各单位于2011年2月8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
联系人:肖月华,联系电话:010-68205380,电子邮箱:xiaoyuehua@miit.gov.cn。
附表:
1、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2、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3、国家标准项目汇总表
4、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5、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6、国家/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书
7、研复制国家/行业标准样品项目建议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474702.files/n13474707.doc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宏观调控和测绘市场的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资料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测绘局和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测绘任务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四等以上的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的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下同)、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达到8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达到15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达到2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达到5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达到1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达到2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三)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四)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港、澳、台和涉外的测绘项目。
(七)省外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的非军事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市(州)以上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市(州)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市(州)所在地城区的5″、10″级三角测量和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5-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0-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30-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100-2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2-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4-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6-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100平方公里以内;
(四)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下的各种线路测量。
(五)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上的各种线路测量。
(六)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县(市)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七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5″、10″级三角测量、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5-3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1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3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1-2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0.5-4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6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25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25平方公里以内。
(四)县(市)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县(市)行政区域内的2KM及以上的线路测量。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已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九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实施前,须持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
(二)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计划任务书或测绘任务合同书;
(四)技术设计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接到登记申请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应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有义务告之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主动持《测绘任务登记证》到任务所在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洽,并接受当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或个人领取《测绘任务登记证》后,若任务发生变化,应交回原登记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若任务取消,应主动交回登记证;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提供测绘成果,否则,不予提供。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测绘任务登记对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活动以及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单位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含县)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处以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