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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02:40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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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0年1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月15日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程序,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或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及时报送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五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的情况,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七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七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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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同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同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委、局、办,各国省属企业:

《大同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大同市政府网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部门、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四日   

大同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务信息化的建设管理,保证政府网站的安全及可靠运行,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和《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域内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社团建立的网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大同市党政公众信息网”、“中国大同”,以及大同市国家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大同市党政公众信息网站”是山西省信息化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山西省信息化管理中心和山西省党政公众信息网的下位中心网站(以下简称市中心网站),是大同市政府上网和政务公开的平台。

第四条 政府网站开办的宗旨是“宣传推广大同,构架信息服务和资源共享桥梁;加快电子政务,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大同市信息化工作领导组是政府网络、政府网站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网络、网站的规划、建设工作。

大同市信息化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和大同市信息化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网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负责提供网站建设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站都是市党政公众信息网站的分站点。各单位应当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网站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和日常技术维护工作,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与市信息化办联系。定期收集、整理、审查、更新上报与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相关的上网内容。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全市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大同市公安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的安全保护工作。市保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市委宣传部对外宣传办负责大同新闻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从事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政府工作意识和专业技术素质,并应当定期接受市信息化办组织的工作培训。

第三章 数据库建设

第九条 为节约开支,市中心网站及各部门网站的数据库统一建于市信息化办,各单位如无特别需要,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凡有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应及时通知市信息化办并将活动或会议的文字信息、图片信息、视频信息报送市信息化办。市信息化办限时输入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四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 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在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务信息,可在其部门的网站上,也可在大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大同市党政公众信息网”上,或者两种形式都公开。若在部门网站上公开政务信息,其网站必须与“大同市党政公众信息网”做好链接,以方便搜索和查询。

第十三条 以下政务信息除其他形式公开外,必须同时通过“大同市党政公众信息网”发布:

(一)市级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市级政府机关的办事指南,包括程序、条件、依据、期限、联系方式和举报电话等;

(二)市级政府机关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四)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五)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征求意见方案或草案;

(六)其他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各政府机关应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在“大同市党政公众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方便市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查询。

第十四条 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的网页版式由市信息化办指导下统一制作。政府网站的设计、建设应当包含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二)在政府网站查阅、复制、制作、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其他有害信息;

(三)向其他单位提供任何转接服务;

(四)未经批准提供站点链接服务和设置与本部门形象宣传无关的栏目;

(五)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上网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为原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的公开信箱,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和处理,做到每日查看信件,对提出问题的信件要在30日内回复。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对公开信箱的收发情况要定期统计,并上网发布统计结果。

第十八条 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及时更新上网内容。

第十九条 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有明显的大同特色,并融合各部门、各单位自身的特点。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网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必须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入网运行。政府网站自入网运行起30日内,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栏目初创和改版的方案要经各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报市信息化办审核,并依法经市公安局、国家保密局批准后方可通过政府网站统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建立网站栏目编辑责任制。各栏目的责任单位要加强信息组织和信息采集,及时更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办对各单位报送信息数量进行统计,并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结果定期上网公布。

第五章 网站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全市各政府网站及部门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大同党政公众信息网”和“中国大同”网站的主域名已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登记使用,分别为www.sxdt.gov.cn、www.dt.gov.cn,代表大同市人民政府;

(二)各县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及社团建立的网站作为市中心网站的独立下位网站,网站的域名由市信息化办统一分配给各单位使用。各部门、各单位网站应在市信息化办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使用。各上网单位域名格式为www.dtxxx.gov.cn和dtxxx.org.cn,其中“xxx”为各单位的英文或汉语拼音名称首拼的组合。

第二十四条 网站徽标的管理。“大同党政公众信息网”和“中国大同”网站的徽标是中共大同市委、大同市人民政府的上网标志和网上标志,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站都要在右上角放置与自身网站相适应的网上徽标。

第二十五条 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应将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上网公布,并提供表格下载。

第二十六条 各网站要根据情况开设便民论坛,并按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各网站要建立完备的电子日志内容。

第六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各条例的规定,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落实各项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三)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备案、审核手续;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安全保护工作事项,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单位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政府网站安全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网站提供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证明和网站主要栏目、信息类别、主要配置及安全组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等有关材料。市公安局、国家保密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界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保密机构设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

(二)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各种网上泄密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上网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市信息化工作领导组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市公安局及国家保密局将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对政府网站未办理备案审核手续、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和存在影响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并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信息化工作领导组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办学、教学和考核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的教育培训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教育和国防教育;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对职工进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提高技能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四条 职工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全面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觉悟、科学文化水平和技术业务素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职工教育的投入,对职工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本辖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
第六条 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参加培训学习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职工教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依法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机构,督促、检查有关职工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工人上岗、在岗、转岗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规范,做好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辖区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制度,制定并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单位职工教育工作负主要责任,纳入其任期目标,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选送符合条件的职工参加高级技术业务培训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职工教育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经费。
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必须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职工教育培训的权利,并履行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权优先参加职工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时间为七至十二天,每三至五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企业领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班组长,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最低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
第二十条 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业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职工个人要求调离或辞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合同约定,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应当作为职工上岗、任职、聘用、晋级、晋升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五章 办学、教学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由政府统筹规划,采取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和利用广播、电视开展职工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
行业管理部门、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及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建立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行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由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力量集中办学,也可联合办学或以委托培训等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和捐资助办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举办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各类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培训与考核发证相分离的原则。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资格证书教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条 职工教育教师的配备,实行专职、兼职结合的原则。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三十一条 职工教育教师应当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或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
员担任。
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学历要求、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工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工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工教育发展的需要。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和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专职职工教育教师每年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其教育培训时间三年内可以集中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培训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鼓励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职工教育事业。
成建制的职工学校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与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聘任、晋级、调资、奖励和福利待遇等方面,与本单位技术人员的待遇相同。专职职工教育教师按国家规定可以参加学校教师职称的
评定或参加企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把职工教育经常性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列入管理费用。属于试制新产品、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其他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职工教育管理工作的机构掌握使用,上年度结余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财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工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统筹用于职工教育事业。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规划和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制度的;
(三)擅自改变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性质的。
第三十九条 侵占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破坏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责令退回,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并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以培训为名乱收费,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经整顿仍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教育、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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