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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0:09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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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政发〔201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全市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全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本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中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并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时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亲属坚持土葬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 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六)扶助接受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及其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自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户。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按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10%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者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收益。集中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可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分别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依规予以罢免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居)委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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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1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日
              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按标施保、分类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则退;
  (三)与临时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四)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责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筹集并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低保资金,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的审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从事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服务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村低保经办机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明确农村低保工作专责协管人员;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革新技术手段,改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第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省(含中央财政补助)、市(州、地)、县(市、区)三级按规定的比例筹集。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保障年度的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执行。财政部门在每季度末,将下一季度资金提前划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要通过开展业务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提高农村低保工作人员的理论素质与工作技能;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农村低保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农村低保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七条 农村低保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委、扶贫、统计、价格等部门,按照本规程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及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指数等因素,在认真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测算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也可以由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统一制定和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待遇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农业户籍并在当地常住;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家庭经济状况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与基本生活常年困难家庭状况相符。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
  家庭经济状况整体不符合申请资格条件,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其家庭中已成年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患重大疾病人员,可以分户独立提出申请。
  第十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报和核定家庭人口。
  (一)户籍迁出但尚在校就读的学生;虽然拥有非农业户籍但在当地农村常住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成员,纳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外出务工半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但应按规定申报和核算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山林、水塘等,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农业科技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二)拒绝配合入户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四)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五)家庭财产状况明显不符合保障条件、实际生活水平超过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
  (六)因赌博、吸毒等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应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申请受理。农村居民申请农村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自行申请有困难的,由乡(镇)、村组织人员帮助提出申请。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并如实登记。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 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
  2.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 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及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入户调查时,至少有1名乡(镇)干部和1名村干部参加。调查人员和户主应分别在入户调查表上签名。
  (三)民主评困。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在乡(镇)干部的参与和监督下,村民委员会召开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对拟上报的符合保障条件申请人家庭及其实际收入水平和符合增发补助金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进行民主评困,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定。
  (四)一榜公示。在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地,对本村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民主评困”结果进行公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注明理由。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核实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公示期满后,及时将相关材料,整理上报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
  (五)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审查。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汇总各村情况,对操作程序及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随机抽查各村部分申请人家庭,对评议中争议较大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必须复查、核实;提出拟保障家庭、基本保障金额、特殊困难人员及增发补助金额。
  (六)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召开农村低保审核小组会议进行审核,作出审核决定。
  乡镇农村低保审核小组应由乡(镇)主要领导任组长,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组成。
  (七)二榜公示。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地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应及时组织核实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公示期满后,及时将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评审结果和相关材料整理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相关资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工作机构汇总各乡(镇)情况,对操作程序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组织重点复核及抽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作出审批决定。评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通过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评审委员会由民政部门领导、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九)三榜公示。委托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及村民聚居地对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听取当事人陈述。
  (十)待遇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享受农村低保,核准保障待遇。委托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代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农村低保金存折。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按季度集中办理,原则上每季度集中评议和审核审批一次。保障对象从批准的下一季度起按季或按月领取农村低保金。
  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临时救助。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实与民主评困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是指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年所有纯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依据申请人申报,按《贵州省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暂行办法》和入户调查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民主评困是指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初步确定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和保障待遇。
  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及组长,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总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20人。
  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一般由村支“两委”组成人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并保证每个村民小组都有代表进入。
  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年度核查时80%以上)的小组成员参加会议方为有效,评议结果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方为有效。评议小组成员与申请人家庭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民主评困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并委派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驻村干部参与和监督。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在民主评困前,应按要求对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的产生程序、人员情况及构成比例进行审查,并对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进行农村低保相关政策培训。
  第十七条 民主评困应做到准备工作充分、过程发扬民主、结果客观公正。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由组长召集和主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村农村低保专责协管人员介绍全村申请农村低保情况、申请人申报的家庭基本情况和调查核实后的初步处理意见;
  (二)评议小组成员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农村低保保障条件、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水平和符合增发补助金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进行评议;
  (三)评议小组成员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
  (四)现场唱票、计票后,主持人宣布民主评困结果;
  (五)参加评议的乡镇干部或评议监督人员就评议的真实有效性发表意见;
  (六)明确专人负责如实记录民主评议会议内容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保障待遇的确定和农村低保金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基本保障金,根据审批认定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保口径)与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对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在其享受基本保障金的基础上,每年按不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20%的比例按季度增发补助金。
  (一)“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也包括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独生子女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纯女户的农村低保家庭成员;
  (三)单亲农村低保家庭成员;
  (四)农村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重残人员、患重大疾病人员;
  (五)农村低保家庭中的在校学生;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金以货币的形式发放,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各类款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金原则上按季度发放,也可以根据需要按月发放。推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放到保障对象个人存折账户。
  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由乡(镇)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集中发放,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编制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如实填写发放记录。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经本人委托由他人代领或由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派工作人员直接发放到户。
  第七章 农村低保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低保保障对象证件管理制度。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实行证件管理,一户一证,持证救助。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凭《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其他社会救助及优惠政策扶持。证件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编号核发。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要在保障证上如实填写农村低保金发放记录,农村低保保障对象本人以适当方式给予确认。终止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证件统一收回销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低保政策和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常年公示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指导各乡(镇)、村民委员会在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公开栏,对农村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及正在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及享受情况进行常年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低保工作机构、经办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保障条件的困难家庭纳入农村低保保障范围;及时根据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原则上分为三类实施管理:第一类是长期保障户,主要是“三无人员”;第二类是重点保障户,主要是特困户,指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常年困难的特困家庭;第三类是一般保障户,主要是其他符合农村低保保障条件户,指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收入低于农村低保保障标准、基本生活常年困难的家庭。
  第一类保障对象原则上每个工作年度内入户复核一次;第二类保障对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调查核实;第三类保障对象原则上每半年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一次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按季度进行核实和调整。
  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及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调整,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工作机构、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对在农村低保工作申请、评议、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保存完整,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切实做到: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档案整理统一规范、简便易行,档案保管安全有序。
  (一)县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审批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审核审批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调整(注销)表等,按时间顺序和地域划分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农村低保业务统计表;按规范化管理要求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抽查记录;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的会议记录和信访接待处理记录等,按文书档案的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二)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审批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申请书(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家庭基本情况及收支情况入户调查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审核审批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调整(注销)表,不予批准及停发或调整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书面通知,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农村低保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农村低保业务统计表,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农村低保金收支台帐,划拨农村低保金批文,按规范化要求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抽查记录,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的会议记录,信访接待调查处理记录,乡(镇)公示档案记录等,按文书档案的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三)村民委员会农村低保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家庭花名册,农村低保工作统计表,村农村低保“民主评困”会议记录,“三榜公示”的档案记录,农村低保信访记录和调查处理记录,按文书档案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四)档案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农村低保家庭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农村低保档案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抽样移送地方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和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及经办机构应配备专用电脑设备,做好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和农村低保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和备案,认真填报农村低保台帐和统计报表。建立低保信息系统和规范的农村低保数据库。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季度上报农村低保工作情况。每年年底前,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农村低保实施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农村低保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贵州省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审核审批流程

窃取债务人的钱财抵债是否构成盗窃罪

李崇军


  案情:

  胡银水欠王长江人民币10000元,经法院调解,胡应于2003年7月10日前清偿完毕。履行期限界满后,胡未主动清偿,王长江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次执行也是毫无效果。2003年12月17日中午,王路过许胡住处时,顺便进入许胡的屋内欲向胡要钱,但王进屋后见房内空无一人。王便来到胡的卧室,用室内的一把镙丝刀撬开一抽屉,发现里面放有人民币7000元,便悉数拿走。王回家后,当即将这一情况打电话告诉了法院的执行人员和胡银水,称用该款抵债。后检察院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长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长江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1、王某趁许胡银水家中无人之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2、王某在客观上已非法占有了胡某的人民币7000元,属数额较大。3、王某和胡某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王某若发现胡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执行人员予以扣押,而决不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非法占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1、要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王长江在自己多次追索和法院多次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窃取了胡银水的人民币7000元,但其及时电告了胡某和法院的执行人员,说明用该款清偿与胡某的债务。王某窃款后及时打电话说明情况的行为,足以说明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且其所窃款额并未超过其债权数额。
2、盗窃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来说,就是盗窃行为人的行为会给被害人(失主)造成财产损失。而就本案而言,胡某所欠王某人民币10000元分文未给,胡某对王某负有法定的给付义务。王某所窃款项用于抵偿胡某的债务后,胡某的债务数额减少至3000元,对胡某来说,亦即已偿还王某的7000元,王某的窃取行为未给胡某造成任何损失,胡某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当然,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不意味着具有合法性,相反,其违法性是肯定的,应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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