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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4:49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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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1957年2月26日,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条例,正确地处理工人、职员在病、伤或者生育时的休假问题和做好工人、职员因为病、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根据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我们共同研究制定了“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草案)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因为在这方面我们还缺乏经验,所以将这两个办法的草案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地区、产业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选择重点试行;在试行中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细则。希望你们在试行过程当中,随时把意见告诉我们;同时还要求你们在七月底以前最好能作一次总结,报告我们,以便对该两项办法作进一步的研究补充修改。

附一: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人、职员的身体健康,保证工人、职员在患病受伤或者生育的时候获得合理的休养和正确地支付工人、职员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中的医疗单位在批准工人、职员的病、伤、生育假期时根据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工人、职员发生病、伤或者生育的时候,必须按照医疗单位所批准的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进行休息;经医疗单位批准的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是工人、职员领取劳动保险待遇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章 批准病、伤、生育假期手续的规定
第四条 工人、职员因为患病或者受伤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者休养,必须经过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的医师或者医士(包括中医,以下简称医师)的诊断以后,才能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对患精神病、结核病等工人、职员,必须由专科医师(如果没有专科医师,可由一般医师)诊断,负责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五条 医师发给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的权限:对门诊的患者,医师每次给假一般不得超过5天;对同一个病例连续给假不得超过15天。
对住院的患者,医师可以根据病情的实际需要给假。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或者怀孕不满7个月而小产时的假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期限给假。
第六条 工人、职员病、伤休假连续在15天以上仍需继续治疗或者休养的,或者医师在初诊时即确定必须休假15天以上的,由负责治疗的医师提出意见,交本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务劳动鉴定小组(以下简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七条 偏僻地区或者企业较小的单位,如果没有医师,可由负责治疗的医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5条的规定发给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
第八条 工人、职员在非生产时间患急性病或者受伤,不能到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时,本企业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出诊的条件派医师前往急诊,并发给病伤假证明书。
第九条 工人、职员在非生产时间患病或者受伤,因路远不能及时到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而休假在两天以内的经工会小组长或者劳动保险干事了解属实,可以写给病、伤证明信,送交医疗单位补发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条 工人、职员外出时,不论是因工或者非因工病、伤必须在当地国家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如果没有国家医疗单位可以在当地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由治疗的医疗单位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患病或受伤需要入疗养院(所)疗养时,其疗养的期限由本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疗养期满以后仍需继续疗养的由疗养院(所)决定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并通知原企业单位有关部门;工人、职员赴疗养院(所)往返旅途的时间,包括在病、伤假期内。
第十二条 工人、职员患病或者受伤必须在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如果本企业因为治疗无效或者认为到其他医疗单位或者私人的开业医师处治疗,对于治疗该工人、职员所患的病、伤有帮助而经原来负责医疗单位批准前往医疗的病、伤假期证明书由以后负责治疗医师发给。
第十三条 病、伤假期证明书的存根由医疗单位负责保管。工人、职员因病、伤转入其他医疗单位治疗时,所发给的病、伤假期证明书,必须经过本企业的医疗单位登记签字后再交劳动工资部门以便正确地统计与分析患病率。
第十四条 病伤的工人、职员对医师发给的假期证明书,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诉;如果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处理仍不同意,可以向上级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出申诉。

第三章 医师批准病、伤、生育假期的责任
第十五条 医师必须认真作好批准病、伤、生育假期的工作,对国家和工人、职员负责。
第十六条 医师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有责任提供在鉴定时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受上级卫生部门的检查和工会劳动保险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拟定公布实行,修改时同。

附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批准工人、职员因病、伤疗养的休假、复工和确定残废等级,切实保护工人、职员身体健康、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组织与制度
第三条 各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应该根据本企业的医疗条件成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较大企业的所属单位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下也可以设劳动鉴定小组。
第四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厂矿企业的医疗单位、行政、工会、人事和技术安全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组成,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由5至11人组成: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1人及委员若干人。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企业行政的副厂长(副经理)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企业医疗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受地方卫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的领导;并须定期在企业的行政会议上和向上述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必须备有印鉴、会议记录和鉴定材料等专门档案。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患病或者负伤的工人、职员进行劳动力鉴定时,必须在鉴定证明书上写明病、伤原因(如一般疾病、职业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革命战争造成的旧病、伤复发等)由主治医师或者主任医师(如果没有主治医师或者主任医师,则由负责治疗的医师或医士)签名盖章,并加盖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七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进行鉴定工作当中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由负责给职工治疗的医疗单位供给;如果负责给职工治疗的医疗单位因医疗技术力量的限制,委员会可提请当地技术较高或者专门的医疗单位协助解决。
第八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定期的工作会议制度,其日常工作由秘书负责办理。

第三章 任务与工作程序
第九条 工人、职员患病、受伤需要休假在15天以上的,由医师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条 长期休养的病、伤职工,经过医师检查,认为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是工人、职员患病、受伤,经过治疗以后,医师认为不能胜任原工作或者需要疗养,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其健康状况进行鉴定,企业行政方面必须根据委员会鉴定的意见负责分配调换适当工作或者送往疗养院(所)疗养。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患病、受伤经过治疗,终结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经医师认为继续治疗无效者,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给予鉴定,并根据鉴定的结果、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本通则第10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企业行政方面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医师确定工人、职员是否患职业病有疑难时,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有责任监督企业行政方面对处理病、伤职工的复工、疗养、调换工作等执行情况;经常收集职工在这方面的意见;了解职工的劳动条件,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状况提出改善意见;并监督检查医师是否正确对待病、伤职工的治疗和批准休假的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行政方面应当认真执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决定,在执行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时,可提交地方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研究解决。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工作当中所需的日常办公费用,由企业行政办公费中负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如果有不同意见的时候,有权要求地方卫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本通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公布实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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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新的流转税、资源税条例与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新的流转税、资源税条例与细则的通知
1994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保证正确贯彻落实新的流转税、资源税的条例、细则和总局制定的征税规定,及时了解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全面、正确地贯彻新的流转税、资源税条例、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征税规定,不得擅自变通。在符合条例、细则和统一征税规定的前提下,各地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具体问题予以明确。如果条例、细则和统一征税规定的内容不够明确,执行起来有困难的,应当逐级请示报告,由总局予以解释。
二、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流转税、资源税的文件要报总局备案。凡此类文件中不符合条例、细则和统一规定的内容,一经总局批复,必须立即发文予以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
三、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在今年上半年适时对条例、细则和统一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请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部署。总局也将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印发给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新、旧税制应缴税额汇总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汇总表》、《增值税纳税人统计表》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准确、及时汇总上报。
五、为了及时地了解条例、细则和统一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解决贯彻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总局决定选择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作为流转税改革信息联系点(名单附后)。联系点的任务是:针对条例、细则和统一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意见,在一季度内每半个月向总局作一次报告;一季度以后每一个月作一次报告;重要的或紧急的问题要随时上报。同时,及时完成总局交办的调查研究任务。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资源税信息联系点(略)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府〔2006〕83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镇工作站,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规范好我县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县政府制定了《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困难,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南省民政厅、卫生厅、人事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 海南省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基金,对患重大疾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凡本县常住城镇户籍居民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
(二)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四)经民政部门核定的其它特殊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医疗机构。
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分县、镇两级,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为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镇卫生院为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对持有《澄迈县城市居民低保证》或《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证》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最大限度地降低就医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优化服务流程,尊重、关爱救助对象,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医疗形式、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城市医疗的救助标准按人年累计,住院医药费起付线300元,救助封顶线2500元,药费超过部分,视基金财力和对象贫困情况,另酌情追加救助。
城市医疗救助包括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两种形式,采取医前救助和医后救助的方式,进行分类救助。
(一) 低保“三无”人员。
门诊就医:医疗费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500元。
住院就医(医后救助):医疗费救助,在救助封顶线内给予不足部分的救助。
医前救助:患重大疾病对象经指定县级医疗机构诊断医生和专家组鉴定后出具的处方或证明,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经县民政部门审批,可在救助封顶线内给予部分或全额救助。
(二) 低保普通人员。
住院就医(医后救助):医疗费救助,在救助封顶线内计算医疗机构按规定给予减免的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单位补助、报销等医疗费用后,给予不足部分的救助。
医前救助:患重大疾病对象经指定县级医疗机构诊断医生和专家组鉴定后出具的处方或证明,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经民政部门审批,可在救助封顶线内给予部分或全额救助。
(三)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其它特殊困难的城镇居民。
住院就医(医后救助):医疗费救助,在救助封顶线内,计算医疗机构按规定给予减免的费用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单位补助、报销等医疗费用后,给予不足部分的救助。
以上三种对象中的特别困难人员,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可在救助封顶线内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六条 救助报销程序。
救助对象持个人申请表、户口薄、身份证,县、镇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备的病史材料、省级医疗部门报销医疗费用凭证等证明材料,到县民政局办理审核。民政部门根据医疗费总金额,扣除按规定不予支付医疗费款额以及各种减免、补偿、报销、救助款额后,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审核予以救助。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和救助金发放要严格把关,完善手续。
(一) 由对象本人向户口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就医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经审定并公示无异议后上报镇政府或上级主管单位。
(二)由镇政府或上级主管单位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无误后上报县民政局。
(三)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严格审批。
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委托镇政府或主管单位发放。
第八条 《澄迈县城市居民低保证》和 《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证》是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诊医和领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凭证,也是检查医疗救助资金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由民政部门统一换发,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每次确定救助对象后,要重新编造《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花名册》和核发《澄迈县城市医疗救助证》。要做到花名册、救助证、救助领款签名表三者一致。每年要建档存查花名册、领款表、统计表一式二份,镇政府、主管单位和县民政局各存一份。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在财政部门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核定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列入预算,平均每人每年安排医疗救助使用基金100元。此外,每年要按当年所需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5%列入预算,作为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财政部门每季度按计划(或用款报告)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拨款给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管理使用。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收入、支付和使用等业务,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审核审批手续,切实做好“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基金按季度统一拨到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捐助款及其他各项资金应及时交存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十二条 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互相配合,齐心协力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根据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筹集、安排医疗救助基金;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所安排资金及时落实到位。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落实优惠措施,提高服务质量。人劳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县总工会要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情况的调查核实等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和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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