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3:06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征税范围内的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 《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减免车船外,下列车船可以暂时减免征收车船税,暂免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车船具体减免税项目的实施程序和条件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共同确定。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纳税人新购置车船未缴纳车船税的,应自车船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15日前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车船税征收有关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车船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对地方税务机关在其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元)
备注

乘用车(按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24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
420

1.6升以上至2.0升(含)
480

2.0升以上至2.5升(含)
900

2.5以上至3.0升(含)
1800

3.0以上至4.0升(含)
3000

4.0升以上
4500

商用车
客车
中型客车
每辆
900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

大型客车
每辆
1020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96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8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96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96

摩托车

每辆
36


船舶
机机动


净吨位200吨以下











3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

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4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5

净吨位10001吨以上
6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
艇身长度每米
600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不超过18米
900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不超过30米
1300

艇身长度超过30米以上
2000

辅助动力帆艇
6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

摘要:“要切实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全面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如今公正和效率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而要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二十一世纪,人权已受到空前的尊重和更好的实现,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也将保障人权作为工作的重点,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公民应有的权利,对此,笔者将就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在司法活动中如何保障人权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讯逼供 非法拘禁


一,人权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
人权的实现是同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的。它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扩展其范围与丰富其内容。在古代,人就应当享有各种权利,但是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很少的,那时候也只能有“朦胧的”人权意识。以自由,平等,人道为其重要内容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生产逐步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才出现的。此后,它经历的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是指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全面胜利后一个很长的时期里的人权,其内容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以及政治权利与自由,它的诞生与确立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第二阶段主要是受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动和影响和推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主义的运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内容主要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它已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
今天,《世界人权宣言》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批准加入和签署。这些人权文书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愿望,其主要内容成为世界各国都必须共同遵守和努力促其实现的共同标准。
二,司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在现今及未来和长一段时间里,国家将是最主要的人权的义务主体。因此,保障人权的实现,最根本的是取决于国家一级的人权保障,而其中司法保护相比立法和行政的措施更为关键和更为困难。因为,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很多重要的国际文书中里对此都有明确的要求,以此作为各国建立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的共同标准和指导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完全平等的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为一项民主的原则,它是建立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础之上的。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它既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救济和被告人权利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又是人人都应享有的一项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是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可以说司法和人权保障的关系非常密切,也正因为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才出现了很多漏洞。
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 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实践中这一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其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心目中的形象,威胁着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残暴的不人道行为,一方面,给被告人的身体带来极度痛苦,威胁着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权;另一方面,将被告人作为认定事实的工具,否定被告人的意志自由。制被告人的人权于不顾!为什么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呢?我认为可以从观念因素和制度因素两方面来分析。
观念因素:在我国,刑讯逼供虽然作为一种取证手段被禁止,但是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依然对此取证手段颇为青睐,而支撑这种做法的观念因素主要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
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种确定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解决疑案的法律原则,而且也是侦察人员久而久之形成的一种办案思维模式:有罪推定与主观唯心主义,主观臆断密切相连。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主观唯心主义不同程度的存在与人们的头脑中,一些办案人员对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科学,不和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误断,误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自己想要的证据时,就凭着自己的判断要求嫌疑人或是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想象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的时候,就会产生嫌疑人不老实的想法,并且不由自主的进行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而无罪推定是将嫌疑人推定为一名无辜的普通公民,从这一点出发,为推翻这一无罪假设,办案人员必须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由此可见,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的根本区别是出发点不同,因此前者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而后者必然否定刑讯逼供。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认可了无罪推定,但是许多侦察人员在意识层面,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还是占有很大的优势,有很多的办案人员错误的将自己推测的事实作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办案过程不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认识过程,而是一种带着结论去找根据的过程,在找不到能够印证自己结论的证据时,就自然而然的实行刑讯逼供,在这种情况下,侦察人员自然会相信“锤楚之下,何求不得”的办案逻辑,对嫌疑人或是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也是必然中的必然。
再者,“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也影响着刑讯逼供的实施。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也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但是,程序法却并未因此而改变其实体法的附庸地位,最明显的表现莫过于法律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居于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最高位置,诉讼法的价值却一直被忽视,因此,一旦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实体总是立法者与司法者最终的选择。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将导致刑事司法中片面追求实质真实,惩罚犯罪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而法律程序和人权保障观念相对淡薄,因此,为了实现查明案件的真相,侦察人员总是会不惜放弃程序法律原则,对嫌疑人施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各种手段,千方百计从其口中挖出案件的“事实真相”。
制度因素: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除了执法人员观念上存在着偏差以外,制度上的疏漏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具体而言,我国法律虽然从原则上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手段,但是一直以来都缺少配套的措施,这一方面表现为缺乏事先防御机制,另一方面表现为事后救济制度的不健全。
目前,我国几乎缺乏事先防御制度,嫌疑人一旦被司法机关控制,就陷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而且得不到外界有效的帮助。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嫌疑人在受讯问的时候不享有沉默权。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察阶段完全处于消极诉讼的位置,完全没有能力对抗执法人员的刑讯逼供;其次,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在侦察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因此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在几乎与外界隔绝的情况下进行的,缺少监督。
对于遭受刑讯逼供的嫌疑人,我国又缺少有效的救济机制。首先,虽然在现行法规定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伤害的时候有权提起诉讼,控告,但是律师在侦察阶段并没有与嫌疑人通讯的权利,并且律师在会见嫌疑人的时候又受到司法机关的百般刁难,这两方面的原因导致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时不能及时得到有效的帮助,加之自身处于被羁押状态,根本无法自己行使其申诉权,控告权,也无法及时通过自己的律师代理。加之我国法律对申诉,控告权、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再次,司法机关对内部的执法人员缺乏监督,就更不能对遭受刑讯逼供的嫌疑人以及时的救济。
(二) 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人身自主权,举止行动的自由权,不受他人支配和控制。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参加社会生活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如果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就难以享受其他自由和权利,因此保护人身自由权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有切身利益关系,被世界各国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无视人身自由权,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
(!)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严格执法的观念淡薄。虽然我国在法制化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几年,并且颇有收获。但是,也必须看到这个现状,一些执法人员作为执法者,本来应该懂得甚至熟悉法律也应该知道违法犯罪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至上观念不强、防腐拒变意志力不够坚定导致极少数司法人员执法犯法,无视人权的存在,更有一些执法人员不但滥用职权,非法拘禁。而且还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在执法的过程中,是非不分,以权压人!
(2)在执法的过程中缺少监督。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在规范执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明显成绩,但为什么违法违纪问题和消极腐败现象在一些地方、一些警种和一些环节上屡禁不止,边反边犯?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监督制约工作不到位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突出表现在,有的领导同志虽然对“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的思想在理论上有一定认识,但没有将其很好地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没有把监督工作放在与决策、执行同等重要的位置;一些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不适应外部监督的需要:司法机关内部对执法活动监督不力,尤其是上级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力度不够、权威性不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落实,内部监督还没有形成合力;监督工作缺乏开拓性、创造性,重事后查处,轻事前事中监督,治本抓源头的硬办法不多,等等。
四,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保障人权的几点建议
(一) 牢固确立宪法至上的法制观念。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依据,所以,我们要将宪法运用到实践中去,努力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我国宪法颁布于1982年,后经过四次修改。这部宪法对人权保障做了相当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包括了大量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在2004年第四次修改宪法的时候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明确下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显示国家对人权保护的重视,消除国内与国际对我国曾长期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口号”的消极影响,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也要以宪法为根本,贯彻宪法对人权保障的精神!
(二) 完善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制度。(!)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控告权,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与外界的通讯,联络权。明确受理申诉,控告的机关,程序以及作出决定的期限(2)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规定侦察人员在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时候只能在看见但是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视(3)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查。(4)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包括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阶段,申请主题,审查主题,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等。
(三)遵守法律程序,克服执法中的主观任性。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严重 的主观任意性,重实体,轻程序,随心所欲,感情用事,违反诉讼程序,极大地损害了办案 的质量和效果,这是极端有害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严格 执行法律的基本要求。法治正是通过程序实现其值的 , 我们必须高度重视 法律程序,严格执行法律程序,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 只有严格执法的法律程序,才能保护执法的合法性,做到依 法办事。正当的、公开的、民主的、严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 滥用司法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基本 保证,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也就不能确保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司法机关在行使它的权力、履行它的义务的时候,必须经 过一定的程序也只有这样才能将人权的保障落于实处,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要遵守办 案期限,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要有规则意识,按照规则办事 ;要善于运用手中权力,不准耍特权。实践证明,如果违反 法律程序,就可能会在执法活动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超期 羁押、越权办案等执法犯法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损害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如果没有程序,所有的实体规定就等于零,严格执法就无从谈起 。
(三) 努力提高法官和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响着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审判工作和执法过程面临越来越多发新情况和新问题,一个业务不高的执法人员是很难做成的,更不用说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以及人权的保障!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首先要积极参加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有着系统的知识体系和明确的要求。其次,还可以通过不断的自学,来提高自己的素质,国家颁布的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要达到知新。在执法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通过自学来了解相关的知识,,不断的总结经验,积累知识,以达到提高自己素质的目的。
(四) 坚持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建立并完善适应现代法治发展所需要的审判工作新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切实保障人权的的基本保障。围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而全面展开各项改革,以便在司法的过程中真正作到保障人权。,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原则。审判长选任制、立审分开、审执分立等,。事实证明,良好有效的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的建立不仅能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得以正确、及时的适用,法律资源得以合理的配置和利用,而且也只有改革和创新才能通过公开透明的阳光审判构筑法律的神圣殿堂,树立司法权威,使公平正义的法治之魂深人民心。二十一世纪中国,在于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贯彻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坚持司法体制的创新,围绕人权的保障,实现司法的公正,公平和效率。
(五) 加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进一步规范司法监督和指导,要增强依法监督和指导的意识,推动司法监督和指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为此,必须确保监督和指导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防止权力滥用,保障监督和指导权的规范行使;必须加大制度建设的力度,细化监督和指导的程序和规范,以建立长效机制,确保监督和指导有规可依、有章可循;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方式和方法,畅通信息渠道,不断总结,不断发展,确保司法监督和指导沿着科学化的轨道前进,确保在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以及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参考文献:《人权法学》 李步云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无罪辩护》曹柄增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进一步规范司法监督和指导》作者:人民法院报评论员




关于解决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干部待遇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委、省政府


关于解决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干部待遇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委、省政府



我省是个多民族的省份,为了加快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加强民族地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四化建设,稳定三州干部,解决进州干部后顾之忧,进一步调动干部的积极性,吸引一部分内地专业技术人才支援边远山区建设,现就解决三州干部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工作的广大干部,担负着实现三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光荣历史任务。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干部的政治思想工作,进一步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教育在州工作干部发扬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扎根民族地区,焕发精神,努力工作,为加速三州的经济、
文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干部,工资向上浮动一级。
(1)在州工作的大专院校(含经教育部和省批准的各类成人大学)毕业生和在州工作满十五年的中等专业学校(含经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确认的学制不满两年的中专)毕业生;
(2)在州工作取得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或定为小教三级、中教五级以上的人员;
(3)符合(1)、(2)两项条件的内地对口轮流支援三州的干部;
(4)在州工作(包括在其它民族地区工作时间)满二十年的各级各类干部;
(5)新分配到三州工作转正后的大专毕业生。
上述人员的浮动工资,不得重复计算。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三州海拨3,500米以上或条件特别艰苦的县、区、乡工作的干部,需要享受更优厚待遇的问题(比如有的可考虑浮动一级半或两级),请三州按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所有实行浮动工资的干部,在浮动工资期间,正常的调资和升级不受影响。享受浮动工资的干部,应填写“浮动工资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报批。对犯有严重错误行政上记大过、党内受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干部,二年内可暂缓“浮动”。
三、按本规定第二条实行浮动工资的人员,又符合川府发[1983]173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的,其优惠待遇不变。
四、从一九八五年起,内地在三州工作的干部,原则上每年内调一批。内调指标由省人事局与各州商定后按指标安排,下达各地执行。内地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接收,妥善安置。
对夫妻双方都在州工作的干部,有一方符合内调条件的也可以先行调动。
对符合内调条件的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近退休年龄,因工作离不开的,可由三州提出方案,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审定后在干部原籍或子女工作地确定退休后安置的单位,以解除其后顾之忧。本人退休后应由安置地区负责安置和管理。
五、内地具有大专毕业文化程度,志愿在州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人员,经州人事局批准可办理家属“农转非”。
六、内地在三州工作的干部,属于双职工的,退休后可自选定一方的原籍县(市)城、镇安置;一方原籍在成、渝两市市区,而另一方原籍在专县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到专县安置;退休干部只有一方在州工作,另一方在内地工作或家属的,可以到内地配偶居住地区安置。退
休干部自愿回农村安置的,应予鼓励。
三州干部退休易地安置后,安置单位所需的管理经费,由退休干部原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于每年初一次拨给安置单位。
退休干部易地安置随迁的家属子女,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对其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参加工作的子女到被安置地区安排工作,其配偶是在职职工的,应予随调。调动手续由人事、劳动部门办理。
内地在三州工作的干部,在县(市)城、镇买有住房的,离退休后可以到购置住房的县(市)城、镇安置,当地公安部门应准予户。
七、在州工作的干部退休后,自行解决住房的,可发给适当的安家补助费,但一般不超过二千五百元,属于县级干部和相当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由三州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建房标准解决建房经费。
凡住公房的不再给予安家补助费。
八、内地在三州工作的干部,他们的家属子女因气候不适应或无法随身抚养,需要迁回原籍家中,或将末成年子女寄养在亲属处的,应准予落户。进州工作的干部,子女读书有困难的,可以在内地(成渝两市市区除外)投亲靠友,各市、地应准予入学、升学并承认其学籍。有关手续按
照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七日省民委、省公安局《关于调在我省三州工作的职工的家属子女迁回内地落户问题的通知》办理。
本规定自下达之月起执行。甘孜、阿坝、凉山三州根据其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其他地区少数民族县(区)和条件艰苦的边远山区干部的待遇等有关问题,由各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和财力情况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1984年9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