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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5:49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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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12]1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绩效管理,保障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充分发挥政府绩效管理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监发〔2011〕6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川委办〔2008〕4号)等文件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政府绩效管理单位,是指政府绩效管理组织实施单位和评估意见提供单位;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是指纳入政府绩效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和结果运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问责


  第四条 对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绩效管理工作决策部署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落实不力、执行走样的。

  (二)因绩效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单位或本系统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在绩效管理指标设置和执行中,存在明显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弄虚作假,绩效管理自我评价严重失实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绩效管理工作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对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在组织实施政府绩效管理和评估中,执行不力,效率低下,严重影响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

  (二)违背事实,故意压低或提高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评估分值或等次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政府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泄露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七条 干扰阻挠问责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应当从重处理。

  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进行问责的,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决定。

  第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的调查核实、权利救济等,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管理单位应将政府绩效管理日常监管分析结果和年度综合评估结果呈报领导决策机关,反馈被管理单位,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机关工委、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作为衡量政绩、领导决策、政策调校、预算安排、行政奖励、行政问责、选任干部等方面的重要依据予以运用。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绩效管理评估结果,对被管理单位及全体在职人员实行年度绩效管理激励政策。

  第十二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为先进单位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在其当年或次年参加的其他评比活动中优先推荐。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上调至20%。

  第十三条 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绩效管理为先进单位的,除按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奖励外,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为不合格单位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和整改报告,限期予以整改。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下调至10%。

  (四)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告诫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管理为不合格单位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行政告诫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1年内不作为提拔任用人选。

  第十六条 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绩效管理为不合格单位的,除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理外,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奖励和处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职人员年度绩效管理奖励和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的具体方案,根据每年度绩效管理实际情况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涉及被管理单位领导干部组织处理和职务调整的年度绩效管理结果,不采用连续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结果及运用情况应以适当方式公开,畅通公众投诉、评议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制订绩效管理结果运用具体细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绩效办、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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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办[2006] 2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九日




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市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2003〕5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是指市区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除外)患者,以及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和急性传染病患者。

第二条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由市指定的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市公疗医院、市中心医院、市建安医院为市区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定点医院,其中市公疗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患者,市中心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性传染病患者,市建安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条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同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并由公安部门、救助管理站和定点医院共同办理相关证明手续。

第四条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并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城市医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救助管理站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抢救紧急危重病人时除外)。

第五条定点医院对救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护送证明、救助管理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第六条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在定点医院治疗期间,市救助管理站要指派专人负责救治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随时掌握、核实治疗和用药等情况。经定点医院救治,市救助管理站认为可以出院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市救助管理站要及时与定点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医院护送至市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七条定点医院对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所发生的费用,要单独记帐。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出院3日内,市救助管理站要将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汇总核实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核,由市民政局每季度末报送市财政局复核,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安排专款,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费用按年度据实进行结算,直接拨付各定点医院。

第九条市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救治工作。市民政局要加强对救助管理站的指导和管理,督促其做好救助对象的资格确认、费用核实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及时结算和划转救助费用,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市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的行业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公安部门对执行公务时发现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及时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凡因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失职渎职、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定点医院、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制度和要求。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理,并根据情节,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拒绝接收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或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二)在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过程中,擅自超出规定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所发生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三)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缴被骗资金,并严肃处理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

(四)定点医院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并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17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6日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监督管理工作。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国家统计制度以外的统计调查计划。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立统计调查对象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撤销、变更、注销,应当在撤销、变更、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按规定配备的专、兼职统计人员无证上岗;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三)伪造、篡改、拒绝提供原始统计记录、台帐、报表和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台帐;
(六)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报:

(一)明确表示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三)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
(四)不参加统计年报、专项调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五)不接受统计检查或者不按《统计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绝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计检查,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对可能隐匿、损坏、转移、灭失的证据,经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4月6日《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经2003年12月17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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