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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3:22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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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10号



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上海市政工程局,天津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精神,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站(点)设置,促进公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部制定了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实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公路收费站(点)的清理整顿工作,要按照“政府领导、部门分工、联合行动”的原则组织开展。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切实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责,加大行业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完成好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要按照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原则稳步开展,清理整顿工作要在2003年6月底前完成。

附件: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公路 收费站 清理 通知


抄 送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








附件:

  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站(点)设置,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而做出的一项重要决策。这项政策的实施,大大加快了我国公路建设的步伐。目前,我国所有的高速公路、约50%的一、二级公路和三分之二的千米以上大桥、隧道基本上是使用国内外贷款建设的,较好地缓解了公路建设资金短缺的矛盾,对于加快公路建设步伐,提高路网整体水平,缓解交通拥挤状况,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近几年来收费公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收费站(点)设置、审批管理不严,造成部分地区收费站(点)过多,收费标准过高,群众反应强烈;二是转让公路收费权未能按规定程序审批,违规、越权审批现象时有发生,造成部分经营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过长,增加社会负担;三是收费资金管理、核算、使用等环节监管不力,致使“收费还贷”功能无法保障。因此,清理整顿收费公路项目和收费站(点)已势在必行。

(一)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按照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遏制公路“三乱”现象,提高公路通行效率,降低收费成本,减轻社会和人民群众负担,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原则:

  ——责任到人、集中突破原则。各地要成立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领导小组,明确主管领导,集中精力开展收费站(点)的清理整顿工作,同时建立责任制度,根据职责分工层层落实责任制。

  ——从严要求、与时俱进原则。要严格执行收费公路审批、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文件,对不符合要求应撤销的收费站(点),态度要坚决,不徇私情,不走过场。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妥善解决各种矛盾和困难。

  ——尊重历史、区别对待原则。正视现实存在问题,坚持“老站老办法、新站新办法”,执行国家现行有效政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促进发展、鼓励创新原则。开展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要以促进收费公路健康发展为目的,不断改进管理方法,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措施,提高收费公路的使用效率。

二、清理整顿的范围与内容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各地在公路上已设置的公路(含桥梁、隧道,下同)收费站(点),均应纳入清理整顿的范围。具体包括: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部门为归还贷款或有偿集资而设置的收费站(点),国内外经济组织在依法投资建成或者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上设置的收费站(点)。

(二)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路收费站(点),必须坚决予以撤销,并限期拆除相应的收费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1、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点),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点);

  2、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收费站(点);

  3、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公路收费站(点);

  4、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与收费公路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点);

  5、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但目前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点);

  6、不符合1994年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发〔1994〕686号,以下简称“三部委686号文”)的公路收费站(点);

  7、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点)。

三、清理整顿的实施步骤

根据国务院规定,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大行业管理力度,按照如下工作阶段,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一)清理登记阶段

2003年1月1日-3月31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路收费站(点)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并按附表及示例(附表一、二、三、四)的要求登记汇总。

  (二)审查核定阶段

  2003年4月1日至5月31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已登记的公路收费站(点),逐一进行审查核定,按收费还贷、收费经营分别提出撤消或保留的建议意见,同时提出本辖区内收费公路总量控制指标,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交通部和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对经批准保留的公路收费站(点),其收费期限和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重新核定时还应征求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清理和重新批准后予以保留的收费站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集中向社会公示。

  (三)组织验收阶段

2003年6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全面总结。对验收合格的公路收费站(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核发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牌。交通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清理整顿期间原则上应停止审批新的公路收费站(点)。

四、加强收费站(点)的管理

(一)严格审批

1、收费公路及其收费站(点)的审批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法》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文件的规定。收费公路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收费站(点)的设置及其收费期限的确定,必须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标准,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前,还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3、严格收费权转让的审批程序。转让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必须经交通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收费权,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

  4、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站(点)总量控制指标。

(二)加强收费管理

1、企业经营收费公路要成立公路经营公司,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签订相关的经营协议或合同文件,由公路经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费、照章纳税,并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2、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收费为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收费部门还须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收费资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严格核定的正常养护管理支出外,主要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3、对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及其设置的收费站(点),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研究并逐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制度,以降低收费公路的收费及管理成本,提高还贷能力。

  (三)提高收费站点的通行效率

  1、高速公路要按照部有关文件要求,尽快开展联网收费。东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力争在2005年底前实现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以减少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点)数量,提高路网的整体运行效率。中、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制定联网收费工作方案,根据本地路网建设进程,逐步实施联网收费。

  2、条件成熟的地区还要积极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逐步采用不停车收费系统,以提高收费公路的通行能力,提高征收效率。

(四)健全收费站(点)管理制度

要建立、健全收费站(点)管理制度,并对其实行规范化管理。公路收费站(点)必须做到收费单位、批准文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五公开,以接受社会的监督。要建立、健全收费站(点)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收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五)加强收费队伍建设

对收费队伍要不断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队伍综合素质。在公路上执行通行费征收的收费人员,必须着装整齐,持证上岗,文明服务,依法收费,按章处罚。

(六)加强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维修

  要加强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做好养护、维护工作,确保设施完好和道路交通功能的发挥。凡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护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暂停收费或者罚款的措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维护工作。

  认真贯彻执行“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事关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大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为契机,抓住机遇,顾全大局,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调,真正做好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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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总工会2012年5月24日以粤人社发〔2012〕11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津贴发放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高温津贴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第四条 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三)劳动者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

  第五条 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折算高温津贴,如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的,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

  第八条 高温津贴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消费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并可年度调整。

  第九条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税前扣除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信访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信访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八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转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 信访人采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检举、申诉、控告信应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可以推选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二)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三)不得阻碍接待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接待人员;
(四)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六)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第三章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信访工作负总责,并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阅信、接访、包案等制度。市、县(市、区)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处理1件重要信访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负责人公开集中接访制度,并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可建立联合接访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例会制度,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专项治理。

第四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信访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机构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务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参与调查、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六)调查研究,向领导提供信息;
(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向信访人答复。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或者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除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必要时,交办机关可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八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维持信访秩序。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国家公务员不得策划、参与集体走访。
第三十条 对不服基层处理的规模较大的集体走访,接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滞留不走的,接访部门和信访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到行政机关门前及大型会场走访的,由公安机关和机关保卫部门负责维持秩序。
第三十二条 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经常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的机关和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实行重点管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不遵守第十二条之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经批评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教育。
其中,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还可对有关物品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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