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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9:03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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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广东省肉类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猪生产、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级经信、畜牧、卫生、工商、公安、食药监、税务、质监、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当地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当地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五条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六条 市肉类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监督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推进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生产、采购和屠宰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不得使用违禁药物,不得超范围使用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药期的规定,做好生猪的防疫、疫情报告、检疫报检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出栏生猪品质符合质量要求,且按规定进入定点屠宰企业屠宰。
  第八条 生猪屠宰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优先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为扶持本地区生猪生产的发展,提倡优先采购本地区生产的生猪,屠宰企业不得对本地生产的生猪进行压价采购。
  第九条 生猪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承运,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不得运载。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缷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例》规定条件,依法取得定点屠宰、动物防疫、环保、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证照。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在显著的位置上悬挂由省统一编号、汕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检疫证明、耳标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经检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或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转移,并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与检疫、肉品检验必须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猪胴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屠宰单位的检疫人员加盖检疫印章,定点屠宰厂(场)的肉检员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销售。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肉品检验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屠宰病死猪及其肉品出厂(场)销售,或用于制作其它食品。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屠宰实施宰前、宰后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开具销售票据。票据各栏目填写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注明头数及重量。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宰的生猪产品代办销售票据和加盖肉检印章。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经信等相关部门报告,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或为生猪私宰者提供生猪屠宰加工场(所)。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销售及流通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其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合格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销售票据,票货相符,随货同行。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并公示生猪产品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流通实行规范化管理,进入异地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一、屠宰生产企业
  (一)设施应当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等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具备冷链加工、运输能力。
  (二)屠宰工艺流程必须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 / T17236—1998),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符合《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 / T17996—1999),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检疫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
  二、生猪产品的质量、运输、销售
  (一)屠宰的生猪须进行检疫、检验且合格,同时进行“瘦肉精”及替代品等违禁药物检测且合格(随货携带有效的检疫、检测、检验证明)。生猪产品应是未经分割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实行“一头(只)一票一编号”。
  (二)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签封。启封由销售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三)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 / T10395—2005),销售场所必须配备冷藏设施,设立专卖店或连锁店,确保生猪产品从屠宰加工直至零售终端的全程冷链不中断。
  (四)冷冻生猪产品经检疫、检测、检验合格的,应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GB18406. 3—2001),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
  (五)有购销税费的完税缴费凭证。
  三、生猪产品的报验
  (一)符合规定准入的异地生猪产品(包括冷冻肉),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报验工作。
  (二)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承运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缷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杜绝不合格肉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异地进入未按规定办理报验手续的;
  三、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来源不清、掺杂、掺假的生猪产品,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清楚,具有国家商务部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条 肉品检测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的检测,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进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先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经信、工商、卫生、公安、畜牧、食药监、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负起责任,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经信部门是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工商、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经信部门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病害肉等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生猪生产的动物防疫及监督工作,对生猪养殖场加强兽药、饲料使用监管,依法查处生猪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违禁药物和“蛋白精”等违禁药物、无耳标生猪调运等违法行为,受理异地生猪产品的报验、查验工作。
  食药监、卫生部门负责餐饮消费中生猪产品的索证索票及进货台账管理,完善进货索证索票、验收制度,严厉查处使用私宰猪肉、病害猪肉、注水猪肉等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环节无照经营生猪产品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病死猪肉、注水猪肉及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检查督促食品加工企业建立健全生猪产品进货索证验证和进货台账管理等制度,依法严厉查处使用病死猪肉、注水猪肉和“瘦肉精”残留猪肉的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经信、工商、畜牧、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经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对未经报验的异地生猪产品进入本地销售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经信、工商、卫生、畜牧、食药监、质监等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暂时制止该批次生猪或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发现生猪产品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卫生、食药监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经信、工商部门应当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肉品召回制度》召回销售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七条 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生猪产品的价格监管,严厉查处哄抬价格、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市、区)经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渗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市、区)经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第四十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到异地销售生猪产品,应携带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其他有效凭证,到进入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指定的报验点报验,并由动物检疫员进行抽检,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方可在准入地市场销售。没有上述证明书或货证(章)不符或抽检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示证照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货票不符、产品来源不清、掺杂掺假的,由工商、经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肉制品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经营者从非法渠道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质监、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当地工商、畜牧、质监、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当地工商、经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市场业主和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规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经信、畜牧、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抗拒、阻碍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执法、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四十九条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经信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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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含地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含非居民生活用水的个人用户)。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下设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业务上受省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主、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水利用率。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同一单位用户或居民用户有数块水表计量的,节约用水管理以每块水表累加水量为标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确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和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用水定额标准及结合用水户的实际情况对单位用水大户核定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对新增的单位用水大户,应根据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的发展需要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单位用户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合理用水的需要。

  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单位用户的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用户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并同时提交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的。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用户实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 居民分户安装计量表,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民用户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用水超计划定额加价水费和居民用户阶梯水价的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照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大户,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八条 建立城市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单位用户应当做好本单位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月度(季度)、年度报表。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用水量和自备水源用水量等相关资料,定期对计划用水单位上报的用水报表进行分析,及时了解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回用设施。

   有条件的单位、居民生活小区应当积极利用再生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规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损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用户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据以计量和进行水费结算的计量水表。结算水表前指从结算水表至供水处的范围;结算水表后指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处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质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防止水污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供水设施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建设供水设施,发展供水事业。各级财政应从城市基础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部分资金用于供水设施建设。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在城市规划区内,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城市供水工程扩初设计阶段的审查,及工程竣工后的联合验收。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卫生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指不含架空层六层以上的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加压设施除外),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使用。

  结算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结算水表和表箱、表井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积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升压等;

  (二) 用自备水源对外销售;

  (三) 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 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五) 将蒸汽管及热水管、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使用;

  (六) 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七)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八) 擅自安装、使用热水灶(土锅炉);

  (九) 破坏公共饮用净水装置;

  (十) 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地下及两侧1米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埋设线杆、建造临时性或永久性建(构)筑物;

   (十一) 围压、堆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十二) 向自来水闸门井、水表井内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十三) 其他污染水质、影响供水管理、损坏供水设施及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涂改、覆盖、占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费用由建设方承担。拆除的供水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责任由城市供水企业与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压力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计划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中断供水的用户,应自备应急水池。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维修,因情况紧急,需占道、破道、损坏绿化的,可于事后向相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申请后,应进行勘测设计,出具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相关服务费用。工程款按国家市政工程定额与取费标准结算。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变更户名、过户、销户、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由新用户会同原用户向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欠费,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过户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收取。

  因工程建设拆迁导致用户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应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收缴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迁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要求进行水表周期检查。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分表计量的,全额从高核定水价。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实际用水性质对用户水价做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水价依法由物价部门核定。用户应当按照当月抄表水量按时缴纳水费。用户逾期一个月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在追缴所欠水费及违约金的同时,还可暂停供水,或解除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用户确实用水而水表用水计量为零的现象或有违法用水行为,导致水费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相关费用,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相关费用,对当月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多退少补。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结算水表井被占压、损坏等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无法抄读以及无正当原因出现水量急剧下滑的,可以参照新表运转的当月水量、上年同期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水量等因素确定用水量。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凭有效证件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 在结算水表前取水;

  (三) 故意干扰结算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而取水;

  (四) 非消防及环卫、绿化需要动用消防及环卫、绿化供水设施取水;

  (五) 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

  消防部门因灭火救援启用公共消火栓后,应当将启用公共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按季度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环卫、绿化、公厕等市政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实行定点有偿用水。设施维护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用水计划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并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临时基建用表。施工完毕后,城市供水企业有权拆除临时基建用表。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涉及环境保护、卫生、质监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盗用和破坏城市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资源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施工降水、地下水源热泵取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常德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批。由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二)取水许可申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四)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发证。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征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等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文件。

  第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地下水资源,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

  第十二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地下水源热泵的退水必须全部回灌地下,不得用于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取水口附近建筑物地面沉降的观测。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水中大量挟带泥沙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单,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和缴纳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66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部门:

《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六日





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





为依法有序地推进全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国家、省、地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受理

政策性破产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同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破产计划项目的国有企业。全区政策性破产案件由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政策性破产方案由毕节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相关成员单位审批和上报,重大问题报地委、行署审定。

毕节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破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前应做的准备工作

1、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

2、方案编制。企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草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草案);

3、方案论证。企业编制《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草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后,按照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上报、审核和完善。其中《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征求意见完善后及时上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破产协调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完善。

4、方案征求意见。方案征求意见稿审核完善后,企业要在同级工会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职工对审核完善后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征求职工意见的形式可以采取职代会或职工大会,也可根据企业实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

5、方案审批。《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经征求职工意见后,形成送审稿,按程序分别报同级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有关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批复意见及破产经费托底承诺后,分别报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和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批复。两个方案经正式批复后,《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资料报省破产协调办审核;《职工安置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备案意见交省破产协调办。省破产协调办根据上报材料和备案意见出具同意启动企业政策性破产的意见。

6、破产申请。企业根据省破产协调办出具的同意启动政策性破产的意见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省破产协调办同意启动政策性破产的书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批复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和裁定。

企业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依法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破产清算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财产情况的说明;

(5)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6)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含财务会计报表);

(8)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属于企业内债的分类列出明细);

(9)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属于职工欠企业的要列出明细);

(10)经批复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

(11)经批复的《职工安置方案》及征求职工意见情况;

(12)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三、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宣告破产后的工作程序

1、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依法指定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管理人)。清算组(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

(2)刻制并负责保管、使用清算组印章;

(3)决定破产企业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破产企业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接受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6)调查破产财产状况,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编制《债权表》,拟定《破产人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

(7)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财产;

(8)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处置破产财产;

(9)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10)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或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11)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12)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后,可决定继续或停止破产企业的营业;

(13)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后,可实施下列行为: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④借款;⑤设定财产担保;⑥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转让;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⑧放弃权利;⑨担保物的取回;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14)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含聘请律师事务所);

(15)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6)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17)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8)《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破产工作的实施

清算组接管企业后,按照批复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开展工作。

(1)制定清算组工作方案,确保破产清算工作依法正常进行;

(2)制定《接管方案》,完成对破产企业的接管工作;

(3)制定破产工作宣传方案和职工安置实施的相关办法,召开职工座谈会议,对破产工作及相关政策进行宣传;

(4)制定维稳方案,做好维稳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5)发布《公告》告知破产清算工作正式启动;

(6)依法对破产企业未知债权人进行公告;

(7)发出《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和《偿还财务通知书》,并对债权人、债务人申报债权和核对债务进行登记核实。

(8)编制《债权债务移交清册》、《资产移交清册》、《财务账薄移交清册》等;

(9)对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缴交进行清理;对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等进行核实登记;

(10)对职工基本信息进行整理,以清算组公告的形式对职工基本情况进行公布;

(11)安排落实破产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工作;

(12)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等相关文本;

(13)做好职工来信来访的接待,并做好相关问题梳理工作;

3、依法召开债权人会议审议:第一、《管理人(清算组)的工作报告》、《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二、破产工作中需要债权人审议和决定的相关事项;第三、破产分配报告或破产终结报告。

4、职工安置工作程序。

(1)宣传动员工作

实施职工安置前,对职工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要让职工知道为什么要破产改制,怎样进行安置。要采取适当形式组织学习政策性破产的有关文件、《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劳动人事的文件及相关宣传资料。

(2)职工安置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

根据职工个人档案及相关人事文件(包括招工表、接收函、调入人员的调令等)对职工身份(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种、职称、职务、实际工龄、特殊工种等)逐一核对,形成职工个人情况的基本信息。

(3)张榜公布

为确保职工安置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对职工安置的相关事项进行张榜公布。

(4)填写职工安置表

根据职工安置方案和实施办法,职工个人要认真填写职工安置表,明确安置意愿。

(5)审核

清算组根据相关资料,对职工安置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认定。

(6)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书》,兑现补偿

职工按规定与清算组(管理人)签订《职工安置协议》后,兑现职工安置费。

5、资产处置。

清算组(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依法处置破产资产。破产企业资产处置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定的除外。

6、对企业职工安置后,破产财产要严格按照《破产法》第113条相关规定进行债务清偿。

7、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基本结束,破产企业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清算组(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清算组(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后依法做出裁定终结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政策性破产工作的领导,同级党委、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协助和指导破产工作。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由同级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经贸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工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法院、司法局、房产局、维稳办、信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工会和破产企业等有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其职责是:搞好政策宣传、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依靠企业党组织、工会和职工组织,组织指导企业破产工作,确保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推进。

本工作程序由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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