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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7:48:18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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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内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到汕头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经市国土局审核无误后,由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条 土地证书是确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权属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使用证》: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四)《临时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经批准的临时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
批准临时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临时用地者需要延期的,应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续用手续。期满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的,由临时用地者清理好场地,恢复原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对期满后不办理续用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

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
(一)跨区域的国有工程、市政设施(包括铁路、公路、绿化带、水利工程、自然风景区、文化、体育、通讯、电讯等公共设施)用地分别为该用地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公产房用地为同级房产管理部门。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为该企业。
(四)同一幢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为该业主。
(五)从事滩涂和海水养殖的用地,为该经营组织或专业户。
(六)私人住房,为房主本人。
第六条 办理单位土地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土地的登记人应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必须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外国、港、澳、台经济组织、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发证,须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其它有关文件、资料(包括图件)。
国土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测量查丈的,由国土部门会同申请者进行现场测量并绘制宗地图。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第九条 土地证书由持证单位或个人妥善保存,如有遣失或毁灭,应及时向市国土局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土地证书必须附有关土地范围、面积、座标、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图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积的多小而不同。经注册登记的土地,其地籍数据列入地籍档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市国土局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
(四)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
(五)依法继承、赠与、分割、合并等原因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土地证书和有关变更行为的文件、合同、证明、资料等。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在下列期限内到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工程竣工三十天内。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的,在接到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四)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五)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三十天内。
(六)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七)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八)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九)临时用地,从获准之日起十天内。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租赁合同依照规定办理登记。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在十五天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到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抵押合同终结后,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遣赠,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内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权人因处分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注销抵押登记后,和原抵押人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公布施行之前,用地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国土局根据有关规定及其生产行业、经营项目予以确定,并从1992年1月11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办理土地登记,有关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查阅土地登记资料的收费,参照查阅档案资料的收费标准进行。资料复制工本费由查阅者支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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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3号
━━━━━━━━━━━━━━━━━━━
  印发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九日



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民政厅。民政厅是主管有关社
会行政事务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老区建设职能交给农业厅(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国土厅承担的地名管理职能;
  2、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承担的组织协调救灾救济职能;
  3、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承担的广东省内社团基金会审批、登记、监管职
能;
  4、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撤销后的职能;
  5、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后的职能;
  6、理顺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后的职能;
  7、原劳动厅承担的老龄委员会日常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将各类民政事业单位的服务培训和等级评定、福利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
项目审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接收的具体事务、婚姻、殡葬、收养、复员退伍军
人安置、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咨询服务等工作,分别交给事业单位、社会中
介组织或市、县民政部门承担。
  (四)增加的职能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职能;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职能;
  3、社区建设职能;
  4、民办福利机构登记管理职能;
  5、涉外收养登记职能;
  6、涉外社团登记职能及在粤全国性社团的管理职能;
  7、核电应急隐蔽和安置工作职能;
  8、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革命烈士审批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民政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和
民政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全省性社团、省内组织的跨省(地、市)社团、涉外社团及国务
院委托本省管理的全国性社团的登记、管理工作;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
的违法行为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管理工作;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
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负责拥军优属和烈士审批、褒扬工作;指导优抚事业单位和革命烈士
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退伍志愿兵、军队无军籍退休
退职职工、军队落实政策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伤残
军人的接收安置及服务管理工作;指导军供站、军休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组织、协调城乡救灾工作;负责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管
理;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七)负责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城市居民委
员会建设,负责社区建设协调工作。
  (八)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规范地名标
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行政区划工作,研究和修订全省行政区域规划;负责市、县(区)、
乡(镇)、街道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市、县行政区划界线变更,以及政
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省际和地级市界行政区域边界勘定和管理工作;
承担边界争议的调处事务。
  (十)负责指导婚姻登记、婚姻服务机构和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
收养登记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老年人、孤儿、弃婴(童)、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护
的行政管理工作,指导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
  (十三)负责社会福利工作,指导各类福利设施、福利事业单位、福利机构、
福利生产企业和城市社区福利服务工作。
  (十四)负责流浪乞讨等7种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指导各级收容遣送、安
置农场、自愿戒毒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五)负责社会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使用、发放福利资金
和民政事业费。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民政厅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综合性文件起草、会议组织、公文运转、机要
保密、档案管理、宣传、信息、外事、信访、财务等工作;草拟地方性民政法规、
规章,负责民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民政政策法规咨询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检查监督民政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
本级及直属单位民政事业经费的预决算和日常财务管理。
  (三)优抚安置处
  负责拥军和“三属”(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
残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老复员军人和义务兵家属的抚恤、补助、优
待工作;追认革命烈士的审核报批、烈士褒扬;审批革命伤残人员标准及调级换
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立项审核;指导优抚医院、光荣院、烈士纪念建筑物
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军队(含武警部队)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离退休干部、
退休志愿兵、无军籍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及管理服务工作;负责退伍义务兵、转
业志愿兵、伤病残军人和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组织实施军地两用人才的开
发使用工作;指导全省军供站、供水站、军人接待站、军休所的建设和服务管理
工作;承担拥军优属拥政爱民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四)救灾救济处
  组织协调救灾工作;核定和上报全省灾情;组织转移、安置、慰问灾民;管
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接收国内外的救灾捐赠;负责扶贫周
转金的使用管理;指导各地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组织和指导
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指导农村五保户供养和敬老院建设。
  (五)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
  负责基层政权建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
贯彻实施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
监督工作;拟订社区建设的政策、规章并指导实施;指导城市社区服务管理工作;
负责婚姻登记、婚姻服务和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承办涉外婚姻登记工作。
  (六)区划地名处
  研究制订行政区划、边界争议及地名管理的法规并监督实施;负责全省乡、
镇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界线变更以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
和报批;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和管理地名档案;指导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
理工作;调处市、县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并仲裁。
  (七)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
  拟订保障城镇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福利政策、法规
并组织实施;负责各类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
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和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的核准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全省
收容遣送路线,指导市县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以及对流浪、乞讨等7种人的收
容遣送和自愿戒毒所的管理工作;负责收养登记管理和承办涉外收养登记工作;
负责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经营性公墓的管理与审批和国家等级殡
仪馆的评定工作。
  (八)人事教育处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编制、教育、安全保卫等工作。
  (九)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审计、廉政建设、党群和计划生育
等工作。

  四、厅直属行政单位

  民间组织管理局(正处级)
  负责全省性社团、涉外社团和省内组织的跨省(地、市)社团的审批登记、
管理;承担国务院委托的在广东的全国性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监督、年审
工作;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等各项工作;指导、监督各市县社团登
记管理工作和社团重大案件的查处。
 老龄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老龄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公
室,挂靠民政厅。

  五、人员编制

  民政厅机关行政编制67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兼职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2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民间组织管理局事
业编制2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事业编制1
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利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银行贷款、引进资金、各种经济组织资金以及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的活动。主要包括三类项目:
(一)土地治理,包括改造中低产田、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农业生态工程建设;
(二)多种经营,包括种植业(不含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三)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三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优质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为主,有计划地建设优质农产品基地和具有现代农业发展方向的示范区,发展多种经营和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同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较高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农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环保、科技、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土地治理项目,应当有水源保证,有防洪设施和基本的灌排骨干工程,连片治理的土地面积,平原地区不小于1万亩,丘陵山区不小于1000亩;
(二)多种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农村经济整体发展规划,具有可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生产的产品有市场需求;
(三)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科学技术政策的要求,推广的科研成果属于省部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鉴定的先进科技成果,并有相应的科研教学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立项建议,经县(市)或者市(州)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论证后进行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扩初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不属于招标的无偿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材料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进行统一采购。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对于专业技术强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据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全面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成后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明确产权。凡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设施、设备等移交手续,确定工程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所有者、使用者;凡属财政补助性质的投资,由接受补助者享有财产所有权。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移交后,工程管护所需的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的农田水利设施,可以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多种方式确定所有者和经营者,实行租赁和承包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多渠道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批准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市(州)、县(市)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拨借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省财政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帐制。
有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依法办理担保手续,同时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债务人,确定还款额度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贷款,充分发挥农业贷款的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正在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因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经济效益差或者出现不可避免的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投资进行适当调整,需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报国家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立项资格,收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扩初设计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工程质量监理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未实行招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资金;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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